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2014.6.1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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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张中伟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计划,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每年年初编制的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予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项目审计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布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第四条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五条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审计署•【公布日期】2006.01.20•【文号】审投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废止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现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二○○六年一月二十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
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
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包括检查建设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的真实和合规,评价投资效益情况,提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加强计划协调,避免重复监督。
第六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16•【字号】川府发[2014]56号•【施行日期】2014.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深入贯彻省委《关于建立健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关于认真贯彻“三严三实”要求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教育管理监督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我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省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6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正确把握政府投向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等。
对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交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
省级政府投资主要安排公益性和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局性、基础性、战略性项目建设。
二、严格遵守决策规则政府投资项目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的决策规则。
项目单位要做深做细做实前期工作,对接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进行深入研究分析,科学制定建设方案。
严格执行集体决策制度,按照规定程序通过会议方式讨论确定项目,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决策。
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公开公示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或者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积极采纳吸收,不断提高项目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2•【字号】川办发[2014]7号•【施行日期】2014.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川办发〔2014〕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2014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第一年。
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按照《四川省依法治省纲要》部署,以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为契机,进一步消除依法行政工作体制机制障碍,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严格依法行政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正确履行政府职能,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一、推进行政决策规范化认真落实好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会前学法制度,把合法性作为行政决策的基本要求,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健全决策机制,把部门论证、公众参与、民主协商、专家论证、专业机构测评、成本效益分析、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依托政府法制机构,建立以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组成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
抓好行政行为的源头管理,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
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维护法制统一。
〔省法制办、其他省直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二、推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强化行政职权目录动态管理,进一步完善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建设。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20•【字号】川府发[2014]49号•【施行日期】2014.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的决定(川府发〔2014〕4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的决策部署,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7号)安排,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2011年省政府公布保留的478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与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进行了对接。
经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54项,其中:取消9项,部分取消14项,下放管理层级3项,部分下放管理层级26项,调整审批部门1项,省本级暂停审批1项(暂停后有申请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本次清理后,省本级保留行政许可事项273项。
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加大改革力度,持续简政放权,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落实落地。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单位)的行政许可事项另行公布。
附件:1.第四批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a>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8月20日附件1第四批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54项)(四)部分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6项)。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15•【字号】川办发[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4〕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对新形势下审计工作的新要求,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一)坚持审计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按照宪法和审计法规定分管审计工作。
要把审计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督促审计机关不断加强和改进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审计执法和审计力量、经费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要按照国家审计准则规定,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
经批准执行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
(二)加强审计事项办理督促检查。
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政府常务会议涉及审计工作的议定事项、政府领导对重大审计情况反映的批示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审计法制意识,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认真做好审计整改工作,严格履行审计整改责任。
二、健全依法审计工作制度(一)认真落实同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的审议意见。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时,政府要依法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按要求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对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相关部门要认真办理落实,并由审计机关汇总后,按程序报告人大常委会。
(二)依法接受和配合审计监督。
凡是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企业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依法全面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包括业务财务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文件,不得给审计监督工作设立禁区和障碍。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出资人审计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监管企业)的审计监督,规范省国资委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监管企业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有效防范风险、持续健康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省国资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制度规定,对监管企业经济活动的财务收支、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监管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管理、提高发展质量和实现生产经营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坚持以推动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经济决策部署落实为首要目标,坚持以推动监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化运作、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为主要目的,密切关注国资监管和国资国企改革工作重点、企业经营风险隐患及企业内外部反映焦点、问题。
第四条省国资委成立内部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第五条省国资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处是执行省国资委内部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内部审计部门),在省国资委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对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参加多种形式的后续教育和培训,努力学习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国资委的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八条除涉密事项外,内部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抽调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内部审计工作,对其工作质量进行把关,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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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时间:2014-08-14 来源:四川人大网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委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满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或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者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审计项目、审计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组织相关部门、下级审计机关和专业技术人员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形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三条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取得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实施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三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
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接收资料后三十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二)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机关进行复核。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
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