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一、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第五十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
证据规则是关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为履行我国加入WTO三大协定中关于及时公布贸易法律、法规、处理贸易纠纷案件司法裁判案例及依据的承诺,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吸取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结合行政诉讼特点,又颁布实施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载体。
其主要规则有:一、取证规则取得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缺乏明确一致的规定。
本司法解释基于司法权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对行政程序中调取证据行为作出设定,只能通过对举证要求的规定,实现对取证行为的规范。
事实上,本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就是对取证行为的要求。
如果取证不符合要求,举证当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
所以我将这一部分归纳为取证规则。
主要有以下内容:(一)[取证时限规则]即取证时限上的要求。
该规则涉及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
即第3条: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60条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
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二)[证据形式要件规则]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
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
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
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
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

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
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
教学课件第十一章证据规则

3.“毒树之果”的排除 “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 的证据;毒树之果指的是以毒树为线索进一步获得的 证据。
在美国,不仅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必 须予以排除,“毒树之果”也必须予以排除,但存在 若干例外,主要有“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独 立来源例外”、“稀释的例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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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若干证据规则
一、关联性规则
(一)关联性规则的概念 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
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本证据规则,
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是不具有可采性的。按照关联性 规则,侦控、审判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限 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 当注意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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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 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 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 非法证据一般包括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 据、物证以及在非法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 进一步 收集的证据(即“毒树之果”)这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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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容上来看,证据规则大体包括两大类:一 类是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特权规则、意见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等等;另一类是调整证明力的规则, 主要有关联性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类似行为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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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规则的意义
(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二)有利于保障人权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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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存在有关补强证据的规定, 主要是口供补强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 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在运用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 时,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依据。但因为该条仅仅规定口供应当补强,对于 其他证据是否需要补强,以及用以补强的证据应当符 合哪些条件,补强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等等,法律仍 有待完善。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共100条,对原规定保留11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最高人民法院法语峰言5天前·时间:2019年12月26日(星期四)上午10:30·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上午好!下面,我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
一、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审判实践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
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
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
(一)非法证据何谓非法证据,《牛津法律词典》有个关于“非法获得证据”的词目,其释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词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二是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
(二)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代国家均禁止非法取证。
对非法取证的主体的处理一般都通过实体法和内部的职业道德、纪律予以制裁。
对于言词证据,英、美、德、日、意等国均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处理则大相径庭,即便是同法系的国家,做法也各不相同。
下面介绍几个主要国家的做法。
1、美国,采取严格排除法。
即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获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一律不予采纳,又根据“毒树之果”理论,用最初非法获得的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也同样在排除之列,但近些年来,面对日益增多的犯罪活动,美国开始放弃极端做法,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之后又有了“独立来源”“公共安全”等例外。
2、英国,采取衡量采证法。
以公正原则为出发,授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维护了公正进行取舍。
法官的职责,一方面,“对于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不应就警察或起诉方获得证据的方式问题,对他们施加惩罚权力。
如果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可以按民法实行民事补偿;如果证据是合法取得的,但违反了警察行为准则,这是由警察当局去处理的问题。
”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女王诉桑”这一判例,确立在刑事审判中,如果初审法官认为证据不利作用超过了它提供证明的价值,那么,法官有不采纳这种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3、德国,采取部分排除法。
以宪法关于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与“法治国家”的理念为基点,德国总的来说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适用时,法官对侵犯人的尊严和自由所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予以禁用,只有对重大犯罪时才能有所让步。
新刑诉法实施的背景下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实施的背景下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以正式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
对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过于严厉,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逐渐放宽要求的发展潮流。
而有些人却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承载着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缺陷、提高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等的功能期待。
该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正式确立不仅标志着我国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还促进了刑事司法的公众认同。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形式法治;实质法治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刑事诉讼围绕着发现犯罪、追诉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而展开,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以及最终的定罪量刑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之上,因此,如何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就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关键性问题。
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构建科学、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预防冤假错案、提高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标示着在我国有了较为系统的”刑事证据法”,现代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则得到了初步的确立。
一、世界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均建立了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于1776年7月4日发表独立宣言,于1914年通过威克斯案正式在联邦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该规则,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不合理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不能提交到法庭上去反对被告人。
1964年通过的马修案,又进一步明确在对抗诉讼中,如果未经被告同意在律师不在场下进行讯问所得的口供,则侵犯了律师帮助权,视为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
1966年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赋予了被追诉者如下权利:(1)有权保持沉默;(2)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其的证据使用;(3)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4)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有权获得指定的律师。
论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是现代诉讼制度中一项具有普适性意义的证据规则。
本文将从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非法证据规则的例外等着手进行相应的论述,以期对将来我国的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使用范围适用标准例外一、非法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定把证据形式从《批复》中的”录音材料”扩大到所有的证据形式。
从这一意义上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到《证据规定》才算真正建立起来。
但这其中并不乏问题,仍需注意几方面的问题:(一)不合法主体收集的证据的排除问题。
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包括证据形式合法、收集程序合法以及证据收集主体合法三个不可或缺的方面,这样非法证据也应当包括收集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收集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以及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①(二)拒证权或者免证特权制度。
各国为实现发现真实的诉讼目标与其他重要价值之保护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在排除非法取证所得证据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以及证人享有拒证权或者免证特权。
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②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地区,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以及刑事诉讼法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证人资格限制规则,或者说较为详细的拒证权制度。
③(三)收集程序合法但因其内容致使其使用有可能损害其他重要价值的证据。
这些证据之所以禁止使用并不是基于证据取得的违法性,而是基于其自身内容的违法性。
具体包括追诉机关依法取得的但在内容上存在瑕疵的证据,和私人不法取得的证据。
④由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主要由当事人承担,且当事人违法取得的证据均以取得程序不合法予以排除,所以收集程序合法但内容存在瑕疵的证据,即证据之使用有可能侵害其他重要价值的证据并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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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王振峰 戚进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89) 摘 要: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但应与侦查策略区分,对于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应当区别对待。排除实物证据,应根据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证据的客观性是否受影响,综合考虑。实务中“排除”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基本可以作等同理解。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必须主动排除非法证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程序 后果
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①],在诸多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排除[②]的规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③]检察机关要在办案中依法正确排除有关证据,有必要对两个规定中的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一、证据排除的范围 (一)言词证据的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主要规定了实体违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重点对程序违法、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规定,可见我国对言词证据的排除采纳的是混合标准,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1.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范围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由此引发了对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能够排除的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等非法手段”应当包括威胁、引诱、欺骗,理由是司法解释理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而且从文字表述上使用了“等非法手段”,可见《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是明确列举了非法手段的极端方式,但绝不局限于这些明确列举的方式。[④]从法律渊源来看,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1条均明确将威胁、引诱、欺骗规定为“非法方法”或者“非法手段”,作为排除对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没有理由将三种手段排除在外。《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程度不易界定,与侦查的策略、技巧划不清界限。因此,实务中应当区别法律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与正当的侦查策略,严格把握两者之间的界限。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只有在其严重侵犯公民权利、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时,才加以排除:(1)以对被讯问人、询问人本人及其亲属实施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人身或财产限制或剥夺,或者以拒绝或限制给予法律规定的利益作为威胁来逼取的证据;(2)以超越法律规定和权力范围的利益引诱被取证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思路提供言词证据,如物质利益或毫无根据地许诺从宽处理甚至释放来引诱获得的证据;(3)以超出权力范围或不可能实现的允诺相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⑤]其他能被侦查讯问策略所能包含的带有一定威胁、引诱、欺骗色彩的方式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则不宜加以排除。
2.对于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对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一是要区分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根据取证行为对法律秩序和基本法律准则的破坏程度,对被取证人基本公民权利的侵害情况,以及对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影响程度,区分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技术性违法(手续性违法)两类。[⑥]对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公民权利和证据真实性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严重侵犯被取证人的基本权利,如中间不停顿的连续多次拘传,由此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2)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证据真实性的保障,如果言辞证据的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在内容上存在虚假可能,不能确保其客观性、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⑦]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讯问笔录(书面证言)没有经被告人(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讯问询问特殊人群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3)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适格,如证人必须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并就自己所感知的事实作证,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具有鉴定资格,依照法律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鉴定,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那么由此收集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将难以担保其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如醉酒中毒麻醉状态下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证人的猜测评论推断性证言,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等。 对于存在轻微的技术性违法或者手续性违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讯问、询问笔录填写不全、有误或者存在矛盾,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没有记录告知诉讼权利、证人如实作证、被害人如实陈述义务等,如果没有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那么在获得当事人认可,并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是要区分是否违背自愿性原则。衡量违反程序获得的言词证据是否能作为证据,关键是该份言词证据是否自愿,是否遭到施压。[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与自白任意法则相联,凡是通过违法或者不恰当的方式获得的并非出于被刑事追究者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排除。对违反程序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否排除,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的做法,如果供述是在没有施压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如非法拘留或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为这种情况下尽管是违反程序规定,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且是自愿性的供述。同理,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但在非施压情况下获取的证人和被害人自愿性陈述,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实物证据的排除 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列举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范围,《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则明确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即对于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和书证是根据利益权衡原则进行有限制的排除,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此类证据的排除规定是一致的。实践中排除实物证据,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非法取证行为本身的违法程度和取证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在原则上,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等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如果司法人员主观上并非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虽然在收集程序、方式上有一定的瑕疵,如只是在取证的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但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且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那么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不排除:(1)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2)复制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 (3)复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4)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在场,但是在勘验、检查、搜查与扣押的过程中没有改变物证、书证本来的属性和状态;(5)当时在紧急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且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并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
但是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严重偏离合法行为标准,或整个取证过程一直处于非法状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如非紧急情况下没有获得法定的机关批准而搜查、扣押所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
2.是否影响证据的客观性。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人为伪造、自然原因或者提取、固定、保管的程序不科学不规范,均可能影响物证书证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关证据将面临可靠性的质疑。因此,如果物证、书证的收集违反有关规定,导致证据来源以及收集过程不明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足以影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影响公正审判,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这是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的基本要求,因此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副本、复制件,或者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物证、书证有明确来源并且收集符合有关规定,能够证明该物证书证就是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收集的物品、文件,并且处于和收集时相同(或大致相同)的状态,这是采信该物证书证的基本前提。因此,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一)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程序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出台给检察机关提供了除纠正违法之外的又一个有效的侦查监督手段,即排除公安机关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制裁手段。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义务,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有两个途径:一是办案人员在阅卷或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发现线索,经过审查核实后主动予以排除;二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排除申请,经过调查之后依法予以排除。经过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为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