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顾问管理办法
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本月修正2023简版

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第一条为规范投资顾问行业,加强对投资顾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投资顾问是指经营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投资顾问的主要职责是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参与投资决策和监督投资过程。
第三条投资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注册的投资顾问资格;2. 具备一定程度的从业经验和丰富的投资知识;3. 无不良信用记录;4. 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四条投资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2. 对投资者提供的信息要保密,不得泄露;3. 在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需求、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提供合理的建议;4. 监督投资过程,及时向投资者通报投资动态,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5. 定期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投资知识水平。
第五条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 合法注册,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2. 设有合格的投资顾问人员,并提供相应的培训和指导;3. 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4. 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投资顾问机构的涉及股票、基金等证券投资业务的,应当依法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备,并按照证券法律法规执行相关规定。
第七条投资顾问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管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三年后,根据实际情况,经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是否予以修改和更新。
第九条本管理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归投资顾问监管部门所有,如有未尽事宜,可向投资顾问监管部门进行咨询。
以上是《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的内容,旨在规范投资顾问行业,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加强投资顾问的管理和监督。
希望投资顾问能够遵守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合理、透明的投资建议和服务。
证券投资顾问管理办法

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试行)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顾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顺利开展投资顾问业务,打造投资顾问团队的核心竞争力,切实提高投资顾问的专业素质和执业操守,根据中国证监会《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结合我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指投资顾问是经过证监会注册的执业投资顾问。
投资顾问业务是指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第3条投资顾问团队由营业部投资顾问和公司总部投资顾问组成。
投资顾问职级序列由低到高分别为:投资顾问二级、投资顾问一级、高级投资顾问二级、高级投资顾问一级、资深投资顾问、首席投资顾问。
第四条投资顾问主要工作是依据客户分类管理和分级服务要求,向客户提供适当的资产配置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品种的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五条投资顾问资格管理,由各业务部门初审,报人力资源部统一到证券业协会注册。
对于投资顾问的年度培训,由人力资源部统一组织。
第六条公司投资顾问的业务指导和业绩考核实行条线管理。
本办法涉及的经纪业务零售客户投资顾问服务,由经纪业务总部相关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原)

投资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投资顾问管理工作,为投资顾问的职业生涯提供发展的阶梯和目标,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培育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营销队伍,不断提高公司的证券营销能力和市场占有率,向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顾问是指为公司开展金融产品营销业务,向客户提供一般基础服务、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和其他产品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除营业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投资顾问工作外,必须指定专职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助理)负责投资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投资顾问人员的聘用和培训第四条投资顾问人员的招聘采取公司统一招聘和营业部自主招聘相结合的形式。
同城营业部投资顾问的公开招聘由区域经纪业务部统一组织。
第五条投资顾问人员的培训由公司培训中心与经纪业务总部共同确定培训目标,并根据培训目标,共同设计培训大纲,由公司和营业部对不同级别的投资顾问分层次培训。
第六条投资顾问人员的培训主要有岗前培训与在岗持续培训。
岗前培训的对象是新招收的投资顾问学员,培训时间为三个月,主要由营业部组织实施。
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公司规章、投资顾问业务纪律与职业操守、风险控制、投资顾问服务理念、营销实务知识与技巧、投资顾问职业发展规划、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专业课程等。
在岗持续培训的开展是岗前培训结束之后持续进行,其主要形式与内容:通过团队的晨会、周会、业务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交流研讨(一般由营业部组织);公司推出的各项业务及产品的营销知识与技巧培训(一般由经纪业务总部、区域经纪业务部和培训中心组织);投资顾问学习证券人员从业资格考试课程并取得资格;公司规定的其他业务系列课程。
第七条投资顾问学员三个月培训结束,考核合格并达到投资顾问助理级客户资产量标准,经经纪业务总部审核同意后,营业部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须一年一签。
培训不合格及未达到投资顾问助理级客户资产量标准的学员予以淘汰。
培训考核由营业部自行负责。
对离、退休人员、内退、兼职人员、在校学生等不得签订劳动合同,但必须签订《同信证券投资顾问协议书》。
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办法》等规定,为加强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规范公司营业机构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经纪业务管理部为投资顾问的业务管理部门,公司其他部门配合开展人员资格管理、合规及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营业机构,是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营业中心、存在两家营业部地区管辖机构及独立营业部。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投资顾问业务,是指公司营业机构接受客户委托,签署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按约定向特定客户提供适当的、有针对性的操作性投资建议,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等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公司开展客户服务的基本形式,投资顾问根据公司证券研究成果、数据模型、咨询产品、分析方法以及其他公开证券信息等,向客户提供证券相关产品服务及证券投资分析意见,是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投资咨询的基本方式。
第六条营业机构建立投资顾问服务团队,针对客户类型、风险偏好及客户操作情况等,提供有针对性的品种选择、组合管理、买卖时机、证券理财规划等证券投资建议,以当面、短信、电话、邮件及其他通讯方式,按照协议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投资顾问团队向客户提供包括生日、节日问候等亲情化服务,并保持与客户的交流沟通。
第七条公司营业机构负责本机构投资顾问业务活动及相关业务人员的日常管理。
营业机构应按照公司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区发展需要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营业机构制定的办法和实施细则在报公司备案后实施。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八条公司总部建立统一的经纪业务管理平台、证券研究体系和证券资讯平台,提供研究服务产品,营业机构按照不同区域投资者的差异化需求,具体负责服务产品的开发和提供。
第九条公司营业机构设立财富管理中心或相应财富管理部门等机构,对投资顾问实行团队或部门化管理。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顾问是指提供证券投资建议、研究报告等服务的机构。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稳健发展对保障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范围1. 提供证券投资建议的服务;2. 证券市场和经济信息的研究与分析,制定证券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方案;3. 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4. 提供证券投资决策支持和投资风险测评服务;5. 其他与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有关的服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设置根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公司制,由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证券投资顾问机构提供。
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登记并取得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资格。
同时,证券投资顾问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都要求具备从业资格。
三、证券投资顾问机构的业务管理1. 业务范围: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并严格按照客户委托合同执行。
2. 信息披露: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客户披露与其关系密切、对客户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
同时,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在发布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发布时间、研究者姓名、研究方法、评级标准等重要信息。
3. 风险管理: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充分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明确投资偏好,合理选择证券投资产品,切实保障客户投资安全。
4. 内部管理: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人事、信息等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5. 案件处理: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公正地处理客户投诉。
同时,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在发生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主动向客户披露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监管措施1. 权力机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登记审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顾问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违法行为,将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投资顾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7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1.开展投资顾问业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司经纪业务发展,打造经纪业务核心竞争力,创造公司品牌价值,增加客户满意度,实现由通道定价向服务定价转变,建设资产管理型的经纪业务。
2.投资顾问业务是指公司接受客户委托,由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做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3.投资顾问是指具备XXX认证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在XXX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的相关人员。
第二章投资顾问业务管理4.营业部开展投资顾问业务的基本要求包括:认真研究研究相关法规和本办法,充分认识投资顾问业务的内涵和风险;投资顾问岗位序列的员工必须在XXX注册成为“投资顾问”才能独立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在开展投资顾问业务之前,投资顾问须签署《投资顾问承诺书》。
5.投顾服务的签约流程包括: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请客户填写《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向客户提供《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向客户介绍投资顾问业务的相关内容,根据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方式。
对于某一服务或产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情形,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并对向客户的提示及其选择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协议签署后,如果客户未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协议将自动失效。
投资顾问业务的签约客户回访应遵循《客户回访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
回访应包括所有签约客户,并应制定定期回访计划和不定期回访方式,以加强对客户的投资顾问服务满意度进行回访调查。
投资顾问制作和发布资讯产品是投资建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投资顾问业务的范畴。
制作流程、产品内容、服务规范和风控合规制度均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资讯产品的合规性由投顾总监负责,并应有完整的复核机制。
证券投资顾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顾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公司投资顾问业务发展,充分发挥投资顾问的证券投资咨询专业服务优势,合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及基础客服工作,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顾问团队及其从事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第三条投资顾问是指公司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记录为证券投资顾问、已签署合规许诺书、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工作和投资顾问业务的专业人员(以下简称“投资顾问”)。
第二章投资顾问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投资顾问人员大体聘用标准:(一)本科及以上学历,两年以上证券从业经历;(二)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执业资格;(三)具有较强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水平;(四)具有良好的沟通、团队合作能力和执业操守;(五)执业合规与风险控制能力强,无不良执业纪录;(六)公司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评聘为投资顾问:(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最近三年受过刑事惩罚的,或因犯有贪污、行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因犯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三)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原单位开除的;(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自律规范或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不得录用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研究部与行政人事部按照需要和公司有关规定,不按期组织投资顾问的评聘工作。
投资顾问聘用工作采取内部选拔和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人员被评聘为投资顾问后,须签署《江苏百瑞赢投资顾问许诺书》。
第八条合规部负责公司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记录管理,确保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记录为证券投资顾问。
研究部应主动向公司申报投资顾问人员变更等信息。
第九条投资顾问专业技术职级包括首席投资顾问、高级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助理四个级别投资顾问的专业技术职级由研究部、行政人事部评定并报公司领导审批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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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
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
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六)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
第十五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
建议服务。
第十六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
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需要的,应当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购买证券研究报告,提升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第十九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辅助客户评估投资风险的参考。
第二十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事项。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采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
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七条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二)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三)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四)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
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对服务方式、报酬支付、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
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议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