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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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的通知-陕价行发[2012]60号

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的通知-陕价行发[2012]60号

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的通知(陕价行发〔2012〕60号)各设区市物价局、教育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科教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上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的政策规定。

对依法取得教育行政部门办学资格的民办中小学校,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坚持审批原则,认真做好民办中小学收费审批监管工作。

凡未做到“五独立”的改制学校和未取得民办学校资格的学校,不得实行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政策。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民办中小学校收费证的申办及其变更管理,及时注销变更已取消或调整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认真做好收费年度审验工作。

二、合理制定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标准。

各级价格、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规定,认真审核学校提交的相关材料,切实做好成本调查和成本监审工作。

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考虑适应社会需求状况、体现优质优价、兼顾促进学校发展的原则,合理制定或调整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标准。

为了遏制近年来出现的相互攀比抬高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标准的现象,各地制定的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标准,一律不得超过省定同类学校的收费标准。

三、切实规范民办中小学校收费行为。

严禁学校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相设立收取与学生入学挂钩的任何费用。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12.14•【字号】陕教民[2009]25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陕教民〔2009〕25号)各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科教发展局,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为了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管理,促进我省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办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陕办发〔200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制定了《陕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教育厅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陕西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管理,促进我省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办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陕办发〔200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校是指按照《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所划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经由省教育厅批准设立的以实施自学考试助学为主要办学内容的民办学校。

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我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我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我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08.28•【字号】陕价行发[2008]123号•【施行日期】2008.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我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陕价行发〔2008〕123号)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科教局:根据省政府《关于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陕政发〔2008〕40号)精神,我省在全面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基础上,从2008年秋季学期起,全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

现就认真落实我省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相关政策,加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8年秋季学期起,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全部免除学生学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取暖费,下同)。

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照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标准,享受补助。

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手续齐全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免除学生学杂费,不收借读费。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

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所需资金及免费提供教科书与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

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后,全省城市公办中小学校代收费仅限课本费一项;服务性收费规范为三项,分别为伙食费、住宿费、自行车保管费。

课本费按政府采购中标零售价格据实核收。

服务性收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省属及中央驻陕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校向学生提供的服务性收费,由学校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成本审核批准执行;其余学校由各设区市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申请按合理成本审核后,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2023修正版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1. 引言陕西省民办教育事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为了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保障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本管理办法。

2. 收费标准2.1 学费收费标准根据学校的教学质量、办学成本等因素,确定学费收费标准。

学费应当合理,不得超过成本范围,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

2.2 杂费收费标准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一定的杂费,但必须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且合理合法,不得违反相关教育法规。

3. 收费程序3.1 收费通知学校应提前向学生及其家长发出收费通知,明确收费项目、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信息,确保信息的透明。

3.2 缴费凭证学生及其家长缴纳学费后,学校应当及时提供缴费凭证,并保存相关收费记录。

4. 收费管理与监督4.1 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收费的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教育收费的合法合规。

4.2 学校内部管理学校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责任部门和人员,并加强内部管理,防止收费违规行为的发生。

5.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招生资格等。

同时,学生及其家长也有权利向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6. 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的民办教育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改。

以上即为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内容,旨在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保障学生和家长的权益。

希望通过本管理办法的实施,能够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3)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3)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3)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民办学校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按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一)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括代收代管费用)应全额清退。

(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的,当期所收的学费和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三)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严重疾病或学习成绩差等情况需要退学或自愿退学,以及符合规定转学的,按扣除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

学校至少扣除当期学费和住宿费的5%。

当期学费和住宿费扣减计算公式为: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学费+住宿费〕(四)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开学一个月(含)内,按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予以退还;超过一个月的,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

(五)已结束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未开学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六)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的代收代管费用的退还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按下列情况确定:代办事项已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不予退还;代办事项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扣除发生额的余额退还;不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时间计算退费。

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过夜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财政投入占生均保教费成本比重。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统筹考虑政府投入,根据当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抄送省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

不同等级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可有所不同,但在同一县(区、市)域内相同等级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应统一。

第六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五)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以及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包括赞助)有关情况;(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陕西省内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行为,维护教育市场秩序,保障广大学生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收费标准
1. 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合法,不得高于当地同
类公办教育机构收费标准。

2. 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收费项目
1. 学费:学费应当按学期进行收费,不得要求提前交纳多个学
期学费。

2. 杂费:杂费应当明细化,学生不得被要求交纳无关费用。

3. 退费:学生在退学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退费手续,退费
应当及时、足额。

四、资金管理
1.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资金监管账户,专门用于接收学生缴纳的学费等费用。

2. 资金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挪用、侵占学生的费用。

五、监督检查
1.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

2. 对发现的收费违规行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附则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已经存在的收费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以上为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敬请遵守。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2014]12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2014]12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
的意见
正文:
----------------------------------------------------------------------------------------------------------------------------------------------------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
(陕政办发〔2014〕12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民办技工教育的管理。

除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二)严格规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的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点和网络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的审批。

(三)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的设立,由设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四)小学、幼儿园和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五)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严格按照《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陕劳社发〔2005〕134号)规定执行。

(六)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由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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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以下统称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前一个学期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及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拟调整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收费的范围;
(五)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物价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并考虑适应社会需求状况,兼顾促进学校发展的因素制定。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学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捐赠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其他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

其中,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按学期收费;高等学校按学年或学期收费。

学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学区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应当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强行向学生收取。

第十条学生退(转)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学生办理退(转)学退费手续。

(一)开学前申请退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退还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

(二)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期收费的,1个月以内核退70%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核退50%;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核退40%;超过3个月的不再退费。

(三)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年收费的,1个月以内核退85%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核退75%;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核退70%;超过3个月到下学期1个月以内核退5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内核退2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上的不再退费。

凡因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

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

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要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退费规定、学费减免政策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
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学校,按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同时应建立教育成本核算制度,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物价部门的成本调查和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属于非财政性资金,应由学校自主安排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平调、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

对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等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印发的《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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