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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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保辜制度

唐朝保辜制度

唐朝保辜制度
唐朝的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中一项具有特色的制度,主要应用于处理因斗殴造成伤害的案件。

保辜制度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追究加害人责任的法律制度。

保辜的“保”是养的意思,“辜”是指罪,意思是加害人为受害人养伤,从而减轻加害人的罪刑。

唐朝的保辜制度中,保辜期限的确定是根据所用器物的危险性大小和伤情轻重程度的不同来决定的。

手足伤人的保辜期限为10天;用其他器物致人受伤的保辜期限为20天;以大小不论铜、铁一类重器锐器弄伤人或烧坏烫伤人的保辜期限为30天;造成受伤害人骨折、骨节错位及骨头破损者的保辜期限一概为50天。

在唐律中,保辜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凡殴人无论伤与不伤,各须保辜;二是凡有伤害事实,无论原因,皆须保辜;三是一切斗殴、伤人和因斗殴而杀人的案件,无论是故意、过失,是否造成结果,均适用保辜。

总的来说,唐朝的保辜制度是一项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追究加害人的责任。

唐律保辜制度

唐律保辜制度

唐律保辜制度
唐律保辜制度是唐朝时期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唐代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社会公正和稳定,防止私仇私冤的发生。

在唐律保辜制度下,如果某个人犯罪并被判处死刑或重刑,他的家族或亲属可以申请保辜,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换取罪犯的免死或减轻刑罚。

这样的保辜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避免了因个人犯罪而引起的家族纷争和社会动荡。

唐律保辜制度的实施也有一定的限制和规定。

例如,保辜人必须是罪犯的近亲属,否则不能申请保辜;同时,保辜人也需要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唐律保辜制度在唐代的法律制度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它的实施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而且也为后世的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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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曲元衡杖杀柏成公母案看唐代保辜制度

以曲元衡杖杀柏成公母案看唐代保辜制度

022史海钩沉以曲元衡杖杀柏成公母案看唐代保辜制度唐代的保辜制度是指在发生伤害案件后,加害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救助被害人,期限届满时,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法律制度。

唐律对保辜期限作了详细的规定,依照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可以分为四种:第一种是用手足殴打造成受害人出血的伤害,规定的期限为十天;第二种是以他物伤人的,规定的期限为二十天;第三种是以刃或者烫火手段实施的加害行为,规定的期限为三十天;第四种是只要造成受害人伤筋骨折等情形,规定的期限为五十天。

唐代保辜制度的案例曲元衡杖杀柏公成母案之案情概述。

在《旧唐书·裴潾传》中,记载了这样的一个案例。

唐代穆宗时期有一个叫曲元衡的人,他是前率府的仓曹,他用棍棒打死了平民百姓柏公成的母亲。

柏公成在私下接受元衡的财物,未向官府报告他母亲被打死。

法官认为柏公成的母亲死在了伤害致死罪的保辜期限之外。

又以曲元衡的父亲曾是朝廷官员可依法受其父官阶的荫护,于是判他可以钱赎罪。

可柏公成私底下接受曲元衡的钱财,隐瞒了其母亲的死讯未向官府报告的行为,后来大理寺以常理的恩情免除处罚。

对此刑部郎中裴潾在当时的朝廷内刊中表明了要按照法律规定行事的观点态度,认为作为官吏,可以在其管辖职责范围之内施行刑罚。

如果一方既不是官府之人,另一方又不是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对象,即使犯了罪,也必须告官由官府处理。

这番言论被时任当时的皇帝所知晓后,于是下令,将曲元衡处以杖六十后流放服苦役,将柏公成按照法律处以死刑。

百姓得知案件得到公平的审判后,纷纷表示认可。

曲元衡杖杀柏公成母案之案情分析。

该案件是一个在辜限外由伤口引起死亡的情形,体现了唐朝的慎刑制度。

首先,元衡用杖致使公成母死亡,且死亡时间在保辜制度规定的时间之外,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只能以斗殴伤人罪对元衡进行处罚。

其次,元衡可按照律法规定,用其父亲在军队任职的条件减轻自己的处罚,只用上交一定数量的铜。

再者,裴潾作为执法者,对于该案件的判罚严格依照当时的法律实行保辜制度,体现了统治者对刑罚使用的慎重思想,也展现了儒家的非讼思想。

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浅说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为处理伤害案件而创立的一项较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儒家注重教化思想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体现,是宽缓慎刑司法原则的制度化,在维护封建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保辜制度的内涵何谓保辜?《清律·刑律·斗殴》上关于保辜的解注是:“保,养也;辜,罪也。

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

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1一般认为,保辜制度是封建刑法处理伤害罪的一种特殊制度。

其基本内容是欧人致伤后,规定一定期限,视其最后结果再行定罪量刑。

2详言之,即是指对于造成他人伤害的案件,法律规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被害人若在该期限内死亡,则以杀人罪论处,若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或虽在期内但因他故死亡的,则以伤害罪论处的制度。

由于当时的医学条件的限制,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伤势很难确定,有可能很快痊愈,有可能因伤而致死亡。

过早地对该伤害行为定罪量刑,就可能会造成罪刑判定不准确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此外,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质就是礼刑结合,德主刑辅,即法律的泛道德化,受儒家的注重教化和民本思想的影响,保辜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保辜制度由来已久,但是具体的创立时间我们现在也无从考证。

《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记载:“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

”《春秋》的作者将此事断定为郑伯髠被他的臣子杀害。

《公羊传》何休注即用保辜来解释《春秋》作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

3蔡枢衡先生认为,“古者保辜”当必有所本,并推测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

从这个层面上讲,又可以把保辜制度看作是西周“保民”思想的司法实践。

到汉代,保辜制度虽不见于汉正律《九章律》,但史书已记载有保辜之案例,《汉书·功臣表》载:“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

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浅说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为处理伤害案件而创立的一项较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儒家注重教化思想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体现,是宽缓慎刑司法原则的制度化,在维护封建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保辜制度的内涵何谓保辜?《清律·刑律·斗殴》上关于保辜的解注是:“保,养也;辜,罪也。

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

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1一般认为,保辜制度是封建刑法处理伤害罪的一种特殊制度。

其基本内容是欧人致伤后,规定一定期限,视其最后结果再行定罪量刑。

2详言之,即是指对于造成他人伤害的案件,法律规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被害人若在该期限内死亡,则以杀人罪论处,若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或虽在期内但因他故死亡的,则以伤害罪论处的制度。

由于当时的医学条件的限制,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伤势很难确定,有可能很快痊愈,有可能因伤而致死亡。

过早地对该伤害行为定罪量刑,就可能会造成罪刑判定不准确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此外,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质就是礼刑结合,德主刑辅,即法律的泛道德化,受儒家的注重教化和民本思想的影响,保辜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保辜制度由来已久,但是具体的创立时间我们现在也无从考证。

《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记载:“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

”《春秋》的作者将此事断定为郑伯髠被他的臣子杀害。

《公羊传》何休注即用保辜来解释《春秋》作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

3蔡枢衡先生认为,“古者保辜”当必有所本,并推测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

从这个层面上讲,又可以把保辜制度看作是西周“保民”思想的司法实践。

到汉代,保辜制度虽不见于汉正律《九章律》,但史书已记载有保辜之案例,《汉书·功臣表》载:“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

从曲元衡杖杀柏公成之母案看唐代保辜制度

从曲元衡杖杀柏公成之母案看唐代保辜制度

殴 为 主的伤 害案件 。 ( ) 殴人 无 论 受伤 与 否 , 2凡 皆 立 辜 限。 ( ) 有 伤 害 后 果 , 论 何 因所 致 , 3凡 无 皆立

保 辜制度 鼓
励 加 害 人 保 养 受 害 人 积 极 主 动 地 为 受 害 人 治病 疗 伤 从 而 使 加 害人 获 得 从 轻 减 轻 甚 至 免 除 处 罚 的
在 限 内未 死 则 对 伤 害 人
, ,

以 伤人 罪 论 处



中 国古代保辜 制度 源 远 流 长


机会

正 如 《 律辑 注 》 言 : 保人 之 伤 正 所 以 所 清



至 于 它创始 于 何 时 史 籍无 明确记 载


有 学 者认
保 己之 罪也



法 律 制 度 的 实 施 在 缓 解 当事 人
为 古代 保辜 制 度 可 能 创 始 于 西 周 成 康 时 代 的 新
之 间 的 对 立 关 系 促 进 当时 社 会关 系 的 和 谐 发 展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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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以 公 成母 死 在 辜

沈 家本 主 持 修 律 保辜制 度 始 被 废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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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 元 衡 杖 杀 柏 公 成 之 母 案简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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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论古代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论古代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保辜制度是古代一种刑事法律制度,从西周开始应用于刑事处罚中,该制度于唐朝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一直沿用至宋元明清,制度成就于很多原因,大都与当时的社会状况以及人文思想有关,本文将会对其成因进行阐述。

另外,作为一项沿用时间较长的特色的法律制度,其消亡的原因也值得探索,对其成因和消亡原因的了解有助于进一步作出评价,以便于在该制度的探讨下得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借鉴或启示。

标签:保辜制度;刑事责任一、保辜制度概述(一)保辜制度的概念保辜制度被记载于不同的文献资料中,《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说“保辜,中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受害人的制度。

凡斗殴伤人案件,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

如果受害人在辜限內因伤情恶化而死亡,被告以杀人罪论处,所定的期限为辜限。

” 1 《大清律例》中也有对保辜制度的定义,即“保,养也。

辜,罪也。

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 2保辜制度是古代刑事法律中关于人身伤害与挽救的责任相结合的一种制度,在人身损害造成的过程中,法律为行为人赋予一定的救治期限,法律根据这段时间内被害人伤害的情况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如果行为人在这段时间内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死亡,则该行为人承担法定的杀人罪的罪责;如果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救治未死亡,则根据刑法规定以伤害罪论处。

(二)保辜制度的特点保辜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保辜制度有专门的适用范围。

保辜制度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当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但“殴、伤不相须”。

即使行为人做出了殴打的行为,如果并未直接直接受伤,但因被殴打而跌倒或者因惊恐而致伤,也属于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

其二,保辜制度适用于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殴打或者伤害受害人但并未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行为者。

其三,保辜制度并不适用于今天的主客观归罪原则,即行为者主观上是否故意并不作为归罪的要件。

(三)保辜制度的价值关于保辜之说,现存最早古文献是《公羊传·襄公七年》3,根据《公羊传·襄公七年》、《史记》、《汉书》、《唐律》等记载,保辜制度从西周开始应用于刑事处罚中,该制度于唐朝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一直沿用至宋元明清。

浅析唐代保辜制度

浅析唐代保辜制度

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题目浅析唐代保辜制度作者郑彬专业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法制史指导教师杨华双学院(系、部)法学院浅析唐代保辜制度Victim protection system of Tang Dynasty郑彬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唐代保辜制度在司法过程中是如何实际操作,并在此基础上,从唐代保辜制度体现儒家“德礼之治”思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该制度蕴含刑法谦抑思想、保辜制度的不合理成分这几个方面的论述,对唐代保辜制度做出恰切中肯的评价。

关键词:唐代保辜制度实际运用评价引言:在浩瀚的世界法律历史长河中,中华法系曾经占有重要地位。

而中华法系发展之鼎盛则是唐朝法律,《唐律疏议》不仅对中国后世朝代而且还对日本、越南、朝鲜等国家产生深远影响。

首次在《唐律疏议》中完备规定的“保辜制度”,蕴含我国古代人的哲学、法律智慧,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使加害人积极救治被害人以减轻罪责,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也是促进受害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保辜制度的内容及如何运行学界通说认为保辜制度最早出现于西周时期,而正式完备的制定与法律之中则是唐朝时期的《唐律疏议》,《唐律疏议》卷21《斗讼律》保辜专条正文为:“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

”其注文曰:“殴伤不相须。

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其疏议曰:“凡是殴人,皆立辜限。

手足殴人,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限二十日;”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汤火伤人(谓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或破骨,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注曰,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各保辜。

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有僵扑,或恐迫而伤,此皆不因殴而有损伤,故律云:殴伤不相须。

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

①律条中关于“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及“五十日”的期限规定即为殴伤人之“保辜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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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说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为处理伤害案件而创立的一项较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儒家注重教化思想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体现, 是宽缓慎刑司法原则的制度化,在维护封建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保辜制度的内涵
何谓保辜?《清律·刑律·斗殴》上关于保辜的解注是:“保,养也;辜,罪也。

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

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1一般认为,保辜制度是封建刑法处理伤害罪的一种特殊制度。

其基本内容是欧人致伤后,规定一定期限,视其最后结果再行定罪量刑。

2详言之,即是指对于造成他人伤害的案件,法律规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被害人若在该期限内死亡,则以杀人罪论处,若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或虽在期内但因他故死亡的,则以伤害罪论处的制度。

由于当时的医学条件的限制,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伤势很难确定,有可能很快痊愈,有可能因伤而致死亡。

过早地对该伤害行为定罪量刑,就可能会造成罪刑判定不准确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此外,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质就是礼刑结合,德主刑辅,即法律的泛道德化,受儒家的注重教化和民本思想的影响,保辜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
保辜制度由来已久,但是具体的创立时间我们现在也无从考证。

《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记载:“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

”《春秋》的作者将此事断定为郑伯髠被他的臣子杀害。

《公羊传》何休注即用保辜来解释《春秋》作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

3蔡枢衡先生认为,“古者保辜”当必有所本,并推测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

从这个层面上讲,又可以把保辜制度看作是西周“保民”思想的司法实践。

到汉代,保辜制度虽不见于汉正律《九章律》,但史书已记载有保辜之案例,《汉书·功臣表》载:“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

”《急就篇》也载:“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弑者以日数保之。

限内至死,则坐重辜也。

”另据居延出土汉简载:“⋯⋯所持铍即以疑所持胡桐木杖从后默击意三下,以辜一旬死⋯⋯”,及“以兵刃、绳索、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自杀、杀人;若自伤、伤人而以辜二旬内死,予者,髡为城旦舂,及有⋯⋯。

”我们从中不难看出汉代是确有保辜制度的,而且它的保辜期限一般为20天。

发展至唐朝,作为中国法系规范的唐律吸收了前朝的规定,又进一步完善了保辜制度,使其趋于完备。

《唐律疏义·斗讼》第六条对保辜作了专条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欧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欧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欧、伤不相须。

余条欧伤及杀伤,各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欧伤法(它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

”规定主要强调伤害发生后根据不同的伤害方式确定不同的保辜期限,以时限结束时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对伤害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同时规定由于“他故”的发生可中断伤害行为与致死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更加完备,具有一定的思想进步性。

随后,宋、元、明、清基本沿袭了唐朝的保辜制度,实质上未有大的变动,但也有增加少数规定,从而进一步丰富了保辜制度。

三、保辜制度的分类
由于保辜制度在唐朝才趋于完善,所以在此的分类也是建立在唐朝以后的保辜制度上而1高绍先. 中国刑法史精要[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226
2阎晓君. 秦汉时期的损伤检验[ J] . 长安大学学报, 2002,(1)
3蔡枢衡. 中国法制史[M]. 南宁: 广西人民出版社, 1983: 208.
言的。

4根据保辜制度的内容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因果关系的保辜、减刑的保辜、想象竞合保辜。

(一)因果关系的保辜
因果关系具有二重含义,一是指时间上的继起关系,二是内容上的发展关系。

唐律规定:“保辜者,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既根据了不同的伤害方式即所用器物危险性而确定保辜时限长短,又以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排除了由于“他故”而死的可能,只追求一种伤害行为和后果之间的一种因果联系,此种类型的保辜即是因果关系的保辜。

(二)减刑的保辜
5根据在保辜期限内所医治被害人情况,视伤平复情况而给予不同待遇。

唐律规定,“斗殴折跌肢体及瞎其一目,于辜内平复者,各减罪二等。

余条折跌平复,准此”。

此为减刑保辜。

(三)想象竞合保辜
唐律规定:“⋯⋯及折人肋,眇其二目,堕人胎,徒二年。

”注曰: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

母辜限内子死,则论堕胎罪,处徒刑二年,如“子虽伤而在母辜限外者或虽在辜内胎落而子未形者,各从本殴伤法”。

亦即不论堕胎罪。

这种保辜制度具有其特殊性,主要是以怀孕妇女落胎与殴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来决定处罚堕胎罪与否的问题,从而确定处罚的轻重。

四、保辜制度的合理性
存在即合理。

保辜制度作为古代中国的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存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到清朝后期才消亡,并且在此期间为维护封建统治和社会秩序做出了重要贡献,其中必然有其众多合理性。

(一)保辜制度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具有朴素的科学性。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犯罪认定中,大多都偏重于主观意识的考察,而保辜制度则不然。

保辜制度更注重行为的最终结果,把行为结果最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强调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客观标准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主观性的偏差,从而使惩罚措施更具科学性,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

(二)保辜制度促进了双方的调和,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保辜制度规定,加害人对被害人负有医疗责任、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使之早日康复,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的罪责。

这一方面会调动加害人的主观能动性,促使加害人积极地救助被害人,促使被害人处境的改善;另一方面,由于加害人积极补偿被害人,从而减轻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而且,通过这一制度的实行,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治疗、补偿,调和了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有效地遏制可能发生的复仇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统治者和普通群众的对立关系,为“息讼”打下了基础,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保辜制度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刑罚经济精神。

6从案件的设保到判决都没有过分将案件的焦点集中在主管官吏的取证、法庭证据认定以及对加害人罪行认定等方面, 而是集中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疗伤上, 案件重心转移使得官方减轻了诉讼压力, 简化了诉讼程序, 提高了有效诉讼时间。

由于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 可以放心养伤, 从根本上消除了可能的自诉、上诉和判决执行等漫长过程,从而避免了由于案件长期延迟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又大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4唐义红、王甜.论唐代保辜制度.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
5唐义红、王甜.论唐代保辜制度.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
6陈鹏飞.保辜制度的刑事和解功能探析.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6)
五、保辜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保辜制度是封建制度的产物,难免带有其历史局限性。

首先,利用伤害结果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标准,有其客观性,但是也造成了对主观意识的忽略,对主观故意和过失的考量有所缺失。

此外,保辜制度又具有太多偶然性的因素,主要7表现在:
1、受害人各不相同的身体素质会对加害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产生很大的影响, 受
害人身体素质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责任承担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

2、辜期的确定具有僵硬性。

《唐律疏议》规定: “诸包谷者,手足殴人限十日, 以
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

”如此精确的日期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将不同的伤害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分为不同的辜期供加害人积极救助的立法意图, 同时这一规定也忽视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手足殴伤人”的情形重于“以刃及汤火伤人”的情形, 由此导致了法律的僵硬性, 也否认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辜限制度方面的发挥。

至清末,在近代西方刑法理论及刑法制度的猛烈冲击之下,保辜制度被无情地淹没在了滚滚的历史洪流之中,至今已当然无存。

这其中除了与其自身的缺陷有关以外,还和清末当时的变法修律活动有关。

随着清末“西学东渐”思想的盛行,礼法之争成为当时清末修律时的最大争论,法律和道德被主观分离,而保辜制度作为伦理的义务,也注定无法逃脱被废弃的命运。

对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而言,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尤其是在刑罚制度上还有许多缺陷。

比如说,对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往往难以区分,而概括故意的情形和突发性不计后果的行为究竟按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还是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在理论上海没有深入研究探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这就需要我们引入一个客观标准来区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而保辜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所以我们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必须向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和制度汲取营养,从而做到最完美的结合,从而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7崔璨.论保辜制度的历史局限性.宜宾学院学报.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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