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律宣传教育【发文字号】黑财政法[2017]2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政法〔2017〕23号)各市(地)、县(市、区)财政局、司法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司法局:现将《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保障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5〕37号)、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及财政部、司法部印发的《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5〕1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开展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财政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等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四条中央和省级财政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支持,市、县财政部门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实际需要。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值班补贴;(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对外交流等工作;(三)“12348”法律援助热线管理;(四)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五)法律援助卷宗档案管理;(六)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条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为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成本费和基本劳务费,成本费包括办案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
具体标准如下:(一)在本市(地)、县(市、区)办理。
法律援助补贴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补贴管理,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保障受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法律援助补贴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依法依规、严格审核原则;(三)高效、便捷、便民原则;(四)勤俭节约、合理分配原则。
第二章补贴对象及范围第四条法律援助补贴对象:(一)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二)依法享有法律援助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法律援助补贴范围:(一)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二)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咨询等活动的经费;(三)法律援助机构购买法律援助服务所需经费;(四)法律援助机构购置法律援助设施设备所需经费;(五)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合理支出。
第三章补贴申请与审核第六条补贴申请:(一)受援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补贴申请;(二)受援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补贴审核:(一)法律援助机构对补贴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予以受理;(二)法律援助机构对补贴申请进行详细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受援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2. 补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3. 补贴范围是否符合规定;4. 补贴金额是否合理。
第八条审核结果:(一)法律援助机构对审核通过的补贴申请,予以批准并通知受援人;(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审核不通过的补贴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补贴发放与监督第九条补贴发放:(一)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将补贴资金发放至受援人账户;(二)法律援助机构定期对补贴发放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补贴资金按规定发放。
第十条补贴监督:(一)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健全补贴监督机制,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二)受援人、社会公众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投诉;(三)法律援助机构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方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永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双牌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取得的主要用于法律援助事项的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的人员和事项范围须符合《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众法律援助的需求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用于支付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事项及其他经批准的支出事项,包括办案补贴(含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文印费等)、聘请翻译费、代书费、法律咨询值班补贴等。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指派的援助案件,根据办案成本需要,县法律援助机构严格按以下标准包干计付办案补贴:(一)永州市内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16#—20162016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2016#—20162016元。
(二)市外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
(三)省外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20162016—20162016元。
城市间交通费参照党政机关差旅费规定凭据报销。
(四)属群体上访、集团诉讼、跨年度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或其他客观原因,致使成本支出较大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司法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增加补助费或者据实报销。
第七条公证法律援助按每件2016#元的标准计付补贴。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按每件2016#一20162016元的标准计付补贴。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5]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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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9月6日财行[2005]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
为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效益,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根据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是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的补助地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专项资金。
根据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投向是国家级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含未单独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县、市、区司法局,下同)。
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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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工作,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四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资金的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渠道。
第二章补贴范围第五条下列法律援助案件可以申请补贴:(一)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二)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案件;(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给予补贴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以下情况不得申请法律援助案件补贴:(一)当事人已经聘请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案件;(二)当事人自行委托代理人的案件;(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补贴标准第七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根据案件类型、律师或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执业年限、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刑事案件补贴标准:(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贴:1. 侦查阶段:每人每案补贴500元;2. 审查起诉阶段:每人每案补贴1000元;3. 审判阶段:每人每案补贴1500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重大案件或特殊情况需要聘请律师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贴:1. 侦查阶段:每人每案补贴1000元;2. 审查起诉阶段:每人每案补贴2000元;3. 审判阶段:每人每案补贴3000元。
第九条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补贴标准:(一)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贴:1. 一般案件:每人每案补贴500元;2. 知识产权案件:每人每案补贴1000元;3. 重大、复杂案件:每人每案补贴2000元。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2•【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0.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发挥公共法律服务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基础性、服务性、保障性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作出以下决定: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坚持改革创新、统筹协调。
二、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法律顾问、调解、仲裁、司法鉴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方面。
三、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农村、信访等部门职能作用,在规划编制、政策衔接、标准制定实施、服务运行、财政保障等方面加强整体设计、协调推进。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评体系,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4•【字号】黑政办发[2004]11号•【施行日期】200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1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4月14日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省司法厅2004年3月20日)《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贯彻落实好《条例》,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全省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法律援助制度是确保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专门法规,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形成,为从根本上解决影响和制约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律援助需求,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深刻体现了党和政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关心群众疾苦,诚心诚意为群众办实事,对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实现我省提出的“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战略目标,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要大力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各级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资源,本着精干、高效、便民的原则,按照《条例》的要求,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布局和数量,不断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体制,确保公民能就近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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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的正常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各级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法律援助经费来源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捐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
第六条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调研、检查、指导工作、对外学习交流等;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四)法律援助卷宗档案管理;
(五)印制法律援助业务文书;
(六)法律援助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支出范围。
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安排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费用;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劳动仲裁费和鉴定费;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的补贴费用。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直接费用据实核销。
不适用第九条。
第九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补助标准:
(一)在本市、区、本县(市)办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每件350-7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案件450-900元。
(二)在本省辖市内跨县(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刑事案件每件450-9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550-1100元。
(三)跨省辖市办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每件600-12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700-1500元。
(四)跨省办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每件800-20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1500-2000元。
(五)律师超过核定义务量承办案件的费用补贴,按照每件办案定额补贴标准再增加人民币200-500元。
(六)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劳动仲裁费和鉴定费单独核销。
(七)属群体上访、跨年度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差旅费支出数额较大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增加补助费或者据实报销。
第十条社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值班,每天补助30—80元;法律援助人员接待信访,每月补助200元。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案件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二条结案卷宗应当具备符合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完整内容。
第十三条办案补贴的发放程序:
援助案件承办人将结案卷宗交法律援助机构,收卷人审查合格后,填写《****年度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单》,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由财务部门负责复核、发放。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批准、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办案补贴费用。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向受援人及亲属索要财物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审查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行为的。
第四章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度根据国家工作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
对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对省辖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司法厅和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