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

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
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

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2010年以来, 不断有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调研发现,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方面有成功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为杜绝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有必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反思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此基础上为重构规则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由于实践中主要以非法口供以排除对象,鲜有排除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案例,更没有发现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案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

编自中国大百科全书

一、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按照非法取供行为的表现形式, 非法取供行为可以分为方法违法的取供行为和程序违法的取供行为。对于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而言,主要涉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重复供述”等问题的理解。

(一)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根据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法院解释》)第95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据此,刑讯逼供是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其他方法是指

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客观地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对清晰的。然而,调研发现,很多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这一规定仍然较为抽象,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有学者的调研有类似发现,即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和检察官表示,司法实践中“感到头疼”的最突出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究竟应当包括哪些非法手段?为进一步明确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底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高法意见》之所以专门规定冻、饿、晒、烤非法方法,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刑讯逼供案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通过冻、饿、晒、烤的方法取得口供,属于“使用变相肉刑逼取口供”。之所以专门规定疲劳审讯非法方法,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禁止疲劳审讯的要求; 另一方面是因为疲劳审讯将使被告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遭受痛苦,进而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

笔者认为,《高法意见》列举了几种常见的的变相肉刑,列举了一种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 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准确排除非法口供。但本条没有列举何谓肉刑,对此,建议进一步予以细化,如规定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此外,《高法意见》属于指导性文件,仅具参考意义,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予以细化。

如前所述,《高法意见》将疲劳审讯解释为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方法。然而,《高法意见》并没有规定审讯多长时间才会构成疲劳审讯。调研过程中,各部门普遍反映,有必要明确疲劳讯问的时间界限。关于讯问持续时间,《刑事诉讼法》未作专门规定,但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特殊情

况不得超过24小时。有意见认为,可参照上述规定对讯问持续时间作出规定, 同时要求两次讯问之间应当间隔8小时。还有意见认为,应当禁止夜间讯问。有意见则认为,可以考虑对讯问的时间和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连续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且讯问人员不得更换),在24小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超过两次。有学者认为,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包括吃饭),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笔者认为,明确单次审讯的最长时间和两次审讯之间的最短间隔时间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明确单次审讯的最长时间,如24小时,可能对特殊体质的群体不利,也可能会有鼓

励长时间审讯的嫌疑,另一方面,明确两次审讯的最短间隔时间,则无法满足一天之间多次审讯的需要。因此,为了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有效打击犯罪,建议借鉴英国的规定,即明确规定每天必须保证的休息时间,如每日应当保证不少于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强调“连续休息”,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休息期间受到不当干扰。违反该规定即属疲劳讯问。此外,在讯问问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否则,仍有可能构成疲劳讯问。

调研过程中,有人认为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取得口供的排除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指使狱内特情或者其他被监管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或者以暴力进行威胁,由此获得的口供,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对此类口供应当排除。但考虑到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取证与办案人员自身非法取证并无二致,他人实际上是受办案人员的委托而非法取证, 由此带来的后果,包括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与办案人员本身非法取证是一样的。因此,对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取得口供的排除问题没有必要单独规定。

(二)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 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由于威胁方法有可能引起被讯问人的精神痛苦,而引诱、

欺骗方法一般不会。因此,威胁方法与引诱、欺骗方法存在一定的不同。

关于通过威胁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采用威胁方法获取口供,应作具体分析,只有那种严重的威胁,导致犯罪嫌疑人精神上剧烈痛苦,被迫供述,才属于排除范围。有学者则认为,威胁一般会引起恐惧,产生精神痛苦,所获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威胁情节轻微的,可以作为瑕疵证据对待,不予排除。还有学者认为,判断通过“威胁”的方式获得的供述是否排除应当考虑威胁的性质和程度。如果侦查人员以法律禁止的事项进行威胁,包括以残害被讯问人生命、身体威胁被讯问人,则所得到的口供应当排除;如果以按照法律可能对被讯问人发生的不利后果相威胁,则得到的供述可以不排除。此外,还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供述只有在真实性存在问题时才应当排除。有人则认为,对于威胁方法恶劣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剧烈痛苦的,可以将其认定为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此可见,对于通过威胁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实务中对于相同的问题,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排除。一般来说,实践中主要是以暴力相威胁, 或者以

被讯问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相威胁。对于上述情形下获取的口供,应当予

以排除。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 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一方面,威胁方法带有相当程度的强迫性,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更是如此,与立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要求明显冲突;

另一方面,根据现有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威胁方法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上剧烈痛苦的,获取的供述应当排除。当然,为避免引起争论,仍有必要通过相关规定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关于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实际上排除了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酌定排除(区别于刑讯逼供的法定排除)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司法解释有悖于刑事诉讼法严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范精神。但由于司法解释已作出如此规定,非法采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难以援引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有学者则认为,一旦威胁引诱欺骗手段的使用带来了精神上的剧烈痛苦, 则应当视为排除的对象。使用亲情、家庭关系进行威胁、引诱与欺骗的做法,已经触动了人类良知的底线, 超出了公众伦理道德的可接纳边界, 应当通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坚守人类良知的底线, 捍卫亲情伦理关系这一社会存在的基本运转条件。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威胁、引诱、欺骗的行为严重违法或者严重违反道德、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由此获得的供述应

予以排除,对于这样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可以纳入到“刑讯逼供等”的“等”字范畴之中。根据后两位学者的观点,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供述在特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但排除的标准又有所不同。

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模糊,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以及如何排除,司法实务人员可能确实存在一定的困惑。此外,还有人认为,引诱、欺骗并非刑讯逼供,不属于法定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引诱、欺骗与讯问技巧难以截然区分,因此,对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不宜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这种规定属于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虽然侵犯了国家机关之预期可能性,但却保护了公民的权利”,不存在违反“法制国家

程序原则”的问题。第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专家认为,可以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强迫”联系起来。应当予以排除的供述,就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所获得的非自愿性的供述。据此,排除通过特定类型的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供述,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讯问策略与引诱、欺骗有本质区别,不宜将带有一定引诱、欺骗性质的讯问策略称为合法的引诱、欺骗。当然,考虑到引诱、欺骗方法与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可以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应

当予以排除。

(三)审前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

司法实践中,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往往不止一次,所形成的讯问笔录也不止一份,被告人在审前往往作出数份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供述。一般来说,侦查人员即便在某个案件中的某次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一般也不会在每次讯问前均有刑讯行为。但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 势必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心理影响, 以至于此后讯问即使不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犯罪嫌疑人仍会在前述心理影响下继续供述。对于这种后续的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审前重复供述应该排除。主要理由如下。如果对审前重复供述的使用不作限制,侦控机关在面临口供合法性的争议时往往会无所作为,而通过援引重复供述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完全被架空的可能。对于如何排除重复供述,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重复供述应持全部排除的态度。如有学者认为,全部排除说较为合理。即只要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查证属实的,则侦讯阶段形成的所有口供均应无例外地一体排除。有律师立足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实践,也赞同全部

排除说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重复供述是否予以排除,要考察讯问人员的更换、讯问场所的变更、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以及先前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排除重复供述。后一种观点是学界的主流观点。

调研发现,实践中,既有排除重复供述的案例,如J省、C市(2014年6月以后)有多个排除全部重复供述的案件,也有重复供述一律不排除的案例,主要的理由是排除重复供述没有法律依据。如G省的一份判决书显示,法官认为辩方要求排除重复供述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但总体上来说,很多法官倾向于不排除重复供述。如C市法院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排除非法证据的24例案件,全部排除的是非法供述,但没有1件排除重复供述,最终大部分案件依据重复供述定罪。

考虑到中国的司法实际,重复性供述一概排除,可能不利于惩罚犯罪,故有必要规定例外情形。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以诉讼程序的推进为基础,实行分阶段的重复供述排除方式。有学者认为,应当以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效力理论为基础,判断非法取证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仍然存在,重复供述与非法取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 应当排除重复供述。笔者认为, 重复供述原则上均应当予以排除。但如果诉讼阶段发生变更,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重复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 为鼓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建议规定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后,另行指派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重复供述也可以作为证据

使用。

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供述被认定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收集的证据并予以排除的,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才应当原则上予以排除。通过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以及通过程序违法获取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不存在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重复供述的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来

看,在美国,一般认为若前面的供述仅是违反米兰达警告而取得的,则后面的供述无需排除。此外,如何理解这里的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来说,只要因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存在的可能性而排除相关口供,就应当“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后续重复性供述原则上应当排除。对于威胁方法来说,则只有确认威胁方法的存在,才能排除后续重复性供述。

二、程序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为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各法治国家一般均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性规定,这

些规定属于预防性规定。为体现程序的刚性, 一些国家对于若干违反程序性规定获取的口供也规定了排除口供的后果。

(一)程序违法获取口供排除的必要性问题

为进一步压缩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空间,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羁押以后, 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 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中央政法委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以下简称《中政委规定》)也重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 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高法意见》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 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 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客观地说,《高法意见》为重大程序违法规定了明确的后果,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有人认为, 上述规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以

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的观点混淆了违法证据与需要排除的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界限,“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予排除”的观点则是混淆了违法与应当排除的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界限。

笔者认为,(重大) 程序违法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 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如前所述,程序性规定属于防范性措施,规定程序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后果属于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法治国家对取证方法违法的口供均予以排除, 也有很多国家排除取证程序违法的口供,典型的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第三,经验表明,无论是在羁押场所之外的地方进行讯问, 还是没有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都极其容易导致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其他强迫取证行为的发生。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大部分是因为录音录像存在问题或者无正当理由在看守所外讯问,从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如笔者调研的14例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有4件因同步录音录像存在问题而排除非法证据,有4件因所外审讯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而排除非法证据。第四,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角度来排除口供, 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违反这一规则获取的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确立一系列的程序规则,在违反程序规则时直接排除相关供述。就前者而言,由于讯问环境的封闭性等因素,自白任意性的证明存在很多困难,非法取证行为难以遏制。因此,一些国家确立了诸多程序规则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

(二)若干程序违法获取口供需要排除的情形

首先是违反审讯地点规定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有学

者主张,应最大限度地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防止侦查讯问权力的滥用。在讯问的地点方面,应当要求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原则上必须在看守所内专用审讯室进行;在看守所外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原则上必须在侦查机关办公场所中配置有同步监控系统的专用审讯室内进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第91条第2款(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以及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该学者的主张。有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刑讯逼供都是在看守所外提讯时进行的,因此,凡是在看守所外提讯的就具有非法取证的嫌疑。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该律师曾明确提出立法应规定凡在所外提讯皆为违法,但这个建议最终没有被采纳。近期有研究发现,“刑讯地点”是辩方提供的最常见的线索,被指控刑讯地点绝大多数为看守所之外。综上,笔者建议,应当规定拘留、逮捕后的讯问在侦查机关专门讯问室进行,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除紧急情况外,违反上述规定获取的供述推定为非法,应当排除。其次是违反录音录像规定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根据立法和相关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同步进行。然而,调研发现,先审后录、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问题普遍存在,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录音录像不完整。因此,有必要规定违反录音录像规定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违反录音录像规定与供

述的自愿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相对否定其证据能力,并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学者则认为,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因此,凡是违反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定所取得的讯问笔录,一律不具有可采性。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应进一步明确违反录音录像程序的法律救济方式。具体做法上,应区分任意性录音录像与强制性录音录像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强制性录音录像的案件(法律规定应当全程同步录音

录像的案件),若侦查人员讯问时未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采取不利推定原则,即直接推定侦查人员具有非法讯问行为。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世界范围内,对未全程录音录音的笔录的可采性,主要

有3种处理模式。第一,如果未全程录音录像, 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或正

当理由,那么笔录不具有可采性;第二,如果未全程录音录像,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或正当理由, 那么应可反驳地推定警讯笔录不具有可采性;第三,未全程录音录像只是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可采的因素之一, 对于未全程录音录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采性, 应综合案件的所有情况,经权衡后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考虑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我们应该选择第2种模式。有学者有类似建议,

该学者认为,当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的供述,拘留、逮捕后,没有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期间获得的供述,或者在送交看守所后,违法提讯而获得的供述,均推定为“可能

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这一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也有类似观点, 侦查机关未执行法

律规定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属于违反规定程序取得供述,供述的合法性值得怀疑。此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讯问工作的合法性, 被告人的供述就应当被排除。具体来说,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 在辩方对口供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 除非公诉机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口供的合法性,否则,所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最后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问题。在许多国家, 讯问时律师在场

权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律师在场权,指的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律

师在场的权利。以在场权是否可以放弃为标准,有两大对立的模式,其一,可弃权的

任择模式,英美一般采用此模式;其二, 不可弃权的强制模式, 意大利和俄罗斯采用此模式。

在我国,一直有许多学者呼吁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如有学者认为,经过利弊权衡,我国法律应赋予律师当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还有学者认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在场权对推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 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 平衡国家诉讼结构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早在2002年,就有学者就律师在场制度进行改革实验。如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的合作, 开展了“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实验项目”。另外,一些地方还进行了律师在场制度改革试点。2006年3月,南京市下关区检察院尝试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制度。2008年4月25日,南京市检察院与南京市司法局会签了《关于在审查起诉阶

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的实施办法》,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时, 江苏省南京市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们都会首先对犯罪嫌疑人说这样一句话,“你有权让律师在场,陪同你接受讯问”。2011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在

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暂行办法》,正式启动公诉环节“律师在场权”改革试点工作。

笔者认为,考虑到中国的实际,目前律师在场制度在中国的确立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但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可以在死刑案件中试行值班律师在场制度,为不影响侦查机关的讯问工作,可以规定值班律师通过“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见证讯问过程。此后,可以规定违反值班律师在场规定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

三、非法口供排除的若干程序问题

在我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不仅审判阶段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侦查阶段、批准逮捕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但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问题,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2012年《法院解释》第99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调研发现,实践中,司法实务人员最困惑的问题是庭前会议的效力, 即庭前会议中能否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以及控辩双方能否对庭前会议中已有明确结论的问题提出异议?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戴长林庭长认为,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裁判, 但控辩双方可以对此交换意见,经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进行协商,可以作出合意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选择撤回申请,公诉人也可以选择不将该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有学者研究发现, 目前庭前会议存在的最大争议是能否直接排除非法证据。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在庭前会议阶段对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并直接予以排除。另有地方法院则认为,庭前会议仅能针对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将非法证据的排除与认定均放在正式的庭审中进行。还有部分法院则采取“二分法”的处理方式,即争议不大的可在庭前会议中直接解决,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留待正式庭审再解决。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不仅对庭前会议的效力存在争议,而且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因此,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应当进一步予以明确。有学者研究发现,实践中对于庭前会议效力的规定, 有合意模式和决定模式两种。前者是指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异议的,在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在法庭审理中不得再提出异议。后者是指审判人员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对会议讨论的事项作出决定;如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再次提出申请,则除有新的证据和线索的情形外, 合议庭在当庭说明作出决定的情况和理由后,继续

法庭审理。笔者认为,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下,应当采用合意模式。具体来说,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二)先行调查原则与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规则

何时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何时作出证据合法性裁判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运行必须解决的两大问题,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 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官也应当进行调查。根据第10条的规定,经法庭审查,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3.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据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先行调查原则和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规则, 即原则上应当对证据合法性问题先行调查,但无论如何,都必须在作出是否排除争议证据的决定后再对争议证据进行宣读、质证。考虑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还明确指出,决定既可以当庭作出,也可以休庭后经过慎重研究再行作出。然而,或许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没有规定,2012年《法院解释》仅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时间作了灵活规定,即第100条第2款,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而对于在证据合法性问题解决前是否允许对争议证据进行宣读、质证的问题则没有明确规定。

对上述问题, 陈瑞华教授认为,“在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即使不中断法庭调查程序,也必须将有争议的公诉方证据排除于法庭调查之外。法院这时只能对无争议的控方证据启动法庭调查程序;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 再对被告方申请排除的控方证据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换句话

说,“即使在不适用先行调查原则的情形下, 法院也要遵循证据能力优先于证

明力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戴长林庭长亦认为,要注意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束前不能对证据宣读、质证。但也有学者认为, 由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是定案根据而不是证据资格, 因此, 我国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借鉴德国的作法,在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时一并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裁断。这也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及实际情况。笔者曾经也持类似观点。司法实践中,法庭往往对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调查后,并不立即给出排除与否的结论, 而是对争议证据进行传统的法庭调查活动, 然后在裁判文书中将排除与否的结论与实体性裁判一并作出,在遇到难以处理的问题时,有些法官甚至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也没有明确的回应。然而,实践中的做法是存在问题的,不仅违背了基本的证据法理, 也容易造成非法证据污染法官心证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在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作出确定结论前不得对争议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这就意味着即使不对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先行调查, 也要严格遵循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原则。

(三)二审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两大疑难问题

首先是检察机关在二审举示新证据的问题。实践中,有检察机关基于各种考虑, 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将其掌握的所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举示, 一审败诉后, 在二审程序中又将之前掌握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如在浙江宁波章国锡案中,二审法院以同步审讯录像和侦查人员的证言为据,

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刑讯逼供不存在。对此,有学者从举证“失权”的角度进行了分析。章国锡案的做法,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即检察机关在一审阶段因故意或者

过失而举证不力的, 在二审时是否会导致举证失权。根据现行有效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检察机关的举证失权问题。但是,为确保一审判决的稳定性,维护一审判决的既判力,督促检查机关及时举证,建议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即一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据, 一审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 人民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其次是二审法院对一审的程序性制裁问题。陈瑞华教授认为,根据两审终审原则,二审法院的审判对象是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换句话说,“从审判分工上说,一审法院审判的对象是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二审法院的审判对象则是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是否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具体来说,如果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结论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当然,错误的性质不同,具体的举证方式也不同。进一步来说,需要区分无害错误与有害错误。对于其中的有害错误,如果性质过于恶劣,可以规定一审裁判在特定情形下的自动撤销问题,以此来制裁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如针对实践中存在法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置之不理”的问题,可以考虑做如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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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 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 (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另一方面,作为证据而存在的被追诉人辩解,在因果关系上,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自然结果。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辩解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与被追诉人辩护权密切相关的辩解行为,然后,才是作为证据意义的辩解陈述。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关键字:诉之合并诉讼经济诉讼标的 前言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

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 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国内学者则有“二元论”、“三元论”和“四元论”。“二元论”认为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三元论”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四元论”则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构成。笔者认为诉的要素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当事人因民事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

语篇语用学作为功能语言学的一种研究范式

语篇语用学作为功能语言学的一种研究范式,关注句法与语篇界面之间的关联和互动,即它运用功能主义的理论和方法,一方面,探求句法结构运作机制和功能的语篇动因;另一方面,反观句法在语篇中的分布规律和功能定位对语篇建构的制约。本文旨在对语篇语用学研究的新成果《英汉语篇语用学研究》一书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简评。 20世纪以来,在语言学研究领域,新理论、新范式不断涌现。特别是60年代语言学领域的话语转向为语篇语用学的诞生提供了理论契机。语篇语用学作为功能语言学的一种研究范式,其关注点在于句法与语篇界面之间的关联和互动,即它运用功能主义的理论和方法,一方面,探求句法结构运作 小学阶段的语篇教学是小学英语和中学英语的过渡阶段,它应该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想要追求高效的语篇教学,教师一定要把握好课堂的整体结构,优化教学手段,达到语言训练和思维能力统一发展,最终养成学生良好的阅读习惯,提高实际语言运用的能力。 语篇阅读教学是目前小学英语教学中的重要部分。它直接作用于学生听说读写及思维能力德生成。而我们现行的英语课本中,每一篇英语课文都具有很好的背景环境。我们应该从文章背景着手,抓住其中关键词,从小培养学生的英语阅读理解能力。如果纯粹的停留在教文章中的单词、句子、片段等知识点而忽略了文章的本身的情境和文化作为支撑,

必将影响学生对于文章的理解。因此,我们必须研究教材,设计好每单元的语篇教学。语篇教学在培养学生良好的综合运用语言能力、真正提高外语应用能力和形成以学生活动为主体的课堂教学方面显得越来越重要。 在传统的语篇教学中,教师往往重语法,轻意义,重语句,轻篇章,常常把文章一句一句进行语法讲解、分析,然后再让学生听听读读就算完成教学任务了。这样做就把语篇弄得支离破碎,不利于语言材料的整体理解。整体语言观强调语言实质上是包括听、说、读、写四个部分在一起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整体性原则要求全面系统地看问题,要从整体出发而不是停留在某个侧面。所以语言教学也应该顺应这个规律,语言不应该被肢解,应把语言作为一个整体来教,注重对学习材料进行感知,既先见“森林”,再见“树木”。所以,决定语篇的不是形式,更多的是意义,更确切地说是形式和意义的统一。教师要以语篇为单位组织整体教学,以发展思维为重点,着眼发展性。在整个阅读过程中,无论生词问题还是理解问题,都应让学生结合上下文语境进行独立思考,想象、思维积极展开,进而激起表达动机,整体性地解读语篇,做到读懂、读通、读好、读深、读活。 语篇教学的意义在于培养学生从整体上正确把握语篇信息的能力,而不是只看到局部;培养学生结合上下文对具体语境中的生词词义作出合理推断的能力;培养学生运用语

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3c6954660.html, 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 行政机关是有相应的执法权的,行政相对人在面临行政机关执法的时候,是需要予以配合调查的,行政机关有时候也可能会收集到一些言词证据。那么,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下面,赢了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作为定案根据。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

谈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摘要:随着我国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提出,使得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和改进再度成为普遍关注的热点。虽然2010年出台的《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已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让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不再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不尽相同。但当前非法口供排除对获取非法口供所使用的非法手段界定并不明确;非法口供排除程序规定不明确;缺少与非法口供排除相关的配套制度;非法口供排除规定的效力还有争议等难题。所以应该根据我国国情,考虑侦查水平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中进一步排除"毒树之果"获得的口供。 关键词:非法口供证据规则获取口供 Abstract:Along with the revision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our country, the criminal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 has been improved and again beca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 "on the illegal obtained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s" issued in 2010, white has already preliminaried formed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makes that the core country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can be summarized as" the weight of evidence,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and does not believe the confession easily, and prohibits to extract confessions". And it differs from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on exclusion rules. But the current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 does not give a certain definition to the mean obtaining illegal evidentiary statement. The principles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procedure is not clear;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s caking of related system to match with it;The effect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s still a debatable problem. So it is need of society to gradually develop and perfect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of illegal evidence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an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obtaining conf essions from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can’t do exist in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Keywords:Illegal confession Evidence Rule Acquiring oral confession

2021年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审视我们今天的课堂 ——品德教育理解的肤浅化 ——社会知识的灌输化 ——教学活动的形式化 对教材的反思 ——合适吗? ——是这样吗? ——有价值吗? 我们的因应策略 ——让信息帮助学生形成观点 ——回归真实的生活 ——寻求生活智慧 对课堂的重构 一、明确课程新的教学观念 新的教学观念一寻求价值 新课程标准的特点在于品德培养回归生活;关注儿童现实生活;积极引导儿童的发展;情感、态度、行为习惯与知识、技能培养的内在统一;倡导自主、探索性学习。——鲁洁向中央有关部门汇报语杜威“直接道德教学”困局论 ——只能帮助学生形成关于道德的观念,不能形成“道德观念”。 ——能够影响行为,使行为有所改进和改善道德关念的教育效果只有通过学校整体生活才能获得,直接道德教学的影响是少的、微弱的。 解决困局的思路 ——德育课程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其一是重建于其它课程和教育活动的联系;其二是重建与儿童生活的联系。 德育课程如果能将学校生活中的突出的、有代表性的问题纳入到自身结构之中,起到一种反思与整理学校生活的作用。其价值就体现在这里了。 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所持的价值取向是一种“理论态度”,而生活中的道德却是一种实践态度,是与生活融为一体的完整的生命表现。在这种品德教育的过程中,学生学到的不是沉甸甸的生活与道德智慧,而是枯萎的道德语言符号和知识气泡。课程价值取向的转变实际上就是由培养研究道德的理论态度转向践行道德的实践态度。这种转向要求德育课程不能将道德视为与儿童生活无关的学习和研究的对象,而是将道德视为生活的构成性因素,引导儿童通过对自己生活经验的整理、反思与丰富,在课程生活与整体生活的互动与融合中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 新的教学观念二回归生活 德育课程与儿童生活的关系不能涵盖儿童的整体生活,但力求反映儿童的整体生活。教学只是为儿童整理、反思与拓展自己的生活提供一个范例。以及对未来生活进行规划与展望。 我们关注的既应包括品德教育,也应包括生活指导和科学知识学习。 传统的教材一般是按学科知识或道德规范体系的逻辑来编写。以这

1 语言学史的基本内容整理

1 语言学史的基本内容 ?语言学史是人类历史的一部分,它是语言学学科的历史,人们语言研究的历史,也就是过去人们是如何研究语言的,把语言学这门学问一直追溯到它的开端,回到先民开始对自己的语言产生兴趣的时候,观察各个时期的人们怎样思考语言问题,怎样研究各种语言,这样的考察就是“语言学史”了。 ?在古人眼里语言是极神圣的东西,以为它一定是天赐的。比如像《圣经·创世纪》里说的那样,上帝不但造世界、造人,还帮助人造了语言。因为,假如不把语言给予人,他就不是完整意义的人。这是西方的神话。世界很多民族都有类似的神话,说到语言是怎么来的。我们汉民族有没有类似这样的神话呢?似乎没有。大家想必都听过女娲造人的传说: “俗说开天辟地,未有人民。女娲抟黄土作人,剧务,力不暇供,乃引绳于泥中,举以为人。故富贵者,黄土人也;贫贱凡庸者,絙人也。”(《太平御览》卷七十八引应劭《风俗通义》)可是造出了人,故事便完了,不提语言的由来。 ?2语文学 ?从古代就开始的语言研究,目前能见之于史册而又有显著成绩的主要是印度、中国、阿拉伯、古希腊罗马。它们被认为是语言研究的四大发源地。不过当时的研究并不是以研究语言为直接目的的,而大多数是局限于本族语言的范围,重在对前人的典籍文献作注、考证、诠释,旨在让人读懂。虽然当时的研究在方法上多失之零散、静止、片面,但它们却为以后的语言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欧洲在19世纪以前,中国在鸦片战争以前的语言研究,都属于这一范畴。这一阶段被人们称为“语文学”阶段或语言学的“前科学期” ?2)19世纪的历史语言学 ?从1786年英国爵士琼斯提出印欧语有共同来源,标志着语言学诞生,语言学已有两个多世纪的历史了。 ?琼斯的发现,启发了语言研究者的想象。此后的100多年里,除了语言历史比较研究外,其他方面的研究都黯然失色了。学者们的著述大多是比较语法方面的,接着开始构拟原始印欧语。在这种风尚的影响下,19世纪的语言学家都忙于印欧语各语言间的历史比较,并重建那个假拟中的母语,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人物就是三大奠基人 ?19世纪中叶,达尔文创立了“进化论”,语言进化的理论也自然包括其中了,运用进化论研究语言的代表人物是施莱赫尔。 ?重视语言历史变化的学风推动了语言理论的发展。19世纪70年代,以德国莱比锡大学为中心的一批语言学家,认为语言变化是有规律的,,进而认为语音变化无例外。被人们戏称为“青年语法学派”的理论,他们这种重视客观材料的研究方法,的确把语言学向前推进了一步。 3)20世纪初期到中叶的描写语言学 ?到了20世纪,语言研究的重点开始从语言变化转向语言描写。这种转变的发起人是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他在1915年的《普通语言学教程》中,反复并明确地强调了前人从未有过的观点:语言学的目的是研究语言各要素之间的关系,语言要素的价值是由它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决定的,语言就是由这些要素精密交织而成的一种结构。从而创立了结构语言学。 ?索绪尔之后,结构语言学迅速发展,不久便形成了不同的流派:布拉格学派、哥本哈根学派、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老年教育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老年教育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基于西方现代老龄化理论视野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因西方福利国家危机而盛行的老年歧视主义,到八九十年代因西方学者在寻求应对老龄化之策过程中发现老龄化自身的潜能而相继提出的成功老龄化、健康老龄化、产出性老龄化和积极老龄化等理念,人类现代老龄化视野在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中经历了从歧视到平等、从消极到积极、从危机到发展的巨大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西方社会老年学领域涌现了许多老龄化理论,包括关注社会结构因素对个人及行为影响的宏观理论,如年龄分层理论、现代化理论、老龄政治经济学理论等;关注个体的内在动力和社会过程两个层次同时发生老龄现象的中观理论,如生命进程理论、生命周期理论、活动理论、亚文化理论等;关注个人及个人间互动的微观理论,如社会建构主义理论、社会交换理论、超老化观感、选择-优化-补偿理论、智慧等。这些老龄化理论有争议更有价值,整体上推动了老年教育学的产生,并为老年教育的研究与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渊源。然而,通过对我国老年教育实践的现实考察发现,我国老年教育理论的发展相对落后于人类老龄化理论视野的积极转换,或者说对上述现代老龄化理论的理解与接纳产生了偏差与误解,因而客观上造成了老年教育发展的价值定位模糊不清,也制约了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老年教育的实践发展。本文将以西方现代老龄化理论视野为基础,对老年教育的目标、对象、内容、方法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反思与重构,以期为我国老年教育的未来发展找到新的方向。 一、活动参与或精神发展:老年教育目标何在? 国内外老年教育理论主要形成了社会参与和丰富老年人生活两类体系。前者是西方国家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老年教育实践最重要的理论,它从人与社会共同发展的角度强调老年人是社会的一员,是社会成果的分享者和社会发展的参与者,强调社会参与是实现老年人自身发展的根本途径,也是成功老龄化目标的核心内容。而后者是我国老年教育的理论取向,更注重老年人的休闲活动与生活质量。从本质上来讲,这两种理论都是以参与活动(个人或社会活动)为目标。这一取向应该是受哈维格斯特提出的活动理论的影响。该理论认为成功老化的人是那些仍保留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孤证不能定案”似乎已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为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律工作者对如何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十分模糊,本文欲起拾遗补漏之用,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缘起、内涵、在我国和国外的适用以及应怎样正确看待运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进行简单地阐述。 一、我国“孤证不能定案”的缘起 中国史学传统中有“孤证不引”的规范,这里的“引”是指引用史料典籍中的话证明自己的观点。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孤证立论乃史家之大忌,此点尤为考据学派所强调。清代学者戴震在《与姚孝廉姬传书》中批评以前的治学方法是“依于传闻,以拟其是;择于众说,以裁其优;出于空言,以定其论;据于孤证,以信其通”。考据学派注重实证,坚持无证不立论,孤证不定论的治学原则。譬如乾嘉学派,其研究方法强调“实事求是”、“无征不信”,且“不以孤证自足,必取之甚博”。梁启超曾总结乾嘉学风“凡立一义,必凭证据”,“孤证不为定说。其无反证者姑存之,得有续证则渐信之,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 如此看来,“孤证不能定案”大概就是“孤证不为定说”的法律版了。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大家或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这种说法的核心是证据之间的“印证”,认为证据

存在于关系之中。然孤证之义,本在印证之外。孤证的证明力之强弱,似不应以无法印证为由先天的将其否定,而由法官在法庭上依据案件性质与证据本身进行自由裁量或许要更为可取。 三、“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我国司法中的应用 我国的证据分类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那么,我们要认定案件事实,仅仅靠一份间接证据是肯定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因此,对于间接证据而言,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应该严格遵守“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除了间接证据之外,还有直接证据,那么,既然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否就可以凭借一份直接证据定案呢?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是否可以单独定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任何单个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是生命权,必须慎之又慎。但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仅仅也只能是一种司法理念。

《语用_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范式重构》(刘仁增)

从2014年第6期的《课程·教材·教法》中打印出来,P.55-60 语用: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式重构 仁增 (省连江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连江 350500) 摘要:语义理解、知识传授向来是传统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它以“知不知”“懂不懂”而不是“会不会”“能不能”为价值取向,造成学生乃至社会公民言语能力的每况愈下,在语言表达技能和积极语用能力成为国际母语教育普适价值的背景下,以“语用”为核心和主体的教学价值重塑与课堂式重构,已成为语文教学摆脱“得意忘言”困境,凸显学科课程本体特质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语用;价值重塑;式重构;语文教学 中图分类号:G623.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0186(2014)06-0055-06 一、以语义学和语法学为核心的百年语文教学观之反思 语文教学走到今天已逾百年,教学式历经变革。根据式的主要特点,有学者把整个语文教学历程划分为五种前后相继的式:传统语文教学式(1902年前)、文白转型语文教学式(1903-1949)、新中国成立初期语文教学式(1950-1976)、知识型语文教学式(1977-2000年)、语文课程改革教学式(2001年至今)。虽然每个时期的教学主体、核心、容和方法有所不同,但理解和把握语文知识一直是语文教学的重要目标,“理解”和“识记”自然就成了百年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 且不说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的传统语文教学式,也不说仍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只是增加了些白话文的阅读和写作的文白转型语文教学式,即便到了新中国成立初期,语言文学的学习、白话文的讲解和写作替代了文言文、四书五经等的记诵、讲解和写作、语义理解、语法传授、语形识记一直都是语文教学的核心和主体。知识型语文教学式更把“语文工具说”“知识中心说”等“接受为本”传统观念奉为圭臬,把篇章拆成知识、把知识合成篇章。语文知识,尤其是语法学知识成了教学的重点。修辞格本属于语用学围,可是,学它的目的不是领会其表达效果,而是如何判定修辞格,如何记住修辞名称。这种注重讲授系统化和静态化的语文知识,配以训练语言技能的语文教学,依然限于理解为主、感悟至上的做法。 进入21世纪,语文课程改革的风起云涌,语文素养、师生对话等新理念、新概念的提出,强调培养学生在认知和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祖国语言文字的能力,对以语法学和

证据法教学大纲

《证据法》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T06054 课程名称:证据法 evidence law 课程类型:专业课 先修课程: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 面向对象:本科 开课单位:文学与新闻传播学系 总学时数:36 理论学时:36 其他教学学时:0 学分:2 一、课程教学目标及学生能力培养要求 课程教学目标:通过讲授证据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和前沿学术成果,使学生理解证据法学科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系统掌握证据法学以及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相关原理,做到能够正确区分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并能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司法个案及相关法律问题。同时在教学中强化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训练,通过案例研讨、课堂辩论等方式,提升学生的法学运用能力。 能力培养要求:法律事实的判断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法律思辨和语言表达能力;独立分析和处理各种诉讼案件证据的能力;较强的社会交往、沟通与协作能力。 二、课程的教学内容与学习目标 第1章证据法学概述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证据法的性质、渊源和立法模式 证据法学的学科定位及研究对象

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 教学要求:本章内容是学生的入门课,要求学生对我国证据法学的基本框架和体系有清晰的认识,对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和原理有所把握,认识我国证据法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重点、难点:证据法的概念、证据法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 其它教学环节:无 第2章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世界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教学要求:要求学生了解我国和世界证据法的历史沿革,理解世界主要国家的古代和近现代证据立法,掌握我国古今证据立法的历史脉络与主要内容。 重点、难点:国外证据立法的特点与自由心证制度、亲亲相隐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与作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其它教学环节:讨论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的意义。 第3章证据法的历史发展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中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教学要求:要求学生了解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理解并掌握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重点、难点:我国古代证据法学研究的思想与历史意义;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与趋势。 其它教学环节:讨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主要特点。 第4章证据法的基本理论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认识论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1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2 三、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4 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6 五、供述不是义务:沉默是一种权利;7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 工作体会)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BH-042504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eaching materials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审视我们今天的课堂: ——品德教育理解的肤浅化 ——社会知识的灌输化 ——教学活动的形式化 对教材的反思: ——合适吗? ——是这样吗? ——有价值吗? 我们的因应策略: ——让信息帮助学生形成观点 ——回归真实的生活 ——寻求生活智慧 对课堂的重构: 一、明确课程新的教学观念 新的教学观念一:寻求价值

新课程标准的特点在于:品德培养回归生活;关注儿童现实生活;积极引导儿童的发展;情感、态度、行为习惯与知识、技能培养的内在统一;倡导自主、探索性学习。——鲁洁向中央有关部门汇报语 杜威“直接道德教学”困局论 ——只能帮助学生形成关于道德的观念,不能形成“道德观念”。 ——能够影响行为,使行为有所改进和改善道德关念的教育效果只有通过学校整体生活才能获得,直接道德教学的影响是少的、微弱的。 解决困局的思路 ——德育课程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其一是重建于其它课程和教育活动的联系;其二是重建与儿童生活的联系。 德育课程如果能将学校生活中的突出的、有代表性的问题纳入到自身结构之中,起到一种反思与整理学校生活的作用。其价值就体现在这里了。 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所持的价值取向是一种“理论态度”,而生活中的道德却是一种实践态度,是与生活融为一体的完整的生命表现。在这种品德教育的过程中,学生学到的不是沉甸甸的生活与道德智慧,而是枯萎的道德语言符号和知识气泡。课程价值取向的转变实际上就是由培养研究道德的理论态度转向践行道德的实践态度。这种转向要求德育课程不能将道德视为与儿童生活无关的学习和研究的对象,而是将道德视为生活的构成性因素,引导儿童通过对自己生活经验的整理、反思与丰富,在课程生活与整体生活的互动与融合中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 新的教学观念二:回归生活 德育课程与儿童生活的关系:不能涵盖儿童的整体生活,但力求反映儿童的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语用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范式重构》刘仁增

从2014年第6期的《课程·教材·教法》中打印出来, 语用: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范式重构 刘仁增 (福建省连江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福建连江 350500) 摘要:语义理解、知识传授向来是传统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它以“知不知”“懂 不懂”而不是“会不会”“能不能”为价值取向,造成学生乃至社会公民言语能力的每况愈下,在语言表达技能和积极语用能力成为国际母语教育普适价值的背景下,以 “语用”为核心和主体的教学价值重塑与课堂范式重构,已成为语文教学摆脱“得意 忘言”困境,凸显学科课程本体特质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语用;价值重塑;范式重构;语文教学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0186(2014)06-0055-06 一、以语义学和语法学为核心的百年语文教学观之反思 语文教学走到今天已逾百年,教学范式历经变革。根据范式的主要特点,有学者把整个语文教学历程划分为五种前后相继的范式:传统语文教学范式(1902年前)、文白转型语文教学范式(1903-1949)、新中国成立初期语文教学范式(1950-1976)、知识型语文教学范式(1977-2000年)、语文课程改革教学范式(2001年至今)。虽然每个时期的教学主体、核心、内容和方法有所不同,但理解和把握语文知识一直是语文教学的重要目标,“理解”和“识记”自然就成了百年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 且不说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的传统语文教学范式,也不说仍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只是增加了些白话文的阅读和写作的文白转型语文教学范式,即便到了新中国成立初期,语言文学的学习、白话文的讲解和写作替代了文言文、四书五经等的记诵、讲解和写作、语义理解、语法传授、语形识记一直都是语文教学的核心和主体。知识型语文教学范式更把“语文工具说”“知识中心说”等“接受为本”传统观念奉为圭臬,把篇章拆成知识、把知识合成篇章。语文知识,尤其是语法学知识成了教学的重点。修辞格本属于语用学范围,可是,学它的目的不是领会其表达效

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

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2010年以来, 不断有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调研发现,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方面有成功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为杜绝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有必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反思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此基础上为重构规则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由于实践中主要以非法口供以排除对象,鲜有排除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案例,更没有发现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案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 编自中国大百科全书 一、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按照非法取供行为的表现形式, 非法取供行为可以分为方法违法的取供行为和程序违法的取供行为。对于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而言,主要涉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重复供述”等问题的理解。 (一)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根据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法院解释》)第95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据此,刑讯逼供是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其他方法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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