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一个城市的外貌,保护它是非常重要的。
下文是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四)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五)监督、检查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七)依法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甘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第一条为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油田生产与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勘探开发,包括石油的勘探、开发、存储、运输。
本条例所称油田生产单位,是指从事油田勘探、开发、存储、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法人或其他法律主体。
第四条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和落实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安监、水利、林业、农业、畜牧、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油田勘探开发过程中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油田生产单位每五年编制一次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评估报告,并制定油区生态恢复规划;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调查,并编制生态恢复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当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文档

2020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我国工业产业发展至今,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影响各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环境保护要求产业进行一定的投资,同时,这些投资也为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价值。
下文是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甘肃省地质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和良好状态,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自然资源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甘肃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确保甘肃省地质环境的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和地质资源管理体系。
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的任务包括:1. 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估,掌握地质环境变化的动态情况。
2. 研究地质环境演化规律,提出地质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
3. 加强地质灾害预警和防控工作。
4. 推动地质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严惩违法行为。
5. 增强地质环境公众参与和意识培养,提高社会各界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第六条甘肃省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力。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应当贯彻总体规划、分区治理的原则,合理划定地质环境保护区。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区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的特点和需求,制定相应的保护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区应当划定禁止和限制发展的区域,严禁破坏地质环境的活动,加强对敏感地区和重点区域的保护。
第十条地质环境保护区内的开发和利用活动应当进行评估和审批,确保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加强科学监测和数据共享,提高管理水平和效能。
第四章地质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地质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对地质环境污染的防范和治理。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污染的排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审批,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地质环境损害,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林 、 地 、 漠等 生 态 系统 的各 种 自然 因素和 人 为 因 湿 荒
资源 、 业 、 农 水利 、 建设 、 通 、 交 旅游等 部 门 , 照各 自 按
林业 生态 环境保 护 的主要 区域是林 地 、湿地 、 沙
化土 地 ,重点保 护 的是 以上 区域 内的动植物 资源 、 自
人 居环境 。
八是要 处理 好争取项 目与 管好项 目的关 系。 要时 时 刻刻 解读 掌握 国家 和省 上 的投 资政 策 、 渠道 , 选 筛
要倡导近 自然林业 的理念 ,努力促进形成多树 种、 层、 复 异令 的林 分结 构 ; 把 三北 五期 、 要 退耕 还林 工 程任 务和 积极 推进 封 山禁牧 这 一 重大战 略措 施相 配套 ; 要把 乡土树种 、 灌木树 种 、 器育苗 作为提高造 容 林成 效 的重 要途 径 ; 要把 创新机 制 、 实责 任作 为提 落
甘 肃 省 林 业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条
2 1 年 4月 1日省十一届人 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01
境保 护纳入 国 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 规划 , 立健全林业 建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生 态补 偿机 制 , 步增 加投入 , 取有 效措施 , 护 、 逐 采 保
治理 和改善林业 生态环境 。
为 了保 护林 业 生 态环 境 ,保 障生 态 安
第六条
省林 业行 政 主管部 门负责全 省林 业生
全 , 进经 济社 会可 持续发 展 , 据 《 促 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态环境 保护工作 , 其所属 的林业生 态环境监 测监 督管
森林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 ,
苗木 和其他 繁殖 材料 。 第 十 四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及其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应 当采 取措 施 , 加强 林 产 品产地 生态 环境 的保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甘肃政报》
【年(卷),期】2008(000)005
【摘要】<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
【总页数】3页(P37-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4
【相关文献】
1.实施“生态立州”战略的法制保障——甘肃省第一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实施。
[J], 包昌林;
2.西部生态脆弱区农业生态环境与农业经济耦合协调性分析——以甘肃省为例 [J], 刘媛;张艳荣
3.甘肃出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J], 无
4.加强农业环境执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省农业厅厅长杲宪庆就《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答本刊记者问 [J],
5.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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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
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认可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市、区)和县(市、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经营的,也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遵循生态规律制定经济发展政策,控制人口增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使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的增殖和储量相协调。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条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禁止乱砍滥伐森林,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毒杀、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
防止过量放牧,防治草原病虫鼠害。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
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维护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禁止围垦河流、湖泊。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禁止从事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采取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发展煤气、太阳能、风能、集中供热、热电联产,推广使用型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市道路、供水、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六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执行清洁生产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评价标准,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实行工业污染的全过程控制。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根据本地资源和环境状况,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
严禁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放射性的产品。
不准从事污染严重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已建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顿、改造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鉴定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新技术、新产品对环境的影响。
对达不到环境标准的新技术不予推广,新产品不得生产。
第二十九条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发生重大改变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2个月、1个月内予以批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计划、经贸部门不予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必须坚持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才能投产。
第三十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防治污染物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对于需要暂停运转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于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六条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种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消声、防振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