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用土地使用权(一)
农民市民化和农地地使用权流转

农民市民化和农地地使用权流转【摘要】根据目前我国农民市民化的进展状况,继续推进农民市民化是城镇化建设的关键。
在农民市民化的进程中,土地使用权流转是关键。
在保证不改变农用土地产权和用途的前提下,搞活农村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使农民的土地收益货币化,不仅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率,更对释放农村劳动力,更推动农民市民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农民市民化农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流转一、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与农民市民化的关系在农民市民化的进程中,存在许多的障碍,包括农民本身的观念、心理、素质等方面的障碍,但更重要的,是农民对于进城后的农村的土地的安置、城市住房着落、城市社会保障配备的担忧。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民本身的观念在发生改变,心理上也在接受城市生活,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以及高等教育的扩招,都在提高着农民的综合素质,因此,对于土地、住房、社会保障这方面的障碍越发突出。
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存在着由政府主导的一级市场和土地开发商之间的二级市场。
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表明,土地制度改革赋予了地方政府低价征用土地的权力。
因此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一级市场中,政府处于垄断政府的地位。
地方政府对于土地财政的依赖,出于自身边际成本最低的考虑,利用征用土地的权利,大量征用土地,而补偿规模与征地规模却不对应。
因此在土地流转的一级市场中,拥有土地的农户并不能从土地所有权的流转中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失地农户并不能从土地流转中获得收益。
如果这些未能获得补偿的农户进城,那么他们也无法解决住房、购买社保等,这些障碍便影响了农民的市民化。
再者,农户的土地被征用后,大部转为非农业,如建设用地等,而补上的农用耕地,往往是较为贫瘠的。
这样虽然能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但是农业的生产将大不如前。
而且,由农户自行的小规模农业生产,生产水平较低,并不能满足农户的生活所需,所以也出现了许多耕地荒废弃置的现象。
农民转而选择进城务工,但这些白手进城的农民工并不能解决住房、购买社保。
侵占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授权给土地使用权人的一种权利。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侵占土地使用权的定义侵占土地使用权,是指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非法占有、使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非法占用土地: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种植、养殖等活动。
2.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擅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3. 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擅自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
4. 非法抵押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擅自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他人。
5. 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三、侵占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对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1)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2)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不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3)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权属。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细则,对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
(1)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2)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不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3)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权属。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土地资源严重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定位与立法-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定位与立法-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我国的农用地因公有制类型不同,有农民集体所有制农用地与全民所有制即国有农用地之分。
国有农用地及其垦区不仅在屯垦戍边方面为维护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功能,而且在橡胶等战略物资和粮食、棉花等农作物的供给方面为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经济功能。
我国国有农用地主要是通过划拨方式给农垦系统的国有农场(包括兵团团场、牧场等)长期使用的,进而由此形成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影响下,农场国有农用地亦于1980年开始由农场统一经营发展到当前以职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进而在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派生出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
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与其派生之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的层次性,使农垦国有农用地呈现出独特的双层使用制度。
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国有农用地所有权与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中介,在整个农垦国有农用地权利体系中承上启下,是农垦国有农用地使用制度得以展开的基本层面。
然而,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即权利属性,尚存在是国有农用地所有权一项权能还是一项用益物权的理论争议,又面临一定的适法困境。
因此,在绝大部分垦区的功能已经淡化、经济功能日益强化的背景下,为有效推进国有农场政企分开、政社分离的市场化改革,在一物一权原则要求下为准确界定农垦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就必须积极探究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的定位并进行相应的立法构造。
一、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争议与适法困境从历史沿革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均未明确提出国营(国有)农场享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前半句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确认使用权理应包括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也有类似规定,但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并不明确且有争议。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发展权浅论——以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为视角

第 2 O卷 第 5期 20 0 6年 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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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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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Vo O N0. 12 5 p.2 0 06
Jun l f h zo ntueo el lg ora ah uIsi t f c o y oZ t T mo
农 民集 体 所 有 土 地 发 展 较 浅 论
征用土地 的 主体 范 围规 定 更 为 宽松 。土 地 法第 四十 三条 规
1社 会转型初期两种公有 土地所 有制基本平等 、
宪法第六条第 十条规 定了 国有 和农 民集 体所有 两种 土地
公有制 。民法通则第七 十四条将法 律规定 为集体所 有 的土地 和森林等列入集体所有 的财产 。分 别规定 由“ ” “ 镇) 村 或 乡( ” 两类农 民集 体所有 。《 土地 管理 法》 十条增 列 了“ 内两 个 第 村 以上农村集体经 济组 织 的农 民集 体” 为土 地 主体。这 一 时期 土地征用制度适用 的是《 国家建设征 用土地条 例》 将其 汲收 及 的 1 6 , 8 年《 9 年 1 8 土地 管理 法》 8 9 。基本 不存 在合法 的 土地使 用权流转 , 只存 在 土地 的计 划划 拨和 征用 。因此 农 民集 体所 有 的土地权利及财 产是与 国有 土地 及土 地财产处 于平 等的法 律地位 。有关征地 及其农 民安置采 用的是 与计划经 济相 配套
条例规定 国有土 地使 用权 在 法定 范 围 内可 以 出让 。转 让 , 出
租 , 押. 第 四, 抵 .( 十八 , 四十五 条 ) … 一5 , 城 市房地 产 22 而《 9 管理 法》 1 5 第八条 规定 , 市规 划 区内集 体土地 经依法转 (9 ) 9 城 为国有土地后方 可有 偿 出让 。 当 时 , 引进 外资搞 活 市 J 为 场经济 , 布了《 颁 中外 合 资 经 外资 企业 法 》 其 中都 涉 及 到有 关 土 地 的使 用 规定 。如 《 , 《 合资 法》 第五 条… 1 啪。 同法实 施 条 例第 四十七 至 四十九第
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收回使用权

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收回使用权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或原因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即可以收回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包括农用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集体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有没有补“依偿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而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对所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但对于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时,不应给予补偿。
哪些情形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是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练习题(一)及答案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练习题(一)及答案单选题(共30题)1、()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A.设区的市B.县C.乡镇D.省【答案】 A2、《土地改革法》建立的是()。
A.国家土地所有制B.农民土地所有制C.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D.混合土地所有制【答案】 B3、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进行两次以上的抵押的,所担保的债权总额最高不得超过()。
A.土地使用权的价值B.法律规定的限额C.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余额D.双方约定的数额【答案】 A4、根据已有的法规和实践,国家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具体方式不包括()。
A.作价出资B.入股和划拨C.抵押D.租赁【答案】 C5、因土地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
A.应告知其先申请行政处理B.应告知其先通过协商方式处理C.若被侵权人对行政调处不服的,应以处理争议的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D.可以直接受理【答案】 D6、土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归属()。
A.国家所有B.集体所有C.个人所有D.国家和集体所有【答案】 D7、下列关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及其权利内容的说法,错误的是()。
A.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依法将国家土地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让与土地使用者,国家对土地依法享有收益权,并保有最终处分权B.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依法通过出让、租赁和划拨等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C.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国有土地行使处分权的权限划分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不具审批权限或超越审批权限处分国有土地,其处分行为无效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国有土地行使收益权,无须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分上缴土地收益【答案】 D8、土地抵押权人行使最高额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在()内行使。
A.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B.主债权届满之日起6个月C.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之日起12个月D.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权实现事由之日起二年内【答案】 A9、物权作为一个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最早出现于()。
农村土地法制讲座演讲稿

农村土地法制讲座演讲稿大家好!很高兴能和大家一起学习一些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大家可能都知道,咱们国家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农业大国,国土面积960万平方公里,居世界第三位,可以说是幅员辽阔,但是可利用地不多,耕地面积仅有18。
26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
4亩,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从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耕地稀少的国家。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或者说是生产资料,由于土地具有不可再生的特点,人类没有能力创造出土地,因此,土地对于人类来说是一种最珍贵的自然资源,如果人类不加以保护土地,合理开发土地,土地的减少将危及到人类的生存。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土地,稳固农业基础,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咱们国家于1986年制定了《土地管理法》,通过立法强化土地管理,从此,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真正得以确立,从保障建设用地供应为主转到切实保护耕地为主;从分级限额审批制度转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行,成功地遏制了耕地实有面积迅速下降势头,全国连续10年实现了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与《土地管理法》同步实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体系,划定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对于稳定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这些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使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成为现实.我们国家制定的专门土地法律法规有这么几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退耕还林条例》。
内容涉及土地资源的法律有几部,如《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
另外还有一些国土资源部制定的规章,如,土地登记办法。
咱们云南省也制定了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如,《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由于时间有限,下面我只对《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进行选择性地讲解,其余的大家自学。
15年农用地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一)

15年农用地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一)15年农用地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背景介绍近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15年农用地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该报告展示了中国农用地的整体状况和趋势,为各地制定农业政策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报告内容该报告总结了2015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流转均价、土地总流转面积、农业用地的平均租金和地价等相关指标,并对比了不同省份在土地流转方面的情况,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解读。
其中,报告指出:2015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流转均价为6325元/亩,土地总流转面积为3.3亿亩,农业用地平均租金为343元/亩,农业用地平均地价为2079元/亩。
对农业政策的指导意义该报告的发布,为各地制定农业政策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据悉,国土资源部将利用这些数据,进一步研判农村土地的市场价格和趋势,发掘土地资源的使用潜力,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同时,这也警示各地政府,要加强对土地流转、土地使用权等方面的监管和管理,以保障农民与土地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稳步发展。
结语本次《15年农用地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的发布,无疑是对中国农业发展的一次巨大推动和促进,为我们未来的农业生产发展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和参考。
问题分析然而,这份报告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和疑虑。
一些专家指出,该报告并未考虑到不同地区土地质量、农作物种植价值、水资源等因素的影响,这可能导致指标的失真或不准确。
同时,土地流转的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尽管土地流转可以有效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动产业升级,但一些地方的土地流转却存在诸多问题,比如一些农民的土地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转让,一些地方出现非法征地、恶意霸占等问题。
对策建议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监管和管理。
比如:•建立健全的土地流转监管机制,加强对土地转让方和承租方的审核和监管,杜绝恶意炒作、非法转让等行为的出现。
•完善土地流转价格评估机制,充分考虑土地质量、农作物种植价值、水资源等因素的影响,制定合理的流转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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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用土地使用权(一)
“内容提要”目前法律规定的抽象土地承包性质与现实生活中土地承包权表现出的特征并不一致,土地承包权表现出债权的特征有明显的弊端。
应当以尊重历史、承认现实、讲求公平为原则,改造土地承包权为农地使用权,这种权利应是在借鉴传统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在我国改革中创造的一种物权形式。
“关键词”农用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农地使用权“正文”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从70年代末开始出现并推广实行到现在已有20年的历史。
根据20年的改革实践,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注: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
这给法学界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如何认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注:农用土地在本文仅限于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包括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及其他适于农用目的的土地。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最有利法律形式是什么;确立什么样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保护农民利益和土地的有效利用并使农村土地关系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等等。
这些都亟待探索和研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一)劳动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注:参见《试论承包合同的法律制度》,《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
),我们称之为劳动关系说。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户是发包方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属于劳动组织的内部合同。
第二,从内容上看,承包户的劳动是集体联合劳动的一部分。
第三,承包户的收入是按劳所得,因此认为属于劳动关系。
应当承认,最初承包经营主要解决的是在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方式的问题,土地使用没有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支付对价,经营关系并不是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因此,承包经营权也不具有完全的商品交换性质(注: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8页。
)。
但不能因此断定其劳动关系性质。
如果说土地承包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应怎样看待各地承包实践中出现的下列情况呢?第一,土地承包过程,农户有权决定少包或不包土地,说明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
第二,各地种田能手同时承包几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而且集体组织也可以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这说明承包人已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三,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活劳动,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第四,承包户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独立核算,对外有权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和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如果把土地承包合同看作是劳动法律关系,这些都是无法解释的(注: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法律出版社。
)。
实际上,就集体经济组织来说,它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当对土地行使所有权时,即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则为民事主体。
土地承包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集体在这种关系中以所有者身份出现。
因此土地承包合同被看作是劳动合同显然是不恰当的,这种关系应属于民事关系,由民法调整。
积极有效地保护集体土地财产关系是我国民法的一大任务。
按照民法特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加以调整,符合这种关系发展的方向。
(二)物权说。
一些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物权说(注: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法律出版社。
)。
持物权说的人大致有三点理由:第一,土地承包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在这一节里规定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是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
第二,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有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即所谓他物性。
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户享有对土地直接管领的权利,不需要集体组织的交付行为。
第三,排他性,同一土地上不允许成立同一内容的两个承包权。
因此,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
(三)债权说。
一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债权说。
持债权说的人认为,联产承包合同为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
性质。
而且,目前承包中出现的问题与承包权的债权性质有关(注:陈sū@①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物化与农地使用权的确立》,《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签订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定标准。
第二,承包权不能对抗发包权,强行摊派、乱收费甚至任意撕毁合同,侵犯农户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而且农民拒绝不了。
第三,发包人权力膨胀,干预农户的生产经营,农户转包需经发包人同意,在这点上更无异于债权关系。
第四,土地承包权是有期限的。
这种期限往往为掌握发包权的基层干部以权谋私提供了方便,助长了腐败行为;同时也助长了农民经营行为短期化和对土地的掠夺性使用。
第五,国家征用土地由发包人去谈判,由发包人决定补偿条件。
结果是农户丧失土地使用权而利益受到影响;农民物权主体的资格、地位并没有体现。
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土地承包权为债权,而且有许多弊端。
相反,如果土地承包权为一种独立物权,这些问题不可能存在。
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一种为物权关系、物权制度,一种为债权关系、债权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形式,究竟属于哪一种性质?选择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我国农用土地关系为最有利的法律形式呢?本人认为,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对土地承包权作的规定,是在物权法的框架下设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但由于当时理论准备不足,又缺乏实践反馈,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真正按物权法的方法加以规定和保护,而是由合同、债权方法加以调整,使其表现出若干债权特征。
第一,合同实行合同自由原则;物权实行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概受法律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限于表述概念,而对权利内容、权利取得、消灭等均未作规定。
这些事项由合同约定而没有法定标准,发包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
因此,现实中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权利千差万别。
第二,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权;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独立性。
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权利内容。
现实中,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发包人对承包经营标的仍有相当大的支配权。
农民如何经营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发包人;承包人转包须经发包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
因此,承包人的支配权受到很大限制。
第三,在权利保护方面,合同债权依合同加以保护,侵犯合同债权,当事人以违约抗辩。
从物权保护的绝对性看,物权人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他人均不得侵入或干预,否则属于违法。
现实中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干预,仅能以违约抗辩,而不能以违法抗辩;法院对于承包人的保护以合同为依据,并受合同规则的制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发包方任意毁约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据维护原合同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以支持,发包人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
这样规定,物权保护之绝对性何以体现呢?承包权的效力决定了承包户的利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以致于各地经常发生发包人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人利益的事件。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法律规定的抽象土地承包性质与现实中土地承包权表现出的特征并不一致。
从过去直到目前存在的土地承包权表现出债权的特征,有明显的弊端。
债权的效力不及物权,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影响了土地的有效利用。
二、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重新构造(一)重新构造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设想本人认为,应当以尊重历史、承认现实、讲求公平为原则,改造土地承包权为农地使用权。
本人提出的基本设想是:1.重新构造农地使用权之特征:农地使用权是依法设定的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
限于特定的使用、收益目的,有法定期限并可申请续期,具有可流转性,可以继承、转让、抵押、
出租。
这种权利是在借鉴传统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在我国改革中创造的一种物权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