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突 ,为解 决该冲 突 ,本文将 从二者 的各 自法律 属性
出发 ,对 在实践 中产 生的 问题加 以梳理 并提 出相应 的协调对 策 。 1 采矿权的法律属性
1 1 采矿权 的含义 .
首先 ,采矿权 是一种 他物权 。采矿权 是 由矿 产
资源所 有权 派生 并在矿 产资源 国家所 有权 上设定 的 权 利 ,采 矿 权 人 仅 享有 对 矿 产 资 源 进 行探 采 的权 利 。 其次 ,采 矿 权 是 他 物权 中 的用 益 物 权 。采 矿 权 ,是 以矿 产资 源的开 发利用 并获得 收益 为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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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律制度论文

完善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 运用法律手段来完善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应完善立法,进行矿产资源产权市场化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科学的矿业权有偿制度;改革矿业税费制度实现与国际接轨;完善矿产资源管理监督模式和方法;建立明晰的矿产资源产权关系;维护地勘单位在矿业权市场中的主体地位;妥善解决土地使用制度与矿业权制度的关系;建立矿产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立法与监管。
[关键词] 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矿业权市场矿产资源管理笔者在结合工作实际的基础上,通过对矿产资源产权研究中有分歧的问题的深入思考如:“矿权”和“矿业权”概念的规范化问题;关于“探矿权”和“采矿权”性质的准确界定问题;有关矿产资源产权的设置与结构问题;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矿产资源管理体制等等。
提出一些浅显的见解,以供有关专家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参考。
一、完善立法,为深化矿产资源产权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在新的历史时期,应该继续完善矿业管理权的法律制度,重点是矿业权交易主体、矿业权交易规则和矿业权招拍挂等制度。
积极推进为社会公共服务的资源法律制度的建设,重点是公益性地质调查、地质资料的回交和社会利用等方面的制度,为建立市场化的矿业产权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1、完善土地使用制度与矿业权制度间衔接现有矿业用地的使用价值未得到充分体现,国家应在获得矿产资源资料之初,有规划地回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
把土地使用权作为调节矿产资源开发的有力手段,优化矿业的外部性与内部性。
在矿业权的使用者取得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矿业用地的使用年限进行评估,为矿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提供合理的价格补偿,为矿业权的实施和土地复垦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政府加强对矿业外部性的管制政府处理矿业外部性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使其外部成本内部化。
在对环境成本及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做出全面、合理的分析之后,制定严格的外部性标准。
并在国家出让矿业权时,依据企业边际社会成本等于企业边际外部收益的资源有效配置法则,对不能达到的标准的现象制定出强制执行的补偿办法,组成矿业权出让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个组成部分可作为政府补偿矿业外部成本的资金来源。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戴俊英【摘要】<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该条被视为对采矿权定性的条文,极具标示意义.但采矿权从其产生、行使到灭失无不因权利客体的自然特性以及公权力的参与渗透而与其他权利有所区别,而且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高,因此,探索采矿权的特征的多层面性,并且研究其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权利的协调至关重要.【期刊名称】《中国国土资源经济》【年(卷),期】2011(024)002【总页数】4页(P33-36)【关键词】采矿权;行政许可;物权;属性【作者】戴俊英【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7.1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物权法》第123条也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何谓“采矿权”,不仅《民法通则》、《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也未规定。
现行法律体系中,能找到比较完整的关于采矿权定义的文件仅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其中第6条第3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很显然,这一现象并不合理。
因为法律对采矿权作为独立权利类型加以规定,那么就应该在同一层面作出定义解释,而不应借助下位法规来解释。
不过,由此定义观之,采矿权与矿产资源及开采活动紧密相联,是人类劳动与矿产资源所有相结合而发生的权利。
因此,采矿权的获得,需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同意。
因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所以个人或单位获得采矿权需经国家行政许可,而一旦许可获得,就意味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采矿权利。
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性质与权利流转

探 矿 权 、 矿 权 因 矿 产 资 源 的 重 要 性 、 殊 性 而 在 获 采 特 得 的途径 上有 国 家权力 渗透 其 中的 特点 , 得 肯定 。 值 但 其 忽 视 了探 矿 权 、 矿 权 毕 竟 是 民 事 主 体 通 过 自 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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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9卷 第 2期
20 06年 4月
烟台大学学报 ( 学社会科学版 ) 哲
Ju a f a ti nv r t (hlsp yadSc l c n e o r l na i sy P i oh n oi i c ) n oY U ei o aSe
照 通 常 的 定 义 , 业 权 简 称 为 矿 权 , 指 探 采 人 依 法 矿 是 在 已 登 记 的 特 定 矿 区 或 工 作 区 内 勘 探 、 采 一 定 的 开 矿产 资 源 , 得 矿 产 品 , 除 他 人 干 涉 的权 利 。 取 排 … 可见 , 业权 主要 包括 探 矿权 、 矿 权 。 矿 采
探矿权 、 采矿权与土地使用 权之间的关 系 , 具有 重要 意义 。我 国现 行立 法 已有关 于探矿 权 、 采矿 权权 利流转 的规
定, 但存在不足之处 。立法 应当明确探矿权 、 矿权 的流转方式 , 少对 权利流转 的限制 , 采 减 坚持探 矿权 、 矿权合一 采
的原 则 , 规定探矿 权 、 采矿权取得过程 的公 开化 , 增加利用外 资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
[ 关键词 】探 矿权 ; 采矿 权 ; 权利性质 ; 权利流转 [ 中图分类 号】D9 2 6 [ 2 . 2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 -14 20 )20 6 -4 0 23 9 ( 0 6 0 -130 -
铜矿的矿权与土地使用

铜矿的矿权与土地使用期限的关系
铜矿的矿权是指铜矿的所有权和 使用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等。
土地使用期限是指铜矿开采过程 中,土地被使用的时间限制。
铜矿的矿权与土地使用期限 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矿权人 需要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完成 铜矿的开采和利用,否则可 能会面临土地使用权的丧失。
铜矿的矿权与土地使用期限的关 系也涉及到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 的问题,需要在开采过程中严格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铜矿的
可持续发展和环境的保护。
铜矿的矿权与土地使用费用的关系
矿权费用: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等,是铜矿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
土地使用费用:包括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等,是铜矿企业使用土地的成本
关联性:矿权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用共同构成了铜矿企业的生产成本,两者之间 存在密切关系 影响因素:矿权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用的高低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政策、市场、 地理位置等
管理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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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矿的土地使用范围
铜矿开采区:包括矿井、 采场、废石堆场等
铜矿辅助区:包括办公 楼、宿舍、食堂、仓库
等
铜矿加工区:包括选矿 厂、冶炼厂、精炼厂等
铜矿环保区:包括污 水处理厂、废气处理 设施、固废处理设施
等
铜矿的土地使用期限
铜矿的土地使用 期限一般为30
年
土地使用期限到 期后,可以申请
续期
续期申请需要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
矿权保护的措施:加强监 管、完善制度、提高意识
矿权保护的挑战:非法开 采、环境污染、资源浪费
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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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矿的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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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矿的土地使用权
铜矿的土地使用权是指铜矿企业对土地进行开采、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铜矿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转让、抵押等方式获得。 铜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般为30年,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 铜矿的土地使用权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谈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采的矿产资源处理问题

案情: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某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一块国有土地,用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途为工业。
某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土地范围内的粘土、砂、石开挖后,运往其他地方销售。
后经群众举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报,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要求某企业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404号)对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 黄伟杰
谈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采的
矿产资源处理问题。
申请采矿权事先必要取得土地使用权吗?

问:⼴东省某地⽯矿储量丰富。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建筑市场对⽯料的需求不断增加。
为满⾜市场的需要,⽴某决定开办⼀个采⽯场,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了采矿登记申请。
主管部门审查后,要求提交相关⽤地的审批⼿续或者⽤地合同,否则不予办理登记。
请问,申请采矿权是否应先取得⼟地使⽤权? 答: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案;依法设⽴矿⼭企业的批准⽂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矿权申请⼈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由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建设相适应的资⾦;有与矿⼭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开采及⾃然⽣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该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矿权申请⼈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案;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经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持⽅案和经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然⽣态环境治理合同书;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从上述规定可知,取得⼟地使⽤权不是申请采矿权必须具备的条件,申请采矿登记不需要提交相关⽤地的审批⼿续或者⽤地合同。
《⼴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根据矿⼭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地使⽤权。
也就是说,相关⽤地⼿续可以在取得采矿权之后办理。
我国《⾏政许可法》第三⼗⼀条规定,⾏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提交与其申请的⾏政许可事项⽆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土地使用权来源有哪几种

土地使用权来源有哪几种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归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划归、出让或划拨给土地使用者,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居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法律法规授权,依法统筹安排土地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通常通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实现。
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需要准予,通常需要支付土地流转费用。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政府将用于建设工程的土地划拨给建设单位,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支付土地租金。
四、自然资源采矿权自然资源采矿权是指国家依法将自然资源开采、利用的权力授予开采单位的权利。
自然资源采矿权通常通过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权证书或者采矿权许可证书取得。
自然资源采矿权包括矿产资源开采权、水资源开发利用权等。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国家依法将宅基地、农村土地等批给农民,农民通过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书面合同中明确。
六、土地购买、继承、赠与权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土地购买、继承、赠与等权利的行使而取得。
土地购买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交易方式从土地使用权人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继承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因死亡而丧失土地使用权,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其继承者手中。
土地赠与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将土地使用权不以交付价款的方式赠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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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时间:2006年6月18日点击量:672 【大中小】【打印】【关闭】[内容摘要] 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是两类不同的自然资源物权,在现实的矿产资源开发中又是极易出现矛盾冲突的,本文分别论述了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两权的取得出让性质的区别,进而提出如何处理二者关系的建议。
[关键词] 采矿权土地使用权法律属性冲突矿产资源是赋存于地表或地下的自然资源,因此采矿活动不可避免地就要与土地发生密切的联系,而采矿权人在实施开采矿产资源的作业时必须要使用该土地,但因采权中仅含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就出现了拥有土地使用权与拥有采矿权的不同权利主体利益的法律冲突,为解决该冲突,本文就从二者的各自法律属性出发,对在实践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加以分析探讨并且提出相应的协调对策。
一、采矿权的法律属性(一)采矿权的含义。
我国最早使用“采矿权”一词是在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明确了采矿权的主体和具有财产属性,同时,地质采矿权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一个独立类型的法律依据。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采矿权有了明确的定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人。
”这里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从定义可以看出采矿权饮食层含义。
(1)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凭证。
(2)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计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
(3)采矿权人对其采出矿产品有行使所有权的权利。
即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采矿权的准物权属性。
采矿权具有一般物权的法律属性,但又是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物权,可准用于物权法规的财产权性质。
1.首先,采矿权是他物权。
采矿权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上设定的权利,采矿权人仅享有对矿产资源进行探采的权利。
其次,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性,条例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
第三,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是标的物设立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采矿权就是基于矿产资源而设立的不动产物权。
2.采矿权是一种“准物权”或称为“视为物权”。
即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
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印证:(1)采矿权是依据特别法——矿产资源法设立,而一般物权则完全可以根据普通法设立。
(2)采矿权虽是一项民事权利,但规制采矿权的法律却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保证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为立法目的,因而《矿产资源法》属于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
采矿权必须在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的前提下,然后赋予采矿权人。
一般物权当然是一项民事权利,而规制它的法律则完全是私法,因而其取得是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均衡并实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双方利益为目的。
(3)采矿权的取得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采矿权的行使与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密切联系。
国家进行采矿权的许可,并不是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而是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
而一般物权的设立则不须进行行政许可,完全由当事人之间自主决定。
(4)采矿权的标的物——矿产资源,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
设立采矿权的直接目的,是将作为标的物的矿产资源在不改变其物质属性的前提下,直接作为初级产品而取得。
而一般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则视为不可消耗物,是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来状态下的使用,并不是为了在标的物上直接取得自然状态的初级产品。
(5)采矿权在实施设定其目的的前提下,强调对矿产资源有节制的利用,一般物权强调在不变更设立其目的的前提下,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
故其价值趋向不同。
由于采矿权在取得、客体、行使及价值趋向等诸方面的特殊性,在我国物权法没有制定前,笔者认为采矿权的“准物权”之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对矿产勘探业和开采业的实际运作,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对促进矿业有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土地使用权是以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中建立起来的新型用益物权制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土地使用权”有泛指、专指之说。
泛指的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
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专指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当无疑义。
现行法律中,这类土地使用权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
这是一种较长期限内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工商业建设与经营的权利。
取得方式主要是行政划拨、有偿出让、转让。
(2)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的乡镇企业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申请——审批。
(3)以农林牧渔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在较长期限内为进行农业生产或经营而排他性地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4)以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为原则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是种因土地相邻而产生的使用邻地的权利。
诸如取水、排水、通行的权利等。
泛指的“土地使用权”,除包括以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外,还包括根据土地租赁、借用、承包经营等合同而取的,按民法理论应当属于债权的土地使用权。
有以下几种:(1)土地租赁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租一块土地用作临时停车场、监时仓库场等,承租人取得的也是土地使用权。
(2)据借用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3)根据承(转)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为自己的利益将其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由发包人投资并承担风险,承包人经营,按合同分享利益的土地使用权。
从上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即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又有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通常我们所说的土地使用权,大都指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它是一种他物权,是他物权中的益物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
三、采矿权取得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别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采矿权主要有两种形式:申请——审批——授予和招(投)标——授予。
申请——审批——授予,是指地勘或矿山企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主管部门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者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招(投)标——授予,是指在无采矿权设定的“空白区”,如果国家急于出让采矿权或为解决某些勘查、开发的技术难或有多个申请者申请时,发出招标书,选定中标人,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
许可证的颁发,以地勘或矿山企业等主体提出探、采申请或投标为条件,无申请或投标,则不得颁发许可证。
采矿许可属于单方行为,不以相方的同意为必要。
国家对采矿权进行许可的根据,并不是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而是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
采矿权人按规定每年度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经济手段进行管理的行为。
所以,采矿权出让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都规定:逾期不缴纳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这一行政处罚也可印证了采矿权出让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见暂行条例第8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合同行为,为民事行为。
土地使用权让时,国家日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参与土地使用权的设定,而不是以公共事务管理的身份参与设定。
虽然在设立与行使过程中也要牵扯到有关的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规划方面管理不不影响土地作用权的自主设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采矿权的取得是行政行为,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民事行为,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四、矿地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之实践冲突与协调对策(一)矿地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之实践冲突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再取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
该权可被称作矿地使用权。
它用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作业,其客体为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地表。
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及其产地的不可选择性,决定了矿业用地确实与一般工业用地有所不同。
传统上,在各国的矿业立法中,矿地使用权优于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
表现在 (1)通过矿业立法,赋予采矿权人在许可证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建筑必要设施和在周边土地通行、通路权。
若采矿权人与原土地使用权者不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采矿权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裁决,一量按法庭决定的数额将补偿费交给法庭后,无论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与否,即可开展工作。
(2)采矿权人不补偿由于矿业经营或因知道有矿存在而使土地增值的部分。
对补偿数额有的有具体的规定或无具体的数额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庭或政府部门决定。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矿业用地非同一般的工业用地,采矿权的取得也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取得采矿权后,使用土地与原土地使用者协商不成时,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有学者认为,矿地使用有优先权。
这是由于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及稀缺有限性所决定。
矿业生产经营所必须占用的土地位置,具有先定性,其位置是以矿藏所在的位置为转移,与任何个人的意志无关。
并且绝大部分矿产资源是非再生性资源,数量有限,而且矿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其作为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源泉,经济发展不可能离开矿业活动。
因此,只采矿权人不违背国土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不违背法律规定,按通常的标准交付土地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均不得拒绝采矿权人作为矿区用地的正当要求。
也有人认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是物权之间的一般关系,不存在谁的效力优先问题。
如采矿权先成立并在有效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在矿区或勘查区上产生,损害采矿权和矿地使用权,在此,贯彻不相容物权之间先成立者效力优先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