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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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自力救济的制度诱因

环保自力救济的制度诱因

环保自力救济的制度诱因1,制度缺陷通过环保自力救济现象,反映出现阶段我国环境领域内的诸多问题: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尽管经过了多年努力,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制约着环境法治事业的发展。

“需要以持续发展论重构我国环境法”。

[26]在环境执法领域,有法可依、执法体制、监督机制以及观念转变等新老问题,[27]依然客观存在。

而环保自力救济事件的出现,尤其暴露出现实生活中,公民参与环保事业的辛酸与无奈。

2,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指通过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障公众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依法监督的权利,集中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

《环境与发展宣言》、《21 世纪议程》等一系列国际文件均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

一般来讲,公众参与的发展程度,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由此决定的民主与法治建设。

我国环境立法中对公众参与制度有一些规定。

[28]但整体上来看,仍显不足。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29]过分强调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而对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未做规定。

相关法律中的条款也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操作性。

而且参与往往局限于环境受到损害后的参与,形式单一。

对于公众参与制度,学者们已经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

[30]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参与渠道不畅的现象,依然客观存在。

在公众试图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做斗争时,却无法选择制度内的措施,不能不说是法制建设的悲哀。

采取的过激行为,往往又会危及社会安定与经济发展,导致结果与初衷背道而驰。

3,法院的功能缺位在大多数环保自力救济事件中,当事人并未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法院往往是在事件发生后,充当“处罚者”的角色。

仅仅以国民的“厌讼”心理进行解释,显然是不够的。

“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而是在一定的制约条件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

”[31]环保自力救济深层次原因,就在于现存法律制度与公众参与的不相匹配。

公众在与污染、破坏环境现象做斗争之时,未曾考虑、或者无法向法院寻求救济,显示出法院在环境问题上的功能缺位,这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密切相关。

环境损害赔偿及责任保险制度构建探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环境损害赔偿及责任保险制度构建探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环境 保 护领 域还 有 许 多工 作 要做 , 环 境保 护制 度 建设 刻 不容 缓 。人 人 享有 优 美 良好 的环 境 ,受 害者 得 到 充
分有 效 的 补偿 , 既是 上 述 远 大 目标 实 现 的基 础 起 点 ,也 是 近 期 目标 。 看 似微 不足 道 , 实则 以 小见 大。 本刊 刊 发 一 组 专 题 文 章 以呼 吁 社 会 各 界 对 此 领 域 问题 的 关注 。 关键 词 : 环 境 责 任 保 险 ; 无 过 错 责 任 ; 环 境 损 害 ;
中图分 类 号 :D 4 F6
文 献 标 识码 :h
文章 编 号
我 国环 境 责任 保 险制 度 的构 建
戚 道孟 周庆春
“ 旧八 大公 害事 件 ”及 “ 新八 大 公害 事件 ”的 发生 使得环 境 问题 逐 渐 引起 社会 的重 视 。 很多环境 ①
污染 是 由于企 业造 成 的 , 一旦 发生 便 会产 生很 大 的社 会危 害性 并 且很 难有 效 阻止 损 害后 果的扩 散 , 加
上环 境侵权 采 取特 殊 的归 责原 则— — 无 过错 责任 原则 , 往往 会给 企业 带 来很 大压 力 甚 至破产; 另一方 面 , 受害者 而言 , 得 相应 的 经 济补 偿是 最 为需要 的补偿 方 式 , 对 获 而环境 事 故 导致 的 巨大财 产损失 和 环境 侵害 人相对 弱 小 的经 济 实力 并 不 能给 受害 者有 效 的补偿 , 就 需要 新 的措 施和 制度 加 以弥补 , 这 环 境责 任保 险 由此产 生 。 随着 我 国经济 和 社会 的不 断 发展 , 环境 损 害纠 纷 日益 增多 , 了使环 境污 染的 为 受 害各方 利益 得 到有 效 的保 护 ,责任 保 险制度 的构建 也 显得 急迫 和必 要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随着人类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和损害。

这种破坏不仅给人类带来了环境安全问题,而且对自然界的生态平衡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轻和修复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应坚持公平原则,保证受损害方能够合理获得赔偿,并避免造成资源的过度损耗和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2. 预防为主原则:生态环境的损害与修复常常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因此,应当在生态环境受损之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减少环境损害的发生。

3. 谁污染谁赔偿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调责任依法追究,即谁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就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 自然资源损害:包括水土流失、林地破坏、湖泊荒漠化等自然资源破坏行为的赔偿。

2. 生态环境破坏: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破坏所造成的赔偿。

3. 生物多样性损害:包括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域内的物种损害等造成的赔偿。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根据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计算。

2. 间接经济损失计算:考虑到环境损害所带来的间接损失,比如生产减少、就业机会减少等,进行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

3. 修复和恢复成本计算:如果发生了生态环境损害,就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进行环境修复和恢复。

这些成本也需要计算在内。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机制为了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建立相应的实施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境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及时掌握环境状况变化,为损害赔偿计算提供可靠的数据依据。

2. 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国家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合理实施。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376法治时空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生态环境是对人类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必要因素,也是人类得以存在的基础与前提。

破环生态导致的后果,对于个人生产活动和整个生态平衡都会产生巨大危害,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对于人类生存发展以及生态建设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017年12月印发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的具体任务与总体要求。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实现新时代美丽中国的必由之路。

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生态损害赔偿程序由损害赔偿协商程序、诉讼程序及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等构成。

协商程序以环保行政机关和生态环境损害者为主体,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为重点。

有鉴于此,协商程序就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商程序的启动、适用条件、管辖、主体、内容、步骤、期限以及效力等相关事项。

而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免责事由与生态环境损害证明标准、判决执行等专属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诉讼规则。

以上两种程序的衔接则应侧重于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商或虽已协商完毕但赔偿人拒不执行的情形以及有关环保机关与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孰先孰后等起诉顺位的问题,作为润滑机制起重要作用。

当发生环境损害时,有关的索赔权人在进行了初步调查后就能一定程度上判断环境损害程度及可采取的补救措施,在此时生态环境损害权利人就可以启动两种不同的程序,第一是与损害人进行协商,第二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协商程序较诉讼程序来说更加及时高效,能够尽快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还可以避免诉讼周期过长、举证困难等问题,有鉴于此,环境损害发生时应优先发起协商程序,以较为简易可行的方式解决环境损害问题。

当协商不成或赔偿责任人拒绝履行协议时可以分为几种情况讨论:首先,当协商完成达成了协议而义务人却拒不履行时,此时赔偿权利人就可以根据达成的协议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运用强制性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应明确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在诉讼中直接采信的法律效力。

试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以广西玉林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案为例

试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以广西玉林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案为例
保 护局关 于 A、 泥 厂与石 南芒果 场 污染 纠纷 处 B水
理决定书》确定原告因污染损失 18O 元 , 中 , O OO 其
收 稿 日期 :0 6 5 1 2 国家机关及工作 中, 人员职务侵权 、 产品责任 、 高度危险作业 的赔偿责
Ab ta t Th h e e iin i so h g l y t m fe vr n n a n rn e n e d ft r a i h n r i— src e t r e d f e ce ft e l a s e o n i me t l f ig me tr me y o o tlw C i a a e d s c e s o i n
作者简 介: 汪斌 (9 7 , , 1 7 一)男 湖北郧西人 , 博士研究生 。
66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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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通 常认 为 , 国环 境侵 权 民事责任 归责 原则 是 我 无 过失责 任原 则 。这 是从《 民法 通则 》环境 法律 和 , 环 境保 护 司法 实践 总结和 概括 出来 的[ 。但 是 , 1 ] 我
案情 简 介 : 告 石 南 芒 果 场 种 植 的 芒 果 自 原 19 9 4年 5月份开 始 出现黑 斑 , 喷各 种 农 药均 无 效 , 严重 落果 。玉林市 环 保 局 认 定原 告 的芒 果落 果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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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期
20 0 7年 2月
试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

以广 西玉 林大气 污 染损 害赔偿 案 为例
R s a c n t e L g l y t m fE v r n n a e e r h o h e a se o n i me t l S o Ifig me tR me y o o tL w nrn e n e d f r a T

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研究

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研究

密级:学校代码:10075分类号:学号:20090212 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研究学位申请人:张彦辉指导教师:王昆江副教授学位类别:法学硕士学科专业:民商法学授予单位:河北大学答辩日期:二○一二年六月Classified Index: COAD: 10075U.D.C NO: 20090212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M. Laws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Victims Relief System Candidate: ZhangYanhui Supervisor: Associate Prof. WangKunjiang 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 Master of laws Specialty: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University: Hebei University Data of Oral Examination: June 2012 摘要摘要自然环境是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与基础,环境保护对人类来说意义非凡,然而,随着现代工业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污染受害者的利益受损后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从而给社会带来了很多不稳定因素。

本文在阐述环境权的基础上,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的类型和价值进行了分析,通过比较借鉴两大法系的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对我国目前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不健全的深层次原因,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以此来呼吁社会各界关注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问题,为创建和谐美好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尽绵薄之力。

环境污染已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并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侵害或威胁,本文所称受害者主要是指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合法权益受损而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村民、渔民和市民。

论我国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
二、环境损害救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
(一)政府的原告资格
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和财产所有者,其身份既是分离的又是相互影响的,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国家有其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成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寻求民事救济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因此,信宜市政府有权针对国有财产所受损害要求紫金矿业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机制
针对目前我国各地由于环境损害引发的环境公益诉讼,迫切要求我国尽快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损害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损害,为此一些国家相继在相应的法律中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期望达到监督经营者和政府遵守法律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相比较,世界各国的法律在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要求显然要宽松得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要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逐步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使我国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逐步完善,也使我国的环境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复调研论证基础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就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立法审议过程中,许多常委认为此条款过于原则,没有操作性。应当先构建公益诉讼的平台,接下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操作性问题。
四、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民事诉讼救济机制
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本质上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私法救济问题。在环境损害的范围界定上,我国关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界定借鉴了欧盟的环境污染的概念。与提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不同,信宜市政府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是依照法定委托代表国家及其背后的社会公众行使诉讼请求权,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依照最高院的复函应当成为适格的原告。信宜市政府的此举也是克服环境损害民事诉讼中无适格原告的诉讼障碍的一个有益尝试,并为其他领域的环境损害民事法律救济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范本。当前,根据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以及环境损害的社会性特征,应当赋予政府及其相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使环境损害得到应有的民事救济,使污染企业承担相应的成本。

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几点看法

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几点看法

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几点看法摘要:环境和环境污染问题是中国面临的重要问题。

笔者对环境问题的重要性、环境损害的原因、特征、受害人和性质进行了分析,加深了对环境损害的认识。

关键词:环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国是一个环境资源大国,也是一个环境资源特点突出、环境资源问题相当严重的国家。

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权行为越来越广泛,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环境损害作为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等侵害事件导致的后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态环境平衡遭受的损害,二是私人财产利益等民事利益遭受的损害。

这两类损害有时会同时发生,有时却主要表现为某一个方面。

其中,第二个方面的损害在传统的侵权法的范畴内即可得到救济,第一个方面的生态环境平衡遭受的损害则超出传统侵权法律的救济范围,是一种新型的损害。

本文讨论的环境损害即为环境侵害事件发生后,作为媒介物之环境本身所遭受的直接损害。

一、环境损害的原因从整体上看,环境损害主要是外在的人为原因引起的,一定环境平衡状态遭受的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生存的显著有害变化的事实。

环境损害作为客观事实,需要立法加以确认。

严格来讲,任何的人类活动都会对环境质量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但并不是所有的环境质量下降都属于环境损害。

只有达到法律明确规定的环境平衡状态改变以致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生存的客观标准时,该损害才能构成法律事实。

作为环境损害原因行为的人类活动,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

单纯因自然灾害等自然原因引起的有关环境平衡状态的破坏不是法律直接规制的对象。

二、环境损害的特征环境侵害行为主要导致两类损害,一是传统民法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损害,二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环境平衡状态的损害,本文称之为环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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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探讨
李丹湘潭大学法学院
【摘要】所谓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本文就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环境损害救济
一、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必要性环境损害特性为人为之灾害,并经长期酝酿所产生,故与突发性灾害有异,其次,其系经由多重的媒介体,间接且继续的侵害。

最后,其主体(加害人或被害人)与损害之内容常属多数与不明确。

公害或环境损害事件一旦发生,受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民事责任之法律途径,可提出公害纠纷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成立民法上之和解、或在乡镇市调解委员会成立调解。

环境污染之受害人或者不能获得妥适之权利救济,行使自力救济亦有可能,公害纠纷之自力救济,于何等限度内为法律所允许,应视其是否相当于民法上之正当防卫而定。

然而,巨额赔偿每每成为诉求目标,致使企业主投资意愿之低落。

求偿者虽得到巨额赔偿,污染与生活品质低落之事实仍然存在。

亦即。

环境损害最困难之原因,在于经济开发、科技发展及资源利用形态,对于人类之生命、身体、财产及自然生态破坏之现象,已远远超过传统民法体制所规范之民事责任基础架构所能负担。

环境损害问题
因其特殊性,系现今社会非常严重之问题。

于世界先进国之中,皆十分注重环境损害问题之处理,因为这一类型事件牵涉到如何设法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质的基本问题,如未能处理得当,会影响到整个社会人民之生存环境,更重要的是,由于其不能解决生存上所必要之基本问题,法律将渐被人民所漠视。

要言之,此问题能否解决涉及整个社会生活之根基能否巩固之问题。

对人民因环境损害所受权利侵害之请求权,在比较先进国家已有特别法律规范之法制,此如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我们实较为落后,致使受害人民权利无法得到周全保障。

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因污染所形成对人民损害所可提出赔偿及补偿救济制度的法制为现行环保工作重要之一环。

尤其就某些有赔偿必要,但却无法赔偿之损害产生时,例如所谓不明污染源之情形,如欲找出合理之补偿模式,则必须为一定之成本———使用———分析,其因此所生或所需最低度之行政开支必须以一定财政数额加以分配,此一财政数额必须涵盖所有有补偿必要之损失或至少必须有助于最迫切之需求。

而且此一模式又必须兼顾法律上之债的关系(加害人与被害人问之双边关系),其损害赔偿之原则不容许被忽视,亦即依据污染者负责原则必须由加害人承担其责任,同时依据预防原则在于尽可能的防止未来损害之发生,另外回复原状原则之确立,在于使被害人确实将所获得之财务资源运用在被损害物或自然资源之复建上,最后之衡平补偿不仅在使被害人得到财务上之存活机会。

更重要的是确实获知损害之数额,使加害人以之作投资决定及费
用结算之基础,维持一个可以发挥功能之体制,使经济资源导向最有效之利用方式。

二、环境损害救济制度赔偿模式为达成上述原则之要求,有时会藉由国家之补偿给付之方式,例如天然灾害或核子灾害。

德国司法实务在森林损害诉讼程序中,原告曾经因为无法将普遍存在之空气污染者纳入赔偿之对象而转向国家请求,由国家之预算来赔偿之方式,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盖因为如此则将所有纳税收入纳入环境损害赔偿中,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另外一种模式可能被考虑者为就意外保险之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模式,其同时就损害之预防及损害之赔偿,透过环境损害预防规定及广泛之控制及建议措施,期能达成预防之目的。

然而若将某一损害发生者归类于某一损害者类群,则此一模式亦可能无法满足污染者负责原则,例如就森林损害可能之污染源依各该时候之了解因素众多(工业、家庭之冷暖气、汽车排放废气、飞机等等),欲将之归纳找出加害人阶层相当困难,适用此一模式之时机仍未成熟。

经常被考虑的介于国家给付方式与同业间广泛投入环境损害之模式为基金模式,其与国家介入模式一样纯粹基于补偿之基础,但是就财务上与费用上却较国家模式受预算拘束更富有机动性,特别是组织上可以选择私法上之组织形态。

此与无过失损害赔偿法制及责任保险制度加以结合,应是为未来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建构之基础。

三、环境损害救济的团体诉讼“团体诉讼”在今日的法体系上,首见于消费者保护法里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然而此一诉讼于环境
法上亦具有其意义。

团体诉讼法制基本上是为了达成环境保护的目的,它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一种为公益所为的法律救济途径,目的在减少司法救济与执行之落差,并增加人民参与可能性。

另外一种相对于此的集体诉讼称为“自私的团体诉讼”,也就是为了这一个团体本身的利益来诉讼。

在此主要是讨论“公益的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被认为在个人法律救济之外,可以此方式另辟一条救济途径,以填补个人法律救济之漏洞,也就是希望透过合作方式来达成污染防制预防性的目的。

四、赔偿范围论断不易缺失之克服———强制责任保险制之采用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与继续性等特性,导致赔偿范围论断不易或是损害数额难以计算等缺失;同时,若采用无过失责任为其归责原则,虽对被害人较有保障,但对于加害人而言,其责任将因无故意过失亦须负责而扩大,可能导致污染者无力负担,被害人纵获得胜诉判决,亦无法获得赔偿;且判决会形同废纸一张。

如此,则法律所期望能保障污染受害人之要求,事实上无法达到。

为克服赔偿范围论断不易之缺失与避免因责任过重导致加害人无力负担,其解决之道有二,一是采用责任最高限额之方式,以便确定其责任范围。

一是采用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之制度。

盖利用保险制度,则污染者只须负担保费,可将责任风险分摊于其他投保之人。

待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此时,污染者已将其赔偿责任分摊,不会造成其负担过重以致无力赔偿之情事。

且对被害人而言,只需损害发生,就可向保险人请求,其可以获得迅速之理赔,以填补其损害。

可节省时间与金钱之花费,又不会产生求偿无门之情事。

同时,亦可减轻诉讼量,有助于法律纠纷之快速解决,达成双赢之局面。

传统之民事纷争,通常以当事人特定权利义务之存否及其范围为对象。

环境诉讼每攸关整个环境品质及受害人之生存权利,与如何制止侵害连续发生之问题,涉及事业活动之公众性、社会与政治性争点。

属“现代型纷争”之一。

环境损害诉讼之特殊性,包括损害之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往往有很长的潜伏期并有空间之隔离、违法性可能遭受抗辩、证据都为被告所独占、当事人之不对等、法院活动上之不对等、以及现实上的困难、不明污染源难以处理等等。

参考文献:
李靓.法经济学视域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J].生产力研究.2011(08).
马云波.构建地方政府环境污染赔偿法律制度[J].中国律师.2010(02).
魏在军.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J].淮北煤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02).229经济与法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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