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法的角度浅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作者:彭建军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09年第07期摘要:刑讯逼供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导致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本文主要论述了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及防范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律渊源防范措施司法体制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一、刑讯逼供发生的根源第一,法律文化思想的延续。
刑讯是历史的法文化“遗产”,由于秦代法律对刑讯的肯定,使得成为秦汉及以后历代审案者使诉讼当事人“辞服”的主要手段。
刑讯这种合法的诉讼方式贯穿我国整个封建社会。
直到20世纪初的晚清修律,刑事诉讼制度上才注意吸收西方近现代的一些法制成果。
但即便进入民国以后,刑讯依然盛行。
尤其是国民党中统、军统审理各类“党国要案”,更是滥施刑讯,酷刑逼供。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
今天的社会,自上而下要求服从的观念并没有完全消除,要求被告人“坦白”的国家刑事政策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都使得司法人员形成深固的要求犯罪者“认罪服法”的观念,并因而重视对口供的获取。
第二,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
首先,我国经济落后,致使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工作量不成比例,司法经费严重不足。
而各单位往往以办案率和结案率作为核定成绩的指标。
其次,“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
另外侦查活动带有一定的隐秘性,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与外界隔绝,再加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设置不当,从而造成刑讯逼供的肆无忌惮。
最后,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容易取得,并且证明价值较高因而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
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刑讯逼供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在审讯中对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体或心理上的刑罚、威胁、恐吓等手段,以达到迫使他们供认或作假证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违法乱纪的行为,会在司法过程中引起一系列的问题,如冤假错案、信任危机、公众质疑等。
因此,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研究的现状及不足目前,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普遍性和顽固性。
虽然我国对刑讯逼供的立法和行政规定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司法工作者采用刑讯逼供的行为。
同时,在严肃追究刑讯逼供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反思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讨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从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研究的内容与思路本文旨在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后果,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案例,探讨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寻求有效的防范措施。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探究刑讯逼供的概念、形式和危害特点,通过案例析评刑讯逼供案件的特点和影响。
2.研究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其根源。
分析司法实践中引发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操作规范、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因素。
3.剖析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现状,并从法律、政策、执法机关、社会等多方面角度阐述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和不足。
4.针对刑讯逼供防范机制中的不足,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措施。
如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和培训;建立诉讼监督机制,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公平;完善法律制度和规范操作程序等方面的防范措施。
四、研究的意义本研究的意义在于:1.强调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严重行为,有助于促进执法机关依法履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危害,有助于提高认识、完善法律制度和规范操作程序,有效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3.研究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有助于总结经验、广泛征集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措施,促进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持续改善和进步。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通过媒体宣传、社会团体活动等方式,增强公众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意识,使 其能够积极参与到打击刑讯逼供的行动中来。
建立健全举报机制
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举报刑讯逼供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并对查实的案件进行公开处理和表彰。
05
结论
研究的主要发现
刑讯逼供对个体、 家庭和社会的危害 不容忽视。
现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 些问题,如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 司法机关也存在着一定的监管漏洞。
刑讯逼供的常见手段和方式
殴打、电刑、水刑
这是一些国家或地区常见的刑 讯逼供手段,如菲律宾警方就 曾使用电刑、水刑等手段来获
取口供。
威胁、恐吓
这是另一种常见的刑讯逼供手 段,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来 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感到害 怕,从而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
。
欧洲
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 对刑讯逼供采取了严格的法律禁 止措施,但东欧部分国家仍存在 着较为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亚洲
日本、韩国等国家对刑讯逼供进行 了立法禁止,但菲律宾、泰国等国 家仍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我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和现状
历史
我国古代就存在着刑讯逼供的陋习,如电刑、水刑等,但随 着时代的变迁,这种陋习逐渐被禁止。
职业风险
刑讯逼供可能使警察面临法律指 控,对其职业生涯和个人声誉造 成负面影响。
破坏合作与信任
刑讯逼供可能破坏警察与犯罪嫌疑 人之间的合作,降低犯罪嫌疑人的 信任度,从而增加破案难度。
04
应对策略和建议
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
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
制定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处罚措施,使执法部门有 法可依。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浅谈刑讯逼供

刑 讯逼 供的原 因 ( 我 国现 行的法 律体 制不完 善 是刑讯 逼供 存在 的直接 原 因 一) 1 国刑事 诉讼 中没 有确立 无 罪推 定原 则 . 我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第 l 2条规 定 ,未经 人 民法 院依法 审判 , ” 任何 人不 能被确 定有 罪 ” 这 一规 定 仅能 说是 我 国刑 事诉讼 法对 无罪 。 推 定原 则有 了一定 的吸 收 , 在 司法实 践 中, 而 无罪 推定 原则仍 不能 被 大 多数 的司法 工作 人员 所接 受 。况且 ,我 国立 法机 关的 一贯立 场 是” 既反 对有 罪推 定 , 也不赞 成无 罪推 定 ” 。 2我 国还没 有完 善 的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 最 高 院在 对刑 事诉 讼法 若 干 问题解 释 中第 6 条 规 定 ,严禁 1 ” 以非法 的方 法 收集证据 ,凡经 查证确 实 属于采 用 刑讯 逼供或 者威 胁、 引诱 、 骗等 非法 的方法 取得 的证 人证 言 、 害人 陈述 、 告人 欺 被 被 供 述 , 能作 为 定案 的根据 。” 不 然而 , 这仅 说 明我 国对 非法采 集 的 言词证 据不 予采 纳 , 司法 实践 中 , 在 尽管 是通 过刑 讯逼 供 的 口供 , 只 要能 证 明是客观 真实 的 , 可 能被法 庭采 纳并 作 为定罪 的根据 , 仍 这 就使 得侦 查人 员 的刑讯 逼供 行 为更无 后顾 之忧 。 强调 司法效 在 率 的口号下 , 在侦 查人 员急 于破案 的热 情 中 , 刑讯 逼供 之风将 更加
一
、
兴盛 。 3现有 的侦 查监 督体 制本 身不 严密 , . 导致 侦 查权 的滥用
我 国检 察机 关 是法律 监督 机关 , 但现 行 的检 查体 制还存 在着 许 多影响甚 至 阻碍检 查职 能充 分发 挥 的不 当之 处 , 得犯罪 嫌疑 使 人缺乏 必要 的与 国家 公权 力相 对抗 的合 理 的制衡 力 ,从而 导致侦 查权 的滥用 , 出现 刑讯 逼供 等现 象 。 ( 传 统诉 讼观 念 的消极 影 响是刑 讯逼 供存 在 的深层 原 因 二) 1 . 推定 思想 的影 响 有罪 有 罪推 定 是封 建纠 问式诉 讼运 作 的指 导思想 和基 本原 则 ,犯 罪嫌疑 人 、 告人 先被 推定 为有 罪 , 是刑 讯逼 供得 以产生 的思想 被 这 根源, 也是 刑讯 逼供 至今 仍然难 以禁绝 的主 要原 因 。 在有 罪推 定 下 , 果被 告人提 不 出证 明 自己无 罪 , 他 就是有 罪 的。既 然是有 如 那 罪 的, 就应 该承 担证 明 自己有 罪 的责任 , 告人 不供述 , 官就 可 被 法 以通 过刑讯 逼供 强 迫其 自证有 罪 。可 见 , 罪推 定与 刑讯 逼供之 有 间存 在着逻 辑 上的必 然联 系 。我 国现 阶段虽 然 实行 的是控 审分 离 的诉讼 制度 , 有些 司法 工作人 员 在讯 问犯罪 嫌疑 人 时却抱 着” 但 被 讯 问者就 是罪 犯” 的心理 态度 , 讯 问进 行 的不 顺利 时 , 怀着对 当 便 犯罪 分子 不打 不招 的心态 , 施刑 讯 。 实 2 法 实践 中 的种种 错误 认 识的 只要 没 有造 成重 大人 身伤 亡 , 刑讯逼 供 是利 大 于弊 的; 是” 三 口供论 ” 认 为在 目前 我 国现 有 侦查 技术落 后 的情 , 况 下, 没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口供 , 刑事侦 查将 很 难进 行 。 ( ) 三 部分 司法工 作人 员 的素质 低也 是造成 刑讯 逼供 存在 的原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简论我国的刑讯逼供

2010年09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9,201053简论我国的刑讯逼供□刘克亮(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摘要:随着赵作海案的出现,刑讯逼供案例又一次出现在我们面前。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精神或肉体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
然而,这种古老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
本文试图对刑讯逼供的存在根源及其危害性进行分析,以期提出一套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
关键词:刑讯逼供有罪推定遏制对策一、我国刑讯逼供的原因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
古老野蛮的刑讯逼供至今的存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思想意识落后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
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人权社会发达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其生存的土壤。
1.有罪推定思想。
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竟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1]。
2.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
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也是在所难免。
3.办案急功近利的思想。
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比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为破案不择手段,获取口供,省时省力,将破案的希望主要放在逼取口供上,而不是将主要力量放在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其他证据上。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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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证据供需的失衡以及控制犯罪价值取向的发展,使得刑讯逼供的存在成为必然。
然而,随着人权保障价值的呼声越来越高,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聚焦点,被称作司法实践中的“顽疾”。
本文试图通过建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取证的行为。
关键词:证据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一、证据供需的失衡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重要条件从辽宁工人李化伟14年冤狱到陕西处女麻旦旦“嫖娼”案,从中原第一大律师李奎生“伪证”案到震惊全国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刑讯逼供如同一个幽灵,挥之不去。
为何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如下将从证据供需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证据的高需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我国立法已经把定罪需要的证据明文规定,侦查人员只需按照法律的规定去侦察即可,这种脱离实践的立法,使得我国侦查机关的取证负担远大于西方发达国家。
1.高度的证明责任(1)犯罪构成理论缺乏推定机制。
众所周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它们犯罪构成模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强调犯罪构成要素之间的推定关系。
譬如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素由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部分组成。
当一个行为只有在具备符合性,才能推定具备违法性,进而推定具备有责性。
从诉讼法的角度可得知,控诉方只需要证明犯罪构成符合性即可。
而违法性、有责性则由法官自己推定,这无疑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而我国采用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缺乏违法性的“四要件说”。
其中违法性的缺失使得四要件之间缺乏可推定性,也很关难形成一种逻辑关系。
所以,在我国,控诉方还需要增加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能力、主观故意与过失、期待的可能性等方面的举证责任。
(2)个罪设置不科学。
在我国,不仅犯罪构成理论增加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个罪设置也不够科学,使得控诉方的责任在某些方面也较重。
具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大量的个罪中存在定量的因素。
据学者统计,我国刑法条款中2/3的个罪犯罪构成中含有定量的因素。
如果量介于定罪与否的关键点附近,这无疑增加了侦查机关的负担。
与此同时,在具体的个案中,量的因素也成为立案难的原因之一,无法立案,更谈不上侦查。
由此可见,我国警方在案件的初期证明责任已经很重。
其次,我国刑法在个罪中设置了大量的主观构成要件:目的与明知。
据统计,在我国刑法中,“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达20处之多,数量之大,在各国刑事立法中实属少有。
如此之多的目的犯和明知犯,不仅要求控诉方对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素加以证明,还要对目的与明知做出证明,这显然增加了控诉方的负担。
正是这些不合理的主观要件因素的设置,大大的增加了控诉方的取证举证的难度。
(二)证据的低供给1.证据的社会供给不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社会治理水平不高,社会控制能力低下,加之资源匮乏,对社会的监控力度不够,无法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比如,在我国一旦发生犯罪,警方只能对案发地进行摸底排查,而对旅馆业、出租房行业则束手无策。
随着警民关系的弱化,民众对司法的支持也逐年降低。
据调查显示:在1984年的50个案件中,证人证言392份,1994年则急剧下降到197份,2004年则下降到177份。
民众对司法支持的减弱也相应的增加了控诉方取证举证的负担。
2.证据的法律供给不足(1)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即使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了犯罪的事实,也不能直接适用,只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迫使其招供。
反之,若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不承认犯罪的话,侦查人员只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口供。
(2)口供激励机制缺失。
具体来讲,我国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激励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是采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形势政策。
然而,这种形势政策也没有跟犯罪嫌疑人形成有效的配合,反而造成了侦查机关不诚信的形象,并进一步致使犯罪嫌疑人不予侦查机关合作。
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也从侧面反映了这种“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产生的事与愿违的效果。
二、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分配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在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低下,而我国的刑事追诉的要求又脱离司法实践。
为了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刑讯逼供成了侦查机关不得已的行为。
(一)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现状对于刑讯逼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也与此基本相同。
从此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只是规定了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而对实物证据的却避而不谈,这无疑为刑讯逼供留下了生存空间。
同样,对于刑讯逼供行为也只是实体中的规定,程序中如何操作也是避而不谈,尤其是对刑讯逼供行为一旦发生,有谁举证?证明标准是什么,都没有规定,这也使得这些禁止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条文成了一种口号。
(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践分析(1)举证责任最早出现于《汉穆拉比法典》,后来罗马法确立了举证责任的两条重要原则: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
即“谁主张、谁举证”。
(2)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
这两个简单的规则,成为现代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基石。
德国是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滥觞之地,“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都曾风靡一时,尤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流。
该学说的代表人物罗森伯格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的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责举证。
由于我国从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国家,加之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在各主要大陆法系已经过相当时间的实践检验,所以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立法受该说的影响较大,而从法规理解的意义上说,“谁主张,谁举证”的通俗说法具有非常广泛的认可性。
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是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为了使自己指控得到法院的认可,它必须主动的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否则被告人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
但是,被告人如果对控方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行为取得的,实际上也提出了一个权利主张(刑讯逼供一旦认定,口供可以排除),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要对构成刑讯逼供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似乎是举证责任的必然逻辑。
实践中的做法可以说正是这种思维的反映。
但是事实证明,这样的“分配”是很不公平的。
首先,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环境看,刑讯逼供的发生具有极大的隐秘性。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通常是封闭、隔离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除了在场的侦查人员,并无其他第三者在场,而讯问笔录通常情况下是侦查人员中的一人,交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并签名即可。
这样的环境下发生刑讯逼供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
其次,从受到刑讯逼供的被告人的举证能力来看,要调查取证过程的非法性是非常困难的。
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根本不可能收集相关的证据,在法庭调查的时候,由于时过境迁,很多证据也已经灭失(如,身上的伤痕已经痊愈,刑讯逼供的现场已经不复存在),很难证明曾经发生过刑讯逼供。
(三)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分析诚然,“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是,该传统原则渊源于刑民不分的古代,是建立在经验事实基础之上,它成立的预设前提是争讼双方有相同或近似的举证机会和能力,而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囿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难以实现双方实质性的平等对抗,严重影响诉讼的公平展开。
所以,现代诉讼为维系公平审判,在坚持该原则的同时逐步对“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机制作了重大调整,规定在举证机会和能力存在重大差距的情况下,主要的证明责任由优势一方来承担,实施“举证责任倒置”。
即由公诉方来证明刑讯逼供之不存在。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本来就有义务证明其取证程序和手段的合法性。
公诉方只是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并无证明被告人口供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义务,因为这不是其主张的权利。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将之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与举证责任转移相区别。
举证责任转移在实质上并没有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为承担举证责任者还是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因为在此类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来的不再是提出事实主张者,而是否定主张者,故为“倒置”。
举证责任分配倒置是立法者或司法者基于对公平正义原则、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于证据产生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一定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有违举证责任制度设计机理的规定,作为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例外。
三、结语通过对证据供需平衡的分析,在短期内无法大幅度的提高证据的供给能力,通过引进西方的制度也是无法解决的,这一点,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
对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确立,具体说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也只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要想根除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单靠一个规则,还要从社会背景出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
尤其是针对侦查人员的认知干预、法律意识的培养。
此外,还有很多因素是证据供需关系中的阻力,譬如,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新改革、诉讼强制措施的重新整合等。
总之,根除刑讯逼供之行为的道路漫长而曲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