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讯逼供看人权保障问题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刑讯逼供是指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对被告人的非法逼询和施加的各种迫害手段达到供述罪行的目的的悖德行为。
刑讯逼供方式简单,效果却十分致命,可导致公民基本的人权和自由遭到破坏,对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法治建设等方面造成极大的危害。
刑讯逼供危害甚大。
首先,此举毒害人心,失去的不仅是孇表示信任,还包括其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官、检察官的公信力。
其次,被刑讯逼供的人可能会捏造罪名,给无辜的人罪成杀身之祸,常年囚禁到可怕的监狱里,或者被判死刑,甚至会丧失生命,这不仅是对个体人权的侵犯,更是对整个司法体制的侵害和对社会公正和法治的破坏。
最后,刑讯逼供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任意对待嫌疑人和被告人会造成各种严重后果,从而扰乱整个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危害行之于年轻人尤其不可取,从更长远的社会观角度来看,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因此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
长期以来,青少年刑讯逼供问题总是存在,令人不安。
青少年的认知能力和心理素质相对较弱,加上缺乏足够的教育和理解,他们很容易因为恐惧而承认自己并没有犯下的罪行。
更严重的是,还有一些人会被误判而受到严重的刑事惩罚。
因此,我们应该意识到刑讯逼供带来的巨大危害,积极采取措施去有步骤地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需要对法律教育加强,以提高人民群众对刑讯逼供的认识。
其次,严格落实律师辩护制度,不断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坚决打击各种非法采证的行为。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劳动营、拘留所等执法机关人员的监管,更加重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综合能力。
最后,落实司法廉洁和主张司法公正、公正、公正,加大司法失误和冤假错案的纠正力度,确保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合法性。
总之,刑讯逼供是不能容忍的,它不仅损害了公民个人的权益,也伤害了整个社会法治建设的根本,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普及、维护法律尊严、严格落实监督制度、完善司法机制和加强学校教育,共建一种良好的法治环境,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益。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或者应当享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内容非常丰富,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
前者是指一些个人基本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选举权、参政议政权等;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财产权、工作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
在我国,2004年3月14日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了宪法,为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同时,我国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也采取了积极措施以保障人权: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朝着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完备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有完善,也有不足。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现存的主要问题有:1、刑讯逼供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并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
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所严格禁止的非法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也是严禁刑讯逼供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屡禁不止,被形象地称为刑事诉讼中的一大“毒瘤”。
虽然新刑诉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并没有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这不仅仅是制度问题,也有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更新问题,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工作,需要诸多方的共同努力2、律师辩护权问题。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的帮助,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首次询问之日,体现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中的积极的一面。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贯彻落实却不尽人意。
主要表现为: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以及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5篇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 (2)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 (2)精选5篇(一)在参与“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中,我有一些个人心得体会。
首先,刑讯逼供是一种违背法律法规和人权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在活动中,我深入了解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和不合法性,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人权标准。
通过这些知识的学习,我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和社会影响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其次,加强监督检查是非常重要的。
活动中,我了解到刑讯逼供往往是在执法人员监督不到或监管不严的情况下发生的。
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强化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力度,确保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宣传教育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发放宣传材料等活动,我们可以向广大群众普及刑讯逼供的危害性,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
只有广泛宣传,才能增加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关注度,形成舆论压力,进一步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
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等多个部门通力合作。
只有各个部门形成合力,才能够实现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全面整治。
因此,在活动中,我们必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
总之,在“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中,我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认识到制止刑讯逼供的紧迫性。
我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有效地制止刑讯逼供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的个人心得 (2)精选5篇(二)参与了“坚决制止刑讯逼供教育整治活动”,让我深切体会到我国推行依法治国、保护人权的决心和努力。
以下是我的个人心得:首先,这次整治活动展示了我们国家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对被讯问者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巨大伤害。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摘要】人权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等权利,是权利最一般的形式。
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而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妥善解决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则成为社会聚焦的重点。
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制度的缺失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偏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应活动中难以得到合里对待。
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不足,并分析其原因,力求可以探索出一条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维护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对策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思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人身自由和其他的民主权利。
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也由纯粹体现观念意思转变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之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其对于人的价值也为全世界所认同。
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则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公权力,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与否。
因此,在保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及理论基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上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
其基本内涵有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的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
从“李怀亮案件”看新刑诉法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李怀亮案件”看新刑诉法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随着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纳入刑事诉讼法以及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社会管理法治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人权保障的基本法治理念,践行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遂成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任务。
河南李怀亮案件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于2013年4月25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无罪的。
2001年8月,35岁的李怀亮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此后的12年间,其先后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死刑、死缓,但三次判决都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这起案件之所以延宕12年之久而未决,主要原因是犯罪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
而此次依法宣判,不仅是为了解决案件久拖不决问题,更是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的侵害。
由于本案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因此成为新时期深化司法改革的范例而备受关注。
不过,这一无罪判决的出现绝非偶然。
其实,从商丘赵作海冤案的果断纠正,到平顶山“天价过路费”案的再审合理改判,从“9•8”矿难案中对犯罪性质的合理界定和依法严惩,到“瘦肉精”案中宽严相济的追究刑责,近年来,河南司法机关积极贯彻宪法法治精神,强化人权保障理念,恪守刑事法治基本原则,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纠正冤假错案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效。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纠正冤假错案的过程中,河南司法机关并没有停留在个案处理、就事论事的层面,而是进一步进行了制度问题的思索与探讨,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依法纠正赵作海冤案为契机,设立“5•9”错案警示日,通过法官座谈、专家研讨等多种形式,对冤假错案的成因进行深刻反思和检讨,以期建立长效防范机制。
由此也形成了河南司法机关敢于面对社会压力,勇于接受公众监督的良好司法操守与形象。
可以说,李怀亮无罪释放一案是河南法院近年来始终坚持依法办案,践行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强化落实人权保障原则的又一显著成果。
基于此,审视本案依法无罪宣判背后的法理问题,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作者:姬艾佟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9期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责,是刑事执行活动公平公正开展的根本要求。
随着刑事执行检察的新业务开展,对人权保障理念有必要再认识。
关键词:刑事执行人权保障检察监督一、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2012年,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问题提到了新的高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损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现象。
(一)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法律规范也对刑讯逼供的概念进一步厘清,这个问题近年来得到有效改善,但仍存在个别侦查人员以变相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
究其原因,一是少数侦查人员人权观念淡漠,侦查惰性大,迷信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
二是个别侦查机关侦查方案不科学、侦破期限过短,增大了刑讯风险。
三是看守所管理存在漏洞。
对刑事被执行人身体情况检查不认真,这也導致在检察及审判环节证据审查时,刑讯逼供相关证据灭失。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中的问题1.刑事拘留“延期至三十日”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羁押期限届满而仍需侦查取证的案件,即使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也依据前条规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2.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高、捕后轻刑多。
较常见的是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
这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的,迫于被害人信访的压力,实践中存在够罪即捕的倾向。
而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的,法院往往会作出缓刑判决,这就意味着捕后轻刑。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
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
以加强律师权利为视角下的刑讯逼供防治

以加强律师权利为视角下的刑讯逼供防治[摘要]刑讯逼供行为是一个国家司法不文明的主要标志之一,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被我国刑法明确予以禁止。
我们必须以高度严肃性和高度原则性对待它,对它的揭露毫不留情,对它的严重危害毫不隐讳。
文章试从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以及防治对策方面入手,探讨有效杜绝刑讯逼供的方法,从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保护人权。
[关键词]刑讯逼供;人权理念;防治;律师介入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已经越来越被学界和实践所重视,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是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
面对侦查期间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案例,面对刑讯逼供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我们必须正视这个问题。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都处于被侦查机关监管的非自由状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权利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发挥和保护,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维护,更左右着刑讯逼供的发生几率。
因而,重构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与地位,对于遏制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转变诉讼理念任何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是以特定的理念作为基础的,要想重构律师的权利与地位,防治刑讯逼供,必须先从诉讼理念上下手。
(一)转变之前以侦查机关为主导的立法理念我国现阶段的有关侦查的刑事诉讼立法大多数都以方便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为主要理念,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权利往往仅做出模糊的规定或者没有做出规定。
例如对于什么是涉及国家安全而律师需要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委托人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在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涉及国家安全为理由拒绝律师会见。
因此,在立法理念上应当p(三)转变侦查机关的执法理念一些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把律师当成自己侦查工作的绊脚石,担心会由于律师的介入会影响侦查工作,从而对律师的合法权利予以阻挠。
事实上,侦查机关应该从提高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来增加在与律师对抗中的筹码。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惩
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对立,又统一。
追求正确控制犯罪,就不能忽视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也离不开对正确控制犯罪的追求。
1.对立性。
二者有相互矛盾、冲突的一面。
(1)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很容易侵犯到人权,比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2)保障人权往往会影响到惩罚犯罪的进程,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作出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选择。
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因社会经济发展和犯罪状况不同,往往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所侧重,二者总体上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
2.统一性。
正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统一的。
(1)追求正确惩罚犯罪,就不能脱离开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导致错案率较高,最终既不能保障人权,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
(2)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开惩罚犯罪。
如果不去查明案件真实、惩罚犯罪,不仅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易受侵犯,而且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也就失去了原本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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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讯逼供看我国人权保障问题
摘要:虽然在近些年我国对人权保障有了更多的关注,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保护,但是,我国的人权保障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从一个侧面将人权保障问题凸现出来。
关键字:弱势群体人权刑讯逼供
首先,我想先提出一个概念,弱势群体。
按照定义: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
是有着明显的生理原因,如年龄、疾病等或者是社会原因造成的,如下岗、失业、受排斥等造成的在社会中,在财富、社会地位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
然而现在,我想要说的是,我们每个人,在面对着一个强大的群体背景的质疑时,我们每一个人在瞬间就成为了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这个质疑下最可能造成承受者身心伤害的手段,就是今天我想要说的,刑讯逼供。
关于刑讯逼供引出的人权保障问题引起我注意的,是沈阳刘涌涉黑案件。
刘涌案件的判决,一波三折。
每一次的判决都在社会上引起一番争论,特别是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特大黑社会团伙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处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
鉴于刘涌案中“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辽宁省对刘涌做出了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审判决。
同时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刑法学专家陈兴良等十几位一流的法学家的一份《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也是影响刘涌案件改判的重要因素之一。
其中最引起关注的无外乎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着的刑讯逼供情况。
”然而在多位法律专家的建议书,以及存在的刑讯逼供证据下,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还是以“改判死刑理由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固然,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及社会环境影响下,在这种重大的打黑案件中,对于刑讯逼供所引起的案件审判疑点是远远不能够在社会舆论中博得大众同情的,而在我们这个法律的崇高性,至上性并没有深深扎根在人们心中的现实情况下,很多时候,法律都要受制于社会公共道德以及社会情绪。
这使得此案件中未能受到重视的刑讯逼供问题与美国同样因司法程序问题而被判无罪的辛普森案会有截然不同的结果也不难被理解了。
个人认为,虽然这与传统和理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人权的保障仍是在今后长期之内都需要不断努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回到案件中,刘涌的背景使其无论是否经受过刑讯逼供的不公正不合法待遇都已经不能让公众将他和“弱势群体”联系在一起,也正是由于他的罪行,让人们更多的忽视了在司法过程中的公平性。
然而在以往的案件中,由于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却给案件的受害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
试想,如若受到刑讯逼供的是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人,结果又会如何?
河北省唐山市南堡的李久明案件,从2002年被刑拘到2004年李久明被无罪释放。
历经两年的庭审关押,使得李久明不堪重负。
无论是身体伤害是精神上,都受到了重大打击。
据李久明告诉记者:2002年7月21日至24日、8月26日至9月3日,王建军等办案人员分两次对其刑讯逼供,采用了电刑、灌凉水、芥末油、辣椒油、不让睡觉、不让呼吸、用打火机烧等手段。
难以想象,这些听起来就已经让人毛骨悚然的残忍手段竟然就应用在现代社
会的执法机构之中。
不错,面对着庞大的司法,审查,执法机构,任何一个个人,都是弱小的。
当一个个体,当他处在一个隔绝于他所熟悉的世界同时承受着强大的来自暴力机关以及自身环境的压力,此刻的人,是脆弱的。
若是没有任何的外力援助,没有监督约束或是没有任何的保障存在,很难想象在这种无保障状态下公平与正义的存在与否与存在程度。
固然,这种刑讯逼供的行为,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然而我们每一个人在面对着一个强大的公权力的时候,都可能作为一个犯罪嫌疑人与之相对的时候,我们在瞬间就成为了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也就是说,这种刑讯逼供的情形是在某种程度上对于我们每一个人都是威胁。
犯罪嫌疑人并不等价于罪犯,但即使是真正的罪犯,也是有人权存在的,也是需要人权保障的。
近些年,我国致力于人权的保障完善,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
这就是在犯罪事实未经法院宣判前,对于人权的一种维护形式,有更加严谨关于刑事的重大案件的公正态度,颇有“宁可漏网一千不可错杀一个”的意味。
同时,正确对待律师介入,更加有利于保证司法公证。
律师的介入给犯罪嫌疑人加上了一层法律保护网,而办案人员也应该端正对律师的看法,使办案人员不能认为律师是帮助坏人说话的,干扰了侦查活动,加大了办案难度,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在重庆打黑过程中文强的6名代理律师被称为为黑社会提供保护伞,特别是杨矿生律师,为此几乎成为众矢之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规定。
呼吁社会公众应当正确认识律师的职责,律师的介入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
让公众知晓,律师只是一个通晓法律的技术人员,他是既无国家任何公权利,也无任何可以提供保护伞的特权的。
刑讯逼供,无论是从社会和谐思想上还是从秉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上来说,都是危害社会安定的一颗炸弹。
由于随时爆发的可能性在,随时都应进行监督提防,以确保公民在特殊情况下仍能够保证自我权利的实现。
无论是规定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1963年米兰达规则,还是今天中国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都是在随着新的问题的出现不断的进步的。
法律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这是个不争的事实,然而正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的不断进步,法律才能不断得到完善化和合理化。
最后,真诚的希望,随着中国法制体系的健全完善,随着社会公众对于法律认知的提高、法律信仰的树立,人们能够在法网的保护下,形成一个更加和谐,公平合理的社会氛围。
中国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
法学08-2班张敬琨
2009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