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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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2019-01-30该⽂从我国对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历史⼊⼿,遵循从理论到现实,从制度到实践的研究思路,着重从“宪法实施”视⾓对保护私有财产的规范进⾏分解,强调宪法规范的遵守和适⽤。

⼀、公民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的含义。

⽬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的财产权的概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种认为,财产权指的是具有⼀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另⼀种认为,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所有权利的总和,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等。

当代学者们更倾向于接受后⼀种财产权概念,认为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建⽴起来的⼀系列的权利总和。

宪法意义上公民财产权的含义。

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指的是公民对其私有财产的权利,亦指私有财产权,包含对私⼈所有⽣产资料及⽣活资料的权利。

宪法的财产权归属⼈权,是⼀项基本的公权利,和主体⼈⾝不能分离,是由我国宪法来确认的,有强制性特征,全体公民可以据此享有普遍对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排他的的⽀配权。

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具体保护是保障⼈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是促进我国经济福利与社会效率不可缺少的重要⼯具。

⼆、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历史新中国的建⽴初期,《共同纲领》中第3条就对公民的财产权宪法地位做出了规定:“保护合作社财产与国家的公共财产,保护农民、⼯⼈、⼩资产阶级及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其私有财产”。

对公民的财产权是肯定并且同时是给予保护的。

1954年修改的宪法中明确的提出要逐渐消灭剥削制度、建⽴起社会主义社会的最终⽬标,强调了全民所有制国营经济的优先性和主导地位。

但同时,也承认了经济成分的多元化。

在我国财产权⽅⾯,宪法做出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房屋、储蓄、合法收⼊和各类⽣活资料的所有权,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同时还做出了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规定条件对城乡⼟地和其它⽣产资料征⽤、征收或收归国有,并且禁⽌任何⼈⽤私有财产破坏公众利益。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篇一一、引言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保障个人自由和尊严的重要基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并为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探讨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内涵、保护原则、现状以及面临的挑战,并分析宪法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的重要性和策略。

二、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内涵及保护原则(一)财产权的内涵我国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对于公民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护原则1. 平等保护原则:宪法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不因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等因素而有所区别。

2. 合法性原则:公民的财产权必须依法取得,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3. 合理限制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给予公正补偿。

三、我国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宪法现状及成效(一)宪法规定我国宪法在多个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及其保护措施,如《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为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司法保障我国司法机关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审判、执行等手段,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得到切实保障。

同时,我国还建立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为公民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济途径。

(三)成效显著在党和国家的重视下,我国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公民的财产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这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支持。

四、面临的挑战与对策(一)面临的挑战尽管我国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如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问题,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等新问题。

这些问题的出现,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对策建议1. 完善立法: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公民财产权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论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

论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

也 是 现 代 意 义 的 财 产 权 宪 法 保 障 规 范 的流
,
命胜 利 后 的 宪 法 之 中



,
年法 国 《 权 宣 言 》 人



条宣 明的

私 有财产为神圣不 可侵犯 的权
财 产 权 保 障制度 从 近 代 到现 代 的 变迁
一方面
形 成 了 有 关 财产权 宪 法 保 障 规定 的 流 筋
这 个过 程 在根 本 的意 义 上 是 我 国 现 代 化 建设 实 现 在

而 且 明确 列 举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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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在 主要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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摸 索 中前进 的 过 程 如何 建设 社会 主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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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 权 伴 随着 义 务
其 行 使 必 须 同时 有 益 于
中国社 会科 学 院法学 研究 所 研究 员 博 士生 导 师 。 中国社 会科 学 院法 学研究所博 士 研究 生
,





论 公 民 材 产 权宪法 旧诀降 制 度
宁、
因 此 制定 一 部正 式 的 中 华
于 人 们 依 照 按劳 分 配 原 则 从参 加 国 家 或者集 体 组 织 的劳 动 中 获 得 的 生 活 资 料 的 所 有 权

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

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

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在宪法中,财产权保护被视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财产权作为公民权利的核心之一,被认为是个人自由和经济发展的基石。

宪法中对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法治的原则,旨在维护公正、平等和合法的社会秩序。

本文将探讨宪法中财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实践。

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被宪法广泛承认和保护。

在宪法中,财产权保护的核心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合法性、平等性、不可侵犯性和补偿性。

首先,宪法规定财产权必须是合法的,即获取财产权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财产权保护的原则要求法律对所有人实行平等保护,不论其财富多寡或社会地位。

第三,财产权不可侵犯,即人民的财产不得被任意剥夺或没收。

最后,如果财产权被侵犯,宪法要求国家提供合理的补偿机制。

财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宪法中对财产权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环境下,个人和组织拥有财产权的保障,会更加愿意投资和创造财富。

这进一步激发了经济的增长和创新。

其次,财产权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如果财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个人和组织的所有权会受到侵犯,社会将陷入混乱和不稳定。

第三,财产权保护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使每个人都有机会享有其合法财产,并防止一些人侵占他人财产的不正之举。

在实践中,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得到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支持。

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和法规确保财产权得到保护。

例如,确立财产权登记和合同制度,以确保财产权的合法性和不可侵犯性。

同时,司法机构通过审理和解决财产权纠纷案件,维护了财产权的平等和补偿原则。

此外,国际组织和贸易协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全球范围内财产权的保护,推动了跨境投资和贸易的发展。

尽管财产权保护在宪法中受到明确规定和广泛支持,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一些国家存在贫富差距过大和资源分配不公平的问题,从而导致财产权保护的不平等。

另一方面,新兴的数字经济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新领域的财产权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财产权是一种必然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重要法律现象,它与契约自由一道,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支柱。

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机制,可以推动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最终又反过来为宪法自身的安定性提供条件,并促使宪法走向“规范宪法”(注:所谓“规范宪法”,是美国当代宪法学家K ·罗文斯登提出的宪法分类概念,指的是相对稳定的、并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宪法。

cf.KarlLoewenstein,"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Revolutionary Age",inArnold J.Zurcher(hrg.) , Constitutions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after World WarⅡ(New York 1951),S.191 ff(203ff.))。

当代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人们呼吁和诉求对财产权实行宪法上的保障。

质言之,一种在主观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实际上已经生成于当代中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之中了。

在宽泛的意义上,我国现行宪法本来也具有一定限度的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内容。

然而,勿庸置疑,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内在要求来看,现行宪法的这种规范内容存在着严肃的宪法解释技术所难以克服的界限,更遑论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相当消极和滞后的状况。

为此,修改现行宪法,在此最高法律规范之上确立财产权的保障机制,已经成为当今我国所直面的一个无可回避的课题。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学和法学领域,也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关财产权保障理论研究的先声。

本文试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对财产权保障的宪法理论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之上为不久将来的修宪提出一个个人的有关财产权保障条文的建议方案。

一、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从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容来看,它们大都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权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

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保护不仅关乎个体利益,更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本篇论文旨在探讨我国公民财产权在宪法层面的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提供理论支持。

二、我国公民财产权的概念及重要性公民财产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所有或持有的财产进行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保护公民财产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现状我国宪法在多个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包括《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

这表明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重视和保护。

同时,我国还通过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对公民财产权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

此外,各级地方政府也在实践中不断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四、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为公民财产权提供了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体系不够完善,部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二是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公、不严的现象,导致部分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

三是司法救济机制不够健全,部分受侵害的公民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有效救济。

五、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的路径1. 完善法律体系: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

同时,应加强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形成对公民财产权的全方位保护。

2. 严格执法:各级政府应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法律法规得到严格执行。

对于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应依法惩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健全司法救济机制:应完善司法救济程序,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应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和滥用权力。

4. 增强公民法律意识:通过普及法律知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宪法解读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益

宪法解读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益

宪法解读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以确保公民的财产得到合法的保护与利用。

一、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

”这一条具有特殊重要性,它体现了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国家的保护和尊重,不受侵犯。

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以下特点:1. 合法性保护:宪法规定仅对合法的财产权进行保护,使公民合法获得和拥有的财产不受侵犯。

同时,宪法对不法侵占和违法剥夺公民财产的行为予以制止,维护财产的合法性,确保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2. 平等保护: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原则是平等的。

不论个人财产还是集体财产,不论私有财产还是公有财产,都应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

3.继承保护:宪法规定继承权,确保公民的合法继承权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这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使其在继承遗产时受到平等和公正的对待。

4.依法保护:宪法规定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这意味着公民在财产权的行使和保护上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不能违法乱纪。

二、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虽然宪法保障了公民的财产权益,但其也明确规定了对财产权的限制和调整。

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征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财产实行征用制度。

这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及时调整社会资源,确保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2.财产税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授权国家对处于合法和合理范围内的财产实行征收和调节。

这是为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合法合规性,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3.法律限制及调整:宪法规定了制定财产法律的职权,以便对财产权进行合理的调整和限制。

法律可以通过规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对公民的财产权益进行合法限制,保持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稳定。

三、宪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实施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具体实施路径,以确保其有效性。

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财产权是宪法予以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是与公众的生产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

在公民法律维权意识日益提高的当今社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则更是人们关注的重中之重。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一、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一)财产权的概念传统财产权概念的核心乃是所有权,区别于民法上的财产权,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个更宽广的概念。

财产权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具体地讲,物权、债权、租赁权、股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典权、抵押权、留置权、林权、采矿权、狩猎权、捕捞权以及营业自由和整体上足以构成经济主体的经济价值者,均应属于该当范畴。

(二)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概念宪法规定的私有财产权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它是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享有的一种权利,是公民为了抵御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享有的一种权利,即为公民个人享有的,为国家公权力所不能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

二、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的概念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是指保障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得以实现的方法、制度、手段的总称。

公民私有财产权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财产。

第二,什么是对财产的征收或占用。

第三,财产被公共利益征用获得的补偿。

不同法系、不同的国家,其财产权的构成均可能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木质还是具有一定的共h}的。

三、《德国基本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1946年的《德国基本法》是西德的立国基础的,其中为了显示出国家对公民权利和维护权利问题的重视,在第一章就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德国基本法》的第14条规定财产权和继承权受保障。

内容和限制由法律确定。

财产权带来义务。

其享用应同时有助于公共福社。

只有为了公共福社才允许征收。

征收只能经由法律或根据法律发生,其规定赔偿的种类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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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摘要:该文从财产权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人格发展关系入手,分析了财产权对公民个人主体意志的基础性作用,研究了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方面的不足及所造成的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宪建议。

关键词:个人财产权;宪法保障;人格权;修宪我国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已成为势在必行的宪政课题。

公民的财产权意味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1]这里财产权的本意无疑是指私有财产权。

对这种产权的保障应当怎样体现于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否有不完善之处?应当怎样完善那些不够健全的宪法规范?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一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财产权之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具有可以使其免受饥寒,维持生命,进而接受现代文明教化(原注1:那些完全实现了初等教育免费的国家的学龄儿童可免去这种忧虑,但在时下的中国却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而家长(监护人)有义务缴纳学费送孩子(被监护人)去接受初等教育。

这就更需要个人拥有财产),获得文明社会“俱乐部”的准入资格。

但是,能形成今天个人财产权的概念,在中国,还真得归功于改革开放,包括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思想文化领域的开放。

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回避使用个人财产权,甚至在1954年宪法中也把财产权分别称为“生产资料所有制”、“土地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人们依然不去碰财产权,更不愿多谈“公民个人财产权”,即私有财产权,而用“公共财产”、“合法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继承权”,或者只用具有更为广泛含义的“经济权利”(原注2:如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77~180页及532~534页,都采用“经济权利”,而未使用目前通行的个人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采用“经济权”或许是一个极为聪明的选择。

鲁迅先生讲过:“要求经济权固然是很平凡的事,然而也许比要求高尚的参政权以及博大的女子解放之类更烦难。

”[2](第160页)那么,这个所谓“公民(个人)财产权”或曰“经济权”的内涵发展到今天到底应包括些什么?笔者同意许崇德教授的主张:财产权是指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它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公法上的权利)。

[3]需要指出的是:首先,私有财产权最基本的内容是对其拥有和不被无理剥夺。

但是说这种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原注3: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发布《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十七条)是一种资产阶级针对封建王朝不充分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战斗口号。

即使是斗争中的口号,也并非没有任何制约,《人权宣言》发布当时就已有限制“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在那时,个人财产权的内容已然包含:(1)拥有财产,(2)若要涉及转移财产,就必须符合3个条件:第一,经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第二,这种需要显然必需时,第三,公平、预先赔偿。

其次,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种权利设定在宪法上开始无非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非为了保护其不受公共权力和第三人对其侵害(这点现在同样很重要)。

但社会的发展使这种保障显出了消极的一面,诸如贫富悬殊、严重的阶级对立等。

随后私人财产权在受保护的同时,受到愈来愈多的限制;与此同时,财产权(不论私有的还是公有的)也在分工技术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开辟了新的发展领域:从增值性开发利用到承担风险的投资;从共有资源的非垄断使用到遵循公共道德原则的可持续发展利用。

直至今天财产权已包含了5方面的内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公物使用权。

但万变不离其宗:拥有和抵制非法剥夺依然是财产权之根基。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一,财产权为公民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

财产权是一种典型的法律术语,翻译成政治经济学语言即指物质基础或经济基础或物质利益,而“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就是说首先必须劳动,然后才能争取统治,从事政治、宗教和哲学等等”活动。

[4](第3卷,第335~336页)这原本是起码的历史唯物主义常识,即“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

[4](第2卷,第32页)在私人财产不能得到法律普遍保障的时代,人们的个体独立意识既难以形成,又无法摆脱对权贵的依附。

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不过此处之“皮”乃财产,而“毛”则是那个个体公民意识。

无怪乎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认为否定资本主义,须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

[4](第2卷,第269页)(原注1:对马克思的这种设想有许多争论,甚至被称为经济学的“哥德巴赫猜想”。

也有人认为马克思意识到了社会主义必须吸引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但却未意识到其成就之一正是让每个人拥有财产并以此为出发点创造财富,增殖财富并成为摆脱奴役的基本条件。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35~40页;(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102页)在现实生活中,凡是极端贫穷的地方,人们对选举的淡漠也许对此是一个很好的注脚。

(原注2:1999年笔者曾到吕梁一些地方进行村民自治的调查,据随行的省民政厅基层政权处的同志讲,在河曲、保德等地一些农村村委会主任无人愿意干,只好把村委会的公章用松紧带拴着挂到村里的大树上(防止顽童够着玩)。

村民若出门打工或结婚需要开证明时,只需到树底下自己蹦高,够上图章自己盖上就行)第二,财产权为人们独立人格的形成奠定基本的物质条件(原注3:此说已有学者论证。

参见林来梵:《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载张庆主编:《宪政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37页)。

基于第一点,只有当一个自然人具备公民意识成为一个具有自主意志而不因金钱等物质原因依附他人时,才称得上一个“公民”,而这样的“公民”如果意识到这一点,并要求独立时,如果没有基本的财产保障,这种独立依然无法长久。

犹如鲁迅的诘问:“娜拉走后怎样?”无非三种结局:堕落、饿死、回家。

“为娜拉计,钱,———高雅的说罢,就是经济,是最要紧的了。

自由固不是钱所能买到的,但能够为钱而卖掉。

”[1](第159~161页)(原注4:追究我们不多的选举人大代表的活动中或自治组织村委会的选举中,那些基层人大代表和村民出卖选票的最终原因,无不与此相关联。

参见《人民日报》2001年8月5日有关山西吉县贿选的报道)就以鲁迅先生自己为例,在风雨如磐的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一党专制的残酷和无孔不入的法西斯文化围剿之中,鲁迅的月平均收入相当于今天的9000~20000元,这笔个人财产是他坚持“韧性战斗”的经济基础,使他“坚持了他的自由思考和独立人格”。

[5]从人的本性来说,对一个人的生存有了控制权,就等于对一个人的意志有了控制权。

简言之,财产权利的保障,是保障公民思考自由并无障碍地行使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基本前提。

第三,个人财产权的保障是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化的基本前提。

“市场经济是一种充分社会化的经济形态,与此相适应,它也需要主体社会化。

”而这种社会化却要求参与其中的主体必须实现充分的个体化。

[6](第435页)这是因为:(一)市场经济的本质体现了主体的个体化。

由于市场产业的目的是对他性的个体化主体,市场产业的分工也直接导致了主体的相对独立的个体形态,市场产业的结果,要求主体劳动成果“归诸己有”,所以市场经济法律的价值取向即是倾向于个体化的。

(二)市场经济法律主体的行为也体现出一种个体化。

现代社会的关系协调,把主体分解成一个个的社会成员、自然人与法人。

前者是天然的个体,但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在君臣相隶、父子相属的社会中,个性化的人格被吞噬、淹没,只有在分工细化而又综合发展的时期,自然人的个体化形态才得到法律保障;而法人的实质在于它是法律上拟制的个体,即个体化的社会组织。

(三)市场经济正是基于上述的个体化而发展起来,个人才是市场中拥有产权的交易者身份的基本单位。

而“市场经济的原则是一致的,不可能人为创造出另一套东西”(原注5:这也许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或充实上引马克思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命题)。

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市场经济的体制,如果没有与此相适应的自然人和法人财产权(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市场经济的建设将以什么为核心?二长期以来,我国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一样简单地将马克思主义关于共产主义就是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实行彻底决裂,就是消灭私有制的思想,[7]理解为社会主义就是“一大二公”,只承认个人所拥有的生活(消费)资料,不愿承认个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拥有生产资料。

1954宪法在总纲第五条中规定了个体劳动者所有制。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1975年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1975和1978年宪法均在第8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可见,宪法在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就已经开始回避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的完全形态,只承认其有生活资料所有权,而这一概念从一开始就仅指那些为个人拥有的生活消费品。

特别是1956年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后的城镇居民,1958年人民公社化以后的农村居民,其经济状态真正达到了“无产”的境地(此处所谓“产”即生产资料)。

然而,人人都在无产阶级的条件下,这不但没有让人体验到消灭了剥削制度的快乐和幸福,反而带来了长期的“短缺经济”(原注1:为了应对短缺,我们实行了长达数十年的票证配给制,诸如粮票、油票、肉票、蛋票、奶票、糖票、布票、棉花票、甚至还有带鱼、芝麻酱、缝衣线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票证,至于缝纫机、自行车、手表等“工业产品”因其稀有,更加紧俏,也更需“配给")。

终于发展到不论公有的还是私有的财产统统极度匮乏,从而导致贫穷的普遍化。

“而在极端贫困的情况下,必须重新开始争取必需品的斗争,全部陈腐污浊的东西又要死灰复燃。

”[4](第1卷,第86页)我们历尽“无产”之贫穷后,方知“贫穷不是社会主义”。

[8](第3卷,第225页)即便如此,思想意识的滞后,还是使我们在1982年修宪时,对公、私财产作了失衡的规定: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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