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第一起“非法证据排除案”
2013年四川省下半年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李某某涉案卷宗封存

2013年四川省下半年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李某某涉案卷宗封存【推荐】:2013年四川省公务员考试名师辅导课程2013年下半年四川省公务员考试职位表下载汇总家庭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基石。
作为家长,更重要的是言传身教,注重引导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伦理观,学会尊重他人,懂得感恩。
——陪审员张永慧很多时候家长们总强调在琴棋书画方面得到很多奖项,而没有关注其做人的根本。
——作为权益保护组织代表得以进入宣判现场的吴宗宪、马凤芝李某某(未成年)罪名:强奸罪刑期:有期徒刑10年法院: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犯意提起者、主要暴力行为实施者,地位与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且无悔罪表现。
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在校学生,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王某(成年)罪名:强奸罪刑期: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法院:系五名被告人中唯一的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仅次于李某某,属于主要暴力行为实施者,且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伤害较大,主观恶性较深。
鉴于其在庭审结束前,表示尊重辩护人的有罪辩护意见,有一定悔过认识,量刑时可酌予考虑。
魏某某(兄)(未成年)罪名:强奸罪刑期:有期徒刑4年法院:在共同犯罪中驾车、开房,属于积极实施者,但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较小。
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能够当庭对被害人道歉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张某某(未成年)罪名:强奸罪刑期: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法院: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是跟随其他被告人行事,曾对被害人有过怜悯表现,作用相对小于前三名被告人。
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在校学生;能如实供认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好;率先交纳赔偿款,主动书写致歉信,当庭道歉,积极赔偿,悔罪表现明显,被害人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
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
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
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
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
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
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四川绵阳1.10大案始末真相

四川绵阳1.10大案始末真相王志文等人主演反腐剧《国家行动》2017开播,由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人案所改编。
,故事以四川绵阳1.10大案为线索,牵涉出一个盘踞地方的黑恶势力。
那么,四川绵阳1.10大案真相始末是什么?四川刘汉刘维案件侦查始末最后结果下场是什么?四川刘汉是谁下令抓的?四川绵阳1.10大案事件怎么回事是什么?下面小编整理的国家行动真实故事原型绵阳110大案相关资料,一起来看看吧。
四川绵阳1.10大案始末真相_四川刘汉刘维案件侦查始末哪里人刘汉刘维死刑当庭流下悔恨的泪水刘汉刘维事件始末刘汉在法庭上哭泣2月9日电记者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今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罪的罪犯刘汉、刘维、唐先兵、张东华、田先伟执行死刑。
1993年以来,被告人刘汉、刘维伙同他人以合法成立的四川汉龙集团等公司、企业为依托,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众多,结构稳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刘汉、刘维系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唐先兵等9人系骨干分子,被告人张东华、田先伟等21人系一般成员。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树立其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窝藏等数十起犯罪活动以及随意殴打他人、聚众赌博、串通拍卖等11起违法行为,共造成8人死亡、多人受伤等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在四川省广汉市、绵阳市、什邡市等地形成重大影响,并对广汉市的赌博游戏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上述地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是党的后依法查处的性质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
张正先、杨庆柃、米易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正先、杨庆柃、米易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川04行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伟邓华黄群【审理法官】万伟邓华黄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正先;杨庆柃;米易县公安局【当事人】张正先杨庆柃米易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张正先杨庆柃【当事人-公司】米易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方荣【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正先;杨庆柃【被告】米易县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要求米易县公安局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之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警告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要求米易县公安局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之诉。
2020年8月26日米易县公安局草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处警民警佩戴执法记录仪立即前往现场,经处警民警现场了解情况,上诉人报警的内容实质为征地补偿事宜,已经超出警察履行职责的管辖范围,民警口头告知杨庆柃若对政府的拆迁行为有意见,可通过正规渠道进行反映。
2020年8月27日,张正先、杨庆柃向米易县公安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相关单位和人员挖断申请人房屋周边道路、封堵申请人临街商铺及房门、强拆雨棚的行为,并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将查处违法行为的结果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
米易县公安局受案后,对上诉人及施工方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梳理调查,向草场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经草场镇政府提供相关文件的情况下,米易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的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书面送达。
2009年度十大案例——中国宪法

一、成都自焚抗拆案件——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事件回放:2009年4月,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对胡昌明违法建设实施过一次拆除,胡昌明、唐福珍及其亲属阻挠致使拆除行动被迫取消。
11月13日,该局执法人员再次依法实施拆除,在相持近三小时后,唐福珍情绪失控,向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
11月29日夜,唐福珍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不幸去世。
12月,北大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随后,国务院法制办召开座谈会,讨论拆迁制度,并表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颁布实施之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废除。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全国人大有关部门一直在积极推动拆迁条例的修改,目前更加紧了这方面的工作。
沈岿:(主要介绍了该案件的宪法意义——与宪法关联点):就第一个事件,我简单的称之为“唐福珍事件”,这个事件如果由我评议。
我收到通知的时候有点惶恐,因为有点涉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在会议材料当中,没有出现北大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情况。
由于作为5学者之一,所以我说是有点涉嫌。
但也许是因为我有这样的经历,从我个人的经验角度来看一下这个事件在我们宪法上的意义。
首先,我想说这个事件有两点不太符合作为宪法事例。
第一点,就是唐福珍本人以自焚的方式对抗暴力拆迁,应该说并不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其实,在城市的拆迁过程当中有很多这样的恶性事件出现,包括在她之前自焚的,在她之后也有自焚的。
第二点,唐福珍这个事件之后,北大的5位学者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违宪违法为由提请了一个建议,但是就唐福珍事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它并不涉及到条例本身,因此是有点错位的。
她是集体所有土地上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是被拆除,而不是拆迁,这是这个事件透射出的一点信息。
而我又有四大理由说明它具有宪法的意义。
第一,唐福珍由于被媒体广泛的关注,而且由于她视频的出现,给人们的心灵极大的震撼,因此也激发了大家对于拆除、拆迁一系列事件的思考。
2020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2•【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案例①白友日涉黑组织特大跨国走私贩毒案一、基本案情2017年7月起,被告人白友日招募被告人陈东海等人到缅甸建立多个吞毒点,在互联网发布招工信息,诱骗“不吸毒”“无犯罪前科”“身体健康”的国内求职人员至缅甸并集中看管在吞毒点内,在暴力金钱威胁利诱下被招募人员成为“背毒马仔”且部分人员后期逐步发展成为白友日犯罪组织成员。
至案发前,白友日已逐步建立起以其为首、陈东海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累计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非法获利人民币数百万元,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友日等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2020年7月3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白友日等九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贩卖毒品,非法拘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首要分子白友日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组织骨干成员陈东海、曹亮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六名组织成员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或罚金。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犯罪,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全国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本案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成都法院审理的首起特大跨国涉黑走私贩毒案件。
白友日等人成立的依托走私、贩卖毒品犯罪来获取暴利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走私、贩卖毒品、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在走私、贩卖毒品犯罪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还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背毒马仔”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江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贪污案

江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贪污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罪•【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9.09.22裁判规则行为人利用管理、发行股票职务之便,将未发行的股票违规出售后,再交回股本认购金,获取巨额差价的行为,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溢价发行款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正文江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贪污案被告人江某某,男,52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继任四川省证券监督办公室副主任(正厅级)。
被告人马某某,男,62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正厅级)。
被告人何某某,男,53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董事长、党委副书记(正厅级)。
被告人程某某,男,62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厅级)。
1998年8月27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江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立案侦查,同年10月26日侦查终结,1999年3月由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11月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准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被告人江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程某某利用可以调拨股票的职务便利,四人商议,先后二次由程某某从董事会秘书贺建强保管的股票中,领出30万股、50万股,何某某、程某某到成都,分别以每股人民币7元、8.8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天龙股份有限公司,获款人民币650万元。
除将本金交还外,差额部分由程某某、何某某用化名存人银行,存折由程某某保管。
后四人商议将违法存款进行私分。
1996年12月、1997年5月四被告人先后二次利用到成都出差之机,分得人民币67.5万元和人民币33.6万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程某某考虑到政府规定不允许公司董事买卖自己公司的股票,便由何某某出面,用东锅集团的股票换回四川银山化工股20万股,(四人各分5万股)。
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判决书

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判决书(2011-10-18 )2011-10-22 10:27:18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判决书(2011-10-18 12:40:18)《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国锡,男,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项目经办人、副主任、主任、局长助理,住宁波市。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建高、王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证人、侦查人员出庭、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同年5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同年5月18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6月1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姜建高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期间,个体建筑商周某为了感谢章国锡介绍其承建钱湖人家安置房三期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在宁波市江东区一茶室内,送给章国锡贿赂人民币10000元,章国锡予以非法收受。
2、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被告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宁波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某某在其公司承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中,为了取得被告人章国锡在工程监管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章国锡办公送给章国锡银行卡各1张(共计价值4000元),章国锡均予以非法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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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第一起“非法证据排除案”,树立多项规则,可供参考备注:已入《人民法院案例选》编者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不断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不积极启动排非程序、检察官颠倒证明责任、辩护律师没有抓住关键等情况,导致排非程序适用困难,个别法院竟然一年也没有一件排非案件。
这固然有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能力与意识问题,也与目前规则存在模糊地带密不可分。
因此,很多法律界人士呼吁以判例指导排非。
本案号称排非规则出台后,四川省第一起排非案件,而且是二审改变了一审的认定,明确了多项排非标准。
该案已被列入《人民法院案例选》,对类似案件有一定的指导、参考意义。
请读者注意说理与案例注解部分。
廖兵故意杀人案案件索引一审: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号(2012年11月29日)。
二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终字第24号(2013年2月4日)。
基本案情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下旬,被告人廖兵与黄德彬(在逃)、罗诗文(已判)、李洪刚(已判)等人一起在内江影都茶园喝茶时,黄德彬讲要报复一个曾致伤他的小伙子,要求李洪刚帮忙打听情况。
李洪刚即联系王和平帮忙。
1996年4月1日中午,廖兵与李洪刚、黄德彬、刘国彬(已判)、罗诗文等人一起在文英街一餐厅吃饭,王和平告诉李洪刚其下午将约谢军(被害人,外号肖老五)到茶园。
李洪刚遂将这一情况转告了黄德彬,黄德彬即提出要弄死谢军,廖兵、刘国彬、罗诗文、李洪刚均赞同。
饭后五人到茶园持刀、枪等候。
13时许,谢军与王和平到达茶园,在谢军到二楼上厕所时,黄德彬即叫动手,四人上二楼,黄德彬持刀杀谢军的背部,谢军跑向三楼,四人追撵,罗诗文持枪射击至谢军倒地,黄德彬、刘国彬、廖兵上前砍杀后立即逃离。
谢军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谢军因遭受锐器刺戳右胸、火器击伤左胸至左右肺、上腔静脉、胸主动脉大失血、血气胸而死亡。
后廖兵逃至广东江门等地。
2011年8月1日,廖兵在内江市东兴区高粱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兵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同。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廖兵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1.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作有罪供述,进看守所时其头上、手上均有伤。
2.其未参与预谋,到影都门口是因和前女友李莉一起去看电影,也未持刀砍杀被害人谢军。
二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下旬,黄德彬(在逃)为报复被害人谢军(外号肖老五),让李洪刚(已判)打探情况。
同年4月1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与黄德彬、罗诗文(已判)、刘国彬(已判)、李洪刚、黄异奇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华达餐厅吃饭,李洪刚把当日下午谢军将到影都底楼茶园的情况告诉了黄德彬,黄德彬遂提出杀谢军,廖兵与罗诗文、刘国彬等人表示赞同。
饭后,廖兵跟随黄德彬、罗诗文等人到影都底楼茶园等候。
13时许,谢军到影都二楼上厕所,黄德彬即叫动手,廖兵跟随黄德彬、罗诗文、刘国彬冲上二楼,黄德彬持刀刺杀谢军背部,谢军往三楼逃跑,罗诗文追赶中持枪击中谢军背部,谢军倒地,黄德彬、刘国彬等人上前持刀乱砍。
之后,谢军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裁判结果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兵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内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原判采信廖兵有罪供述不当,认定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予以改判:一、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裁判理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其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由于不能排除系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合理怀疑,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理由有四:一是无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力强的证据证明无刑讯逼供行为;二是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以下简称重案中队)关于廖兵辩称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函证实讯问的合法性,缺乏应有佐证;三是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表是2011年8月1日出具,而重案中队的讯问次日才开始,此表不能证明廖兵被讯问后的情况;四是重案中队的情况说明承认廖兵在讯问中头部、手部受伤,但内江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却未反映廖兵的伤情,且该表无医生签名,客观性存在重大疑问。
于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廖兵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由于廖兵的有罪供述被排除,现有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廖兵仅到现场等候并参与追撵,但未持刀砍杀谢军的合理怀疑,因此只能就低认定廖兵参与预谋和追撵的情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受黄德彬邀约与罗诗文、刘国彬等人守候并参与追撵被害人谢军,致谢军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廖兵参与预谋,并追撵谢军,起辅助作用,与黄德彬、罗诗文、刘国彬三人的行为相比明显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判对廖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偏重。
鉴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因此予以改判。
案例注解本案系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四川省首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典型案件。
本案中,上诉人廖兵的有罪供述是否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是二审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这涉及到被告人供述纳入非法证据的范围、排除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及审判程序处理等理论问题。
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廖兵的申请和伤情,及检察机关的相关证据后,依照《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廖兵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取的合理怀疑,裁定将其供述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一、只有存在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才能纳入非法证据范围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
《刑诉法》建立了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一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重大突破。
从广义来说,非法证据包括四种:(1)取证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收集、提取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等;(4)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使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手段所获得的证据。
某一证据一旦认定为非法证据,其便因不具备合法性而失去证据资格,将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因此非法证据一般在狭义上使用,即指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
从《刑诉法》所使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表述来看,非法证据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
对于被告人供述而言,哪些可以纳入非法证据呢?《刑诉法》规定,只有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部分。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健康、生命、财产等实体性权利,也享有辩护权等程序权利。
其中,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是最基础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直接侵害了上述权利。
此外,经验表明,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本身容易虚假,甚至往往是造成冤错案件的主要原因。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g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
”《刑诉法》第五十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纳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将从根本上遏制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大大提升司法的人权保障水平。
《刑诉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究竟包括哪些非法方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但非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的方式究竟有哪些,当前则不明确。
对于刑讯逼供,我们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刑讯逼供立案标准规定中列举的非法手段予以把握,即有二种表现形式:一是肉刑,指暴力方式对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打、用警棍击打等。
二是变相肉刑,则是使用非暴力的手段进行摧残和折磨,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如冻、饿、烤、晒、淋雨、烟熏、罚站、罚跪、罚跑、长时间坐铁板凳、灌水、不让睡觉等等。
实践中最常用、最恶劣的变相肉刑就是不让睡觉。
“其他方法”,又是指什么?“其他方法”是否包括常见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不明确。
一般认为:“威胁”是指讯问人员声称如果被讯问人不陈述,某些不利的后果就会发生在其本人或者亲友身上,从而获取证据的方法,主要表现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以追诉亲友相威胁;以泄露隐私相威胁等。
“引诱”是指审讯人员采取对被讯问人作出其将得到从宽处理的许诺,从而获取证据的方法,主要表现为许诺轻罪起诉、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起诉等。
“欺骗”是指许诺以虚假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哄骗对方获取证据的方法,如虚构事实与证据进行欺骗,如以同案犯已经交待进行欺骗等。
在“威胁”、“引诱”、“欺骗”情况下,被告人仍有一定的选择权,因此这种形式与刑讯逼供相比,没有那么严重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实务中,三种手段的标准也不好界定。
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这三种手段区分开来。
但笔者认为,如果使用以上三种手段取证,已经使得被告人处于心理上的绝对不自由状态,其没有自由供述的选择,而被迫作出供述。
在这种情况下,三种手段与刑讯逼供在价值上并无二致,从保障正当程序和抑制违法侦查两方面的考虑,亦可对其供述纳入非法证据范围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