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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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存在之原因探析及对策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存在之原因探析及对策思考

【 词】 刑 事诉讼 关键
中图分 类号 :9 5 3 D1.
文献标 识码 : ^


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原因分析
规则 , 由此导致 立法 上严 禁刑 讯逼供 , 司法上 却屡 屡发 生的局 面 。刑事 诉讼法 而
i侦 审职 权划分 过于集 中。在 我国的刑 事诉 讼 中, 查、 、 侦 审讯 、 强制措 施等职 权都 集中在侦 查机关 一个 部门 , 即公 安机关 或者检 察机关 的 自侦部 门。 国刑 事 我 诉讼 法第 3条规 定 :对刑 事案 件 的侦 查 、 留 、 “ 拘 执行 逮捕 、 检察 机 关直 接受 理 的
第 4 条 规定 :审判 人员 、 察人 员 、 3 “ 检 侦查 人员 必须 依照 法定 程序 , 收集 能够 证实 犯罪 嫌疑人 、 告人 有罪或 无 罪、 被 犯罪 情节 轻重 的各种 证据 。严 禁刑讯 逼供 和 以
威胁 、 引诱 、 骗 以及 其他 非法 的 方法 收集 证据 … …” 欺 这一 规 定没 有明确 非 法 口 供的排 除规 则 , 导致 司法上 刑讯逼 供 的不断发 生 。 5 诉 讼权 利的保 障不 足 、

被 赋 予了过高 的证据 价值 。 事诉讼 法一 方面在 第 4 刑 6条规 定“ 一切 案件 的 对
判处都 要重证据 , 重调查研 究 , 轻信 口供 。只有 被告 人供诉 , 不 没有 其他 证据 的 , 不能 认定被 告人 有罪和 处 以刑 罚 : 没有 被 告人 供诉 , 证据 确 实充 分的 , 以认定 可 被 告人有 罪和处 以刑 罚” 另 一方面 又把 口供 放在十 分重 要 的地位 , 。 具体 表现在 : 刑 事诉讼 法第 4 条把“ 罪 嫌疑人 、 告人 供诉 和辩 解 ” 2 犯 被 作为 证据 种类 之一 。这 就 容易导致 侦查 人员在 侦查刑 事案件 的过 程 中 , 把重 点放在 审讯 犯罪 嫌疑 人上 , 只 要能得到 口供 , 审讯 的方法 和手 段是 否合 法是无 关 紧要 的, 最终 导致刑 讯逼 供

浅议刑讯逼供情形的认定与排除

浅议刑讯逼供情形的认定与排除
包括 在 内。” 这 一 定 义基 本 上
种线性思维简单认定某种行
为 是 否属 刑 讯 逼 供 。笔 者 建
议, 为 方便 实务 操 作 , 以达 到
抑制刑讯逼供 的 目的 ,立法
应 设 立 一个 合 理 的最 低 认 定
标准 。
二 、刑 讯 逼 供 在 司 法 实
指使 、 强迫他人刑讯逼供 , 具
有 上述 情 形 之 一 的 。
《 规 定 》 列 举 的 上 述 行
可 以覆 盖 司法 实践 中常 见 的 “ 肉刑 ” 、 “ 精 神 刑 讯 ”等 各 种 样 态 的 刑 讯 逼供 行 为 ,笔 者 认 为 我 国 司法 实践 中可 以借
鉴。
为 ,没有对精神折磨 等其他
情 形 加 以明 确 。刑讯 逼 供 作
; t i  ̄t : t I J i t : ! 垣 供 情 形 的 认 定 与 排 陈
◎ ◎ ◎ ◎ ◎
l 苏艳玲
近年来 , 随着杜培 武 、 赵
领 域 对 人 权 保 护 的重 视 , 具 有 进 步 意 义 。2 0 1 7年 4月 , “ 两高 三部 ” 联 合下 发 了《 关 于办 理 刑 事 案 件 严 格 排 除 非
我国《 刑 法》 明 确 提 出 了
作海 、 张 氏叔侄 、 呼格 吉勒图
等 一 批 刑 事 冤 假 错 案 的被 纠 正 ,非 法 审 讯 尤 其 是 刑 讯 逼
“ 刑讯 逼供 ” 一词 , 并对 这种
行 为设 置 了处 罚条 款 , 《 刑 事
诉讼法 》也 明确指 出刑讯逼 供 取 得 的 口供 必 须 予 以排
却 一直 没 有 明确 。 1 9 8 4年 1 2月 1 0 日联 合

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除规 则 的相 关 内容对 我 国刑 事诉 讼立 法 的再 次修 改具有 重要 的现 实意义 。 关键 词 非 法证据 排 除 保 障人 权 司 法文 明化程 度
中 图分 类号 : 9 5 D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 (0 90 - 90 10 —5 220 )40 -2 4
司 法 实 践 中 采取 的 “ 惑 侦 查 ” 例 :诱 惑 侦 查 ” 常 会 设 置 所 谓 的 诱 为 “ 通
主体是特 定的人员, 即负有收集证据职责的侦查机关 的侦 查人 员 . 4 非法 证据 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
二 、 国 在 非 法 证 据 的 排 除 规 则 问 题 上 的 立 法 及存 在 的 问题 我
据 。 笔 者 认 为 , 非 法 证 据 科 学 完 整 的 定 义 应 是 : 法 证 据 是 指 在 刑 对 非 事 诉 讼 中 , 律 规 定 的 享 有 调 查取 证 权 的 主 体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权 限 或 法
程序, 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 。具体含义应包括: . 1非法证据仅仅 产生于刑事诉讼中的收集过程 。2 非法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和 程 . 序而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收集证据, 有相关的程序性要求, 如
“ 侦查 陷阱” 而这样一种侦查手段有 时会客观上造成没有犯罪意 图的 , 人 由于陷阱的引诱而犯罪 的结 果。由此 可见, 对于采取 “ 引诱” 或者
“ 欺骗 ” 段 获得 的证 据 , 不 能一 概 排 除 。 手 并

( ) 国现行有 关排 除非法证据 的法律规 定 一 我
我 国现 行 的 刑 事法 律 中并 没 有 明确 规 定非 法 证据 的排 除 规 则 , 但

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法则”及其相关问题1、排除非法供述的“痛苦规则”概述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口供占有特殊的地位,实践证明,非法获取口供是造成错误定罪的主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是非法取证。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认定非法供述的核心要求是“遭受严重痛苦或者身心痛苦”。

这一规则不同于“自愿认罪规则”,因此被称为“痛苦规则”或“酷刑规则”。

“痛苦法则”实际上限制了刑事诉讼法对非法供述的排除范围。

在刑事诉讼法确立排除规则的初始阶段,规则制定者强调以防止酷刑和限制排除范围为重点。

在实践中,痛苦规则适用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多重违法行为相同程度重叠以及严重威胁等情况。

是否以及如何排除通过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词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例如,对于以非法、不适当的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据必须核实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违反客观真实性为由予以排除。

对于“供述”,应当视情况处理,以“供述“为非法证据,使用非法手段排除,或者以不可靠为由排除,或者因法律行为成立缺乏法律要求而认为供述不存在。

对于在非法时间或地点进行审判期间认罪的案件,在严重情况下不能排除非法作证的可能性。

非法证据监管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复供述缺乏规定。

需要澄清的是,除了当庭供述和发现高度隐蔽的物证、书证外,重复供述应被视为受到影响效果的影响,并予以排除。

2、“疼痛规则”的具体规定“痛苦法则”是指中国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供述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在外。

这一规定反映了中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体现。

非法供述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这里的非法刑讯逼供方法主要包括殴打、捆绑、非法使用约束物、非法使用警械、体罚、变相体罚、冷冻、饥饿、日光浴、烧烤和疲劳审讯。

对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对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查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或 方 法 而 获 得 的 证
据 ④ ; 有 学者 认 为 , 法 证 据 是 指 在刑 事 诉 讼 中 , 还 非
法 律 规 定 的 享 有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主 体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 用 违 法 的 方 法 获 取 的 证 据 材 料 ⑤ 等 采 等 。 众 说 纷 纭 , 结 起 来 不 外 狭 义 与 广 义 两 种 。 广 归 义 说 认 为 , 法 证 据 只 所 以 不 合 法 , 因 为 收 集 或 提 非 是
无 论 是 大 陆 法 系 还 是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 非 法 获 对 得 的 言 词 证 据 均 在 国 家 司 法 程 序 中 明 确 规 定 一 律 不 能 进 入 诉 讼 程 序 , 得 作 为 定 案 根 据 。 如 美 国 宪 法 不 修 正 案 第 4条 规 定 , 非 法 手 段 收 集 的 证 据 不 得 在 以 刑事 指控 中作 为证 明有 罪 的证据 采 纳 。1 1 9 4年 的 威 克 斯 ( ek . S 案 , 9 1年 的 马 普 ( p v O W e sv V. ) 16 Ma p . — o ho 案 进 一 步 完 善 了该 规 则 。 在 法 国 , 刑 讯 逼 供 和 i) 对 欺 骗 等 其 他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的 口 供 , 法 与 判 例 均 立 持 否 定 态 度 。 在 德 国 ,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第 1 6条 第 3 其 3 款 规 定 , 背 该 条 1 2款 的 规 定 , 被 告 人 使 用 非 法 违 、 对 折 磨 、 劳战 术 、 害 身体 、 用 药 品 、 问 、 诈 或 疲 妨 服 拷 欺 催 眠 方 法 、 胁 、 诺 以 及 使 用 损 害 被 告 人 记 忆 力 和 威 许 理 解 力 的 方 法 所 得 到 的 陈 述 , 使 被 告 人 同 意 , 不 既 也 得 采 用 。 在 英 国 , 9 4年 《 察 与 刑 事 证 据 法 》 7 18 警 第 6 条 规 定 了 对 非 法 取 得 的 被 告 人 供 述 的 自动 排 除 (O a—

新刑诉法解释口供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解释口供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对⾮法取得被告⼈供述的,确⽴了⾮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刑讯逼供、采取威胁、引诱、欺骗、违法使⽤戒具、⾮法拘禁等⾮法限制⼈⾝⾃由、冻饿晒烤变相⾁刑等⽅法获取的⼝供,应当予以排除。

主要原因是这类⾮法取证⾏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唯有确⽴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才有可能遏制⾮法取证⾏为。

此外,还规定了对严重违反法定的讯问程序获得的供述,这种情况下⽆法确认被告⼈供述的真实可靠性,继⽽也应当排除,例如2021刑诉法解释第94条。

主要原因是这类这类取证⾏为违反了法律明⽂规定的禁⽌性规定,⽆法确保这类证据的真实性,若要被法院采纳,很容易造成错案。

第九⼗四条被告⼈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 (⼆)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四)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的。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4项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新增的⼝供排除规则。

我国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被讯问由可以通知法定代理⼈到场修改为应当到场,⽽且还赋予了法定代理⼈补充陈述的权利。

这主要考虑到未成年⼈⾯对审讯产⽣⼼理应激反应⽐成年⼈要强烈,法定代理⼈在场可以减轻未成年⼈的恐惧⼼理,可以形成对办案⼈员的有效监督。

如果法定代理⼈不在场,讯问未成年被告⼈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未成年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这个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极易出现错误,因此该新增规定旨在对侦查机关违反程序的,进⾏程序性制裁,将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之下获得的⼝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彻底否定此类供述的证明资格和证明⼒。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2项,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该被告⼈供述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摘要:新的国内立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完善之处,并且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从刑讯逼供的视角出发,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困境并且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传统思维的影响、滥用侦查权以及固有的工作模式等。

提出诸如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完善惩罚制度和后续救济手段、深化保障人权的思想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等整改方案,以达到使该规则在我国更好的适用、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违法刑讯的惩罚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的立法现状在国际范围内,我国先后签署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且在1986年签署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条约》。

在本国范围内,除了宪法对“保障人权”赋予了公民根本权利外,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两个《规定》)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严禁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致力于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非法证据”规定不清晰。

过去条文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认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几种违法的行为方式,那么具体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才是刑讯逼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规定》对什么是非法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够被穷尽,这也给法官自由裁量,制造了障碍。

该规定还有两点问题:第一是“回避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第二是“口供的排除只针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情况,没有‘威胁’这个种类”。

并且条文也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做出规定。

虽然通过“补正”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些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的依据,但是立法上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方便实践的运用。

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应对策略

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应对策略

浅议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应对策略论文摘要人类文明的进步是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共同进步的历程。

然而随着阶级意识与政治团体的出现,进步的历程中出现了许多与文明相悖的行为。

本文就代表阶级意识形态的司法关系中存在的一个典型的丑恶行为――刑讯逼供进行论述。

文章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现行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弊端,以及司法人员主观意识的认定,认为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控诉其有罪无罪的直接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据。

从执法人员的执法心理进行分析同时对社会行为的监督与司法内控监督的不到位等原因进行论述。

从主观和客观的方面研究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刑讯逼供产生的社会危害从司法理论的构建形态到刑讯逼供对社会民众的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危害进行剖析,得出刑讯逼供这一违法的代表司法制度倒退的司法行为应该让其在人类文明进步的历史长消失。

从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维护人权的核心为出发点,证明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取得产生的不利方面进行表述。

得出论证的结果是刑讯逼供是违法行为,是不文明的执法行为,是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的表现,破坏了法律在公众心中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严肃性。

以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实际生活的角度对如何克服和杜绝刑讯逼供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依法治国国策的确立,人民群众生活中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坚持严格执法、文明依法公平、公正办案已成为时代发展的需要。

而刑事诉讼制度做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文明程度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民族整体素质的标尺。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一野蛮的原始司法取证行为,在各国法律规定中属非法取证行为。

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刑讯逼供。

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

在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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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讯逼供被我国立法所禁止,却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排除非法口供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之一,国外的长期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是非常有效的。

我国排除非法口供规则的运行情况表明,与规则立法预期还存在很大差距。

这里有规则本身的不足,也有实际运用中贯彻不到位的问题。

弥补不足,铲除障碍,是实现通过排除非法口供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关键。

关键词刑讯逼供排除口供保障人权程序公正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11bfx118)。

作者简介:白俊华,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刑诉法学方向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61-03刑讯逼供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顽症,颇受公众的质疑和国外人权组织的攻击,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本文对该规则进行如下理性思考。

一、我国关于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评判关于刑讯逼供问题,我国在多个层面上,颁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通知等来遏制刑讯逼供,其中有的规范性文件也涉及了排除非法口供问题。

(一)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并没有规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口供的排除。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间接体现出我国立法中违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本文认为,这条规定不能被理解为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间接体现,而是口供的适用原则。

具体而言前一部分内容说明办理刑事案件要重视口供以外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对于口供的内容不要轻易相信;后一部分的内容则强调的是口供没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口供不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不能认为这个法条的内容间接地体现了我国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二)联合规定的层面上规定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则。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两高三部共同制定颁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规定》,堪称我国非证据排除规则的里程碑。

《规定》明确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在排除的诉讼阶段上,包括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的排除规定了程序启动、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处理五个步骤。

(三)在内部规定的层面上则有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手段获得言词证据要被排除的规定。

两高的内部规定明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者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列举规定的内容,被认为是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这两个规定,只是对本机关内部办理刑事案件具有约束作用,由于缺乏有效的操作程序来实施,并没有真正贯彻执行,只是起到宣示性作用,实际意义不到。

(四)有关决定、通知等文件层面上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为了减少和杜绝刑讯逼供问题,1999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通知》,公安部党委迅速将此通知转发给地方公安机关,并下发了《1999年全国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其中要求对刑讯逼供专项治理工作做出具体部署。

2001年1月2日为了落实中央政法委的通知要求,高检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重申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但是实际效果甚微。

二、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理论根据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符合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要求。

无论是从人权保障理论,还是正当法律程序理论;无论是依据证明责任分担原理,还是为了纯洁司法理论,都应当将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口供排除在诉讼之外。

(一)尊重保障人权的需要人格尊严是人的自然权利,也是人最重要的基本权利。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是我国保护人权方面具有深远意义的一件大事。

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是以牺牲人的尊严和人身权利为代价换来了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且不说这种陈述是真是假,就其获取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对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采信,就是对践踏人权行为的纵容。

“每一社会均须由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的手段。

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哪些不法分子。

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

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因此,基于对人权的保障,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必须予以排除。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正当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免于遭受国家司法机关恣意或者不合理的侵害,以及“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

”正当法律程序最初只是要求一种形式的正当法律程序,后来才强调一种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

以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行为,既不符合形式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也严重背离了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

在形式正当法律程序方面,对被刑事追诉者进行刑讯逼供,严重地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实质正当程序方面,刑讯逼供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正当、合理的原则,刑讯逼供表现为刑讯者的强权和霸道与被刑讯者的屈辱、忍让与无耐。

在刑讯逼供面前,被称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之一无罪推定原则被打得粉碎。

因此,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既要认可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理利益需求,又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人权。

(三)证明责任理论的要求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均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义务。

实施刑讯逼供以获得口供的行为,实际上是追诉者把证明被追诉者的有罪责任转嫁给了被追诉者,追诉者为了减轻自己收集证据的责任和负担,把精力和时间不是用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收集而是用在被追诉者身上,企图从被追诉者的口中获得对案件侦破有价值的信息,强迫被追诉者证明自己有罪。

这种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证明方法,违背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要求,也混淆了追诉者和被追诉者之间的角色关系。

因此,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要求,应当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

(四)纯洁执法理论的需要刑事司法活动本身需要纯洁,不能有污点,这是司法活动本身性质所要求的,如果司法不纯洁,那么司法活动就没有存在的意义。

为了保持司法的纯洁性,丹宁勋爵强调:“为了做到公平审判还有一条规定,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向参加诉讼的一方施加压力以迫使他停止控诉或停止为自己辩护,或者迫使他以他原来就没有准备接受的方式了解官司。

”刑讯逼供实际是诉讼一方对另一方施加的身体与精神压力,以达到刑事被追诉者接受追诉者的主张和要求。

刑讯逼供虽然多数发生在侦查阶段,但是却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建立在非法口供的基础上,使司法的纯洁性受到严重污染,执法的权威受到挑战。

三、域外排除非法获得口供的模式考察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既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也是各国法律上的通识,但排除的方式方法则各有差异。

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同时要求每个国要采取措施防止酷刑的发生,并应保证一切酷刑行为都是违反其刑法的行为,对于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的一切行为,一概以违犯刑法论处。

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人,均有权向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予以公正的审理,并有权补救和赔偿。

在《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道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则确定了通过酷刑所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要排除诉讼之外。

但是,如何排除,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程序排除,国际公约无法设定统一的模式和程序,这方面需每个国家根据各自的国情而设定。

通过酷刑获得的口供予以排除则是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定,世界各国立法都对通过酷刑获得的口供持否定态度,并规定了排除程序。

对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证明方法基本相同,即在被告方提出口供是违法获得的主张时,由控诉方承担口供获得方法的合法性。

美国非法口供的排除申请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或者庭审程序以及上诉审程序中都可以提出。

对于违法获得的口供在美国的大部分司法区,口供是否自愿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仅有少部分司法区要求被告方承担。

在英国,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与美国相类似,由控诉方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

在被告方对口供的自愿性提出质疑或者法院主动提出时,控诉方必须承担证明口供具有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对非法口供的排除,辩护方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都有权要求排除此项证据,并且由控诉方承担排除口供违法性质疑的举证责任。

在日本“自白具有证据能力的举证责任由检察官承担。

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其任意性可疑的证据应予排除。

”关于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俄罗斯刑诉法典规定的较为详细。

在庭前听证程序中,诉讼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庭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此时法官向另一方查明是否对该申请有异议,如果没有异议,法官则同意该申请。

如果一方反对排除证据,法官有权宣读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其他刑事案卷中现有的和(或)双方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于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明责任,如果辩护方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理由是证据的获得违反了本法典的要求,这时就由检察长承担推翻辩护方所提出理由的责任,而在其他情况下,证明责任则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证据一旦被排除,则该证据就失去了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刑事审判或者其他法院裁判的根据。

四、我国排除非法口供规则考察及谏言我国排除非法口供规则实施已有一年时间了,其情况与人们期望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亟待通过完善成为刑事诉讼法典的组成部分。

(一)《规定》确定的排除非法口供程序系统详尽地规定我国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始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规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排除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具体程序,明确规定了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可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不仅要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同时,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庭前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同样要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

在公诉机关提不出证据,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对于非法言词的调查方法,《规定》进行了递进式的规定,包括:一是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二是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三是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四是提交加盖公章的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材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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