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

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一)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二)兴建农村村民住宅;(三)兴办各类工商企业。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禁止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户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
实行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不得突破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
耕地转用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衡政发[2007]40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衡政发[2007]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4d7e59e5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32.png)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衡政发[2007]4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衡阳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部门;国土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中各项具体事物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农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2006-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的城市规划区范围:1113.98平方公里,包括衡阳市区508.67平方公里,其它605.31平方公里(包括南岳区、岣嵝乡、樟木乡里仁片区、店门镇、泉溪镇等)。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内合理安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日期:2012-5-25 作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来源: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点击次数:138 HYCR—2012—00005衡政发〔2012〕6号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衡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审批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村民住房是指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安置房是指城区政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工业园以及白沙洲工业园在实施城市建设和土地储备时,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拆迁的村民进行安置的专用住宅。
第四条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应坚持符合规划、节约用地、相对集中、依法审批等原则。
第五条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271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该控制区大致范围为:东以武广高速客运铁路线为界,南至湘江,西至潭衡西高速公路,北至松木工业园用地北端,围合的区域范围内除A类控制区以外的区域,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5.15•【字号】衡政发[2006]13号•【施行日期】2006.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衡政发[2006]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提升城市品位,切实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建、改造和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城市主次干道两侧100米、湖泊、水库、公园、广场周边150米、三江六岸风光带两边300米以内的土地主要用于商业开发,原则上不得作为非商业性用地和划拨用地。
在控制区范围内,严禁建设私房;原则上禁止建拆迁安置房,确因无地需在控制区内建拆迁安置房的,需严格按有关规定控制规模并按权限报批。
用于商业开发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储备、经营,土地收益全部上交市财政统一安排使用。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要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严格控制,要对在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法违章建筑该拆的坚决予以拆除。
对已审批项目,没有动工建设的,一律不得再建,由规划部门另行择地建设;经过审批,正在建设过程中的,应予以停建,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由财政、国土、建工、审计等相关部门审定前期建设投资,由项目用地业主或土地储备部门予以补偿。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和城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无房户和住房拥挤的村民确需建房,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开发控制区范围外集中建住宅楼,不得单家独户建房。
四、强化村民建房管理,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严把村民建房关。
凡村民建房,必须经城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23•【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于2022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居民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2.24•【字号】湘政办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经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若干规定》的实施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特别是居民自建房安全有关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统筹发展和安全,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部门指导监督责任,压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协同联控、全链管控、闭环封控的工作体系,推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常态长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主要任务(一)强化用地规划和建设管理1.严格规划管控。
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2023年年底前基本完成乡镇、村庄规划编制,实现村庄规划全覆盖;加强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明确用地范围、高度、层数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落实“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和“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规定,加强居民自建房层数和高度管控。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以下均需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2.完善选址和用地审批服务。
开展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制定风险分区和管控措施;指导合理划定建设用地范围,强化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核发工作。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
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湘政办发【 2014】11 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相对集中,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应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行计划管理。
年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县级人民政府)将全年审批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具体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规模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总量。
第四条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在市本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2、住房拥挤,用地面积未超过《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限的;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集镇、城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或房屋征收需安置的。
衡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衡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衡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10月30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村振兴要求,遵循保护耕地、规划先行、一户一宅、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予以保障,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设计通用示范图集编制、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集中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湘政办发【 2014】11 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相对集中,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应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行计划管理。
年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县级人民政府)将全年审批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具体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规模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总量。
第四条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在市本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2、住房拥挤,用地面积未超过《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限的;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集镇、城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或房屋征收需安置的。
4、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5、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1)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2)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3)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4)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5)征地拆迁过程中按实物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6)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满三年的,但因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迁入的除外;(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七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的用地标准。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户使用耕地不超过 130 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 210 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
占用多种类型土地的,按以上土地类型的比例进行计算最大用地面积。
市人民政府批准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村民建房,每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 4 公顷。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 , 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 一)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初拟定全年农村宅基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编制《一书四方案》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报批单》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二)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 三) 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
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 四) 国土所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宅基地资料汇总后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五) 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 六)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条衡阳市市本级村民住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 271 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该控制区内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C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除A、B 类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行规划控制,村民自建。
A、B、C类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控制范围为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每个村选择二至三个集中建设点,在 A、B类控制区范围内村民住房应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建设。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 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 一)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 二)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
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 三)国土所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 五) 市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时限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之日起25 个工作日内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自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之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宅基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提供土地登记相关资料,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农村宅基地审批,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权证等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服务性费用。
村民依法建设住房的免征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建造住宅的,需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由各县市南岳区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
市县(南岳区)国土部门要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各市县(南岳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占补平衡有。
促义务。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用地个人在用地前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林地申请报告,经所在行政村、乡镇林业站、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鼓励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农民住房。
第十八条鼓励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式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增减挂钩。
推进”空心村”治理、推进旧宅基地及其他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在保证集体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和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可在县区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拆旧区与建新区须严格进行等量的增减挂钩。
第十九条村民建房规模达到《建筑法》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手续并接受政府监管。
村民建房规模未达到《建筑法》规定的建议按下列措施把好三道关口监管。
(1设计关: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时,要求建设者提供,具备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施工图或由国家相关部门提供的农村建设图集中选取的结构图,以确保设计结构安全。
(2材料检测关:村民建房所使用的主要材料(钢材、砌块、水泥)必须进行进场检测,可由政府购买检测服务,统一检测,集中供应,由检测各供应单位对材料负责,或其自行检测,是否检测作为办理产权的前置条件。
(3过程监督关:建设过程中,政府管理部门派人监督按图施工,且监督过程作为办理户权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能,对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拆除,切实增强执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威慑力。
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对于不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建设住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做好记录并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确实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