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模式
财产权宪法的规定是什么?

Perhaps when you are about to give up, you are only one wall away from succes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财产权宪法的规定是什么?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上时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应的。
宪法的相关条例规定可以促进一个国家的发展进步,这是毫无疑问的。
财产权又分为国有的和私有的,私有的财产权也是收到国家的保护的。
那么,财产权宪法又是什么呢?他又是怎么规定的呢?跟随一起来看看相关资料吧。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上时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应的。
宪法的相关条例规定可以促进一个国家的发展进步,这是毫无疑问的。
财产权又分为国有的和私有的,私有的财产权也是收到国家的保护的。
那么,财产权宪法又是什么呢?他又是怎么规定的呢?跟随一起来看看相关资料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改过去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的结构形式,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
如何从宪法的高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必然引发我们对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有关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始于《共同纲领》,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1954年宪法。
五四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比较集中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及其限制作了规定。
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上来,各项工作逐渐走上了正轨,经济也逐步得到恢复。
在此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制定了八二宪法。
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2019-01-30该⽂从我国对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历史⼊⼿,遵循从理论到现实,从制度到实践的研究思路,着重从“宪法实施”视⾓对保护私有财产的规范进⾏分解,强调宪法规范的遵守和适⽤。
⼀、公民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的含义。
⽬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的财产权的概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种认为,财产权指的是具有⼀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另⼀种认为,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所有权利的总和,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等。
当代学者们更倾向于接受后⼀种财产权概念,认为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建⽴起来的⼀系列的权利总和。
宪法意义上公民财产权的含义。
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指的是公民对其私有财产的权利,亦指私有财产权,包含对私⼈所有⽣产资料及⽣活资料的权利。
宪法的财产权归属⼈权,是⼀项基本的公权利,和主体⼈⾝不能分离,是由我国宪法来确认的,有强制性特征,全体公民可以据此享有普遍对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排他的的⽀配权。
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具体保护是保障⼈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是促进我国经济福利与社会效率不可缺少的重要⼯具。
⼆、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历史新中国的建⽴初期,《共同纲领》中第3条就对公民的财产权宪法地位做出了规定:“保护合作社财产与国家的公共财产,保护农民、⼯⼈、⼩资产阶级及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其私有财产”。
对公民的财产权是肯定并且同时是给予保护的。
1954年修改的宪法中明确的提出要逐渐消灭剥削制度、建⽴起社会主义社会的最终⽬标,强调了全民所有制国营经济的优先性和主导地位。
但同时,也承认了经济成分的多元化。
在我国财产权⽅⾯,宪法做出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房屋、储蓄、合法收⼊和各类⽣活资料的所有权,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同时还做出了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规定条件对城乡⼟地和其它⽣产资料征⽤、征收或收归国有,并且禁⽌任何⼈⽤私有财产破坏公众利益。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篇一一、引言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保障个人自由和尊严的重要基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并为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探讨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内涵、保护原则、现状以及面临的挑战,并分析宪法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的重要性和策略。
二、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内涵及保护原则(一)财产权的内涵我国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对于公民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护原则1. 平等保护原则:宪法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不因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等因素而有所区别。
2. 合法性原则:公民的财产权必须依法取得,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3. 合理限制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给予公正补偿。
三、我国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宪法现状及成效(一)宪法规定我国宪法在多个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及其保护措施,如《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为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司法保障我国司法机关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审判、执行等手段,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得到切实保障。
同时,我国还建立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为公民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济途径。
(三)成效显著在党和国家的重视下,我国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公民的财产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这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支持。
四、面临的挑战与对策(一)面临的挑战尽管我国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如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问题,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等新问题。
这些问题的出现,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对策建议1. 完善立法: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公民财产权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篇一一、引言在当代中国,公民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公民财产权在宪法层面的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提供参考。
二、我国公民财产权的概念及重要性公民财产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所有财产进行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不仅是公民物质生活的基础,也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保障。
在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三、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现状我国宪法在多个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保护,如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责任和限度。
此外,我国还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措施,为公民财产权提供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
四、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提供了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体系不够完善,部分法律法规与宪法规定存在冲突或不够明确。
其次,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导致公民财产权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此外,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也给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五、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的路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财产权,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完善法律体系。
加强对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工作,确保法律法规与宪法规定相一致,为公民财产权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保障。
2. 严格执法。
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要依法惩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加强司法监督。
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公正、公平,为公民财产权的司法救济提供有力保障。
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3)

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3)(2)“公共福利”(thepublicwelfare)的制约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中还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
这一规定同样为战后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所沿袭。
日本宪法也沿用了“公共福利”的用语,其第29条梅2款中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意大利宪法(1947年)则采用“社会机能”这一用语,其第42条第2款中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
”(3)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中规定:“所有权……。
其内容以及其界限,由法律规定”。
其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海第14条第1款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
如前所述,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中也规定“财产权之内容,……由法律规定之”。
意大利宪法第42条第2款中则更具体地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规定其取得、享有的方法及其限制。
”2、财产权制约的理论宪法规定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以及界限)由法律加以规定,其实是宪法对法律的委任。
一般而言,这里所谓的“法律”这一用语,具有特定的限定性,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狭义上的法律概念,而不包括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
但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大多的学说通常都认为地方立法机关所通过的地方法规也可以根据地方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的财产权的内容进行规范和制约。
在1963年奈良县蓄水池保护条例事件一案中,最高法院也采用了这一观点。
[19]在德国,有关财产权内容和界限的法定主义的原理具有以下几个具体的含义。
第一,宪法首先把实现具体财产在特定私人主体之间的归属状态的权限委托于立法者,即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机关;第二,在实际这种委任时,宪法要求立法者在确定海潮本身所尊重的、有关个人人格自由的财产归属关系时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在确定除此以外的财产归属关系时则拥有相对自由、广泛的裁量权;第三,财产权并非先行存在,然后宪法加以保障,再其后立法者又可以对之进行限制的。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一)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一)摘要:该文从财产权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人格发展关系入手,分析了财产权对公民个人主体意志的基础性作用,研究了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方面的不足及所造成的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宪建议。
关键词:个人财产权;宪法保障;人格权;修宪我国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已成为势在必行的宪政课题。
公民的财产权意味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1] 这里财产权的本意无疑是指私有财产权。
对这种产权的保障应当怎样体现于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否有不完善之处?应当怎样完善那些不够健全的宪法规范?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一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财产权之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具有可以使其免受饥寒,维持生命,进而接受现代文明教化(原注1:那些完全实现了初等教育免费的国家的学龄儿童可免去这种忧虑,但在时下的中国却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而家长(监护人)有义务缴纳学费送孩子(被监护人)去接受初等教育。
这就更需要个人拥有财产),获得文明社会“俱乐部”的准入资格。
但是,能形成今天个人财产权的概念,在中国,还真得归功于改革开放,包括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思想文化领域的开放。
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回避使用个人财产权,甚至在1954年宪法中也把财产权分别称为“生产资料所有制”、“土地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人们依然不去碰财产权,更不愿多谈“公民个人财产权”,即私有财产权,而用“公共财产”、“合法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继承权”,或者只用具有更为广泛含义的“经济权利”(原注2:如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77~180页及532~534页,都采用“经济权利”,而未使用目前通行的个人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
试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中西 方 有 关 私 有 财 产 保 护 的 思 想 文 化对 比
一
、
( ) 方 有 关 私 有 财 产 保 护 的 文 化 渊 源 一 西
财 产权 观念 是人类 文 明最古 老 的信 条之一 , 重 视 财产 权 问题 一 直是西 方 的传统 。柏 拉 图在其 《 法 律 篇》 中指 出“ 如果 不免 除债 务和 重新 分 配财产 , 负 债人 就不 可 能以一 种 自由精 神享 受他 们 的权益 , 因 此 改革 者希望 他们 获得 某种 适度 的财 产 . 信 贫 困 确 的产 生更 多在 于人 们 的贪婪 . 而不 是更 多 的在 于个 人财 产 的减少 。 这样 的确 信确 实是 社会 安全 最稳 定 的根 源 . 人们 保持 这样 的信 念是 后来 建立 一切 政 使 治制 度最 稳 固的基础 因此他 指 出 “ 须用 某种 制 ” 必 度来 确定 财产 ” ① 亚里 士多德 发扬 了西方传 统 的财产权 观 念 . 认 为私 有财产 会使 人感 到 “ 人生 的快 乐 ” 他指 出了美 德 与 财产之 间 的联 系 “ 巨富者 倾 向于傲 慢 和 自负 的卑 鄙 . 贫者 倾 向 于下 贱 和恶 毒 的卑鄙 . 赤 而不 正 义 的行 为要 么通 过傲 慢产 生 。要 么通 过恶 毒产 生 , 因而 中产 阶级 更倾 向于 权理 论 他认 为 在 自然 状态 下 . 们 享有 普 遍 的 自然 权 利 . 何 人 任 人 都不 能侵犯 。即使进 人市 民社 会 以后 . 们仍 然 人 具 有这 些 基本 权 利 主权 者 的权 力 是 由人 民赋 予 的 .这 种权 力 决 不 容许 扩 张 到公 众 福 利 的需 要 之 外. 而是必 须保 证每 个人 的财 产 他奠 定 了私有 财 产权 不可 侵犯 的理论 基 础 现代学 者 立足 于现 实需要 . 财产 权理 论 日益 使 世 俗 化 。 沁认 为 . 产权 同法 律 是共生 死 的 。 产 边 财 财 权 是财 产在 法律 上 的表现 . 是法 律对 财产 的认 可 和 确 认 .从 而 直 接揭 示 了财 产权 在 法 律 中 的重 要 位
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财产权是宪法予以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是与公众的生产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
在公民法律维权意识日益提高的当今社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则更是人们关注的重中之重。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一、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一)财产权的概念传统财产权概念的核心乃是所有权,区别于民法上的财产权,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个更宽广的概念。
财产权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具体地讲,物权、债权、租赁权、股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典权、抵押权、留置权、林权、采矿权、狩猎权、捕捞权以及营业自由和整体上足以构成经济主体的经济价值者,均应属于该当范畴。
(二)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概念宪法规定的私有财产权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它是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享有的一种权利,是公民为了抵御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享有的一种权利,即为公民个人享有的,为国家公权力所不能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
二、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的概念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是指保障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得以实现的方法、制度、手段的总称。
公民私有财产权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财产。
第二,什么是对财产的征收或占用。
第三,财产被公共利益征用获得的补偿。
不同法系、不同的国家,其财产权的构成均可能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木质还是具有一定的共h}的。
三、《德国基本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1946年的《德国基本法》是西德的立国基础的,其中为了显示出国家对公民权利和维护权利问题的重视,在第一章就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德国基本法》的第14条规定财产权和继承权受保障。
内容和限制由法律确定。
财产权带来义务。
其享用应同时有助于公共福社。
只有为了公共福社才允许征收。
征收只能经由法律或根据法律发生,其规定赔偿的种类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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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模式作者:王锴发表日期:2006-03-14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跟贴0条我要点评内容提要: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将财产权入宪,设定规范,第二是通过违宪审查等制度使宪法上的财产权规范在实际生活中得以实施。
前者称为财产权的形式保障,后者称为财产权的实质保障。
就前者而言,宪法上财产权规范经历了不断的变迁过程,这一过程也反映出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模式的转换,这一转换的脉络主要体现为:从绝对保障到相对保障,从存续保障到价值保障,从权利保障到制度保障。
一、什么是宪法保障模式对于宪法保障,目前宪法学界比较有代表的解释是:宪法保障,是国家所确立的维护宪法权威和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和原则的总称。
其主要内容是:明确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以确立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以保证宪法的稳定实施;确立宪法的组织保障即宪法实施的监督体制,也就是确定监督宪法实施的特定机关,并赋予解释宪法、审查和处理违宪案件等职权,以保证宪法的全面实施,这方面的内容构成一个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
此外,各个国家还要规定其他一些方面的措施来保障宪法的实施。
[1]宪法保障就是所有能够使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宪法、并使宪法规范得以落实实现的各项制度总称。
作为一种理论体系,宪法保障应该包括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监督制度、宪法诉讼制度和宪法意识。
[2]由此可见,上述学者所称的宪法保障实际上是指宪法的实施保障,即如何将宪法的规定具体落实,它与宪法实施并不一样,宪法实施是从正面来讲的,主要包括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宪法实施保障则主要关注在宪法不能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如何使宪法恢复正常实施。
可见,它们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但是,笔者认为,宪法保障与宪法实施保障不能划等号。
因为,我们在生活中谈到宪法保障时,往往不是就宪法条文本身来说的,而是说宪法对什么什么的保障或什么什么的宪法保障,可见,宪法保障的对象是原本在宪法以外的东西。
我们知道,宪法的内容并不是囊括一切的,因此,什么要得到宪法的保障,首先就必须被写入宪法,也就是说,要成为宪法规范的对象,没有成为宪法规范的对象的东西,也就谈不上宪法对其进行保障了。
其次才是宪法本身所提供的落实这些宪法规范的保障措施,如违宪审查、宪法诉愿等等。
当然,写入宪法并不代表这种东西都得到了真正的保障,宪法规范也有被违反的可能或者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根本不发挥作用,这时就需要宪法实施的保障了。
因此,我们将前者称为宪法的形式保障方式,后者称为宪法的实质保障方式。
就宪法的实质保障而言,它的具体方式很有限,而且比较通用,一般是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愿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其功能都是一样的,就是为了防止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违宪,不一样的可能是审查机关、审查程序和具体的审查标准。
而违宪审查主要是依照宪法来审查,因此审查的标准又落回到宪法的规范上,因此,宪法对一样东西是否有规定,如何规定的,都直接影响到宪法对其保障的程度。
本文中的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模式,主要就是从宪法的形式保障的意义上的谈的。
据统计,各国宪法中没有规定财产权只占16.9%,也就是说,有16.9%的国家不对财产权进行宪法保障。
[3]可见,对财产权提供宪法保障的是世界各国的普遍现象。
同时,就各国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来看,虽然有不同,但也能从中观察出一些共同的趋势,如果我们将这些趋势进行总结归纳,那么就可以称之为不同的宪法保障模式,并且这种保障模式也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
笔者认为,传统的财产权保障模式主要有绝对保障、存续保障和权利保障,现有的财产权保障模式主要有相对保障、价值保障和制度保障。
二、财产权的绝对保障与相对保障绝对保障和相对保障可能有两种理解:一是将绝对保障理解为绝对受宪法的保障,比如林来梵教授认为,这种方式就是“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的情形,如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明确规定:‘联邦议会不得制定建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以及对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或对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诉求冤情救济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
’在实际操作中,采取绝对保障方式,一般都实行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通过这种制度的机制,派出了其他法规范对基本权利所可能加诸的、逾越了该基本权利自身的内在制约之限度的、并为宪法所不能接受的那些制约。
由于绝对保障方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之为‘依据宪法的保障’方式。
”[4]可见,林来梵教授所讲的绝对保障模式实际上就是宪法保留的模式,即只有宪法能够规定某些特定的问题,其他法律无权规定,这主要是出于对立法机关的不信任,防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修改一些至关重要的宪法原则。
宪法保留一般用在精神自由的领域,这主要是因为精神自由所受的限制较少,而且如果对其稍微多一点的限制就会导致该权利的实质内容丧失,因此需要由制宪者来掌握这个“度”。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很少有对财产权进行宪法保留的,这是因为财产权的行使与社会的联系紧密,容易行使不当,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较多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往往授权由法律来完成。
与这种绝对保障方式相对应的相对保障方式,就是指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
如规定某种基本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其例外依法律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等,都表明了宪法自身选择了相对保障的方式。
由于相对保障方式乃通过普通法律而非宪法自身来实现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为此这一方式又可称之为“依据法律的保障”。
[5]可见,这种相对保障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存在宪法保障下的法律保障模式,只不过宪法保障的程度弱于法律保障。
[6]二是将绝对保障中的“绝对”理解为不受限制的,笔者所讲的绝对保障模式主要是指该种意义上的。
那么,自然,相对保障模式就是指允许在宪法规范上对财产权进行限制的模式。
财产权的绝对保障模式主要发生在近代宪法,它起源于资本主义反对封建专制王权的斗争中,当时,新的资产阶级拥有巨大的财富,但却在政治上无权。
为了反抗国王的横征暴敛,他们利用议会作斗争,要求国王征税必须首先得到议会的同意。
而作为这一请求的基础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当时,许多启蒙思想家都加入了论证私有财产的神圣性的队伍中去。
如英国政论家约翰·波内特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合法地占有自己的财产,并且谁也无权违反他人的意志剥夺其财产,即使是国王和皇帝也没有这种权利。
[7]“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认为,财产、生命和自由,这是每个英国人所固有的绝对权利。
[8]他说,法律不能允许对这些权利哪怕是最小的侵害,甚至这种侵害是由共同体造成的。
[9]洛克认为,对财产的私有权产生与劳动,享有私有财产是人的自然权利,人们放弃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由,通过契约而组成政治社会,主要目的就是保护财产。
政府的基础就是财产,因此,任何政府首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就是保护私有财产,政府对财产的任何侵犯,就给与人民以推翻它的理由。
[10]经过他们的努力和资产阶级的要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首先在议会的法律中得到了确认,1610年,英国下院宣布,未经议会同意,任何人对其财物和动产之所有权都既不能也不应被国王陛下之任何专制权威所变易,也不能以任何方式对他们收费。
1628年,下院再次宣布每一个自由人自古就有的和无疑的权利是,他对其财产和产业有充分和绝对的所有权。
[11]可以说,早期的私有财产的神圣性主要是针对国王的,它满足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要求。
当革命胜利后,它首先被作为革命胜利的一项成果被写入宪法中,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1776年,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直接来源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第1条宣布:“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种天赋的权利。
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祛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束和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又有了新的对象,即资本主义政府本身,这时它所依赖的理论基础是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经济自由理论,即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政府不得干涉私人的经济活动,自然也不得随意侵犯私人财产,这是自由竞争经济的反映。
马克思对此分析道:“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的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12]应该说,财产权的绝对保障在资本主义建立初期是由一定的历史进步性的,它使资产者对资本的安全,尤其是其长远的安全,充满了信心。
因此,他们才敢“到处落户,到处开发,到处建立联系”,从而“在它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所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
[13]但是,绝对的私有财产权和完全的自由竞争却也导致了资本的垄断和贫富的两极分化,这不但引发了劳工和穷人的反抗,另一方面也削弱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自身发展,不断的经济危机,就是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制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造成的。
在这些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的冲击下,进入20世纪以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放弃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转而强调国家对经济的积极干预,同时,受当时的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先后或多或少地采行社会改良主义,企图在维持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通过限制私有财产权,加强社会福利,缓和劳资矛盾。
反映在宪法上就是财产权相对保障模式的兴起。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的福利。
这开创了现代宪法保障财产权规范的先河。
战后随着社会国家、福利国家思想在欧洲各国的确立,财产权的相对保障已经为各国宪法所普遍接受。
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不仅在第14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
而且还在第15条出现了所谓集体化条款:土地、天然资源以及生产资料,如为社会化之目的,可转为集体所有或以其他形式出现的集体经济,并依法规定补偿方式和金额。
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第9段规定,一切财产及企业,其经营具有或获得一种国家公共事业性者,或实际上成为独占者,应归公有。
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
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祉。
美国宪法由于其稳定性较强,出现宪法修改的可能性较小,所以,上述由绝对保障模式向相对保障模式的转变实际上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判决来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