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号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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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的比较探析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的比较探析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的比较探析1. 引言1.1 介绍《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都是教育部颁布的关于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规定,旨在规范辅导员队伍建设,提高辅导员队伍素质,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43号令和24号令在内容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通过比较分析这两个规定,可以更好地了解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要求和管理措施,为高校辅导员队伍的建设提供参考和指导。

在接下来的内容中,将对这两个规定的背景介绍、目的和要求、内容与条款、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比较探析,以期为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建议。

2. 正文2.1 背景介绍《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的比较探析正文辅导员在高校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是学生学习生活中的引导者和帮助者。

对于辅导员队伍的建设规定至关重要。

43号令和24号令都是涉及到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规定,但在制定背景和内容上仍有一些区别。

43号令的制定背景更加突出高校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和学生全面发展的需求。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对高校辅导员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他们具备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的工作能力。

而24号令则更注重提升辅导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强调推动高校辅导员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

43号令和24号令在内容和条款上也存在一些差异。

43号令更加注重辅导员队伍的结构和构建,强调建立完善的选聘制度和培训机制。

而24号令则更着重于对辅导员的日常管理和评价,要求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和激励措施。

43号令和24号令在背景和内容上存在一些差异,但都旨在提高高校辅导员队伍的整体水平和素质。

在深入比较分析之后,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到两者的优势和不足,为今后高校辅导员队伍的建设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

2.2 目的和要求比较《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在目的和要求方面有一些共同之处,也有一些差异之处。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会24号令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会24号令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会24号令)时间:2011年10月13日来源:《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主席尤权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的监督管理;电监会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可靠性中心)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电力可靠性管理行业服务工作;电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从事电力生产的其他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规章和电力可靠性技术标准;(二)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三)组织建立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统计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四)组织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检查;(五)组织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评估工作;(六)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和电力可靠性监管报告;(七)推动电力可靠性理论研究和技术应用;(八)组织电力可靠性培训;(九)开展电力可靠性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电力企业作为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制定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规范;(二)建立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落实电力可靠性管理岗位责任;(三)建立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四)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五)开展电力可靠性成果应用,提高电力系统和电力设施可靠性水平;(六)开展电力可靠性技术培训。

第六条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

24号令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24号令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药监局的说明(ppt):一、配套文件的主要内容:(2)2006年6月1日前批准注册且2007年6月1日前生产出厂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符合23号令要求的,可以在药品有效期内销售使用(4)个别品种因特殊情况如设备技术等原因,其内标签印制通用名称、规格、生产批号和有效期确有困难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意后方可减少标注内容。

二、与23号令相比:第二十三条有效期的表示方法: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

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XXXX年XX月”或者“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XXXX.XX.”或者“有效期至XXXX/XX/XX”等。

预防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自生产日期计算。

具体表示方法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第二十五条对药品通用名称的书写的要求: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二)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三)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第二十六条对商品名称的要求有较大变化: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24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实施公告(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发布后,国家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局、协会以及企业的来函,要求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解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4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4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关于24号令的解释

关于24号令的解释

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24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实施公告(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发布后,国家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局、协会以及企业的来函,要求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解释。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修改的补充申请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的格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均应当根据《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要求提出补充申请。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说明书和标签修改的补充申请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补充申请的要求执行。

国产药品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并报国家局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日期为核准日期。

进口药品由国家局受理和备案,备案日期为核准日期。

进口分包装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在进口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同意备案后,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其内容除分包装信息外,应当与进口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一致。

中药、天然药物说明书和标签修改的补充申请按照《关于印发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及撰写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283号)执行。

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修改的补充申请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进口药品由国家局受理和备案,备案日期为修订日期。

药品生产企业提出补充申请时提交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可以是实样,也可以是设计样稿。

二、药品名称的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必须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不得使用其他颜色。

浅黑、灰黑、亮白、乳白等黑、白色号均可使用,但要与其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99号),自2006年6月1日起,属于下列情形的药品可以申请使用商品名称:(一)新化学结构、新活性成份且在保护期、过渡期或者监测期内的药品;(二)在我国具有化合物专利,且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的药品。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的比较探析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的比较探析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的比较探析随着高等教育的不断发展,辅导员队伍建设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

为规范和加强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目前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和规定,其中《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与24号令是较为重要的两个文件。

本文将对这两份文件进行比较探析,以期为辅导员队伍建设提供一些借鉴和思考。

一、规模差异在《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43号令中,对于辅导员队伍规模的要求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规模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辅导员队伍的规模,并且在校生规模超过1000人的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辅导员办公室,全职辅导员不得少于10人。

而在24号令中,并没有对辅导员队伍规模做出具体的规定,仅仅是要求学校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辅导员队伍的配置。

可见43号令在规模要求上更为具体,这也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学生的需求,提高辅导员队伍的服务能力。

二、服务内容要求在服务内容方面,43号令对辅导员的服务内容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要求辅导员要关心学生学业、生活和情感,在学业上为学生提供学习指导和帮助,生活上提供生活辅导和照顾,情感上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而在24号令中,对辅导员的服务内容要求相对较为笼统,只是要求辅导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43号令的服务内容要求更为具体,更加贴近学生的实际需求,有利于提高辅导员队伍的服务水平。

三、培训要求在辅导员队伍的培训方面,43号令和24号令都对辅导员的培训提出了要求。

但是43号令在培训要求方面更为严格和详细。

根据43号令的规定,学校应当定期组织辅导员进行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新聘辅导员应当接受为期一年的培训。

而24号令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辅导员的培训要求,只是要求学校要对辅导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43号令的培训要求更为明确和细致,有助于不断提升辅导员队伍的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国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三、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23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总局24号令安全生产检查表解读

总局24号令安全生产检查表解读

1)特种作业人员 未进行特种作业 培训或培训不合 格;
2)特种作业人员 伪造、涂改特种作 业操作证或者使 用伪造的特种作 业操作证;
3)生产经营单位 使用未取得特种 作业操作证的特 种作业人员上岗 作业;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 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80 号令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 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安全生产 法》第十八条。 1)未制定安全生 【部门规章】《非煤 产制度、作业安 矿矿山企业安全生 全规程和工种操 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作规程;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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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号局令实施公告(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规定2007年6月1日起生产出厂的药品,应当符合24号局令要求,该日期可否后延解释:各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24号局令和实施公告6月1日的时限要求,做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修改工作。

保证2007年6月1日起生产出厂的药品必须符合24号局令规定,2007年6月1日后,对上市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将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对违反规定的坚决予以处理。

2. 药品内标签有效期项按照国食药监注〔2007〕49号文件的规定标注为实际期限的,可否不再审批解释:药品内标签有效期项暂时由于包装尺寸或者技术设备等原因难以标注为“有效期至某年某月”的,可以标注为有效期实际期限,如“有效期24个月”。

属于该情形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食药监注〔2007〕49号文件规定印制,不必再提出补充申请和得到批准。

3. 警示语涉及药品安全性信息或者根据国家局药品增加的,可否不再由国家局审批
解释: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增加警示语,涉及药品安全信息的由省局审批;根据国家局要求增加警示语的,报送省局备案。

4. 根据《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2007年6月1日前“生产出厂”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符合《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的要求的,可以在药品有效期内销售使用。

此处“生产出厂”的界定解释:此处“生产出厂”以实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准。

即凡实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6月1日前并符合要求的药品(包括进口药品),可以在药品有效期内销售使用,进口药品可以继续按照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5. 国食药监注〔2007〕49号文件发布前说明书和标签已经备案,标签中有“xx总代理”字样的,可否继续使用. 解释:国食药监注〔2007〕49号文件发布前说明书和标签已经按照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要求提出补充申请并经批准,标签中有“XX监制”、““XX总代理”“XX总经销”字样的,已印制的标签可以继续使用,也可以自行去除该字样。

6. 药品说明书中可否印制“总代理”、“总经销”等内容解释:药品说明书中可以标注其具体内容,如具体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等,但不得出现“总代理”、“总经销”、“总监制”等字样。

7. 进口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备案日期以何为准解释:进口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备案日期以国家局网站“药品注册办理进度查询表查询结果”显示的“办理状态:已备案,备案结论:无异议”的“状态开始时间”为准。

8. 防潮用的透明聚乙烯膜或者不透明的复合膜袋,可否不印制内容,若需要印制,具体要求如何解释:防潮用的透明聚乙烯膜或者不透明的复合膜袋,可以不印制任何内容,若印制内容应当符合药品外标签的要求。

9. 药品标签更改药品注册商标,是否需要提出申请
解释:药品标签使用或者更换注册商标的,无需申报,但需符合24号局令规定的有关字体大小和位置等要求。

10. 对新旧说明书的替换是否需明确规定解释:由于说明书需修订的情况千差万别,原因和紧急程
度变化很大,因此24号局令第十三条对新旧说明书的替换无法进行明确规定。

但要求说明书在修订后,药品生产企业有义务和责任尽快将说明书修订内容通知到相关使用人群并尽早使用修订后的说明书。

11. 未经国家局发布过说明书的药品,说明书如何执行解释:未经国家局发布过说明书的药品,其药品生产企业可以起草说明书,按照补充申请申报,国家局审批。

12. 24号局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理解为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解释:不是。

该规定限制未注册商标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使用,但并未要求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因此在未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药品可以不使用任何商标。

13. 根据国食药监注〔2007〕49号第六条,是否表明运输用的药品标签包括原料药标签可以自行印制,不再备案解释:是。

14. 复方制剂的〔规格〕如何表述解释:化学药品复方制剂说明书和标签可以不标注〔规格〕项或标注为“复方”,也可以按照药品注册证明文件中〔规格〕项内容标注。

15. 标签中是否必须标注〔成份〕项,如何书写解释:药品外标签必须标注〔成份〕项,中药需列出所有药味、有效部位或有效成份,其他药品列出主要成份的名称。

由于包装尺寸限制不能完全注明的,可以标注为“详见说明书”。

16. 注射剂和非处方药标签上的〔成份〕项是否需要列出全部辅料
解释:尽可能列出,由于尺寸限制不能注明的,可以标注为“详见说明书”。

17. 2005版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临床用药须知是否作为说明书的编写依据解释:不可。

解释:不可。

18. 由于按24号令要求补充申请办理进度问题,企业在取得补充批准前是否能用按要求修改的标签上市销售解释:不可。

19. 药品内标签中〔产品批号〕、〔有效期〕项可否标注为“见外标签”
解释:24号局令第十七条规定,药品内标签至少标注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四项内容,四项应当标注其实际内容,不可标注为“见外标签”。

20. 安瓿上是否必须印有“产品批号”字样
解释:安瓿上无法印制“产品批号”字样的,可以省略,但必须印制批号内容。

21. 由于铝塑包装机模具问题,不能在产品批号的数字前加上“产品批号”,是否可以标注“产品批号见钢印”字样,钢印在铝塑的边缘解释:可以。

22. 企业名称是否可在药品标签上突出标出解释:不可。

23. 24号令未对小盒【包装】项作出规定,是否可以印刷该项:例如1×10粒/板/盒
解释:可以。

24. 注册批件、批件附件以及质量标准中注明的规格或者名称不一致的,按哪个执行
解释: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可以提出修订或更正。

25. 药品通用名称比较长的,药品内标签可否使用缩写的通用名称。

如: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缩写为“地塞米松磷酸钠”
解释:除采用塑料球包装的中药蜜丸品种外,药品通用名称不得缩写。

26. 药品的包装标签颜色、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尺寸变更,是否需要申报
解释:不需要,但必须符合24号局令等相关规定。

27. 既是商品名又是注册商标的,大小和位置如何要求
解释:可以按照商品名的要求书写,也可以标注注册商标标识。

28. 注册商标为其他公司授权使用,可否在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xx由xx公司持有,授权xx公司使用”解释:不可。

29. 49号文件要求药品适应症等项目应当标出主要内容并注明“详见说明书”。

按此要求印制有困难
解释:国食药监注〔2007〕49号文件规定的是: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等项目难以标出主要内容或者标出主要内容易引起误用的,可以仅注明“详见说明书”。

即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项可标注为“详见说明书”。

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等项目也可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30. 玻璃输液瓶标签,既是内标签又是外标签的,是否按照外标签标注
解释:是。

31.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举例说明
解释:例:某化学药品,有效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06年6月1日,标签中有效期可表达为“有效期至2008年5月31日”或者“有效期至2008年5月”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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