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有关宽严相济的意见
最高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失衡,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刑事审判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量刑时,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应当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被告人的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基准刑是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五条量刑要素的提取、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适用原则等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在刑罚适用时,应遵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及本意见的相关规定,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努力实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基本平衡第七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相关案件量刑时,应当遵循本意见确定的规则。
第八条裁判文书应阐明量刑理由,以增加量刑的透明性,促进审判公开,《意见》作为内部规定,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引用。
第九条死刑、财产刑的适用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依照上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门司法解释及相关意见执行。
第十条本意见如与上级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上级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二章分则第一节故意伤害罪第十一条量刑基准的确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基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0.13•【文号】法〔2015〕291号•【施行日期】2015.10.1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文)法〔2015〕291号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意见》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加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刑事审判庭负责同志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关于不断深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和周强院长对会议所作的重要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同志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就如何加强打黑除恶审判工作进行了经验交流,并对当前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地归纳整理,对如何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司法标准进行了深入研讨。
会议认为,2009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座谈会纪要》)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且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均有修改,因此,对于一些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2009年《座谈会纪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问题,确有必要及时加以研究解决。
经过与会代表的认真研究,会议就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遇到的部分政策把握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形成了共识。
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重庆海关缉私局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努力实现执法工作“四个满意”[日期:2011-01-19] 来源:作者:[字体:大中小]2010年,重庆海关缉私局在办案工作中,在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牢牢把握“四个界限”,努力实现执法工作“四个满意”,确保执法工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主要做法是:一、注重讲政治,正确把握执法尺度。
始终坚持把防范执法和廉政“两大风险”作为目标,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尺度。
一是不“过宽”。
始终坚持打击走私“不动摇、不松懈、不麻痹”,保持打私高压态势。
二是不“过严”。
结合重庆关区的实际,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准确把握好是主观故意还是客观无意、是法人行为还是经办人行为、是屡犯还是初犯、是实质性违法还是程序性违规这“四个界限”,切实关注企业生产经营面临的实际困难,区分企业违法的动机、成因,妥善处理每一起案件。
二、注重讲规范,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针对缉私行政执法工作,从明晰岗位职责、规范执法程序、控制执法风险、进行责任追究等角度出发,先后制订了涉及岗位职责、案件线索移送、调查审理工作程序以及审批管理、集体议案、一案双查等各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在执法工作中严格落实。
积极推行主办警官责任制,坚持开展随案督察,坚决落实一岗双责和责任追究制,从源头上遏制执法的随意性。
强调依法办案、办铁案,要经得起审计、执法检查、司法审查以及历史的检验,坚决防范出现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不廉等现象。
三、注重讲质效,着力提高执法水平。
始终强调办案质量是缉私工作的生命线,对于出现“复议更改、诉讼败诉”情事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查办的每起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得当;所做的每一个决定,无论是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都要有事实和证据来支撑,确保最终经得起审计、执法检查、司法审查以及历史的检验。
对案件做到快查、快结,既节约了办案成本,也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更有利于得到企业的配合和理解。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要求宽严相济已成为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
多年的实践证明,这一基本政策对于预防犯罪、打击犯罪、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处在重要的战略机遇期,同时也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
如何应对这一形势,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地发挥刑事审判工作职能作用,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课题。
今年两会期间,有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准确执行问题,成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热议的话题。
最近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把如何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列为会议的主题。
可见,现阶段刑事犯罪的形势,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提出了新的要求。
笔者认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做到以下"三个坚持":一、必须坚持把法律作为基本依据首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案件的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必须依法开展,不然就是违法办案、枉法裁判。
其次,依照法律办案,本身也是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因为法律是政策的固定化、条文化、具体化,我国刑事法律法规是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定的,在许多的法律条款中,处处体现了这一政策的精神,执行好刑事法律,本质上也是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三,从政策与法律相互关系来看,两者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但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
如在处理犯罪问题上,法律起根据作用,政策起指导作用,两者缺一不可,都是必要的。
这就是说,强调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办案,并不意味着可以脱离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片面强调斗争形势的需要,盲目重判或者盲目轻判,而是把某一具体案件事实放在全局来考虑从宽还是从严的界限,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依法考量刑罚轻重,依法作出司法裁判。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刑罚的目的。
二、必须坚持把社会治安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思想基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01.15 【实施日期】2007.01.15【法规类别】侦查监督【全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7]2号)(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法学期刊7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已经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2019

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2019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解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
本文站在一个刑法学者的立场上,围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学理上的解读。
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
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
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
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
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
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
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
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
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法院刑三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来源:2010年4月14日《人民法院报》第06版(刑事行政)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
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
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
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
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
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最高院司法建议书
最高院司法建议书尊敬的最高法院:我作为一名拥有法学背景的从业人员,对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表达了深切的关注。
在此,我愿意向尊敬的最高法院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为司法体系的改进和完善贡献一份力量。
一、提高司法公正性作为司法机构,最高法院应该以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为己任。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 强化独立性:推进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判决不受任何非法干预,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
2. 提高透明度:公开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让被告、原告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司法流程和判决依据。
3. 严禁腐败现象:严肃查处和惩治司法领域的腐败行为,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建设。
二、加强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构的重要象征,也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基础。
为了增强司法公信力,以下建议值得考虑:1. 提升法官素质: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 改进司法程序:简化繁琐的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拖延现象,缩小司法差距。
3. 完善司法纠错机制:建立健全司法审判错误申诉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司法错误,避免带来负面影响。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司法机构的职责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为了更好地履行这一职责,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发展方向:1. 提供司法援助:加大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援助力度,确保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可以享有平等的法律帮助。
2. 强化证据保护:加强对证据的保护和审查,防止证据的损毁、篡改和滥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 加强互联网司法保护:在数字时代,重视互联网领域法律问题的解决,尤其是网络侵权和网络犯罪,加大打击力度。
四、改进司法教育司法教育在培养合格法官和律师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为了提高司法质量,以下建议值得参考:1. 优化法学课程:从实践出发,合理安排课程设置,注重实践技能培养,提高法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
2. 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将职业道德教育纳入法学院培养计划,提高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和自律能力。
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
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
宽严相济政策是一个治国理政的原则,意味着在处理社会问题和治理国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宽松或严厉措施,以实现社会稳定和法治的平衡。
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宽严相济政策要求在处理社会问题时要有弹性和包容性。
它认识到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能一刀切地采取严厉措施,而应根据情况采取不同的宽松政策。
例如,在治安问题上,可以通过警示教育、帮助重建等措施来帮助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而不是仅仅依靠刑事惩罚。
这种宽容和包容的政策可以更好地解决社会问题,减少社会紧张和冲突。
其次,宽严相济政策也要求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方面要有严格的措施。
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必须采取严厉的措施予以制止和惩罚。
同时,对于那些蓄意破坏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分子,也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惩处,以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的安全利益。
总而言之,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是在治国理政过程中,既保持宽容和包容的原则,给予有效的教育和帮助,解决社会问题,又要有严格的措施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确保社会的稳定和治安。
这是一种在处理社会矛盾和问题上的综合应对策略,目的是实现社会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的幸福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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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10]9号【发布日期】2010.02.08 【实施日期】2010.02.08【法规类别】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唯一标志】126987【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意见》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作用。
要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落实好今年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
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见。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
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
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4、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
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
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
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
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8、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
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10、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
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
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2、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有效惩治犯罪。
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
对于侵财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
13、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
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审理,及时宣判。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1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21、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