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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

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一、引言在刑法领域中,案例分析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通过对真实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深入理解和掌握刑法的具体应用和实践。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刑事案件的案例分析,以展示如何运用刑法理论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
二、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某地的抢劫案。
被告人甲某于2020年X月X日晚11点左右,持刀抢劫了被害人乙某。
甲某抢夺了乙某的手机和现金,并造成了乙某身体上的轻伤。
甲某被当场抓获,刀具和抢劫所得物品均被追缴。
三、法律问题分析根据以上案件背景,我们可以确定以下法律问题:1.甲某是否构成抢劫罪?2.甲某的抢劫行为是否已经完成?3.甲某是否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四、案件分析根据刑法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包括两个基本要素:抢劫行为和抢劫目的。
首先,对于抢劫行为来说,甲某明显具备。
他在作案时使用了刀具,并以暴力手段夺取了乙某的手机和现金。
其次,在抢劫目的方面,甲某的犯罪意图明确,他通过抢劫行为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甲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抢劫罪是一种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严格依法惩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抢劫行为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我们需要考虑刑法第23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刑法规定一个犯罪以完成为限,是指该犯罪迅速实施完毕的情况。
在本案中,甲某在作案后被当场抓获,抢劫物品和刀具均已追缴。
因此,可以认定甲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
关于甲某是否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我们需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对于抢劫行为造成的轻伤,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中的事实,甲某在抢劫乙某时造成了乙某身体上的轻伤。
因此,甲某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
五、法律适用和解决方案根据以上案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甲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2.甲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3.甲某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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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研究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其地位和作用愈发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分析刑法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民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并提出完善刑法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法治社会;地位;作用;完善第一章引言1.1 研究背景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矛盾和犯罪现象的增多。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其地位和作用愈发重要。
在此背景下,研究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1.3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对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深入探讨。
第二章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2.1 刑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刑法的基本特征包括:明确性、普遍性、严格性、公正性等。
2.2 刑法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1)刑法是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法律武器;(2)刑法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3)刑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道防线。
第三章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作用3.1 维护国家安全刑法通过规定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保障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安全。
3.2 维护社会稳定刑法通过惩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3 保障公民权益刑法通过规定和实施刑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章刑法体系的完善4.1 完善刑法立法(1)加强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前瞻性;(2)完善刑法立法的程序,确保立法质量;(3)加强刑法立法的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2 完善刑法司法(1)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2)严格执行刑法,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3)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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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某故意杀人案为案例,分析了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包括犯罪构成、刑事责任以及量刑等问题。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和法律规定的研究,本文旨在探讨刑法在实践中的应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法;故意杀人;犯罪构成;刑事责任;量刑一、引言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在实际案件中,由于各种原因,刑法的规定往往难以直接适用。
本文以某故意杀人案为例,分析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以期对刑法在实践中的应用有所启示。
二、案件事实(简要描述案件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动机等。
)三、犯罪构成分析1. 犯罪主体: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犯罪主体的资格,如年龄、精神状态等。
2. 犯罪客体:分析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如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等。
3. 犯罪主观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心理状态等。
4. 犯罪客观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四、刑事责任分析1. 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精神障碍、智力障碍等。
2.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
3. 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
五、量刑分析1. 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刑。
2. 酌定情节:分析犯罪嫌疑人的酌定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
3. 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定是否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
六、结论通过对某故意杀人案的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1.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 犯罪嫌疑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3.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七、建议1. 加强对刑法的学习和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2. 严格执法,确保刑法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法律刑法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盗窃罪为例,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刑罚适用等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提高对盗窃罪的认识,为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盗窃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盗窃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多,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文以盗窃罪为例,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刑罚适用等问题,以期提高对盗窃罪的认识。
二、案例背景某年某月,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一天晚上,王某潜入邻居李某家中,盗走李某的现金5000元。
在作案过程中,王某被李某发现,双方发生争执。
王某为了逃避追捕,持刀将李某刺伤。
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三、案例分析(一)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李某家中,秘密窃取李某的现金5000元,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2. 主观要件: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公私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仍然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二)盗窃罪的犯罪形态1. 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犯罪分子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在盗窃前,已经做好了潜入李某家中的准备,属于犯罪预备。
2. 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发现,由于李某的阻拦,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3. 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达到了犯罪目的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虽然未能成功盗取李某的现金,但已经实施了盗窃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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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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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一论文摘要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虽被我国刑法分则进行了区别的规定,但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操作当中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具有争议性的话题。
本文将以一件刑事申诉案件为例,谈谈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论文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法律界限刑事申诉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
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中心街“欢乐有约”卡拉OK厅喝酒消费时,在卡拉OK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同伴邓_、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和解。
其后,得知此情况的被害人江某某不顾劝阻上前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并往下按,被告人刘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腹部两刀,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江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
同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右侧腹部致肝右叶、肝门静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09年2月26日,被害人江某某的父亲江某强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认为法院错误将故意杀人罪定为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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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刑法毕业论文模板在现实的学习、工作中,说到论文,大家肯定都不陌生吧,论文是我们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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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模板1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
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
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xx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
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
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
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
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
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5篇)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5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5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一、刑法案例教学法概述19世纪70年月美国哈佛高校兰德尔教授首次提出案例教学法。
我国在刑法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的争论已有一段时间。
所谓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以刑事案例为依托,通过详细刑事案例将同学带入某种刑事法律情景之下,同学在法律情景之中真实感受案情甚至可以作为案例中角色进入情景,通过小组协作或者个人思索形式追寻解决案例中刑事法律问题的最佳方案。
这种教学方法具有以下特征:(一)拟真性刑法案例教学法用一个详细的案例将同学带入某个法律情景之中,此时涉及许多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同学在这种情景之下可以把课本上较为抽象的概念和理论怜悯景之中的详细情节相联系,这样就使得抽象的概念和理论以一种生活化的形式展现给同学,使得同学对学问点的理解更加真实、详细和直观。
(二)实践性案例教学法同学可以直观的感受案例,身临其境,结合理论学问,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法,在这一过程中,同学需要分析案情,动手查阅相关资料,假如是小组完成还需要和组员协作。
一个案例的完成可以让同学充分参加到刑法学学问的探究过程之中,在学到理论学问的同时,更加能提高同学的法律实践力量。
因此,案例教学法具有较强实践性。
(三)启发性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同学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从案例情节的阅读分析,到资料的查阅整理,再到小组的争论和解决方案制定这些环节老师都只是以引领的形式参加,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同学自主进行,同学是课堂的主角,具有较强的启发性。
二、案例教学法对刑法教学的意义案例教学法对于同学法律运用力量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充分调动同学学习热忱,相比具有自然的优势。
(一)案例教学法符合刑法学应用学科的基本定位刑法虽然在学问点上具有肯定的理论深度,但其作为应用学科的地位是无需争议的,而应用学科的最大特征就是能够解决发生在这个学科后面的详细案例。
不同应用学科面对不同的事实和大事,刑法学作为应用学科面对的基本领实和大事就是每日每时地发生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详细案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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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的范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制定再完美的法律,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也无异于一纸空文。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论文的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论文的范文篇1浅谈网络诈骗刑法规制摘要:近年来,网络诈骗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从中国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两个时期:1949年至1996年为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97年至今为网络诈骗的规制和立法完善时期。
中国对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呈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犯罪主体扩充化、非纯正数额犯趋势化的特点。
未来中国预防和规制网络诈骗犯罪应该注重技术防护和刑法规制相协调、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相结合、完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网络诈骗;刑法规制;立法沿革;立法特点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快速发展,人们从中获得了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损害。
在日常生活中,网络诈骗行为随时可能发生。
根据《2014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底,31.8%有网络购物经历的网民曾在网购过程中直接碰到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网购遇骗网民的规模达6169万,超过39.7%的网民损失额度超过500万,保守估算每年因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给网民造成的损失不低于308亿。
[1]面对这样的事实,如何既能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又能最小限度的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
一、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一)1949年-1996年: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49年成立的新中国是一个现代科技比较落后的国家,各方面的资源几乎都是空白的,在计算机网络方面更是没有一点基础,平常百姓对现代化的网络几乎是没有概念的。
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互联网才开始发展。
中国最早的网络是在1994年由中国邮电部投资建设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其目的是为中国公众用户提供INTERNET的各种服务,推进信息化产业的发展,而且个人电脑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进入中国,2000年后才开始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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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失犯”相关问题的探讨【内容摘要】:我们书本教材第八章在讲犯罪故意时,提到了其与故意犯罪间的区别,其它一些书目中也有相关内容。
然而,在谈及犯罪过失方面却似乎偏少其对过失犯罪方面的阐述。
本文基于课本相关章节,通过查阅相关文献,以“过失犯”中心,对其涉及的相关方面进行阐述和探讨,从而进一步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中犯罪过失与“过失犯”这一块的内容有更好的认识。
【关键字】:过失犯(罪)允许危险实行行为预见义务【正文】: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
”尽管其是有关“过失犯”的规定,但通过查阅文献发现,我国刑法理论大部分研究的是“犯罪过失”,而对“过失犯”的全面论述却不是十分完善。
就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而言,只是在分则的相关罪名当中略有体现,诸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日常生活中所应当注意的行为”,对于这些,基本是简单语言一笔带过,但对其实质内容却没有点明。
就过失犯的主观要件而言,刑法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应当预见”即预见义务的内容以及“能否预见”即预见的判断标准上,而对其预见对象及程度却提及不多。
通常,在处理过失犯时,往往就是追究结果责任,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引起了危害结果,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如果其行为在形式上引起危害结果,而实际并非是造成结果原因的时候,此时该如何处理?这应该是过时犯处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下面,基于查阅结果的内容和本身的认识,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过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犯罪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因此,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引起的危害结果,还必须考虑行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否要承担责任。
这就是近代刑法所主张的责任原则。
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任何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这种主观要件;第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态度的,就不构成犯罪,这些规定都是上述原则的体现。
在故意犯罪场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已经有认识和预见,但却因此而形成反对动机,阻止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刑法上的利益即法益,而是对该法益持一种积极的否定态度,这种积极的否定态度,体现了行为人对规范的蔑视和挑衅,成为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谴责的主观依据。
因此,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时候,就可以故意的形式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反地,过失犯的场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没有认识,或者虽然有认识但相信能够避免,没有认识和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既然行为人没有直接面临是否违反规范的审查,也没有形成对法规范的蔑视和挑衅,其为什么要受到处罚呢?对此,我国刑法学者的看法不太一致。
详言之,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严重不负责任说”,认为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的认识一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但他却在自己的意志的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公民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
行为人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他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第二种看法是“避免结果说”,认为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犯罪结果,但因违反注意义务或回避违法结果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这种观点是在评述国外有关犯罪过失的观点的基础上,表明自己见解的。
认为“相对来说,避免结果说较为科学”,因为,根据这张观点,可以较好地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分开来。
②(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上卷))第三种看法是“违反注意义务说’,认为犯罪过失的核心是违反注意义务。
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以及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谨慎留心,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
并指出,从注意义务的内容而言,应当说完全可以涵盖结果避免义务,换言之,注意义务完全可以包括“注意预见危害结果”与“注意避免危害结果”两项内容。
③(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我国的通说。
这种观点能够预见自己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却没有预见概括为:“严重不负责任”,确实通俗易懂,但是,以其来概括说犯罪过失的本质,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因为,“不负责任”的意义极为含糊。
“应当预见自行为的后果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场合,是行为人“当为而未为”,可以说是“不负责任”,但是,“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相信可以避免”的场合,是由于行为人笨拙或者说是“水平太低”而没有预见,很难说是行为人“不负责任”;同样,在已经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却不采取任何防止措施,听之任之,漠然置之,不发生也罢,发生了也不违反自己意愿的间接故意的场合下,也同样可以说是“严重不负责任”(也正因如此,我国刑法将主观罪过形式为过时的玩忽职守罪和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
同时,“严重不负责任”是日常生活中的用语,不是法律术语,其意义十分宽泛,“责任”既可以是指法律责任,也可以指道义责任,因此,以其来说明刑法上的制度,并一定合适。
上述第二种观点即“避免结果说”是我国目前有力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故意与过失的区别,主要在于对结果的态度,而不是有无认识。
即过于自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回避态度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容忍态度。
④(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上卷))但即便如此,也只能说,这种观点部分妥当。
因为,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常见解,我国刑法中的过失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时疏忽大意的过失。
即行为人本应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而是过于自信而轻信可以避免。
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当然会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动机,但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对结果完全没有预见,在这种情况下,显然谈不上具有回避结果发生的态度。
而我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即过失犯的本质是“违法预见义务”,即行为人应当认识或者预见自己行为后果发生地现实可能性,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过失。
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能够和犯罪故意的理解一致,维持近代刑法所主张的责任原则。
刑法上所有的犯罪,从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事实有无认识方面而言,不外乎两种,即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的类型和没有认识的类型。
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实施即有意而为的场合,被称之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的场合,除了行为人不可能认识的场合即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之外,被称之为“过失犯”。
从犯罪都是因为违反刑法规范所以才受到谴责的角度来看,故意犯的场合,行为人并不是因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受罚,而是因为其对犯罪事实有认识,有机会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停止违法行为的反对动机却仍然违反社会一般人对其不要实施犯罪的期待,选择实施犯罪,所以,才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
相反的,在过失犯场合,也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而受罚,而是因为在当时的情况的下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一下,就能够对犯罪事实具有认识和预见;如果行为人对事实有认识的话,就有机会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因此在此基础上形成停止违法行为的反对动机,选择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即回避犯罪结果的发生。
但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所以,对可能发生的犯罪事实没有产生认识和预见。
从此意义上来讲,过失犯是能够人是犯罪事实,由于不注意却没有认识,以致引起了危害结果,所以,要受到刑法处罚。
这样说来,故意犯处罚的是对犯罪事实已经有预见的情形,二者在行为人主观上都违反刑法规范的一点上具有共同之处。
其次,有利于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
具体来说,就是能够有效地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分开来。
有见解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都有认识和预见,只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仅仅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假定可能性,认识程度较低,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认识程度相对较高⑤(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
但是,这种区分显然是没有办法实际操作的。
因为,现实可能性和假定可能性,是一个内容非常模糊的概念,根本没有一个明确的区分标准。
事实上,在行为时,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任何有关危害结果的预见都只是一个可能性的认识,很难说哪一种是假定认识,哪一种是现实认识。
因此,这种观点虽然从一个正确的立场出发,但是并没有提出一个合适的操作方法来。
还有学说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是不希望,轻信能够避免,而间接故意行为人采取的是漠不关心的态度,放任其发生⑥(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
但是,和客观上根据行为人的陈述能够加以认识、判别的认识因素不同,意志因素是行为人意志方面特征,是在其认识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世界的内容。
这种意志因素,除了行为人自己的陈述外几乎没有其它方法加以认识,因此,将意志因素作为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的标准,是非常危险的,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但是,反过来,如果从客观上能够判断识别的认识因素的角度出发,说犯罪故意是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竟然没有形成停止事实违法行为的反对动机,结果实施了违法行为以致受罚,而犯罪过失是因为应当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没有认识,以致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受罚的话,那么,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就能清楚的区别开来。
二、过失犯的主、客观方面中的相关问题(一)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认定和“允许危险”现实生活当中,过失引起结果的过失犯的场合,引起结果的行为往往不止一个,而是多个。
关于如何确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日本刑法学界的探讨似乎可以借鉴。
在日本,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所谓“过失并存说”。
主张凡是和结果的发生具有因关系的违反规则行为,都是过失行为。
但这个观点具有其不足,即它无法妥当地限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成立范围。
另一个观点是所谓“过失单独说”,即认为只有和发生结果最接近阶段上的违反注意要求行为才是过失行为。
依此观点,,在和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各种行为中,只将最近的一个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此理论依据似乎并不充分。
此外,在探讨过失犯时,如果说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实质危险的行为的话,那么,什么什么样的行为具有该种危险?关于这点,涉及到了对“允许危险”的理解。
允许危险是刑法学中所公认的排除过失责任的事由。
这种理论认为,性质上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若属于允许危险的话,就不是危险行为,即便引起一定结果,也可能不成立犯罪;相反地,若属于不被允许危险的话,就是危险行为,引起结果的话,可以成立过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