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6]第117号_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推动气象事业发展——解读《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推动气象事业发展——解读《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05•【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推动气象事业发展——解读《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气候的变化,气象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绝对值大幅度地增加,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也越来越大。
江苏省是典型的气象灾害频发区,这对生态环境、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都构成了很大的威胁。
因此,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实现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越来越重要。
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虽然对“气象灾害防御”作了一些规范,但较为原则。
为增强我省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结合我省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主要规范和调整了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条例》的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同时,《条例》对气象灾害和气象灾害防御的概念作出了界定,这使得《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
在管理体制上,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明确了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体制,并规定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职责。
另外,为了保证与气象主管机构现行领导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双重计划、财务体制正常运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与应急预案政府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应急预案,有利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的各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20•【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2008.03.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罗志军二○○八年三月二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决定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1.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4.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通知的通知-苏卫应急[200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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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通知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通知的通知(苏卫应急〔2006〕10号)各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近日,卫生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06〕94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清形势,超前部署据省气象部门预报:我省即将进入主汛期,未来我省淮北和苏南部分地区出现涝情的可能性较大;预计今年有2~3个台风正面或外围影响我省;今年夏季高温天数将比常年偏多。
因此,各地要密切关注当地汛情动态,结合可能出现的灾情,进一步提高认识,做到未雨绸缪,按照《江苏省救灾防病预案》和当地有关应急预案,从严、从细、从实做好卫生应急的各项准备工作,切实做到早部署、早安排、早落实。
二、完善队伍,提高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现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库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组建若干重大自然灾害卫生应急专业队伍,并做好必要的应急药品、器械等物资储备。
同时,要强化卫生应急专业队伍的技术培训和演练,熟练掌握医疗救援、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的各项紧急应对措施,提高实战水平和处置能力。
灾害发生后,要迅速组织应急队伍赶赴灾区现场,有效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三、加强值班,畅通信息各级卫生部门、厅直各医疗卫生单位要进一步强化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到岗到位。
要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预警,更加重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报告,严禁隐瞒、缓报、谎报和漏报,确保各类信息报告和指令传递渠道畅通。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江苏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7-06-03【生效时间】2017-07-01【关键词】安全,事故与应急【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与恢复重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9•【字号】苏政办发[2006]104号•【施行日期】2006.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04号2006年8月29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切实做好防雷减灾工作,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结合江苏实际,现作如下通知:一、高度重视防雷减灾工作雷电灾害是全球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之一。
我省地处北亚热带和暖温带的过渡地带,气候复杂多变,雷暴活动和雷电灾害频繁,平均年雷暴日40多天,最高年份达到73天,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特别是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增多以及信息技术设施建设,雷电灾害危害程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增大,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增强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要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防雷减灾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雷减灾责任制,将工作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努力减少雷电灾害损失。
二、提高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水平加强雷电天气预报预警,是防雷减灾的基础性工作。
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业务体系建设,积极开展雷电天气、雷击落区和危害等级、大气电场等雷电监测分析业务,切实加强雷电短时临近预警预报以及雷击森林火灾等预警工作。
要有针对性地开展雷电发生和成灾机理、预报预警技术、雷电防护技术标准规范及防护装置检验技术和雷电信息资料开发应用等关键技术研究,不断提高雷电天气的监测、预警预报及雷电防护技术水平。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已于2017年9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7年9月30日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维护传统村落的历史风貌,促进传统村落的发展,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庄主体形成时间较早,乡土文化特征明显,拥有丰富的传统资源或者传统乡村布局的形态、肌理,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经省人民政府认定予以保护的自然村庄。
第三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遵循保护优先、兼顾发展、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协调机制,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村规民约;指导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生活知识_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条例

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大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道路结冰、雪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其他减轻气象灾害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并有权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安全监管、邮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气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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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二)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和任务;(三)气象灾害防御设防标准、关键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专业气象监测网络和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渔业生产安全和海洋资源开发、应急救援提供气象保障与实时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
第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林、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作物安全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卫生、环保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和解除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救灾、减灾机构实施的救灾、减灾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互救活动。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海洋灾害和森林火灾、城市火灾、积涝、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预警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水利、环保、民航、盐业、农林、交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观(监)测台站、哨点。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超出预报服务责任区的,应当使用所跨责任区内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进行加密观测;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协议,准确、及时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气象预报节目。
前款规定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节目播出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五条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者增播。
第四章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灾害防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及时开展增雨、消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民航等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七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材料;(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五章设施建设与保护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市区规划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专业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
高速公路、大型桥梁等基础设施按照建设规范要求必须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应当与项目同时建设。
第三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观(监)测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地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地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当地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查。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