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问题的真相
口供审查的原则与方法

口供审查的原则与方法口供是指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法庭或询问场所中加以书面或口头陈述的证言。
在法律程序中,口供往往是判决案情的一项重要依据。
为此,审查口供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阐述口供审查的原则和方法,以便对口供的真实性评估和判断。
一、口供审查的原则1.实事求是原则实事求是是任何口供审查的基础原则。
证人对事实的陈述必须真实准确,并且只对其知识和经验范围中的内容作出陈述。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通过反复追问,调查核实来检验口供的真实性,避免任何不准确的陈述产生误导。
2.独立、客观原则证人应当独立,不受其他人干扰和影响,在口供时要客观、不带偏见、不隐瞒任何事实。
口供审查时,人力物力条件有限,往往难以得到全部证据,此时口供的客观性和客观角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个有本事的审查者应该了解证人的背景和证言的真实性及其与其他证人的一致性等,在客观的评估后确定案件的事实。
3.保密原则证人在口供时应保密,不泄露侦查和案件进展的细节。
同时,口供审查者有义务保护证人的隐私,对证人提供的信息进行保密,避免情报泄露和影响证人。
二、口供审查的方法1.有系统的提问口供审查先要准备好询问的问题。
这些问题应围绕案件的重点展开,各项事实都要详尽地询问,弄清口供外有哪些相关信息要补充。
要围绕一个具体的事件或事实,明确证人的观点和角色,并向其询问详细的情况。
2.深入追问、反复确认当证人口供无法明确时,应继续追问,通过反问和引导,在掌握重要的事实后要进行反复确认。
可以对时间、地点、人物、物品等方面重点追问,以便在口供中得到明确的信息。
3.现场调查如果可能的话,应该到案发现场或现场进行调查,以了解取证加深对证人口供的理解。
4.与其他证人口供比对可以比对与其他证人口供的吻合度,进一步证明口供的真实性。
要注意,这里所说的“吻合度”并不是指证人口供的内容完全相同,而是相同的“相关证据”,必须紧凑密切,有关联并且在逻辑和法律方面都是可行的。
刑讯逼供的文化根源追问

【法学与法制建设】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2021年2月(第2期,总第286期)Jan .,2021(No.2,G eneral No.286)收稿日期:2020-12-18基金项目:2020年国家社科一般项《数据正义视域下犯罪的技术治理均衡发展研究》(项目编号:20BFX066)作者简介:张宇琛(1978-),女,山西太原人,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法律文化、刑事诉讼法学。
刑讯逼供的文化根源追问张宇琛(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安庆246133)摘要: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但却禁而不止,像幽灵一般潜伏在司法实践中,探究其背后的文化根源可以发现,刑讯逼供现象也是一种文化现象,注重经验的文化传统、“打是亲、骂是爱”的棍棒文化、实体主义精神对程序不当的容忍、“无讼”的诉讼文化对个体权利的伤害,以及“个体”的不立所产生的“人权”不立,正是刑讯逼供深层次的文化根源。
关键词:刑讯逼供;文化传统;实体精神;人权保障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21)02-0118-05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客观说,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司法观念的更新以及侦查技术的飞速发展,刑讯逼供确实得到了很大的遏制,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刑讯逼供并未完全根除,只是从显形的魔鬼变成隐形的幽灵,飘忽在刑事诉讼的上空,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邪恶力量,亦是造成冤家错案的罪魁祸首。
我们在对于刑讯逼供设计制度性堵截的同时,应当对于刑讯逼供的文化根源进一步探究,现代历史学家,国学大师钱穆说过:“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
新刑诉法解释口供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对⾮法取得被告⼈供述的,确⽴了⾮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刑讯逼供、采取威胁、引诱、欺骗、违法使⽤戒具、⾮法拘禁等⾮法限制⼈⾝⾃由、冻饿晒烤变相⾁刑等⽅法获取的⼝供,应当予以排除。
主要原因是这类⾮法取证⾏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唯有确⽴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才有可能遏制⾮法取证⾏为。
此外,还规定了对严重违反法定的讯问程序获得的供述,这种情况下⽆法确认被告⼈供述的真实可靠性,继⽽也应当排除,例如2021刑诉法解释第94条。
主要原因是这类这类取证⾏为违反了法律明⽂规定的禁⽌性规定,⽆法确保这类证据的真实性,若要被法院采纳,很容易造成错案。
第九⼗四条被告⼈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 (⼆)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四)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的。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4项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新增的⼝供排除规则。
我国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被讯问由可以通知法定代理⼈到场修改为应当到场,⽽且还赋予了法定代理⼈补充陈述的权利。
这主要考虑到未成年⼈⾯对审讯产⽣⼼理应激反应⽐成年⼈要强烈,法定代理⼈在场可以减轻未成年⼈的恐惧⼼理,可以形成对办案⼈员的有效监督。
如果法定代理⼈不在场,讯问未成年被告⼈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未成年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这个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极易出现错误,因此该新增规定旨在对侦查机关违反程序的,进⾏程序性制裁,将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之下获得的⼝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彻底否定此类供述的证明资格和证明⼒。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2项,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该被告⼈供述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中对口供倚重的历史与现实的反思——兼谈规制刑讯逼供的法制措施

Legal Syst em A n d Soci et y 鬯露圈圈透鏊竺竺!!墅!f叁整』圭塾金刑事诉讼中对口供倚重的历史与现实的反思——兼谈规制刑讯逼供的法制措施孟桂芹+摘要刑事诉讼中,口供是一种很古老的刑事证据。
诉讼伊始的审讯问案,其目的当然是获取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核实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讯问案中最主要的目的是获取嫌疑人口供。
《唐律断狱律》中曾有规定:‘锗应讯囚者,必先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为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w。
嫌疑人最了解案情真相,所以其供述最为可靠,这是当时执法者普遍认同的观念。
对口供的过分倚重必然导致刑诉过程中的刑讯逼供。
弭q讯逼供为我国封建法律所认可。
虽然已为现今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
如何在立法及司法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口供刑事侦查刑讯逼供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54—02一、口供在刑事侦查中的重要功能在各国的早期司法实践中,刑讯是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是确定案情的重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
在奴隶时代的古罗马和雅典通常以口供来定罪。
欧洲中世纪后期有些国家明文规定“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
在我国古代就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断罪”的原则。
口供之所以为人们重视,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刑事侦查中有重要功能。
其一,对查明案情具有引导和宏观把握之效用。
学界一般认为,在无口供之情形下,其他证据即便是间接证据,若能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的各个环节和片段』J u以印证,就能达到证明案情的目的,但实际上无口供则难达此目的。
司法人员对案情认识的规律通常表现为由宏观到微观、一般到具体的顺向深入过程,口供为司法人员提供案发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和后果等案件的整体情况,以如此整体的案情线索判断和分析具体的案件情节,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
如果缺乏口供,司法者对案情缺乏整体把握,可能导致对案情的细节无从知晓。
“口供情结”与“刑讯逼供”

“口供情结”与“刑讯逼供”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
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
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
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掉。
这就是“口供情结”。
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深远的历史渊源。
当人类所掌握的司法证明手段还不够发达的时候,办案人员自然认为犯罪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最有证明价值。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
例如,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
中国古代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原则。
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诉讼制度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且不说贪官污吏常假借刑讯来草菅人命,就连包公等“青天大老爷”也把刑讯视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
即使到了现代文明社会,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
诚然,刑讯逼供的原因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即“口供情结”。
刑讯逼供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无庸赘述的。
早在17世纪的法国,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
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
其实,犯罪分子也在总结和交流经验。
面对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人编了一副对联:上联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下联是“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横批是“打死我也不说”。
这就从反面说明了“口供情结“的弊端。
要改变这种现状,我们首先要纠正一些错误观念,如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认为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正确就万事大吉;又如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和追求执法效率,忽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文明性,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等。
虚假口供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或证明材料。
虚假口供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本文旨在分析虚假口供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虚假口供的法律后果1.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后果(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造、变造、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假口供作为一种伪造证据的行为,若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
(2)影响案件审理。
虚假口供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增加司法资源投入。
同时,虚假口供还可能误导法官,使案件审理结果偏离事实真相。
(3)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虚假口供可能导致无辜者受到冤屈,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对证人的法律后果(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是指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损害证人名誉。
虚假口供可能导致证人名誉受损,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工作。
(3)影响司法公信力。
虚假口供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损害司法公信力。
3. 对鉴定人的法律后果(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损害鉴定人声誉。
虚假口供可能导致鉴定人声誉受损,影响其今后的职业发展。
(3)影响司法公信力。
虚假口供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损害司法公信力。
4. 对司法机关的法律后果(1)损害司法权威。
虚假口供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权威受损,影响司法公信力。
(2)增加司法成本。
虚假口供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增加司法资源投入。
法律规定口供(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我国法律规定,口供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规范和程序,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口供的定义、法律规定、重要性、规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口供的定义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口供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陈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包括以下几种:1. 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2. 被告人口供:被告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3. 被害人口供: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4. 其他知情人口供: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应当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固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和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口供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口供的重要性1. 有利于案件侦破口供是案件侦破的重要线索,通过对口供的分析,可以揭示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
2. 有利于保障人权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口供可以作为证据之一,在审判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提高司法效率。
口供何以中心_罪从供定_传统及其文化解读_闫召华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1年第5期(总第101期)口供何以中心———“罪从供定”传统及其文化解读闫召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23)摘要:从制度到实践,口供在古代刑事司法中的作用被强调到无以复加的程度:“赃证”仅仅是获取和推核口供的辅助手段,孤供可以定罪,而无供情况下则通常只能办成“悬案”或“疑案”。
相应的,作为取供中的“合法暴行”,最不可妄加的拷掠成了断狱中最不能离开的审讯手段。
而有限的可知论、伦理秩序和“狱无淹滞”的价值诉求、反逻辑的自由心证及非对抗的刑事司法等则为口供主义提供了坚实的文化支撑。
关键词:据供定罪;刑讯;口供中心主义;文化解读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11)01-0097-14和任何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口供制度即便是———通过移植和创新———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崭新面目,也难以抹去深深的历史烙印。
正如卡多佐所说,“某些法律的概念之所以有它们现在的形式,这几乎完全归功于历史。
除了将它们视为历史的产物外,我们便无法理解它们”。
[1](P31)口供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作为一种“依赖象征体系和个人的记忆而维护着的社会共同经验”,虽然不足以决定现行口供法则的方方面面,但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当前的口供实践。
因此,研究口供的历史,对于解决当前口供立法及其实施中的问题,并非是可有可无的点缀,而是实用的、不可或缺的基础。
一、罪从供定:古代口供制度演进中的变与不变自夏商至明清,随着朝代的兴亡更替,我国口供制度的内容也或沿或革,日渐成熟和完善,及至庚子年后,当局开始参酌西法、断裂传统的努力,最终,刑讯被废,证据裁判原则得以确立。
总体上而言,我国古代口供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以下特点:(一)“据供定罪”原则贯穿始终受法官的非专业化、侦查水平的落后、断狱程限的严格性及审讯中的“直觉崇拜”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古代有重视言词证据尤其是当事人供词的司法传统,因此,古时的刑事审判又被称为“推收稿日期:2011-06-21作者简介:闫召华(1979-),男,河南商丘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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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口供无疑是各证据种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证据形式,而且,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言,可以说其重要性甚至已经到了没有口供就难以结案、难以起诉、难以定罪的程度。
因此,面对普遍存在的依赖口供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现实,简单地重复“不轻信口供”的法律规定或者“被告人口供有真有假、时真时假、真假混杂”的理论归纳,已无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
为此,本人试图通过探求“口供问题”的真正含义,揭示其中暗存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先来看一个随手拈来的案例。
1994年7月27日,被害人刘某在熟睡中,被人用尖刀刺中右颈致死。
尸验报告证明,刘某右颈部有一处锐器创口,系右颈动脉被刺破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测绘了刘某被害的位置及作案分子出入现场的路线;在刘某家西墙距地面1.6米处提取血指印一枚,经血型鉴定,现场提取的血指印与被害人刘某血型一致,但无法作指纹鉴定;在现场提取鞋印两个。
经查,嫌疑人郑某曾于1993年被同村村民刘某两次殴打,证人李某、章某等均证明,郑某被殴打后,曾扬言:“你等着吧,总会有那么一天的。
”郑某归案后,在侦查、预审中曾作6次供述,交代了杀害刘某的全部经过,具体内容包括:(1)图谋报复的动机;(2)作案的时间;(3)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刘某被害的位置;(4)出入现场的路线;(5)离开现场时,由于路滑,用带血的手扶了刘某家的西墙;(6)用刀往刘某的脖子右侧扎了一刀;(7)凶器的特征以及凶器的来源。
根据郑某供述,在其父家中提取鞋子三双,经技术鉴定,其中一双鞋子与现场鞋印得到同一认定,且与郑某的脚码一致。
郑某之父证明,其家曾有一把杀猪刀,但刀已经不见了。
该刀未能查获,但其父关于刀的特征的描述与尸体检验报告中刘某的创口基本吻合。
在审查起诉阶段,郑某推翻原供述,辩称原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情况下作出的。
检察人员对侦查、预审人员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
后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郑某提起公诉。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郑某拒不承认有罪。
经法院审理,认定郑某故意杀人罪成立。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案件办案的一般流程:通过排查确定有嫌疑的可能人选——侦讯、供述——翻供——定案。
在这一流程中,口供问题是一个贯穿诉讼始终的核心问题,或者说,整个诉讼程序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口供展开的。
为了解读这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我们首先需要澄清口供问题究竟指得是什么样“口供”的问题。
一、“口供”词义之辨正“口供”一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出现过一次。
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却是一个普遍接受并频繁使用的习惯用语。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外延上,既包括供述,也包括辩解。
这一解释,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待“口供”的基本态度。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现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
”很显然,立法者是在不同于“被告人供述”含义上使用“口供”一词的。
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口供即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而且,这一解释后来被写入各种法学教材沿袭至今,并广为传布。
那么,将口供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有什么积极意义呢?对此,对此,有学者论证说,“我们认为把口供等同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可以的,这不仅符合司法机关的习惯称谓,而且有利于纠正以往单纯把口供理解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交待这种片面认识。
在以往司法机关办案时有一种错误倾向,似乎口供就只能是被告人的认罪陈述,把被告人正常的辩解一概斥之为‘狡辩’,不把辩解当作证据,这些错误地认识和做法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读着如此解释,真令人哭笑不得。
第一,在我国司法实践的习惯表达中,“口供”真的包括辩解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
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非让同行笑掉大牙不可。
在此问题上,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
如果真的如论者所言,“把口供等同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可以的,这……符合司法机关的习惯称谓”的话,那么,又何来“以往单纯把口供理解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交待这种片面认识”呢?第二,将口供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真的有如此神力,将改变司法实践中重供述轻辩解的传统习惯吗?论者的逻辑很简单:由于过于将口供错误地解释为“只能是被告人的认罪陈述”,所以,造成了“把被告人正常的辩解一概斥之为‘狡辩’,不把辩解当作证据”的后果。
然而,二者之间真的具有因果联系吗?——美国不也是将自白等同于有罪供述么,为什么他们不把被追诉人的辩解斥之为狡辩呢?更何况,我国法律不是已经明确规定“被告人辩解”也是证据吗?即使我们退一步承认二者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对口供做超出传统字面含义的解释使之涵盖“辩解证据”就是对症的良药吗?十年之后的今天,“把正常的辩解一概斥之为‘狡辩’”不依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吗?在上述案例中,侦查机关收集了六份犯罪嫌疑人供述却对犯罪嫌疑人辩解只字未提,不是依然没有像论者期待的那样把辩解当作证据吗?——当然,也有可能当时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辩解。
不过,如此推测的话,案件移交审查起诉后,作了六次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却坚决否认自己有罪就难以理解了——难道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怕得连辩解都不敢了么?即使不考虑上述论证的荒谬,单就“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理解自身而言,同样存在着严重的理论缺陷。
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
其中,前者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
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有什么实际价值呢?更重要的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的宪法要求。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
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己的陈述。
另一方面,作为证据而存在的被追诉人辩解,在因果关系上,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自然结果。
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辩解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与被追诉人辩护权密切相关的辩解行为,然后,才是作为证据意义的辩解陈述。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自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所以,在宪法层面上,与对待供述证据的态度相反,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着鼓励辩解、应当不拘一格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必然要求。
很明显,传统诉讼法对“口供”的解释,不但无助于揭示上述两种不同宪法意蕴与相对立的证据价值,而且,在一个笼统的解释中,上述问题反而被“遮蔽”了起来,致使很少引起人们的关注。
其实,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
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
如,匡保之在其1957年发表的论文中指出,被告人口供实质上就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
1980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法学词典》是我国建国以来编写的第一部法学词典。
该词典对“口供”解释如下:“刑事被告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所作的口头供述。
”由于该词典的编写始于1978年仲夏,而且,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组织、邀请北京和各地法学教学、研究等单位部分同志编写完成的,因此,可以说,该解释反映了刑事诉讼法颁布生效前刑事诉讼法学者对待口供的一般观点。
在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口供指的是“供述证据”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而且,如果考虑到,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人员绝大多数都曾经受过基本的法学教育,那么,我们将不得不承认,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关于“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谆谆教导是完全失败的;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现实反思,多年来奉为圭臬的理论解释本身是否就是个错误:一个在理论上有害且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错误?为此,我们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准,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口供问题”。
二、口供问题的关键根据供述的时空条件不同,口供可以分为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庭外供述。
其中,在诉讼实践中,后者通常表现为审前阶段形成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
从各国立法看,当庭供述与庭外供述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前者具有当然的证据资格,后者只有在具备特定条件下才能够取得接受法庭调查的资格。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一般认为,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具有可以推定的自愿性、任意性,当然具有证据资格。
其中,在英美法中,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对指控犯罪供认有罪,即构成有罪答辩。
如果法院认为该供认是“自愿、明知且明智”的并予以接受,那么,案件将不再进行审判而直接进入量刑阶段。
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也承认当庭供述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但基于国家刑罚权必须公正行使的理念,法庭不得仅仅因为被告人自愿供述而认定其有罪。
即,只有被告人供述,不得确认被告人有罪。
一般认为,对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必须适用补强规则,即必须在足够的补强证据担保下,才得确定有罪。
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的有罪。
前两款的自白,包括对起诉的犯罪自认有罪的情形。
”对此,日本学者解释说,“现行法的立场是,即使信用性高到光凭口供就能达到100的有罪心证,如果没有补充强化证据,也不能判决有罪(宪法38条第3项、刑诉法319条第2项,称之为补充强化证据的形式性要求,或叫做自由心证的例外的补充强化法则)。
这是因为有偏重口供的倾向。
基于为防止万一误判应慎之又慎的想法,法律上作了特别的要求,形成了自由心证主义的一种例外。
”与当庭供述不同,被追诉人的庭外陈述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资格,相反,却受到证据规则严格控制。
也即,庭外陈述必须经过相应证据规则的检验,才能够获得证据资格接受法庭的调查。
在英美证据法上,庭外供述尽管往往表现为固化的文字笔录,却并不适用传闻规则。
“允许接受一名当事人的承认为证据,是一项重要的传闻规则的例外,因为这一例外不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都是最为常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