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适用
抢劫罪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

抢劫罪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
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
伤害,直至杀害。
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律和规定]:《铁路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规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1号的分析

“目的性限缩”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规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1号的分析黄锴*【摘要】[内容摘要]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一直以来众说纷纭,指导案例21号带来了一种新的可能性,即裁判思路的“参照”。
在该案中,法官面对适用既有规定可能带来不正义的情况,采用了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进行裁判。
目的性限缩需要规则悖反作为适用的前提,规则悖反的处理与现代行政法之间并不存在抵触,在个案中认定规则悖反则需要以“不可容忍的程度”作为标准。
同时,目的性限缩需要限缩技术作为依托,在对行政法规范的立法目的进行把握时尤其应当注意逆推法与体系性思考,在对构成要件进行类型化时则需紧密结合立法目的的内在层次。
指导性案例21号在裁判思路上与学理上目的性限缩的适用规则相差甚远,说理仍有待精细化。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4(000)006【总页数】11【关键词】[关键词]指导性案例目的性限缩目的解释法学方法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出台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发布五批、共计二十六个指导性案例,其中行政法案例五个。
行政法学界对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给予了密切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1〕截至2014年3月,笔者检索到的以指导案例5号和指导案例6号的研究即已有将近10篇。
已有的成果均把研究的重心放到“裁判要点”之上,对实体问题梳理展开,寄希望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产生拘束力,发挥“同案同判”的效能。
遗憾的是,至今在行政审判实践当中,指导性案例的这一作用未曾显现。
部分学者开始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称的“参照”效力究竟为何?〔2〕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指导性案例只是一种与司法解释相似的规则载体而已,其与“判例”的功能有本质差别。
陈兴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考察》,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秦宗文副教授认为,指导性案例所具备的是一种柔性的调控功能,法官在实践中可以选择用或者不用。
论转化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罪的认定

论转化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罪的认定作者:赵睿来源:《青年文学家》2013年第06期摘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
然而,当转化型的抢劫罪时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时,就不能简单地以发生抢劫的地点来作为是否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与刑罚结果的妥当性,相关解释应当尤其关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所处刑罚严厉程度的匹配,遵循立法者的原意。
关键词:转化型;扒窃;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作者简介:赵睿(1988-),女,河北省邢台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3)-6--01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63条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
同时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那么,当转化的抢劫罪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时,是否应该转化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罪呢?我们以近日在公交车上发生的一起扒窃事件为例来分析:嫌疑人甲在公交车上扒窃,得手后随即下车,但很快被发现。
被害人当场抓住了他。
甲想挣脱逃跑,与被害人互相牵扯在一起发生暴力冲突。
最后在司机和乘客的帮助下将甲制服并拨打110叫来警察。
这起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甲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及量刑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并具有加重处罚情节。
理由为:甲具有扒窃行为,得手后又因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应当转化为抢劫罪。
并且因为甲扒窃的地点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具有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罪。
对其处以至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法律硕士联考专业基础课(非法学)-22

法律硕士联考专业基础课(非法学)-22一、单项选择题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试题要求的。
(总题数:40,分数:40.00)1.下列关于刑法解释的理解,正确的是( )。
A.刑法允许扩张解释,但不允许类推解释B.将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行为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属于扩张解释C.将《刑法》第171条出售假币罪中的“出售”解释为“购买和销售”,属于当然解释D.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缩小解释A.B. √C.D.A项中,由于我国刑法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故A项错误。
B项中,将抢劫运钞车的行为解释为抢劫金融机构,属于对金融机构的扩张解释,故B项正确。
C项中,将“出售”解释为“购买和销售”属于扩张解释,不属于当然解释,故C项错误。
D项中,将信用卡的功能进行扩张,属于扩张解释,不属于缩小解释,故D项错误。
因此本题正确答案为B项。
2.李某与王某有仇,欲杀死王某。
某日,李某见王某和高某被绳索悬吊于20层高的楼房外粉刷外墙,故偷偷将绳索割断,致王某和高某当场死亡。
对此,李某的主观罪过是( )。
A.对王某是直接故意,对高某是间接故意 B.对两人均是直接故意C.对王某是直接故意,对高某是过失 D.对王某是间接故意,对高某是直接故意A.B. √C.D.直接故意是指明知必然会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题中20层高的楼层上摔下一般是必然会死亡,所以该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仍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构成间接故意,因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
ACD项错误。
因此本题正确答案为B项。
3.下列行为中不构成犯罪中止的是( )。
A.甲收买1名儿童打算日后卖出,将儿童带到家中后反悔,便将儿童送回家中B.乙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将其绑架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复求情,乙释放了被害人C.丙欲杀仇人张某,在去张某家时因受到家人的劝阻,便放弃了杀人的念头D.丁为国家工作人员,欲挪用公款5万元并做好了各种准备,但在着手之前考虑到刑罚的后果便没有挪用A. √B.C.D.拐卖儿童罪只要将被害人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便成立既遂,所以甲以出卖为目的购买儿童的行为,已经成立了拐卖儿童罪的既遂,A项不成立犯罪中止。
刑法分论期末考试复习题(全)整合版剖析

刑法分论(第五版)第四编罪刑各论一、危害国家安全罪1.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借到M国探亲的机会滞留不归。
一年后甲受雇于N国的一个专门收集有关中国军事情报的间谍组织,随后受该组织的指派潜回中国,找到其在某军区参谋部工作的战友乙,以1万美元的价格从乙手中购买了3份军事机密材料。
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2002年试卷二第11题)A、以叛逃罪论处B、以叛逃罪和间谍罪论处C、以间谍罪论处D、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论处解析:本题主要考查间谍罪和叛逃罪的构成要件(时间要件)。
叛逃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时间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
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大部分犯罪中并没有什么意义,但是,在个别犯罪中却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例如,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很多规定要求军人违反职责必须是在“战时”和“战场”,刑法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341条第2款的非法狩猎罪都要求要有特定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特定的方法,包括“禁渔期、禁猎期或者禁渔区、禁猎区以及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
”一、判断题1.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叛逃罪的法定刑中不包括死刑。
(对)2. 武装叛乱、暴乱罪属于结果犯。
(错)3.是否危害国家安全,是区分危害国家安全罪与非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准。
(对)4.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方营垒,或者在被捕、被俘以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对)5.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错)6.投敌叛变罪、分裂国家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错)7.犯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叛逃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8. 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对)9.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武装叛乱、暴乱罪从重处罚。
(对)10.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一)及答案905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一)及答案905 单项选择题第1题: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应适用的准据法是什么?A.船旗国法B.船舶的所在地法C.船舶的原所有人的住所地法D.所有权转移合同签订时的船舶的所在地法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第2题:关于抢劫罪,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一般情况下,进入集体宿舍实施的抢劫行为不是人户抢劫B.在小型出租车上实施抢劫行为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C.抢劫信用卡的,信用卡上的余额为抢劫数额D.驾驶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用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参考答案:C答案解析:抢劫罪的特殊情况。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关于“人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人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所以A项正确,不应选。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所以B项正确,不应选。
该解释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者:金泽刚来源:《东方法学》 2014年第5期金泽刚内容摘要:公共交通工具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公然性的特点,这类加重犯主观上不包括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
对于在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班车,小区、超市的班车等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要具体分析,不宜把它们一概排除在抢劫加重犯之外。
对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对其成立的条件应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
关键词:公共交通工具抢劫转化型抢劫罪公共交通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
我国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种加重犯,配置较重的法定刑,其立法用意取决于它侵害客体的复杂性和重要性。
一般认为,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害财产权益又侵害人身权益,但抢劫加重犯在侵害了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同时,还表现出新的特点。
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犯罪,被害人不易摆脱被害,遂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甚至还有可能危及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更大损害,如驾驶人员因恐惧或注意力分散而出现操作失误,引发交通事故;轮船上的乘客因遇抢劫而引起船上秩序混乱,导致轮船倾覆;等等。
而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又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本质特征,正是侵犯法益的多重性和重要性决定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成立抢劫犯罪的加重犯。
〔1 〕正确认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旨趣,把握其侵犯法益的多重性特征,对于解决这类加重犯的疑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共交通工具的刑法含义一般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指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运送服务的各种车辆、轮船、航空器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性交通工具。
但在法律上如何理解“公共交通工具”却存在不同的认识。
(完整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绪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罪名有着十分之高的法定刑起刑点,所以其使用应当非常谨慎,但是目前的立法上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具体实际认定,还是没有一个准确并且统一的解释。
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也是看法各异,从而导致对行为人在定罪后量刑的区间过大,往往一个相似的案件会出现量刑上的很大差异,对我国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有一定的不良影响。
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国内许多学者都从各个方面对其进行了深入探讨。
例如同济大学的金泽刚教授认为,由于“公共交通工具"有特殊的刑法上的含义,并不要求一定具有公然性的特征,主观上并不包括间接故意。
要具体分析单位内部车辆接送职工上下班的班车,小区超市的班车等交通工具是否是本罪名所要惩罚的犯罪行为。
对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压制被害人使其难以反抗的暴力的成立条件应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又譬如西南政法大学的陈伟教授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来解释这一加重情节,认为它既能保护法益目标,也贯彻了罪刑均衡原则。
但是经资料查阅,国外对中国刑法上所载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研究较少。
所以,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罪名,学界长期以来也有了很多研究,但是对于其认定问题仍有些许方面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正是由于对立法技术的考量,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含义所做的界定并不十分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仍需要在新刑法的立法本意指导下,综合社会上出现的真实的具体案例,作出符合司法实际的解释方法.本文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和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这两方面来阐述加重情节的依据,为了能够普遍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避免适用刑罚不严肃的现象,本文从场所、时间、空间、对象、抢劫行为五个方面来讨论其具体认定。
笔者不揣冒昧,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并希望得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对于“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这个加重情节的认定方法.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情节的立法依据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都离不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一般具有人数不特定性、移动性、公共性等特点,如果有歹徒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公然施以暴力强取财物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由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这些特点,这种抢劫行为对于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影响是极大的,严重威胁到了社会公共交通秩序,甚至会引起人们的社会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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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适用
——由“姜拓抢劫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由于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威胁了公共运输安全,依法须从重打击。
但是,不是所有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均构成此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特别是“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时,更要慎重考虑是否仍要加重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一概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应综合分析案件的情况,更多地考虑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实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杜绝简单套用法条,机械办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拓随身携带弹簧刀一把(经鉴定属管制刀具)来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上社公交车站,乘一辆269路公交车停车下客之机,从车后门上车,动手抢夺被害人梁某某正在发短信的索尼爱立信W85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8元)。
得手后,被告人姜拓在下车逃跑途中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弹簧刀一把。
赃物在逃跑途中被丢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拓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依法构成抢劫罪并提起了公诉。
①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被告人姜拓也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
二、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因此,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字面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1)被告人姜拓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抢夺属于携带管制刀具抢夺,推断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根据被告人姜拓的作案地点发生在公交车上,推断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被告人姜拓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由此应该适用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但是,这样适用法律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追求目标吗?对被告人又是否真正公平呢?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可以转化为抢劫,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加重情节呢?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限,在没有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暴力或威胁的情况下,如果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会显得量刑过重呢?可见,准确界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所在,采用何种司法解释方法则显得尤为重要。
①本案例来源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年一审刑事案件。
三、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进行刑事司法解释的思路与选择
法律的规定与案件事实并不总是完全相符的,因此,采用解释学的方法对原则性的法律进行阐释以满足审理案件的需要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正如我国学者刘远所言:“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寻求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裁决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
”②根据本案而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来合理阐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刑法规定的基本内涵是我们能否在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
如何选择恰当的司法解释方法需要我们根据立法语境和现实案情来进行判断。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只有当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具备较之于一般抢劫行为加重的事由时才能对其加重处罚,否则,对其适用重刑就与立法者对情节作严格区分的初衷相去甚远。
换言之,如果对某一行为加重处罚不具有合理性,那么既会使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受到贬损,又会导致我国的刑罚适用背离刑罚轻缓化与理性化的时代潮流,背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因此,从立法者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配置的刑罚看,对其作限缩解释比较合理。
但在限缩解释法中,又可分为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和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如何选择,其意义大不一样。
如果对其作文义性限缩解释,那么行为人只要是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抢劫行为,就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种解释方法显然不妥。
因为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空间位置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加重刑罚。
“法律规范中规范性法律概念与开放性的事实构成的存在,决定了法官判案不是简单地将法律规范运用于生活事实的形式逻辑过程,而是需要法官首先运用价值判断与目的考量妥当地理解法律规范本身。
”换言之,我们不能仅以抢劫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来区分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层级。
因为如果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其在其他场合实施的抢劫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那么对其即使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也应当按照抢劫罪的基本罪予以处罚。
就此而论,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来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能够寻求的最佳解释方法,它能够超越现有的立法对法条文字范围内能够包容的抢劫行为予以排除,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原则。
四、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判断本案时的具体应用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虽然抢劫目标可能是特定的,但它仍然侵犯了车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威胁到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容易引起社会恐慌,社会危害性很大,这类行为使得人们失去了对公共安全的信任感,甚至是危害了公共安全。
所以我国《刑法》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将这类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形进行加重处罚。
这是《刑法》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之一的立法本意。
也只有这样理解,我们才能回答为什么立法者只将“公共交通工具”而不将一般性的交通工具作为刑法特别保护对象的疑问。
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上看,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过程中,要危及在车上的②刘远:《刑法本体论及其展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所有人,即使抢劫了其中一人或数人,还可能对车上的其他人实施威胁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所以才需要用到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然而结合本文的姜拓抢劫案,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特征。
首先,行为人从预谋到犯罪结束,侵害的对象始终是特定的一人。
其次,行为人在公车上抢夺后选择下车逃窜,足见其主观上并不是在公车上进行抢劫,对车内其他人员没有任何威胁性语言和行为,更没有实施暴力,其他司乘人员没有明显的感觉到威胁或是任何暴力强制,不符合对不特定多数人构成暴力或威胁侵害的要求。
在上述情形下,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可知,姜拓抢劫的行为实际上与一般的抢劫罪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更为接近,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只侵害了特定人员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既没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对公共交通工具“公交车”’的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
如果把姜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显然显得量刑过重,有悖严厉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不符合“罪责刑”原则的要求。
五、小结
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但是,从“姜拓抢劫案”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也具有局限性,如若仅仅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待和解释案件,其实很容易走进法律的误区。
因此,法律需要解释。
在对案件进行判断时,我们不仅需要综合考虑案情,选择恰当的司法解释方法也十分重要。
我们所选择的司法解释方法,应该能够结合案情本身做出一种整体性的阐释,能根据整体所体现的法律目的或意图去解读法律本身。
如此,一方面可克服法律因其本身的局限性而产生的不确定和避免任意解释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又可吸纳社会中的变化因素,实现法律目的与特定的社会目的的一致。
虽然不可能通过法律解释来达到法律的整体性的、绝对的正义,但却能最大化地平衡与完善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