族刑的法文化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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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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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司法警官学院The 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 中国监狱制度史结课论文题目:浅析汉代刑罚制度院系:警察管理系专业:行政管理学生姓名:朱万隆学号: 29浅析汉代刑罚制度摘要;刑罚制度是一个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我国古代汉朝的刑罚制度同样在整个法律制度史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就卧轨汉朝的刑罚制度做简要概括与分析,对其特点与内容重点进行描述。

关键词;刑罚制度,法律制度,刑罚体系一;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汉初沿用了秦朝以肉刑为主、广泛适用死刑以及连坐的刑罚制度。

随着国内局势和统治秩序的稳定,这些刑罚遭到了许多有识之士的批评。

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增加朝廷和中央威望,汉文帝统治时期开始对刑罚制度进行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后世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汉文帝时期的刑制改革汉文帝登基当年(前179年)就宣布废除“夷三族”以及“收孥”等残酷刑罚。

文帝十三年(前167年)因淳于提萦的上书,而宣布废除肉刑: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五年,改斩左趾刑为笞五百;其他如犯斩右趾、杀人而自首、官吏贪赃枉法等罪名,在判决确定后又犯笞刑以上之罪者,皆弃市处死。

同时明确规定了劳役刑的刑期:完城旦舂三年后转鬼薪白粲一年、再转隶臣妾一年,即可释放为民;鬼薪白粲三年后转隶臣妾一年,即可释放为民;隶臣妾两年后转司寇一年,然后可以释放为民;髡钳城旦舂一年后,转为完城旦舂,以后按照完城旦舂处理。

2.汉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的基础上再次改革刑罚制度。

其主要改革内容是:先后两次减少笞刑的数目,将斩左趾的笞500下减为200下,鼻刑的笞300下减为笞100下;颁布《菙令》,具体规定了执行笞刑的刑具的尺寸、重量、规格,并且明确规定只能由一个人行刑,不准中途换人;废除石桀刑,改为弃市,规定被判死刑者可以选择改为执行宫刑,将宫刑作为死刑的替代刑。

3.汉代刑制改革的历史意义汉文帝和汉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尤其是肉刑的改革,开辟了犯肉刑之人改过自新之路,使罪犯有可能重新回归社会,顺应了历史潮流和刑罚发展的规律,适应了汉代文、景时期农业与手工业恢复和发展的要求,使中国古代的刑罚制度从此摆脱了比较原始的形态,为封建社会以劳役刑为主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的形成,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中国刑法与少数民族人权保障

中国刑法与少数民族人权保障

这是值得进一步研 用具有补充作用。一个民族的刑法文化
究的。两少一宽不 无论在多么强大的外力的推动下,都会
是绝对从宽,也非 被原生刑法文化打下深深的烙印。民族
无限制从宽。它存 在一定的适用条件 或者说适用范围。
刑事习惯法作为原生刑法的一种相对稳 定而活跃的重要载体,是一种“准法律 规范”。⑥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民
考虑到此类犯罪行为危害性并不十分严 原始方式往往导致流氓、强奸、重婚犯 过渡。④二要将多年的刑事司法经验及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重,刑法将情节一般的行为排除在犯罪 罪产生。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 “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纳入变通立法。刑
圈之外,并规定较为轻缓的刑罚。这四 行“两少从宽”的政策,就是对少数民 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将多年
36 HUMAN RIGHTS
2005/5
穆斯林群众在清真寺做礼拜。
能入罪;又如,某些民族的习俗是若婚 后多年无子女或无儿子,丈夫可以纳妾 形成“一夫多妻”现象,即构成刑法的 重婚罪,对这种情况需要作“出罪”处 理。因此,民族刑法应当增加刑事责任 从宽作为重要原则,这具有刑事立法、 刑事政策、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等 多方面的根据。
责任编辑:赵海宁
少数民族
吉林延边朝鲜族长鼓舞
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习惯法,认为习 惯法不是刑事法的渊源,禁止援引习惯 法。但是,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作为刑事 法的重要补充,发挥着裁判、调整、规 范、教育等重要功能,应当传承创新而 非废止。即使在今天,仍存在赔命价、赔 血价等制度。比如,某些少数民族公民 相互殴斗导致死伤的,如果没有通过双 方“长老”的协调并约定殴伤的损害赔 偿,即使经过刑法介入定罪量刑,不能 平息争议,仍会引起连续的“报复性”殴 打。近年来在很多民族地区,已经以乡 规民约的形式在一定意义上恢复了习惯 法。同时也应当承认,民族刑事习惯法 存在消极的因素,比如血亲复仇、神判 等做法。但从价值判断上讲,民族刑事 习惯法只要不与国家的法律相矛盾,便 应该继承和发展。在继承和创新民族刑 事习惯法中,必须坚持:(1)以科学、 理智的态度尊重民族刑事习惯法;(2) 以现代化的行为准则检验民族刑事习惯 法;(3)以国家法律引导民族刑事习惯 法的演变和发展。

《说文解字》“言部”字族的文化阐释

《说文解字》“言部”字族的文化阐释

料可判定一共有 7 个与之相关的“ 言部” 字: 诲、 谆、 训、 撰、 、 诫、 警。
训 《 说文》 : “ 说教也。” 《 段注》 : “ 说教者 , 说释 而教 之 。” 意思 是教 导 、 教 诲 。这也 是现 代汉语 中常
用的意思 , 如 日常生活中常说的教训 、 训诫 、 培训等
诛 讨
《 说文》 : “ 讨也。” 《 说文》 : “ 治也。”

《 说文》 : “ 罚 也。” 罚, 因犯错而有意地责
“ 诛” 和“ 讨” 是一 组 同义词 。 “ 讨” 从“ 言” 从
备 。从这里可以看出 , “ 谪” 字表示所犯过错 的程度 较重 , 因此 , 其责备的程度也比“ 谴” 字要重一点 , 如
第l 7卷第 1 期
2 0 1 5年 2月
黄 山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a n g s h a n Un i v e r s i t y
V01 . 1 7. NO. 1 F e b. 201 5
《 说文解字》 “ 言部” 字族的文化阐释
会 和 个人 所 产生 的有 益影 响 。
关键词: 《 说文解字》 ; 言部 ; 政治生活; 文化思想 中图分 类 号 : H1 6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6 7 2 — 4 4 7 X( 2 0 1 5 ) 0 1 — 0 0 5 1 — 0 0 4
《 说 文解 字》 ( 以下简称《 说文》 ) 蕴涵了丰富 的
词语 。
诲 《 说文》 : “ 晓教也。” 《 段注》 : “ 晓教者, 明晓 而教之也 。” 如《 论语 ・ 述而》 : “ 子日 : ‘ 默而识之 , 学

族诛的中国古史:16岁以上男子全部斩首,男童阉割后罚为奴

族诛的中国古史:16岁以上男子全部斩首,男童阉割后罚为奴

族诛的中国古史:16岁以上男子全部斩首,男童阉割后罚为奴因一人犯罪而牵连无辜他人,这种刑罚制度叫做株连。

一般说来,株连又包括族诛与连坐。

所谓族诛,是指一人犯罪而夷灭其族,其中包括族灭,夷灭三族,夷灭九族等,它们都属于死罪的一种执行方式。

所谓连坐,则是指一人犯罪而株连他人,株连者不限亲人,朋友、同族、邻里和上下级等等都可被株连。

受株连的除受死刑处,还可包括肉刑、徒刑、笞杖刑等各种刑罚,因此连坐的含义比族诛更加广泛,但族诛则更残忍。

族诛深受宗法伦理思想的影响。

中国古代强调家族伦理观念,于是统治者就试图用断子绝孙的手段来警告人们不得轻易触犯法律。

据《尚书》记载,夏启和商汤在出征之前,曾训令威胁部下,要求他们在战争中听从命令,否则就会“罪人以族”,将犯者连同其子一起处死,这可以看成是族诛在文献上的最早记载。

但是,正式实施族诛之法的却是春秋时期。

据《史记·秦本记》记载,秦国第四代国君秦文公在公元前746年(文公20年),“法初有三族之罪。

”除秦国外,其它诸侯国也不乏族刑之例。

据《春秋》记载,当时有不少贵族在政治斗争失败后都被“灭族”。

典型的如晋灵公时期的赵盾事件。

文臣赵盾与武臣屠岸贾不和,屠岸贾遂设计陷害赵盾,在灵公面前指责赵盾谋反。

赵盾因此被灭族,满门抄斩,其子赵朔当然也未能幸免。

但赵朔之妻为晋灵公胞妹庄姬公主,因此并未遇害。

赵朔被杀后,晋灵公把庄姬公主接进皇宫。

当时,庄姬公主已然有孕,进宫后,生下一子取名赵武。

庄姬公主恐婴儿也遭杀害,由门客程婴程婴扮作医生将婴儿装在药箱之内,偷偷带出宫去。

十五年后,赵武方知自己是赵家后代,立志报仇雪恨。

这就是《赵氏孤儿》——中国十大古典悲剧之一——的历史出处。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赵氏满门被诛,参与发兵绞杀赵家的晋国主政大臣栾书,死后其家人也遭同样厄运。

史书上记载,栾氏随后亦被排挤,后来晋“尽杀栾氏之族党”,栾氏五世为卿,自此覆亡。

战国时期,族株开始走向制度化,其中尤以秦国商鞅变法为代表。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一)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中国语境;实质侧面;民族习惯法内容提要:在中国当前语境下,罪刑法定原则很大程度上被理解为是形式理性的,似乎与民族习惯法之间具有天然的不可调和性。

但仔细研究可以发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只是在“确定为有罪”和“加重刑罚处罚”两方面排斥民族习惯法。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来看,民族习惯法完全可以通过“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进入司法过程,对国家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大有裨益,因而在我国应当受到重视。

如今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具有抵制“入罪”的功能,而且具有“出罪”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民族习惯法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出罪”,并可以通过阶层式犯罪成立体系来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无疑是当代中国刑法中的强势话语,作为法治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而备受青睐。

在这个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程度无疑表征着刑事法治的实现程度,我国民族地区刑事法治的实现亦不例外。

当前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都千篇一律地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习惯法。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习惯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排斥,则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一概排斥习惯法的做法,使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刑事制定法之间本来就已较为紧张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张,给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民族地区的实现带来了不可想象的阻力。

因而,如何处理好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是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民族地区能否顺利实现,进而关系到该地区刑事法治发展的重要问题。

一、中国语境下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且一度成为我国学者赞颂我国刑法的重要依据。

如有学者指出:“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近年来,中国政府一直在积极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在少数民族地区得到了广泛应用。

宽严相济是一种包容性较强、权衡平衡的刑事政策,既注重刑罚力度的严厉,又凸显了法律的人性化和社会效益。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多种特点和应对之策。

首先,少数民族地区相对于汉族地区,犯罪率以及犯罪性质也具有一定特点。

由于民族文化及生活环境的影响,少数民族地区的某些犯罪行为在本民族中较为普遍,比如滋扰他人的风俗习惯,和他人发生口角斗殴等。

面对这些情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结合当地民族文化特点,将要遵守的法律纳入到当地的习俗文化中,将强化法治教育的同时也能够尽量减小文化冲突产生的影响。

其次,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存在着经济欠发达、教育程度低、社会治安差等问题,这些社会问题对犯罪行为的增多起了一定的作用。

在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体现出规避、帮扶的作用,以便及时地处理由薄弱环境下诱发犯罪问题,比如有针对性的人才培养、劳动力帮扶和社会治安管理等方面加以开展,促使民族地区经济、教育、治安等方面的全面发展,以缩小贫富差距,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安全感。

最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少数民族地区大部分是由当地专门机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注重平等、公正,不偏执、不歧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从而构建社会公正和法治社会。

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应用需要遵循科学、公正、专业的原则,将法律教育、社会治安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和民族团结意识相结合,避免文化冲突以及增加民族地区整体治安。

同时,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需要针对性的提高刑罚力度,以减小民族地区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保障社会公正和法治社会的整体运行。

古代被判灭族的人,家属为何等死也不逃走呢?原因无非这3个

古代被判灭族的人,家属为何等死也不逃走呢?原因无非这3个

族刑是我国古代非常残酷的一种刑罚,即只要有一人犯罪,那么整个亲族都要被诛灭,这就是民间所谓的“斩草除根”。

最早开始用族刑的是商朝,因为商朝是以宗族血缘为纽带建立起来的奴隶制王朝,盘庚在迁都时遭遇贵族抵制,就下令不从命者劓殄灭之,到春秋时的秦国,灭族正式被列入法典。

也许自己不怕死,但要是全家因为自己而被杀,自然就得掂量掂量了,所以族刑也成了历朝历代非常有震慑力的一种酷刑。

随着宗族家族的逐步形成和完善,就有了三族、五族、七族、九族的提法。

而族刑也就随之有了“夷三族”“诛九族”等方式。

至于三族和九族分别都有哪些人,目前还存在争议,但主流的说法是三族是从已身算起,即上至父,下至孙,也就是祖孙三代(含配偶)。

而九族随意性就很大了,“九”本身就是个很宽泛的概念,除了上自高祖下至玄孙这些同姓,很可能还会扩大到异姓。

比如唐文宗时的甘露之变,宦官为了报复宰相王涯、郑注等人,就采取了“其亲属无论间疏皆死,孩稚无遗”的残忍方式。

既然灭族这么残酷,那么那些被判了灭族酷刑的人,自己跑不掉就罢了,受株连的亲属们为什么也不逃跑呢?像明朝的黄子澄,在靖难之役发生后家属被杀65人,异姓致死者54人,这一百来号人为什么甘愿等死呢?首先得承认,在古代社会的确有少数甘愿受死的贞烈亲属,但多数人其实还是怕死的,而之所以不跑,其实另有原因。

1、心存侥幸都要被灭族了,为什么会有人心存侥幸呢?因为古代有几类人是排除在被杀之列的。

虽然灭族时喊的口号是“男女无少长皆杀之”,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不是这样。

比如东晋时就规定不杀妇女,唐朝时又规定不满16岁或者老年人(男80,女60以上)、残疾人是不杀的,明清两朝也基本沿用了16岁以下只罚没为奴的规定。

2、速度太快当然,心存侥幸只是很小的一个方面,最主要的一个原因还是执行的速度太快。

古代凡是被判诛族的家族,往往都是犯了谋反、大逆等重罪,对于处置这些人,朝廷都是不讲究审判或者秋后问斩的,往往是怎么快怎么来。

中国古代民族法之法理解析

中国古代民族法之法理解析

中国古代民族法之法理解析
中国古代民族法是指在中国古代各民族社会中形成的一套法律制度,包括了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地区有所不同,但都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

首先,中国古代民族法的法理基础是以天地人为中心的宇宙观念。

在这种宇宙观念下,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神灵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因此,中国古代民族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基于对天地人关系的认识和理解。

其次,中国古代民族法的法理基础是以家族为基础的社会组织形式。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家族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

因此,中国古代民族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是以家族为基础的,旨在维护家族成员之间的权益和利益。

再次,中国古代民族法的法理基础是以礼为准则的道德观念。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礼仪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文化传统,它不仅是一种行为规范,更是一种道德准则。

因此,中国古代民族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基于对礼仪道德的尊重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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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刑的法文化诠释2010-12-29 10:28:58马作武/马腾【作者简介】马作武,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腾,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族刑是中国古代社会常见的刑事责任连带方式,它的存在与中华法系相始终。

这种野蛮而残暴的酷刑在中国传统社会居然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其合理合法性一直不曾受到真正的怀疑和挑战,这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精神直接相关。

中国古代家族本位的伦理道德观与一以贯之的重刑主义法律观实乃族刑数千年长盛不衰的两大思想支柱。

通过对族刑的社会文化分析与诠释,有助于更全面深刻理解这一古老刑制的历史文化意蕴,进而提升我们对中华法系酷刑化特征的认识深度和力度。

【关键词】族刑/儒家/法家/家族本位/重刑主义族刑这种野蛮而残暴的酷刑在中国传统社会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它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精神直接相关。

本文拟在梳理古代族刑的含义、适用范围及历史变迁的基础上,论证族刑的思想支柱,通过对族刑的社会文化分析与诠释,提升我们对中华法系法文化特征的认识深度。

一、族刑概论(一)族刑界说族刑本身有着不同的说法,如“收孥”、“株连”、“夷三族”、“诛九族”等。

因此在对族刑进行研究之前,必先“正名”:1.“族”的内涵,在先秦时代就有若干不同说法①,后来班固解释为:“族者凑也,聚也,谓恩爱相流凑也。

上凑高祖,下至玄孙,一家有吉,百家聚之,合而为亲,生相亲爱死相哀痛,有会聚之道,故谓之族。

”②但是无论取哪种涵义,“族”本质是以特定的宗法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体系。

2.“族”的范围。

族刑的概念问题,学术界研究最多,争论最多的,就是“族”的范围。

除了人们耳熟能详的“九族”之说,还有“三族”、“五族”、“七族”③、“十族”。

关于“三族”范围的争论,从古代“如淳注”、“张晏注”④、“杜贵墀说”、“沈家本说”,到近现代学者对于三族范围的聚讼不休⑤,始终难有定论。

至于“九族”,也有不同提法。

“上自高祖,下至元孙,凡九族”或谓“九族者,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⑥。

族刑的适用范围在各个朝代都没有一个标准,主要原因当然在于统治者便于临事议制。

族刑的运用往往超出了一般的刑罚原则,只要最高统治者认为“罪大恶极”,必欲置之极刑、大开杀戒而后快的罪犯,都可能实施族刑。

实际上,明清时代的族刑任意性特点更为明显,尤其是明成祖灭方孝孺“十族”的例子,使有关“九族”范围的争论显得意义不大。

其实,“九族”或许是一虚称,在我们的文化中,‘九’是最高之数,故“九族”之说乃是概括性地包容与本犯有亲缘关系的所有宗支族系。

“族刑”从刑罚学研究的角度可以有两层理解:从广义上讲,“族刑”是因个人犯罪而让其家族成员承担的刑事连带责任⑦;从狭义上讲,刑罚意义的“族”往往就是族诛的简称,“族刑”可以理解为“族诛”的同义词。

(二)族刑的历史族刑或以为肇始于西周时期⑧,但由于资料的局限,难作定论。

秦国始有“三族”的明确记载:“(秦)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

”⑨战国时期,“秦用商鞅连相坐之法,造三夷之诛”⑩。

秦始皇奉行重刑主义,延续了秦国族刑的传统于新帝国,大凡“以古非今”、挟书“、妄言”、“诽谤”皆施以族刑。

汉虽于初期以除秦苛法为务,“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

令曰: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

”(11)此后,汉朝虽也曾偶闻废族刑之论,甚至偶见废除之举,却未能釜底抽薪(12)。

秦汉之后,族刑的演变呈现出两个趋势:一是在法典规定上,经多次改革,适用族刑的范围渐趋缩小(13),适用对象也有所限定(14);二是如遇暴君在位或异族当政,又往往不受法律限制,任意扩大族刑范围,族刑呈现出更多的非法定性的特点。

明清时代族刑相比秦汉有过之而无不及,统治者普遍加强了思想控制,即使著作、言词、文章、书信等略涉“悖逆”“犯讳”之嫌,或仅主观上有谋反企图,也会被处以族刑。

族刑在明清时代前所未有的发展还在于“十族”的出现(15),牵连人数竟达八百余人之多,可谓族刑的登峰造极之作。

清朝末年,伴随西方文明的传入,国人开始检讨族刑的存废问题。

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在奏折中明确指出:“夫以一人之故而波及全家,以无罪之人而科以重罪……今世各国咸主持刑罚止及一身之义,与罪人不孥之古训,实相符合。

”(16)清廷终于在1905年正式宣布:“缘坐各条,除知情者仍治罪外,余悉宽免。

”(17)族刑终于在形式上寿终正寝。

二、家族本位:族刑的精神之源在中国历史上,并不乏反对族刑的声音。

孟子曾称颂上古“罪人不孥”的原则(18),汉朝刘恺也曾经引用“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反对族刑,提倡“进人于善”(19)。

儒家在不同时期总会有一些反对族刑的言论(20),尤其在西汉的盐铁会议上,族刑问题成为儒法两家争论的一个焦点(21)。

然而这只是一种表象,象征意义多过实质意义。

首先,族刑的刑事责任连带性与“罪人不孥”背后“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的道德教化处于不同层次,无论儒家这一基本精神具有道德上的何等感召力,也不意味着具有法律意义的价值判断,更不意味着能被奉为立法原则。

再者,盐铁会议上的争论在体现儒法两家对族刑存废的不同态度之余,更为深刻地揭示了儒家反对族刑背后的家族本位立场。

贤良文学们反对族刑的动机,在于认可“亲亲相隐”制度。

而这一基本立场恰恰反映出儒家思想的“宗法社会的意识形态”的特点,这反而使儒家宗法思想在本质上成为族刑的一个基础(22)。

这也引出了一个问题,即如何让族刑与“亲亲相隐”并行于世(23)?古人的解决方式是: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危及专制政权的犯罪,实行族刑,并允许而且要求子孙、奴婢告发(24);而对其他普通犯罪,则一般遵循“亲亲相隐”原则。

“亲亲相隐”和株连实际上都是儒家安邦定国的手段,这也是以“忠”、“孝”伦理思想为基础的礼法社会的必然要求。

虽然《尚书·大禹谟》中有“罚勿及嗣”的记载,但这并不意味着三代无族刑。

《尚书》的《甘誓》和《汤誓》两篇都出现了“予则孥戮汝”的记载,分别是夏启和商汤在出征之前发布的誓词中对部属的警告。

夏启和商汤都被后世标榜为圣王,却有最早的族刑记录,而非暴君夏桀或者商纣。

这件事本身颇令后世儒子尴尬,以致他们或者干脆否认“孥戮”的族刑含义,或妄断“圣王”之语不过是“迫胁”而已,不会付诸实(25)。

其实,这恰恰揭示了一个奥秘,即族刑的立法精神,主要来源于家族主义。

儒家从来以提倡德主刑辅为尚,族刑作为一种残酷的刑罚体现的似乎本该是法家精神。

其实,正所谓“自古圣帝明王,罪及妻子”(26)。

在族刑的设置上,法家的商鞅可是要比儒者尊奉的圣王们晚上千年。

实际上,孔子不排斥重刑,他在回答子贡对“殷之法刑弃灰”的问题上表达的重刑观念(27),在评价郑国子大叔尽杀盗贼的事件中流露出宽猛相济的观念(28),在杀少正卯时提出的理据(29),已经足够证明孔子从来认为刑杀的必要,尤其对于思想上、政治上犯上作乱,破坏大一统的人应该诛杀,这为日后儒家对待刑杀的态度定下了基调。

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无论中国历代的思想学说如何分化变迁,儒学终以官学的身份上升为中国古代社会的统治思想。

历代的儒者尽管不乏对族刑提出异议者,但儒家从来就清楚严刑峻罚的必要性。

董仲舒的思想最典型地表现了儒法合流的一面,他融儒法思想于一体,主张德刑不偏废(30)。

王符在讴歌儒家德化的同时,从考察政治状况的实际出发,认为“罚不重则恶不惩”,德化与重刑的表面矛盾融合于其思想当中。

南宋大儒朱熹则在阐述孔子刑罚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的刑罚观念(31)。

可见儒家思想之于族刑两者并非方凿之于圆枘,族刑的存在乃至发展也就不足为奇。

历代法典都是儒者的精心之作(32),“儒家思想支配了一切古代法典,这是中国法系的一大特色”(33)。

族刑在立法上一以贯之的肯定,应该是儒家政治功利化后的一种必然。

无论从法家出于儒家这一历史渊源考察,还是从儒法本体之争在汉代之后消亡并形成一个外儒内法的思想形态分析,都可以得出结论:儒法政治思想内在存在统一的基础,法家的治国之道已经注入了儒家的家族本位观念。

而儒家无论是理论上的反族刑言论,还是政治上的族刑实践,都表现了其刑罚观的家族本位底色。

族刑在立法、司法、社会价值各个环节上均刻上家族本位的烙印:(一)法律中的个人与家庭在古代中国,个人在法律上被身份化、家族化,家族是社会关系的出发点,国家社会都是家族的扩大。

正如费孝通所说:“在中国乡土社会中,不论政治、经济、宗教等功能都可以利用家族来担负。

”(34)由于中国古代私法在决定个人的法律地位方面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法律中并没有如近代肇始于法国民法典的从神圣的财产权和契约关系中得以彰显的独立人格。

在私法领域,“财产形式常与各种家族权、身份权纠合在一起,财产的流转也因此受到法律上、习惯上各种附带条件的限制”(35)。

个人独立法律人格的缺失,集中体现在经济上古代法律对个人和家族的财产权的规定。

中国古代“别籍异财”之法,不仅是伦理道德之孝道在法律中的体现,也是对个人财产权的否定或限制,根本目的在于维持家族的稳定(36)。

正如瞿同祖论“别籍异财”立法时,概言“法律对于父权在这方面的支持以及对家族团体经济基础的维持,其力量是不可忽视的。

”(37)另外,行政关系上更是以家族为单位,行政相对方是家族而不是个人,刑法上的宫刑、籍没、代刑、存留养亲等制度,无不体现法律的家族本位宗法伦理观印记(38)。

(二)族刑适用的司法理据在司法活动中,相关官员提出的理据往往是适用族刑的直接推动力。

西汉武帝时主父偃逼死齐王一案,在对主父偃的定罪量刑的朝议中,公孙弘争曰:“齐王自杀无后,国除为郡,入汉,偃本首恶,非诛偃无以谢天下。

”这使得本来“欲勿诛”的武帝改变了主意,在公孙弘的鼓动下“族偃”(39)。

无独有偶,在“郭解客杀人”一案中,“吏奏解无罪,公孙大夫议欲族解。

”(40)公孙弘认为:“解不知,此罪甚于解知杀之。

当大逆无道。

”(41)“学春秋杂说”、“以贤良征为博士”(42)的公孙弘乃硕学通儒,在是否应该诛杀主父偃的争议中建议武帝用族刑,又秉承经义注律之风,“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地把“客”的罪责连带到郭解乃至其族人身上。

其实,这两个案件中公孙弘的建议都反映了正统态度,反而是批评者自己没有瞧破(43)。

一些官吏在族刑的适用上主张严格限制,却没有从根本上反对族刑。

曹魏“毋丘俭孙女以孕系廷尉”一案中,主簿程咸曾上疏对族刑范围提出异议:“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戮无辜之所重……非所以哀矜女弱,明法制之本分也。

臣以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杀;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宜改旧科,以为永制。

”(44)程咸“哀矜女弱”,论证已出之女随夫家的逻辑,却不关心族刑是否更根本地与“哀矜女弱”价值取向相龃龉,甚至要“以为永制”,丝毫没有对族刑的适用表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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