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防止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上交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水上交通企业、船舶、船员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政府监管责任,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水平。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企业安全责任:1. 水上交通企业应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作人员的安全职责。
2. 企业应定期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企业应定期对船舶、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4. 企业应加强对船员的管理,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
5. 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条政府监管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2.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上交通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3. 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船舶检验标准,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
4.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等环节的监管,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六条船舶安全管理:1. 船舶应持有有效证书,船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2. 船舶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3. 船舶应配备齐全的救生、消防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4. 船舶应按照规定装载货物,不得超载、超限。
第七条船员管理:1. 船员应持有有效证书,具备相应技能和素质。
2. 船员应接受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船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八条安全监督与检查:1. 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 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随着人们对水上旅游和水上活动的兴趣增加,水上交通事故的频率也在逐年上升。
为了确保水上交通的安全和有序,保护乘客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被制定并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上交通行为,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率,促进水上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船舶的管理第二条船舶的检验与登记1. 所有从事水上交通运输的船舶必须定期接受检验,并注册登记。
2. 船舶检验包括船体结构、设备设施、通讯导航设备的检查,并确保其完好可用。
第三章船员的管理第四条船员的资质要求1. 所有驾驶船只的船长必须具备相关资格证书,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2. 其他船员也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五章安全设备和安全措施第五条安全设备的配备1. 所有船舶必须按照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包括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艇等。
2. 船舶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安全设备,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六章交通规则和待遇第六条水上交通规则1. 船舶在水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保持距离,防止碰撞。
2. 在遇到危险或紧急情况下,船长有权采取适当的紧急避难措施。
第七章事故应急管理第七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1.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相关当事人应立即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调查工作。
2.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将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罚或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罚1.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 若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结语通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我们可以确保水上交通的安全和有序。
船舶的合规检验与登记、船员的资质要求、安全设备和安全措施的配备以及交通规则的遵守,都将为水上交通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同时,在事故应急管理和法律责任方面,我们将以严肃的态度对待,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让我们共同努力,为水上交通的安全与发展贡献力量。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1. 引言
本规定旨在确保水上交通的安全,并保护水域及其使用者的利益。
所有相关方应遵守本规定的要求,以促进水上交通的有序发展。
2. 定义
2.1 水上交通:指在水域上使用船只、艇、船舶及其他水上交
通工具进行运输、航行、乘坐等活动。
2.2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水上交通的政府部门
或组织。
3. 水上交通安全要求
3.1 船只操作人员应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明,具备良好的驾驶技
能和安全意识。
3.2 船只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器材、灭火器等,并
定期检查和维护。
3.3 船只乘客应佩戴救生衣,并遵守船只乘坐规则。
3.4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巡查,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3.5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规定的行为,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和措施。
4.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
4.1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相关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伤亡人员的安全,并报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4.2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迅速调查、处理事故,并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和赔偿。
5. 法律责任
5.1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5.2 对于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伤害或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具体执行细则和操作规范将在后续制定。
所有相关方应密切关注相关信息,并适时调整自己的行为以符合规定。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2017年11月23日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以及封闭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设区的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封闭水域是指与外界不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等水域。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便利交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交通运输(海事管理机构)、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国土、住房与城乡建设、环保、卫生计生、安监、体育、旅游、气象等部门参与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预报预警机制,完善管理责任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监管水域面积、通航里程、船舶数量等相适应,执法车船、信息化监管设施设备、应急储备物资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渡口建设的投入,将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安全设施投入、渡工补助和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河南省境内水路交通管理活动,包括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管理,船舶的登记、检验、审批,水上交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执法等。
第三条水路交通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有序、公平公正、便利快捷的原则,保护水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内河航道管理第五条内河航道管理应当建立科学规划机制,进行内河航道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区域发展和交通运输规划。
第六条内河航道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航道的通航安全和效率。
第七条内河航道的维护管理应当定期进行巡查、清理、维修,保障航道畅通无阻。
第八条内河航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对违规占用航道、擅自设立航标等行为进行处罚,并保障违规行为的整改。
第三章船舶管理第九条船舶的注册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船舶所有权及船舶特征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条船舶的年检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确保船舶设备、安全装备、航行条件等达到国家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船舶出港前应当依法申请航行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航行活动。
第十二条船舶造成污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船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须接受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水上交通管理人员第十三条水上交通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水上交通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水上交通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第五章法律附则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法律名词及注释请参考下列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附件:1. 内河航道规划图2. 船舶注册登记表格3. 水上交通管理人员培训证书范本。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https://img.taocdn.com/s3/m/282eda6bf342336c1eb91a37f111f18583d00c4f.png)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输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第七条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渡口管理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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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XX县行政辖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水上水下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四条县政府按照《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应抓好管船机构、人员、经费、责任四落实,乡镇管船站职能纳入乡镇交管办统一管理,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村、船舶安全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负责标示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县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第六条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船舶和水库生产工作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海事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水务局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和安全监督管第十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水上违法和治安、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进行查处打击。
农业、建设、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第十二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建立长效安全管理机制第十三条深化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
形成政府、部门履职,人大监督的安全机制,建立船主自治、船员自律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体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完善交通行业船舶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海事对船舶的监督体系,加强水上交通安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制,探索各级应急管理职责,建立及时管用的乘员自救、船舶互救应急机制,迅速有序、有效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应急反应行动,及时搜寻救助遇险船舶、水上设施和人员。
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十五条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依法规范的应急救援机制。
县政府及时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多部门配合,多学科技术支持,军警民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应急工作格局。
县政府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分管副县长任指挥长,负责全县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指挥协调工作。
县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海事处,办公室主任由县海事处长担任。
规范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挥行为。
对发生事故的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利用现代科学手段发挥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快速、高效地救助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
充分履行政府公共职能。
第十六条县政府每年对应急预案进行研究并根据实际进行调整,要开展应急技术研究,加强培训和演练。
每年汛期以前组织多部门、多科目的综合演习、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实战水平。
第十七条建立涉水部门协调机制,切实做好汛期突发事件、防洪抢险、险情救助,有计划、有步骤、有准备的防洪能力。
迅速、及时有效的控制险情,提高汛期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每年汛期到来之前,县政府召开安办、交通、水务、公安、海事、渔政、渡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制定当年汛期应急预案。
汛期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
水务部门要及时通报水情,预报汛期险情,交通、海事部门要靠前指挥,调度抢险船舶。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库区蓄放水机制。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水电工程在调度计划方案使水位24小时变化达1.5凡水利、米以上时,工程管理或经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提前24小时通报到沿库区乡镇政府和县海事处。
沿库区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健全完善规范化制度建设、认真抓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经费、责任的落实,保持管船员队伍的稳定,规范管船站管理工作。
建立年度乡镇分管领导、管船员、签单员法制培训制度;建立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分管领导、管船员离任、接任交替述职制度;建立辖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考核制度;建立自用船管理制度;落实政府、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长效安全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规范生产经营模式,客运船舶逐步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货运船舶实行社会化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水运建设、渡口建设,管理实行公益化,建设公益性渡口,解决惠民工程、安全工程,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一条加强采石采砂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水务部门负责采石采砂船舶生产作业期间的安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采石采砂船舶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县海事处加强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
健全隐患排查台帐制度,实施辖区隐患分级治理、落实跟踪整改责任制,加强老大难挂牌隐患整治。
对排查工作不认真而产生的重大安全隐患,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二十三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航行和使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三(四)参加营运的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发放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批准的航线;(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投保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明或文书;(六)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七)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政管理机构发放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有船舶应按规定设置废物回收袋(桶),不得向水域倾(八倒垃圾污油、污水及其他废物;(九)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船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上船工作(一)经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二)船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按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有效船员服务簿;(三)船舶应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配备相应等级的技术船员,并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船员最低配员证书。
(四)非机动船舶驾长、渡工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XX省非机动船舶适任证书;(五)客渡船船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六)实行船员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强制安全学习培训制度。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船上上岗;(七)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对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认真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健全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法操作;(二)对客运逐步实行公司经营化管理。
旅客集中、船舶多的码头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分配的“四统一”原则;)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三和水文条件。
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和乘客定额,合理调配船舶。
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备和技术船员,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舶不得超载航行;(四)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航行停泊和作业及通航保障第二十六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安全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海事、航务、航道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
禁止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它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设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电站上游1000米处两岸设置禁(通)航标志,水面设置浮筒,由业主单位负责实施。
禁航标志以下至大坝为禁航区,除电站工作船舶外,任何船舶禁止驶入该水域。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自用船舶、游乐船舶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定,禁止超过海事部门划定的范围航行、作业。
(一)航道港口水域不得设置固定网箱、网具和从事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二)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游乐船艇(筏)应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内航行; (三(四)自用船载人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航行;(五)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水库、湖泊从事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按照《XX省餐饮娱乐船安全管理规定》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发放的船舶检验证书。
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船员,至少有一根锚链在岸上与船舶固定连接、设置方便人员通行的安全辅助设施。
并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域方式和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三十条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品货物。
第三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一)严禁船员在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二)在停航封渡、航道水深不足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航行;(三)能见度不良或夜间航行;(四)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工具不齐的状况下航行;(五)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抛锚和停泊;)必须保证船舶安全有足够的值班人员状况下停泊; (六(七)其它影响船舶安全的状况。
第三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
客、渡船定期签证期不超过1个月、货船定期签证不超过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