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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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在全省沿海开展违规生产渔运船排查与清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在全省沿海开展违规生产渔运船排查与清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在全省沿海开展违规生产渔运船排查与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15.06.05•【字号】浙海渔政〔2015〕15号•【施行日期】2015.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在全省沿海开展违规生产渔运船排查与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海渔政〔2015〕15号沿海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为加强渔运船管理,维护渔运船安全生产秩序,遏制利用渔运船从事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4〕)19号)有关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省沿海开展违规生产渔运船的排查与清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要求按照属地负责、分类清理的要求,通过对非法经营渔运船的排查、分类、清理、整改,规范管理、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实现渔运船管理“三清”(船舶状况清、管理动态清、监管责任清)。

二、工作主体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排查与清理的工作由渔运船登记地的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工作对象排查与清理的工作对象为全省现有登记在册渔运船及其持证人,即根据《渔业船舶船名规定》中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为“渔运”的渔船及其持证人。

四、排查内容及时间(2015年6月底前完成)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在本船籍港登记的所有渔运船进行逐艘排查核实,在查明船员基本情况(船东基本信息、持股情况、船员配备及船员持证情况、船员雇用及船员保险情况)等基础上,按下列情况分类汇总造册,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渔运船排查情况表”要求,汇总后于7月10日前上报我局渔政渔监处,同时报送EXCEL电子表(邮箱:农民信箱\潘建忠):1、渔运船合法经营。

证书齐全、有效,船证相符,实际所有权未转移,正常办理检验及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年审的;2、实际所有权发生转移。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
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11.27
【实施日期】2009.1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建立渔船船籍港地和靠泊港地共管机制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建立渔船船籍港地和靠泊港地共管机制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建立渔船船籍港地和靠泊港地共管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12.23•【字号】浙农渔发〔2021〕27号•【施行日期】2021.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建立渔船船籍港地和靠泊港地共管机制的通知浙农渔发〔2021〕27号沿海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为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水上运输和渔业船舶安全风险防控工作的意见》(安委〔2021〕5号)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的相关要求,全面压实船籍港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船籍港地)和靠泊港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靠泊港地)监管责任,进一步做好渔船安全风险管控,有效遏制渔船较大以上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建立渔船船籍港地和靠泊港地共管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双方基本管理职责。

靠泊港是指渔船进出、停泊在船籍港所在地以外的渔港。

坚持依港管船管人管安全原则,船籍港地要切实加强本辖区登记在册渔船的监督管理,全面压实管理责任;靠泊港地要认真履行进出渔港渔船监督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在港渔船的动态管理。

二、落实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

船籍港地要培训和督促本地渔船在外地靠泊时主动向靠泊港地报告,确保靠泊港地实时掌握渔船进出港信息;渔船进出靠泊港报告情况纳入对船籍港地安全生产考核事项。

靠泊港地要加强渔船进出渔港报告情况的管理,依法查处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船籍港地,确保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落实。

三、强化在港渔船安全检查。

伏休期间,靠泊港地要加强对本港休渔渔船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未经同意擅自异地休渔的渔船,应及时通报给船籍港地,并由其负责召回。

生产期间,船籍港地要加强本地渔船动态管理,依托渔船精密智控平台,及时发现长期异地停靠的渔船,制定计划定期召回,防止渔船失管、漏管;靠泊港地要建立日常渔船安全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进出、停泊本港渔船的抽查,并做好安全检查台账。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7.27•【字号】浙农渔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农渔发〔2020〕14号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根据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8〕88号)(以下简称《通知》)等精神,现就我省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明确如下:一、关于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建造管理为提高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安全适航性和船机桨匹配合理性,申请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应满足以下要求:(一)主机功率系数(主机功率与船长、型宽、型深三者乘积的比值)。

1.船长≥24米的,拖网渔船主机功率系数不低于0.40,其他作业渔船不低于0.30;2.12米≤船长<24米的,拖网渔船主机功率系数不低于0.40,其他作业渔船不低于0.32;3.船长<12米的,主机功率系数不低于0.32。

(二)主尺度比系数(船长与型宽的比值)。

1.船长≥24米的,4.0≤主尺度比系数≤6.0;2.12米≤船长<24米的,3.1≤主尺度比系数≤5.9;3.船长<12米的,2.5≤主尺度比系数≤5.5。

二、关于国内捕捞辅助船审批管理根据《规定》关于国内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按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的要求,结合全省实际,我省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捕捞辅助船(主要指从事转载或收购渔获物的运输船、渔获物加工船和为捕捞渔船供油、供冰等服务的辅助船)船网工具指标,应通过淘汰旧捕捞辅助船解决,且船数和功率数分别不得超过淘汰辅助船的船数和功率数。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7.09.29•【字号】浙海渔法[2007]7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海渔发[2007]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我局对2003年7月9日发布实施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试行)》(浙海渔法[2003]18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该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试行稿同时作废。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休闲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或将要登记的休闲渔业船舶。

第三条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的休闲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但排、筏、浮具及其属具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应具有从事垂钓、捕捞、采集水生生物资源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结构、轮机和电气设备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定额乘员(船员及休闲人员)数不得超过30人,定额乘员数一般不得超过船长的整数值(以米为单位计)。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活动仅限于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第八条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2海里,同时作业的气象条件应根据船型予以限制,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附件: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一、基本原则(一)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维护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遵循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原则,执法流程合法有效。

(四)坚持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等因素,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量罚情节(一)从轻处罚的情节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3、配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从重处罚的情节1、同时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2、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3、逃避、抗拒、阻碍执法检查的;4、一年内因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5、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6、拒不接受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材料的;7、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三)一般处罚的情节不具备或不符合关于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一般情节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具备1—2项从重情节的,按“情节严重”裁量;情节特别严重——具备3项或3项以上从重情节的按“情节特别严重”裁量;既有从轻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情形的,可适用一般情节量罚(情节之间采取折中原则);情况复杂的,应当在综合考量、研究的基础上,在合法、合理的幅度范围内,经集体讨论决定予以裁量。

三、比例尺度即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合理的比例和协调(在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有明确裁量幅度的按裁量幅度处理,没有明确裁量幅度的按比例尺度掌握)。

(一)罚款金额以倍数计算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浙路渔罚决字〔2021〕第32号)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浙路渔罚决字〔2021〕第32号)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浙路渔罚决字〔2021〕第32号)【主题分类】农林渔牧【发文案号】浙路渔罚决字〔2021〕第32号【处罚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18414489220100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18414489530000【处罚日期】2021.09.29【处罚机关类型】农业农村部/厅/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台州市路桥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台州市路桥区渔业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路桥区【处罚对象】蒋伟敏【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24:572021年9月26日15时50分,区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在开展渔船安全执法行动时,在金清渔港西门口海域发现浙岭渔08083船正在航行,我大队执法人员对浙岭渔08083船进行登船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徐伟西、陈安登临后向船长蒋伟敏出示《渔业行政执法证》,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了检查。

浙岭渔08083船上共有船员5人,其中职务船员2人(二级船长潘金华)、(三级轮机长蒋伟敏),缺少配备职务船员1名。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浙岭渔08083轮机长兼船东蒋伟敏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批准于 2021年 9月 27日对浙岭渔08083船舶所有者蒋伟敏涉嫌渔业船舶所有者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 9月27 日调查终结。

经查,本机关认定如下违法事实:浙岭渔08083船2021年9月26日从金清渔港出发,准备到渔区生产,15时50分左右航行至西门口附近时,遇见中国渔政33312船靠梆登船检查。

浙岭渔08083船上共有船员5人,其中职务船员2人(二级船长潘金华)、(三级轮机长蒋伟敏),缺少配备职务船员1名。

浙岭渔08083轮机长兼船东蒋伟敏缺少配备职务船员1名出海生产的情况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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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渔港建设的投资者可以对渔港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渔港建设新增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异地重建。

第十二条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三章渔港管理第十三条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港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

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十九条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实行资质认可制度。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可条件及程序发放。

第二十二条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

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浦捞渔船。

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功率。

两艘以上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的总和。

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请人提供的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适航标准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未结案的;(三)无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或证书不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一)已到报废年限的;(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检验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三)未到报废年限,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拆解或用作人工鱼礁以及其他非水上生产作业用途。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般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所有权转移;(二)灭失;(三)失踪满六个月;(四)报废或拆解;(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往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般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业。

非职务船员的从业条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数)以上的应当持有油类记录簿;(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有足额合格船员;(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五)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不得违章搭客、装载。

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签订的双边协定。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之间或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

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并对海上抢险救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渔民参加保险或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有资质证书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一)无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新建、更新船舶的;(二)建造、更新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突破核准的主机功率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的;(四)擅自将非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

第四十三条无资质证书建造(修理)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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