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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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视角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反思与困境突围

从检察视角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反思与困境突围

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了非法证据的种类、审查程序以及排除规则,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

但经过对重庆市a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突显出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面临着以下三个困境:一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密闭性侦查模式阻碍了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二是法律授权不明和工作机制缺乏,导致调查手段处处受制于人,三是双重的职能定位造成监督与配合难于平衡。

针对上述困境,建议从重构证据审查方式、完善法律授权和建立配套工作机制、构建新检警关系模式三个方面着手以寻求突围的路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困境反思;困境突围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1-0147-04 据统计,2013年重庆市a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了998件提请批捕案件,其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共计19件21人,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有11件11人,未排除的有8件10人。

到2014年,该院办理的提请逮捕案件下降到794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也下降到13件13人,其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有4件4人,未排除的有9件9人。

如下图所示: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由上看,大部分集中在刑讯逼供(共26件)、诱供方面(共2件),而少量表现为公安机关伪造证据(共3件)、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共2件)。

具体情况见下图:一、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所面临的困境为了更直接地反映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所面临的困境,我从众多的案例中挑选了三个作为代表集中进行分析。

案例1:2013年12月,石某因贩卖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

后民警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石某提请a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在检察机关承办人讯问石某时,石某对其明知他人贩毒,仍帮助他人完成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控诉民警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将其吊起来殴打,逼迫其承认在这次贩毒中获利,后其不忍痛苦被迫向民警交代其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

非法供述排除规则问题反思

非法供述排除规则问题反思

非 法供 述排除规 则 问题 反思
巩 寒 冰
(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被 告人 供 述具 有直接 证据 的属 性 , 因其 能为案件 侦破 提供 丰 富的证 据 线索 而倍 受侦 查人 员的重
视 。在 现行 司法体制和 诉讼 结构 下 , 被 告人 供述 证据 的非 法 获得 与使 用 滋生 了严重 的 法律 和 社会 问题 。刑
除。
二、 非法供 述 证据 排 除规则 的存 在现 状
( 一) 1 9 9 6 年《 刑事诉讼 法》 的规定 被告人供述通常包含丰富的案件信 息 , 甚至作
为相关 案 件全 部指 控 事 实 的 直 接证 据 , 在 侦 查 实践 中“ 犯 罪嫌 疑 人 开 口了 ” 被 认 为 是 相 关 案 件 侦 查 的 标 志性 事件 。被告人 供 述获 取 的直接 、 唯一 途 径 , 即 是 犯 罪嫌疑 人 开 口之 述 , 而 趋 利 避 害 的 人类 本 性 又 决 定 了在通 常情 形 下 , 陷入 刑 事 追诉 程 序 的被 告 人 不 可能 “自动” 供 述相 关犯 罪 事 实 , 被 告 人 供述 证 据
往来 犯罪 现场路 径 上 的足 迹 痕 迹 , 犯 罪 预 备 阶段 遗 留在 现场 的唾 液 、 烟 头等证 据信 息 , 原始犯 罪 现场 的 指纹 、 血迹 、 毛发 等证 据 信 息 等 。因此 , 通 过被 告 人 供述 又可 以形成 大 量 的 间接 证 据 , 进 而 构 建完 整 的 证据链 条 。正是 基 于此 , 学 者 指 出非 法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首要 意 义 在 于 非 法 言 词 证 据 之 衍 生 证 据 的 排
讯 逼供 泛 滥、 案 卷笔 录 中心主 义的 法庭裁判 模 式等一 系列 问题 导致 了一批 冤假 错案 的集 中爆发 , 也催 生 了刑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的反思与建构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的反思与建构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的反思与建构[摘要]我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相关程序规定特别是审查程序的缺失或不可操作性导致践行效果欠佳。

从审查主体看,我国“一元式结构”的刑事司法体制决定只能由庭审法官审查。

从审查形式看,适用独立程序审查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从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看,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新《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标准虽有进步,但要求尚属过高。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审查主体;审查形式;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庭对于那些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控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拒绝在法庭上使用的规则。

该规则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发源于美国,后来对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及联合国公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确立和发展。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生效,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继承和发展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内容。

据此,我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实际成效欠佳。

其中自身相关程序规定特别是审查程序的缺失或不可操作性是造成上述结果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审查主体:预审法官或庭审法官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采取的是一种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严格分离的“二元式结构”,即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问题的裁判,陪审团则享有对事实问题的裁断权,而且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是在独立且分离的诉讼阶段完成的。

非法证据排除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只有法官有权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的核心思想在于保证陪审团的心证不受非法证据的污染。

在这种“二元式的结构”下,陪审团能够远离非法证据,事实裁判者的心证在程序上得到保护。

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主要移植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因此,采取的是与“二元式结构”相对应的“一元式结构”,即法官既是法律适用问题的裁判者,又是实体问题的裁断者,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重合。

检察工作心得: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检察工作心得: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检察工作心得: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迟到的正义会使正义大打折扣”,冤假错案重在防范。

近年来,多起重大冤假错案得到纠正,这些冤假错案大多数是因为“证据不足”,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被宣判无罪。

例如,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归来死者帮鸣冤案、佘祥林没被杀死的妻子帮平反冤案,等等,触动人们的心弦。

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确立以来,促使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了新的认识,规则使程序正义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实体正义的束缚,体现出程序正当性的规则价值,推动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进步。

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目前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还很抽象,对司法实践尤其是侦查机关的办案工作的指导作用有限,甚至使侦查机关的办案陷入了一定的困境,对侦查机关的办案提出了新的挑战,侦查机关必须不断改进办案观念,提升侦查工作的软、硬件水平才能不断适应司法实践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程度提出的高要求。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和渊源(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内涵是:侦查机关通过不正当的程序或者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此种证据不仅包含言词证据,同样包含实物证据。

非法证据基于程序正义或者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在法律层面作禁止使用的规定(德国的说法),或排除它的证据能力(美国的说法),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的说法)。

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内外立法可知,该规则最初产生于美国,规则实行的初始阶段主要针对的是通过非法搜查及扣押的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我国特殊的政治、法治发展历史,决定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有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具有特殊性。

1988年8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缔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申明对该《公约》的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予以保留。

根据国际法效力原则,我国参与缔结的条约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基于该公约精神,为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难题,开始探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探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探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司法原则,它规定了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只有合法的证据才能用于定罪,任何非法证据都必须被排除。

这意味着,无论证据是否对被告有利或不利,只要它是非法获得的,就不能被用于定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权利的重要手段。

如果没有这个规则,警方或其他执法机构就可能滥用权力、非法收集证据,从而对被告产生不必要的压力和伤害。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是司法公正和有效的保证,符合法治社会的原则。

然而,在实践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们经常会出现不同的意见:哪些证据是非法的?哪些证据是可以排除的?这些问题涉及到很多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以下将对其中若干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指在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执法机关或其他私人获取的任何证据。

例如,在搜查或拘留中,如果没有搜查证或拘留证,或者搜查和拘留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那么获得的证据就是非法的。

再例如,如果警方通过虚假陈述或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那么这些证据也是非法的。

二、哪些证据可以被排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只有非法证据才能被排除。

但是,就算证据是非法的,也不一定会被排除。

刑事法律制度并非如同神秘的变魔术一般,所有的不良后果都可以通过排除证据这一法术进行解决。

有时候非法证据被排除并不能真正保护被告人利益,同时还会对整个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例如制造出不法分子可以剥夺社会治安的局面,同时对于完全有罪的人却不能惩罚,这一切都让社会难以接受。

下面列举一些常见的情况:1.违反搜查和拘留规定的证据。

例如,在没有搜查令或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或在没有拘留证或拘留令的情况下拘留了被告人,相关证据均被视为非法证据。

2.证据的证明。

如果证据本身是非法获取的,那么就没有资格成为其它证据的证明。

3.违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证据。

例如,强迫被告认罪、毁灭或伪造证据等,这些证据都必须排除,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非法供述排除规则问题反思

非法供述排除规则问题反思

非法供述排除规则问题反思非法供述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在被迫、酷刑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下作出的供述,这类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程,且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公正判决。

为了保护被告的权益,许多国家都有非法供述排除规则,以确保仅通过合法证据来定罪。

然而,这些规则的实施也存在问题。

本文将就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问题进行反思。

一、排除规则的积极意义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排除非法供述,能够避免在刑事审判中使用被迫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一规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至关重要。

二、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1. 强制性排除在某些国家,对于任何被迫得出的供述,不论其内容真实与否,都被视为非法供述,必须予以排除。

这种排除规则的好处是确保了任何形式的精神和身体压力都不会影响被告对事件真相的述说。

然而,这种规则也可能存在滥用的风险,因为有些被告可能会选择自愿撤回真实的供述,以避免受到指控。

2. 非强制性排除有些国家对非法供述适用非强制性排除规则,需要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权衡被告作出供述的自愿程度、供述的真实性、以及供述的全部和细节等因素。

这种方法的好处是避免排除可能的真实供述,但也需要法官具备较强的专业技能和判断力。

三、排除规则的问题和挑战1. 难以确定非法供述在实践中,判定一个供述是否非法并不总是简单明了的。

有时,非法供述可能并不明显,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严格的认定,而这对于判断非常困难。

例如,有些供述可能是自愿的,但受到了间接的压力或威胁,这时该如何确定其非法性就成为了问题。

2. 证明非法供述的困难证明非法供述的困难同样是非法供述排除规则面临的问题之一。

鉴于非法供述通常在没有证人或物证的情况下作出,仅依靠被告或律师的陈述很难让法庭完全相信。

这对于无力辩护的被告来说尤为不利,因为他们可能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供述非法。

3. 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对犯罪打击的压力一些批评者认为,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可能会削弱刑事司法的效力,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试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思考

试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思考

试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思考论文摘要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角度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并不是仅仅为了把非法取得的证据在经司法机关具体考量之后予以排除,确保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与相关性,而是想要借此来将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注重对公民人权的尊重,控制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此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论文关键词非法证据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排除程序的一系列规定,具体而言就是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得,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的证据使用规则。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采用大量篇幅,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力图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从司法实践中看,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失真的可能性较大,予以采信易造成错案。

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非法手段,虽然条文只是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三种手段,但对于本条的理解适用应并不仅仅限于这三种手段。

此外,采取上述三种手段来收集证据的行为,并不是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犯罪也可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坚决排除。

此外还有侦查机关违反程序法相关规定,以及在不适当的羁押状态下取得的供述,比如超期羁押,是超过羁押期限、超过传唤和拘传期限所获得的笔录,也应该予以排除。

二是裁量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对于侦查机关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法采取裁量排出的方式,给予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的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检讨与反思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检讨与反思

澳 门科 技 大 学 法 学 博 士 研 究 生 ,西安 建 筑科 技 大 学 讲 师 [710055] 陕 西 省 人 民检 察 院侦 查监 督 二 处 员额 检 察 官 ,西 安 交通 大 学 法 学博 士研 究 生 [710018]
2018/03瞳 (司法实务 总第 287期
公诉 方略
规 则 的 重 要 意 义 在 于 如 何 利 用 这 种 规 则 来 实 行 排 除 的 行 为 。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 的 出现 让 陷入 “塔 西佗 陷 阱 ”f3 中的司 法权 似乎 看 到 了一 丝 生机 .不过 这 种 过 于理 想 化 的 论 断 却 和 实 践 大 相 径 庭 西 方 法 治 发 达 国 家 通 常 把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看 作 是 一 种 常 态 化 的 纠 错 机 制 。以美 国 为 例 ,在 一 次 侦 查 活 动 中 ,警 察 作 出 的行 为 必 须 符 合 一 个 正 常 人 的 逻 辑 和 普 遍 认 知 .超 出这 一 标 准 所 获 取 的 证 据 则 被 认 定 是 非 法 .需 要 予 以排 除 从 侦 查 启 动 之 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就 起 到 了防 止 警 察 侦 查 行 为 超 越 合 法 性 界 限 的 作 用 但 是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在 我 国 实 践 中受 到 了 不 小 的 阻 力 .侦 查 机 关 为 了 破 案 的 需 要 .往 往 容 易 采 用 非 法 手 段 来 获 取 证 据 :检 察 机 关 作 为 控 诉 方 .其 首 要 任 务 是 指 控 犯 罪 .在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上 贯 彻 执 行 的 不 够 彻 底 :审判 机 关 虽 然 客 观 中立 .法 律 也 设 置 了相 应 的 庭 前 程 序 和 法 庭 调 查 程 序 .但 是 在 “重 实 体 、轻 程 序 ”的 理 念 还 未 彻 底 转 变 .“以 审 判 为 中 心 ”诉 讼 制 度 还 未 完 全 建 立 的 背 景 下 .法 院 能 多 大 程 度 上 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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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2010年以来, 不断有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

调研发现,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方面有成功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为杜绝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有必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反思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此基础上为重构规则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

由于实践中主要以非法口供以排除对象,鲜有排除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案例,更没有发现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案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

编自中国大百科全书一、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按照非法取供行为的表现形式, 非法取供行为可以分为方法违法的取供行为和程序违法的取供行为。

对于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而言,主要涉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重复供述”等问题的理解。

(一)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根据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法院解释》)第95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据此,刑讯逼供是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客观地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对清晰的。

然而,调研发现,很多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这一规定仍然较为抽象,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

有学者的调研有类似发现,即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和检察官表示,司法实践中“感到头疼”的最突出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究竟应当包括哪些非法手段?为进一步明确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底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高法意见》之所以专门规定冻、饿、晒、烤非法方法,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刑讯逼供案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通过冻、饿、晒、烤的方法取得口供,属于“使用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之所以专门规定疲劳审讯非法方法,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禁止疲劳审讯的要求; 另一方面是因为疲劳审讯将使被告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遭受痛苦,进而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

笔者认为,《高法意见》列举了几种常见的的变相肉刑,列举了一种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 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准确排除非法口供。

但本条没有列举何谓肉刑,对此,建议进一步予以细化,如规定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

此外,《高法意见》属于指导性文件,仅具参考意义,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予以细化。

如前所述,《高法意见》将疲劳审讯解释为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

然而,《高法意见》并没有规定审讯多长时间才会构成疲劳审讯。

调研过程中,各部门普遍反映,有必要明确疲劳讯问的时间界限。

关于讯问持续时间,《刑事诉讼法》未作专门规定,但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4小时。

有意见认为,可参照上述规定对讯问持续时间作出规定, 同时要求两次讯问之间应当间隔8小时。

还有意见认为,应当禁止夜间讯问。

有意见则认为,可以考虑对讯问的时间和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连续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且讯问人员不得更换),在24小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超过两次。

有学者认为,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包括吃饭),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

笔者认为,明确单次审讯的最长时间和两次审讯之间的最短间隔时间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明确单次审讯的最长时间,如24小时,可能对特殊体质的群体不利,也可能会有鼓励长时间审讯的嫌疑,另一方面,明确两次审讯的最短间隔时间,则无法满足一天之间多次审讯的需要。

因此,为了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有效打击犯罪,建议借鉴英国的规定,即明确规定每天必须保证的休息时间,如每日应当保证不少于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

强调“连续休息”,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休息期间受到不当干扰。

违反该规定即属疲劳讯问。

此外,在讯问问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否则,仍有可能构成疲劳讯问。

调研过程中,有人认为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取得口供的排除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指使狱内特情或者其他被监管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或者以暴力进行威胁,由此获得的口供,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对此类口供应当排除。

但考虑到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取证与办案人员自身非法取证并无二致,他人实际上是受办案人员的委托而非法取证, 由此带来的后果,包括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与办案人员本身非法取证是一样的。

因此,对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取得口供的排除问题没有必要单独规定。

(二)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 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

由于威胁方法有可能引起被讯问人的精神痛苦,而引诱、欺骗方法一般不会。

因此,威胁方法与引诱、欺骗方法存在一定的不同。

关于通过威胁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采用威胁方法获取口供,应作具体分析,只有那种严重的威胁,导致犯罪嫌疑人精神上剧烈痛苦,被迫供述,才属于排除范围。

有学者则认为,威胁一般会引起恐惧,产生精神痛苦,所获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但是,威胁情节轻微的,可以作为瑕疵证据对待,不予排除。

还有学者认为,判断通过“威胁”的方式获得的供述是否排除应当考虑威胁的性质和程度。

如果侦查人员以法律禁止的事项进行威胁,包括以残害被讯问人生命、身体威胁被讯问人,则所得到的口供应当排除;如果以按照法律可能对被讯问人发生的不利后果相威胁,则得到的供述可以不排除。

此外,还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供述只有在真实性存在问题时才应当排除。

有人则认为,对于威胁方法恶劣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剧烈痛苦的,可以将其认定为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此可见,对于通过威胁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实务中对于相同的问题,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排除。

一般来说,实践中主要是以暴力相威胁, 或者以被讯问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相威胁。

对于上述情形下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 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一方面,威胁方法带有相当程度的强迫性,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更是如此,与立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要求明显冲突;另一方面,根据现有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威胁方法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上剧烈痛苦的,获取的供述应当排除。

当然,为避免引起争论,仍有必要通过相关规定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关于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实际上排除了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酌定排除(区别于刑讯逼供的法定排除)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司法解释有悖于刑事诉讼法严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范精神。

但由于司法解释已作出如此规定,非法采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难以援引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有学者则认为,一旦威胁引诱欺骗手段的使用带来了精神上的剧烈痛苦, 则应当视为排除的对象。

使用亲情、家庭关系进行威胁、引诱与欺骗的做法,已经触动了人类良知的底线, 超出了公众伦理道德的可接纳边界, 应当通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坚守人类良知的底线, 捍卫亲情伦理关系这一社会存在的基本运转条件。

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威胁、引诱、欺骗的行为严重违法或者严重违反道德、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由此获得的供述应予以排除,对于这样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可以纳入到“刑讯逼供等”的“等”字范畴之中。

根据后两位学者的观点,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供述在特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但排除的标准又有所不同。

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模糊,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以及如何排除,司法实务人员可能确实存在一定的困惑。

此外,还有人认为,引诱、欺骗并非刑讯逼供,不属于法定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引诱、欺骗与讯问技巧难以截然区分,因此,对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不宜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规定属于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虽然侵犯了国家机关之预期可能性,但却保护了公民的权利”,不存在违反“法制国家程序原则”的问题。

第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专家认为,可以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强迫”联系起来。

应当予以排除的供述,就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所获得的非自愿性的供述。

据此,排除通过特定类型的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供述,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讯问策略与引诱、欺骗有本质区别,不宜将带有一定引诱、欺骗性质的讯问策略称为合法的引诱、欺骗。

当然,考虑到引诱、欺骗方法与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可以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三)审前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司法实践中,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往往不止一次,所形成的讯问笔录也不止一份,被告人在审前往往作出数份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供述。

一般来说,侦查人员即便在某个案件中的某次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一般也不会在每次讯问前均有刑讯行为。

但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 势必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心理影响, 以至于此后讯问即使不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犯罪嫌疑人仍会在前述心理影响下继续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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