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保辜制度考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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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辜制度论文解析

保辜制度论文解析

浅论中国古代保辜制度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华法系走向崩塌。

进入近代之后,我国法律体系总体上承接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又兼收前苏联的法律理念,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体系。

但中华法系中的许多宝贵的法律理念也因此被束之高阁,保辜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作为中华法系中一个非常具有特色的重要法律制度,保辜制度在西周时便已经有所记载,随着历朝历代的发展,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

其总体内容可以概括成两个方面:1其一是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实施一定的行为来挽回因犯罪带来的危害,在法律上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制度;另一方面是在一些伤害案件中,鉴于当时的司法鉴定技术落后,无法在短时间确定伤害的程度,待一段时间之后确定伤情,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保辜制度的表现形式虽然有所变化,但是其价值已经深深地烙印在了中华法律文化之中,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保辜制度的沿革与发展保辜制度起于何时,现已不可考。

《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记载:“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

”东汉学者何休注:“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

”他认为在春秋时代已有保辜,此论颇值得研究和考证。

蔡枢衡先生认为,“古者保辜”当必有所本,并推测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2。

这两种说法并无实际考据。

但据现有的文献资料,西汉确有保辜制度,《汉书·功臣表》曾记载如下实例,昌武侯的继承人单德“坐伤人二旬内死。

弃市”。

意即受伤者在二十日内身死,伤人犯负杀人罪责。

《急就篇》(唐颜师古注)“痫只痫有,保辜”曰:“殴人,皮肤肿起曰痫只,殴伤曰痫有,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殴者以日数保久,限内致死,则坐重辜也。

”足见汉代确有保辜制度,并且其保辜期限可能为20日。

晋律“诸有所督罚,五十以下鞭如令,平心无私而以辜死者,二岁刑”。

三国魏晋南北朝时基本上沿用汉制3。

至唐保辜制度始完备,宋1侯飞. 中国古代保辜制度的发展及其影响[J]. 兰台世界, 2014, 06期.2蔡枢衡 . 中国法制史[ M ] . 南宁: 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 208.3曾代伟 . 中国法制史 [ M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96.元基本上照抄唐律,惟元律除此之外,还增加了“诸殴伤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和“诸以物伤人,伤毒流注而死,虽在辜限之内,仍减杀人罪三等坐之”的规定,明清律亦承自唐律,但文字表述更为明晰,内容上也稍有变更。

唐律保辜制度

唐律保辜制度

唐律保辜制度
唐律保辜制度是唐朝时期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唐代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社会公正和稳定,防止私仇私冤的发生。

在唐律保辜制度下,如果某个人犯罪并被判处死刑或重刑,他的家族或亲属可以申请保辜,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换取罪犯的免死或减轻刑罚。

这样的保辜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避免了因个人犯罪而引起的家族纷争和社会动荡。

唐律保辜制度的实施也有一定的限制和规定。

例如,保辜人必须是罪犯的近亲属,否则不能申请保辜;同时,保辜人也需要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唐律保辜制度在唐代的法律制度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它的实施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而且也为后世的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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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浅说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为处理伤害案件而创立的一项较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儒家注重教化思想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体现,是宽缓慎刑司法原则的制度化,在维护封建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保辜制度的内涵何谓保辜?《清律·刑律·斗殴》上关于保辜的解注是:“保,养也;辜,罪也。

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

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1一般认为,保辜制度是封建刑法处理伤害罪的一种特殊制度。

其基本内容是欧人致伤后,规定一定期限,视其最后结果再行定罪量刑。

2详言之,即是指对于造成他人伤害的案件,法律规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被害人若在该期限内死亡,则以杀人罪论处,若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或虽在期内但因他故死亡的,则以伤害罪论处的制度。

由于当时的医学条件的限制,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伤势很难确定,有可能很快痊愈,有可能因伤而致死亡。

过早地对该伤害行为定罪量刑,就可能会造成罪刑判定不准确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此外,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质就是礼刑结合,德主刑辅,即法律的泛道德化,受儒家的注重教化和民本思想的影响,保辜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保辜制度由来已久,但是具体的创立时间我们现在也无从考证。

《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记载:“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

”《春秋》的作者将此事断定为郑伯髠被他的臣子杀害。

《公羊传》何休注即用保辜来解释《春秋》作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

3蔡枢衡先生认为,“古者保辜”当必有所本,并推测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

从这个层面上讲,又可以把保辜制度看作是西周“保民”思想的司法实践。

到汉代,保辜制度虽不见于汉正律《九章律》,但史书已记载有保辜之案例,《汉书·功臣表》载:“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

论古代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论古代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论古代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保辜制度是古代一种刑事法律制度,从西周开始应用于刑事处罚中,该制度于唐朝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一直沿用至宋元明清,制度成就于很多原因,大都与当时的社会状况以及人文思想有关,本文将会对其成因进行阐述。

另外,作为一项沿用时间较长的特色的法律制度,其消亡的原因也值得探索,对其成因和消亡原因的了解有助于进一步作出评价,以便于在该制度的探讨下得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借鉴或启示。

标签:保辜制度;刑事责任一、保辜制度概述(一)保辜制度的概念保辜制度被记载于不同的文献资料中,《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说“保辜,中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受害人的制度。

凡斗殴伤人案件,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

如果受害人在辜限內因伤情恶化而死亡,被告以杀人罪论处,所定的期限为辜限。

” 1 《大清律例》中也有对保辜制度的定义,即“保,养也。

辜,罪也。

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 2保辜制度是古代刑事法律中关于人身伤害与挽救的责任相结合的一种制度,在人身损害造成的过程中,法律为行为人赋予一定的救治期限,法律根据这段时间内被害人伤害的情况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如果行为人在这段时间内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死亡,则该行为人承担法定的杀人罪的罪责;如果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救治未死亡,则根据刑法规定以伤害罪论处。

(二)保辜制度的特点保辜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保辜制度有专门的适用范围。

保辜制度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当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但“殴、伤不相须”。

即使行为人做出了殴打的行为,如果并未直接直接受伤,但因被殴打而跌倒或者因惊恐而致伤,也属于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

其二,保辜制度适用于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殴打或者伤害受害人但并未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行为者。

其三,保辜制度并不适用于今天的主客观归罪原则,即行为者主观上是否故意并不作为归罪的要件。

(三)保辜制度的价值关于保辜之说,现存最早古文献是《公羊传·襄公七年》3,根据《公羊传·襄公七年》、《史记》、《汉书》、《唐律》等记载,保辜制度从西周开始应用于刑事处罚中,该制度于唐朝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一直沿用至宋元明清。

浅析唐代保辜制度

浅析唐代保辜制度

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题目浅析唐代保辜制度作者郑彬专业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法制史指导教师杨华双学院(系、部)法学院浅析唐代保辜制度Victim protection system of Tang Dynasty郑彬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唐代保辜制度在司法过程中是如何实际操作,并在此基础上,从唐代保辜制度体现儒家“德礼之治”思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该制度蕴含刑法谦抑思想、保辜制度的不合理成分这几个方面的论述,对唐代保辜制度做出恰切中肯的评价。

关键词:唐代保辜制度实际运用评价引言:在浩瀚的世界法律历史长河中,中华法系曾经占有重要地位。

而中华法系发展之鼎盛则是唐朝法律,《唐律疏议》不仅对中国后世朝代而且还对日本、越南、朝鲜等国家产生深远影响。

首次在《唐律疏议》中完备规定的“保辜制度”,蕴含我国古代人的哲学、法律智慧,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使加害人积极救治被害人以减轻罪责,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也是促进受害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保辜制度的内容及如何运行学界通说认为保辜制度最早出现于西周时期,而正式完备的制定与法律之中则是唐朝时期的《唐律疏议》,《唐律疏议》卷21《斗讼律》保辜专条正文为:“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

”其注文曰:“殴伤不相须。

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其疏议曰:“凡是殴人,皆立辜限。

手足殴人,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限二十日;”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汤火伤人(谓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或破骨,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注曰,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各保辜。

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有僵扑,或恐迫而伤,此皆不因殴而有损伤,故律云:殴伤不相须。

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

①律条中关于“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及“五十日”的期限规定即为殴伤人之“保辜期限”。

中国古代保辜制度考析

中国古代保辜制度考析

三、保辜制度的意义
保辜制度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保辜制度保护了被告人 及其家族的安全,避免了过度惩罚和报复行为的出现。其次,保辜制度的存在为 审判公正提供了保障,使得被告人可以在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接受公正的审判。
最后,保辜制度的存在也体现了古代社会对于家族名誉和安全的重视,以及 对于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维护。
中国古代保辜制度考析
目录
01 一、保辜制度的定义
02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 发展
03
三、保辜制度的主要 内容
04 四、保辜制度的考析
05
五、保辜制度的应用 探讨
06 参考内容
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调节社会矛盾、维护 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次演示将从保辜制度的定义、历史发展、主要内容、 考析和应用探讨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深入了解这一古代法律制度的内涵和价值。
三、保辜制度的主要内容
1、辜限:保辜期限是指被告人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道歉 等行动。不同时期的保辜制度对辜限有不同规定,但通常都在一定期限内。
2、辜所:被告人在履行保辜责任时,需要选择适当的场所和方当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或者认为受害者的损失 并非由自己造成时,可以提出辜议申请,由官方进行审查。
总之,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虽然已经消亡,但其核心理念和价值对于今天仍 有借鉴意义。我们应该在今天的法律实践中,汲取保辜制度的优点,摒弃其不足, 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公正。
参考内容
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被告人及其家族安全的制度。在古代 社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常常会面临各种形式的威胁和惩罚,因此,保辜制度 的存在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本次演示将对中国古代保辜制 度进行研究和探讨。

[保辜制度浅析] 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浅析] 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浅析] 保辜制度》保辜制度作为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一项特有的制度,历史源远流长,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并深深扎根于封建社会制度土壤中得到完善与发展的。

一、保辜制度的缘起及历史发展脉路从现有史料记载,以及诸多法学家对于中国古代刑法制度的考证和研究,保辜制度最早应在西周时期即已存在其雏形。

保辜制度应已是“成康时代的新献”。

然而一直到我国封建社会的第一个鼎盛时期,也是中华法系第一个日臻完善的时代――唐朝时期的《唐律疏议》才是真正意义上第一次详细地规定了保辜这一制度,得以全面确立了其在封建法制中的地位,且主要规定于《斗讼律》一篇中,曰:“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

注云:殴、伤不相须。

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注: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

其有堕胎、瞎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为辜限。

” 明清时代在唐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了唐律中有关保辜制度的规定,如在明代,依律保辜,不问加害人是否同意,官府责令加害人为受害人请医疗伤;辜限因情势不同而异。

治愈于期内者,对加害人减刑。

在互殴事件中,则规定为互保期限,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

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又增加了余限制度,主要针对在受害人虽在辜限外死亡却是因加害人的伤害行为而至的情况,更加客观公正的处理该类案件,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不枉不纵。

清代亦有“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一说,充分论证了保辜制度在日臻完善的趋势下顺应了古代刑法的发展规律,具备极其充分的生存空间,得到历代统治阶级的重视。

这一制度最后终于《大清新刑律》的废止得以终结。

二、保辜制度的合理性之我见在古代封建社会,由于生产工具的落后,加上封建君主的闭关锁国政策的束缚,社会生产力长期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主要依赖于小农经济的自给自足来维系整个社会的发展,正是与这种有限的医疗水平相适应,为了更为理想得准确的追究斗殴案件中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做到司法的公正不倚,保辜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及封建统治阶级统治的需要应运而生了。

简述唐朝的保辜制度的功能

简述唐朝的保辜制度的功能

简述唐朝的保辜制度的功能
唐朝的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为故意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设立的一种特别的法律制度。

它的主要功能如下:
1. 区分伤害罪和伤害致死的杀人罪:保辜制度通过确定一定的期限,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来决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而准确区分伤害罪和伤害致死的杀人罪。

2. 明确法律责任:保辜制度明确了因斗殴而导致的法律责任,为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依据。

3. 鼓励救助被害人:保辜制度要求加害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救助被害人,以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

这有助于减轻犯罪后果,缓和社会矛盾。

4. 体现儒家思想:保辜制度体现了儒家的法律思想,如非诉、从轻处罚等。

总的来说,保辜制度的功能在于减轻犯罪后果,缓和社会矛盾,并体现儒家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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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保辜制度考析摘要:保辜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发轫于奴隶制的西周,发展与完善于封建社会唐王朝,清末修律时方被废除。

作为中国古代的一项法律制度,尽管含有法律推定做法及定罪量刑方面的不精确性,但它由于蕴涵着丰富的东方哲学精义,适合于中国社会千百年来形成的民俗和国情,对现代刑法仍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保辜制度;考证:评价古代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

由于这一制度蕴涵着丰富的东方哲学的精义和思辨,适合古代中国社会的民俗和国情,因而产生之后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

虽然这一制度在清末修律时已被废除,但对现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仍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保辜制度的含义及其历史演变何谓保辜?《清律辑注》谓:‚保,养也,辜,罪也。

保辜,谓殴伤人未致死,当官立限以保之。

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①一般认为,保辜是古代刑法处理伤害案件的一种特殊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再行定罪量刑。

(1]祥言之,若被害人在受伤后保辜期内死亡,即认为殴伤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死论;若在保辜期限外死亡,则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美系,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伤论o[2l(P43) 保辜制度由来甚久,但对其创立的确切时间认识不一。

有‚保辜‛之说最早的古代文献是《公羊传》,书中有这样的记载:‚襄公七年十有二月,……郑伯髡原如会,未见诸侯。

……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

‛东汉经学家何休对此注释日:‚古者保辜,诸侯卒名,故于如会名之。

明如会之时为大夫所伤,以伤辜死。

君亲无将,见辜者,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

‛这段文字表明,郑伯的死亡与大夫弑君行为确实有因果关系:大夫的杀伤行为导致了郑伯‚未至乎舍而卒‛。

但关于这一史料的真实性,蔡枢衡先生曾提出过质疑,他认为‚意图弑君,便属死有余辜,何待实行?更何待死亡?‛由此认为何休不懂刑法,[4](P208’即认为何休的著述自我矛盾,是不足采信的。

其实,笔者认为,在这里蔡先生是有误解的,因为辜期不仅是个观察期限并藉此以确认杀伤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而且也包含有一个定罪量刑标准在内,即‚弑君‛与‚伤君‛无论在罪名还是在处刑上都不相同。

这些差异,薛允升先生曾有考证:‚其弑君论之者,其身枭首,其家执之。

其伤君论之者,其身斩首而已,罪不累家。

‛[3](P576)由此看来,前述何氏之言并无矛盾。

若据其提到的‚古者保辜‛之说,‚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程、康时代)‛[4](P208)的猜测大致可信。

关于这一推断,还可从有关史料及考古发掘的秦代简牍加以考证。

《礼记〃月令》载:是月也……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吕氏春秋》也有相同的记载。

‚《说文通训定声》有:凡殴伤皮肤肿起青黑而无创瘢者为瘐,有创瘢者日痛‛;‚《睡虎地云梦秦简》的《法律答问》中提到‘瘐痛’有三处:(1)或与人斗,央(决)人唇,论可(何)殴(也)?比瘐痛。

(2)或斗,啮人颞若颜,其大方一寸,深半寸,可(何)论?比瘐痛。

(3)斗,为人殴殴(也),毋(无)瘐痛,殴者顾折齿,可(何)论?各以其律论之。

‛‚《封渗式》中对‘瘐’、‘痛’、‘痍’和‘大痍’‘瘢’等有明确的区分‛,而且‚《法律答问》还将损伤分成‘伤’、‘创’、‘折’、‘断’、‛‘瘐’、‘痛’、‘痍1、‘大痍’和‘瘢’若干等级以区别对待‛。

[2](P44-45)所有这些都说明,秦时期的损伤检验已相当发达。

之所以如此发达,笔者认为,是与当时的保辜制度有关,秦时的损伤检验制度应是与保辜制度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的:辜期长短的确定需要依据伤情的轻重来确定。

即必须通过‚瞻伤‛、‚察创‛、‚视折‛,才能准确恰当地确定辜期,进而做到‚端平‛地处理案件。

因此,上述史料和考古发现一方面佐证了‚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程、康时代)‛的推断;另一方面,我们也不难得出‚秦朝时期保辜制度已有相当发展‛的结论。

那么,汉、晋时期又怎么样呢?尽管何休注《春秋〃公羊传》有‚汉律有其事‛的记载,但汉代的正律——《九章律》未见有保辜专条。

不过,《汉书〃功臣表》中记载有这样一段:‚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

‛即‚嗣昌武侯单德被处弃市,是由于他的伤人行为导致了被害人于辜期(即二旬)内死亡,最终他以杀人罪被科以死刑。

‛[51《急就篇》也载道:‚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殴者以日数保之,限内至死,则坐重辜也。

‛居延出土的汉代竹简有一枚载有:‚以兵刃索绳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自杀杀人若自伤伤人而以辜二旬肉死予者髡为城旦春……‛[6]从这枚汉简也可以看出汉代的保辜制度有了新的发展:被伤之人,辜内死亡,不仅重惩加害人,而且对提供凶器的‚予者‛也要处以‚髡为城旦春‛。

晋律的相关规定是,‚诸有所督罚,五十以下鞭如令,平心无私而以辜死者,二岁刑‛。

保辜制度完备人律,当自《唐律》始。

其主要内容规定在《唐律疏议》《斗讼》篇第六条——‚保辜‛专条内:‚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7]之昏,宋、元,:明、清的保辜制度皆本于唐律,并且有了进一步完善。

如,元律增加了‚诸殴伤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和‚诸以物伤人,伤毒流注而死,虽在辜限之内,仍减杀人罪三等坐之‛的规定;再如,明律‚保辜期限‛条规定:‚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

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斗殴杀人论。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它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

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堕胎子死者,不减]。

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令科。

手足及他韧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问手足他物,皆五十日。

‛[8]此外,为使危害行为与隔时出现的危害结果进一步得到明确确定,明条例于正限之外,另加时限,称为余限:‚例称斗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拟死奏请定夺,必须详究致死因由。

今后问断限外人命,必别无他故,果因本伤而死,审系情真事实,且在今例。

、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限外十日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内者,方准拟绞。

‛[3)(P576)清律较明律进一步完备,尤其在律文下有夹注,使律文在逻辑上和文字上更清晰。

《大清律集解附例》在律文之后附上关于保辜的条例,反映司法实践要求突破律文的束缚。

该条例规定:‚斗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

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渎奏。

‛清末新刑律废除保辜条文,标志着曾经实行于我国古代社会的保辜制度正式消失。

综上,中国古代保辜制度,其滥觞于奴隶制的西周时代,历经秦汉晋发展沿革,成形于封建盛世唐王朝,进一步丰富于明清王朝,而终封建制之末,直到清末修订法律时才予以废除,漫漫几千年,形成了中国古代法制的一大特色。

二、对上述律条理解理解古代刑律条文时有几点需要说明:1.保辜仅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尚未当场致死的案件。

辜限由法律规定,以辜限内的不同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被害人在辜限内死亡的,构成杀人罪;在辜限外或者虽辜限以内但系因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只构成伤害罪。

2.辜限的长短与斗殴初始致成的伤害等级和使用的凶器的强度成正比,初始伤势越重或凶器越坚锐,则辜限愈长;反之,则愈短。

3.殴打与伤害不必同时具备,即所谓‚殴、伤不相须‛。

按《唐律疏议》的解释:‚伤人皆须因殴,但殴人不必有伤‛。

只要有殴打行为,虽未直接成伤,但因被殴打而跌倒或因惊恐而致伤,也适用保辜,即《疏议》所说:‚今言不相须者,力下有僵扑,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

所以,‚谓殴及伤,各保辜十日‛,根据此规定,保辜适用的前提是必须有殴打行为。

4.保辜制度强调了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立法推定:致伤后一定喇朝内出现的结果与殴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①5.《明律》与《唐律》不同的主要是,首先明确提出了责令犯人对被害人进行医治,对折跌肢体以上的重伤,若能在辜限内医治伤愈,可减罪二等。

其次,为了使危害行为与隔时出现的危害结果进一步得到明确确定,明条例于正限外另加时限,称为余限。

《清律》有关规定与《明律》基本相同,已如前述。

三、评价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文化的视角看,这一制度既有儒家的非讼思想,又有古朴的公平、公正观念,是古代中国泛道德思想的典型反映,甚是适合于我国的风土人情。

2.虽然司法专横、罪刑擅断是封建法制的显著特点,但保辜制度强调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却不无科学成份;虽然当时刑法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犯罪构成规定,也不可能实现真正的以法定罪量刑,但这一制度包含着‚强调依律求是断罪量刑‛和犯罪的‚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思想,这当然是有积极意义酌。

3.它责令加客人对被害人负有医疗责任、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使之早日康复,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的罪责,这样就能够调动加害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于减轻犯罪损失、缓和社会矛盾必定会收到良好的效果。

事实上,在一般的斗殴、伤害案件中,‚多系偶因琐事,一言不合就拳脚相加,双方并无深仇,事过之后,又生悔意‛。

实行保辜制度,可以使加害人将医治被害人的伤病与减轻自己的罪责结合起来,积极对被害人安慰、探视,为其医治病、伤,以此将功补过,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的慰抚、补偿,从而遏制未来可能的报复行为,最终达到‚化干戈为玉帛‛,稳定社会的目的。

4.在古代医学鉴定技术水平有限的情况下,这一制度通过设立‚辜期‛以观察因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可节俭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统一执法;另一方面也努力使对加害人的刑事追究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符,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蕴含着古朴的公平公正观念。

5.尽管严刑峻罚是封建刑法的主导特征,但这一制度却蕴含了‚刑法的谦抑性‛。

我们知道,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重要价值之一,是相对于‚封建刑法的干涉性‛而言的。

现代刑法理论主张‚法律仍在耐心地等待相反情况的出现,因为在茶杯与嘴唇之间,仍有很多困难……‛。

保辜制度也蕴涵这一精神,它通过设立辜限,责令加害人对被害人治疗伤病,以积极防治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同时,这一过程也考察了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所以,如果积极采取治疗措施,‚辜内医治平复者‛,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小,客观危害不大,那么可减轻处罚;反之,则从重处罚。

如果说,犯罪中止制度是在犯罪过程中为犯罪者架起一座可以后退的‚黄金桥‛,那么保辜制度就是在犯罪既遂之后,为犯罪者架起另一座可以后退的‚黄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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