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地理解和适用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对于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确理解这两个规定是在刑事司法中正确贯彻这两个规定的关键。
为此,本刊特地设立专题,邀约知名学者撰稿,分两期刊登,希望有利于促进两个规定更好地在检察工作中贯彻。
两院三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及排除非法证据两个规定,可以说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重大举措,两个文件加起来一共56个条文,虽然规定的是证据问题,但是它涉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架构,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决定了我们国家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
大家知道,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2003年就启动了再修改到今天仍然没有出台,个中的原因极其复杂,其中证据的问题就是涉及面较广,有许多的问题难以解决,制约了我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伴随着这两个文件的出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于日前启动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望在明年最迟不会晚于后年出台,这就是两个证据规定为我们诉讼法的修改拓展了路径和方向,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保全、到审查和应用都是在刑事诉讼的环节中进行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证据的规定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相应机制的保障,证据制度的出台,必然为诉讼程序的出台起到一个助推作用,所以这个证据规定非常重要,可以讲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尤其是刑事案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定。
虽然贯以了一个死刑的字眼。
其实这个文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规范了所有的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因为,死刑案件和其他普通的案件唯一的区别就是死刑,而死刑仅仅涉及到一个量刑的问题,通常我们讲的证据主要是定罪意义上的证据,死刑案件在定罪问题上与所有的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
这就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对证据规范缺失的不足。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 关于 办理 死 刑 案件 审 查判 断证 据 若 干 I 题 的规 定》 《 于 办理 刑 事 案件 排 除 非 法 - " q 和 关 证 据 若干 问题 的规 定 》 个规 定 对 于贯 彻 党 和 国 家的 刑 事政 策 . 法 惩 治犯 罪 、 实 两 依 切 保 障人 权 、 维护 司法公 正 . 有 十分 重要 的 意 义 正确 理 解 这 两 个规 定 是在 刑 事 司法 具
的 证 明标 准 . 二是 完 善 非 法 证 据排 除制 度 . 明确 非 法证
我 们诉 讼 法 的 修 改拓 展 了路 径 和 方 向 . 刑 事 诉讼 中 . 在 证 据 的 收集 、 全 、 审查 和 应 用 都 是在 刑 事 诉 讼 的 环 保 到 节 中进 行 的 .也就 是 说 任 何 一个 证 据 的规 定 都 离 不开
开关 于 证据 改 革 的协 调会 .确 定 由最 高 法牵 头 起 草 死
刑案 件 证 据 规 则 和 非 法 证 据 排 除规 定 , 证人 、 定 人 、 鉴
侦查 人 员 出庭 不 再 单 独 制 定 文件 , 入 上 述两 个 文 件 . 并
条 件 成 熟再 制 定 为 我 们 国 家 的刑 事 证 据 规则 我 们 拿
诉 讼程 序 的 出 台起 到 一 个 助 推作 用 .所 以这个 证 据 规 定 非 常重 要 .可 以讲 是 我 们 国 家刑 事 诉 讼 法 的 一个 重 大 发展 。尤其 是 刑 事 案 件 死刑 案 件 证 据 审查 判 断 的规
}中 国人 民大 学 法 学 院教 授 、 士 生 导师 [0 8 2 博 107 ]
两个证据规定2010

鉴定结论(第23条): : 鉴定结论
∗ 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 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 ∗ 鉴材来源,保管; 鉴材来源,保管; ∗ 鉴定程序,回避; 鉴定程序,回避; ∗ 鉴定人能力与态度 ∗ 具体方法
21
对技术依赖性强的证据: 对技术依赖性强的证据: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第27-29条)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若干问题
1
一、两个证据规定的制定背景
∗ ∗ 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 是统一证据规则的迫切需要 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预防冤假错案迫切需要 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
∗ 取证手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 取证手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手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 判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 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4条 。(第 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
6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证据合法性的 证明责任(第3-13条) 证明责任
(1)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 (2)各证据之间的联系 )
采纳标准: 采纳标准:
(1)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 (2)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3)能合理排除矛盾。 )能合理排除矛盾。
24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第33条)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没有直接证据,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没有直接证据,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被告人有 罪: (1)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 )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结论唯一,足以排除一切 )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结论唯一, 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 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两个证据规定

“两个证据规定”标志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初步形成 2010年11月22日02:26 正义网-检察日报“两个证据规定”构建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明确规定,已形成条文化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
一类是在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规定中所体现出来的规则:关联性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
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决定中,把证据规则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作为证据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两个证据规定”总结了我国刑事司法的经验以及实务工作的客观所需,初步建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这一体系我认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中明确规定,已经条文化的证据规则;一类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中所体现出的证据规则。
第一类证据规则有四项:(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明文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对什么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排除的程序一一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证据裁判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三)程序法定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四)证据质证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以上四项规则在“两个证据规定”中已经条文化,此四项规则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运用证据经验的科学总结和升华,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和创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不仅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且非法取得的物证也应被排除的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基础上,强调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以证据为根据;程序法定原则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进一步升华,因为程序法定原则,不仅包含“严格遵守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是要充分地认识到“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以及证据的收集、保管、保全、移送、返还、出示、质证、认定等各个环节都是一个严格的行为规范和法定程序问题,这一原则的确立把诉讼证据的立法、守法、执法全部囊括其中,是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理解和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理解和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证明、运用等方面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
其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证据规定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就该问题进行理解和完善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和基本规定非法证据指的是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损害诉讼各方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法律不承认的证据。
非法证据不仅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决结果,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和公正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是合法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是真实、合法的。
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
法庭不应当采信非法证据或者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
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首先要考虑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合法的证据才能应用于案件的审理中。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法定程序是指在法定的程序规定下行使权利、执行行政行为、进行审判等程序。
若在程序方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就被认为是非法的。
具体情形包括,非法窃听、拍摄、录音等方式获取证据;未经许可进入他人住所搜查,或强制搜查等非法手段获得证据。
这些情况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行政诉讼的主要争议是政府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因此,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是重要的证明材料。
但是,如果证据是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的,如欺骗、逼迫、胁迫或者诈骗等,就该视为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也属于非法证据。
例如,刑事诉讼中,酒精测试可能产生误差,需要符合规定的要求才能采用测试结果;行政诉讼中,调查取证受法律限制,如不能非法搜查、拘禁、刑讯逼供等。
如果证据的取得违反了这些限制,就属于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完善综合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新《刑事诉讼法》及“两个证据规定”条件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初探——以审查逮捕为视角

理, 在审 查逮捕 程序 阶段 也应 当适用 。 对 新刑 诉法 中的规 定做 文
应 将审 查逮 捕归入 到侦 查阶 段 当中, 依法适 用非 法证 据 不 能作 为指控 犯罪 的根据 ” , 虽然在 一定程 度上 确立 了非 法言词 义理 解 , 证据 排 除规 则, 但 因其 规定 的 内容 较为 原则 , 且 未规 定相 应的操 排除 规则 。0
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从现实意义上看, 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是当务之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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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3・2 ( 下)
◆ 法 制 园地
新《 刑事诉讼法》 及‘ ‘ 两个证据规定" 条件 下 的非法证据排 除制 度初探
以审查逮捕 为视 角
龙 渊
摘 要 新刑诉法与五机关联合制定的“ 两个证据规定” 共 同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三部规范性 文件对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具体操作排除非法证据仍留有空白,本文尝试就新刑诉法实施后在审查逮捕中适用非法证据排
中的重要里程碑, 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 尤为引 题是审查逮捕阶段要不要排除非法证据。 五部 门《 关于办理刑事
人 瞩 目。
案件 排 除非 法证据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第 3条 “ 人 民检察 院在审 查
审查起诉中,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不 从 历史 角度看 , 1 9 9 9 年、 2 0 0 4年宪法修 正 案分 别规 定“ 中华 批准逮捕、
除 的具体 办法以及相 关制度 的完善做 理论 上 的探 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完整资料).doc

此文档下载后即可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郑学林等最高人民法院 3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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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王振峰戚进松(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100089)摘要: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但应与侦查策略区分,对于程序的言词证据,应当区别对待。
排除实物证据,应根据行为的程度以及证据的客观性是否受影响,综合考虑。
实务中“排除”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基本可以作等同理解。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必须主动排除非法证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果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①],在诸多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排除[②]的规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③]检察机关要在办案中依确排除有关证据,有必要对两个规定中的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一、证据排除的围(一)言词证据的排除《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主要规定了实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重点对程序、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规定,可见我国对言词证据的排除采纳的是混合标准,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1.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
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围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述”,而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由此引发了对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能够排除的不同认识。
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等非法手段”应当包括威胁、引诱、欺骗,理由是司法解释理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而且从文字表述上使用了“等非法手段”,可见《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是明确列举了非法手段的极端方式,但绝不局限于这些明确列举的方式。
[④]从法律渊源来看,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1条均明确将威胁、引诱、欺骗规定为“非法方法”或者“非法手段”,作为排除对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没有理由将三种手段排除在外。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程度不易界定,与侦查的策略、技巧划不清界限。
因此,实务中应当区别法律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与正当的侦查策略,严格把握两者之间的界限。
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只有在其严重侵犯公利、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时,才加以排除:(1)以对被讯问人、询问人本人及其亲属实施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人身或财产限制或剥夺,或者以拒绝或限制给予法律规定的利益作为威胁来逼取的证据;(2)以超越法律规定和权力围的利益引诱被取证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思路提供言词证据,如物质利益或毫无根据地许诺从宽处理甚至释放来引诱获得的证据;(3)以超出权力围或不可能实现的允诺相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
[⑤]其他能被侦查讯问策略所能包含的带有一定威胁、引诱、欺骗色彩的方式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则不宜加以排除。
2.对于程序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
对于程序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一是要区分程序的严重程度。
对于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根据取证行为对法律秩序和基本法律准则的破坏程度,对被取证人基本公利的侵害情况,以及对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影响程度,区分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技术性(手续性)两类。
[⑥]对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公利和证据真实性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严重侵犯被取证人的基本权利,如中间不停顿的连续多次拘传,由此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
(2)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证据真实性的保障,如果言辞证据的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在容上存在虚假可能,不能确保其客观性、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⑦]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讯问笔录(书面证言)没有经被告人(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讯问询问特殊人群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3)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适格,如证人必须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并就自己所感知的事实作证,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具有鉴定资格,依照法律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鉴定,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那么由此收集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将难以担保其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如醉酒中毒麻醉状态下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证人的猜测评论推断性证言,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等。
对于存在轻微的技术性或者手续性获得的言词证据,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讯问、询问笔录填写不全、有误或者存在矛盾,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没有记录告知诉讼权利、证人如实作证、被害人如实述义务等,如果没有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那么在获得当事人认可,并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是要区分是否违背自愿性原则。
衡量违反程序获得的言词证据是否能作为证据,关键是该份言词证据是否自愿,是否遭到施压。
[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与自白任意法则相联,凡是通过或者不恰当的方式获得的并非出于被刑事追究者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排除。
对违反程序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否排除,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的做法,如果供述是在没有施压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如非法拘留或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为这种情况下尽管是违反程序规定,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且是自愿性的供述。
同理,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但在非施压情况下获取的证人和被害人自愿性述,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实物证据的排除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列举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围,《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则明确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即对于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和书证是根据利益权衡原则进行有限制的排除,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此类证据的排除规定是一致的。
实践中排除实物证据,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本身的程度和取证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
在原则上,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等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如果司法人员主观上并非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虽然在收集程序、方式上有一定的瑕疵,如只是在取证的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但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且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那么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不排除:(1)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2)复制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 (3)复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4)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在场,但是在勘验、检查、搜查与扣押的过程中没有改变物证、书证本来的属性和状态;(5)当时在紧急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且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并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
但是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严重偏离合法行为标准,或整个取证过程一直处于非法状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如非紧急情况下没有获得法定的机关批准而搜查、扣押所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
2.是否影响证据的客观性。
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人为伪造、自然原因或者提取、固定、保管的程序不科学不规,均可能影响物证书证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关证据将面临可靠性的质疑。
因此,如果物证、书证的收集违反有关规定,导致证据来源以及收集过程不明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足以影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影响公正审判,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这是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的基本要求,因此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容的副本、复制件,或者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物证、书证有明确来源并且收集符合有关规定,能够证明该物证书证就是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收集的物品、文件,并且处于和收集时相同(或大致相同)的状态,这是采信该物证书证的基本前提。
因此,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一)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出台给检察机关提供了除纠正之外的又一个有效的侦查监督手段,即排除公安机关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制裁手段。
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义务,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
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有两个途径:一是办案人员在阅卷或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发现线索,经过审查核实后主动予以排除;二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排除申请,经过调查之后依法予以排除。
经过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
为避免在审判阶段非法证据听证中面临举证不能从而可能导致指控犯罪证据被排除的风险,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必须加大审查力度,主动去发现和排除,避免非法证据流入下一诉讼环节,同时督促引导侦查机关搜集固定其他证据,建立独立于口供的证据体系。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面临的困难主要有:(1)检察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有待建立。
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中,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证据排除程序,如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审查逮捕部门经审查排除的证据,侦查机关是否不能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能否再次采用,公诉机关能否不移交已认定的非法证据材料,法律对这些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及认定标准也并不一致。
如某基层院近四年来审查起诉排除的51个非法证据中,仍有7个证据(不包括6个补正后采信的证据)被法院采信。
(2)查证非法取证行为的高难度性。
非法取证行为往往发生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地方,要查证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几乎不可能。
如刑讯逼供,往往是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而且当“发现”时往往时过境迁,无迹可查。
从主体来看,主要是具有反调查能力的侦查人员,而不是一般的个人。
[⑨]如果没有反渎部门的深度介入,很难加以查处。
(3)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本身的特点,使检察机关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