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方法
仲裁案件保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为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仲裁案件保全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就仲裁案件保全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仲裁案件保全概述仲裁案件保全是指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为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限制性措施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案件保全分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两种。
三、财产保全(一)财产保全的范围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存款、股票、债券、房产、车辆、土地等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当事人的债权、收益、权利等。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可以是仲裁当事人,也可以是仲裁机构根据仲裁程序的需要,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为申请人。
(三)财产保全的程序1.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附具相应的证据。
2. 仲裁机构审查:仲裁机构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 通知被申请人:仲裁机构应当将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4.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5. 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维持或撤销财产保全裁定。
(四)财产保全的期限财产保全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计算。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机构可以决定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证据保全(一)证据保全的范围证据保全的范围包括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证据保全的申请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可以是仲裁当事人,也可以是仲裁机构根据仲裁程序的需要,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为申请人。
(三)证据保全的程序1. 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并附具相应的证据。
什么是证据保全,哪些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保全

什么是证据保全,哪些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保全2012年民事诉讼则增加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从⽽建⽴起统⼀的、普遍适⽤的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程序。
诉讼证据保全可以是法院依申请进⾏,也可以是依职权进⾏。
诉前的证据保全则只能是法院依申请进⾏,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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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据保全,哪些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保全(1)诉讼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证据保全的采取应当满⾜以下条件:⼀是,应当在诉讼进⾏过程中采取。
在诉讼开始之前提出的,是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是,被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有联系。
这种联系只要求是形式上关联,实质上的关联性如何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证明价值的⼤⼩和强弱等则在诉讼证据保全阶段⽆需要求。
三是,须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可能灭失”的原因,可以是客观原因,也可以是主观原因,如物品腐烂,证⼈即将灭亡,掌握证据的⼈可能故意毁损证据等。
“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证据虽然不⾄于灭失,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来获取它会遇到相当⼤的困难或者成本过⾼,如证⼈出国定居等。
(2)诉讼证据保全,是指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诉前证据保全的采取应当满⾜以下条件:⼀是,应当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采取。
⼆是,须利害关系⼈提出申请。
由于尚未进⼊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以还不存在当事⼈,只能是利害关系⼈提出申请。
三是,须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这⾥与诉讼证据保全相⽐,多了“情况紧急”的要求,如果不是情况紧急,就应当到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去申请保全。
四是,须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其他特别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诉前保全规定

民事诉讼诉前保全规定民事诉讼流程中,诉前保全是指在正式提起诉讼前,为了防止被告人的被执行能力丧失或有其他可执行的行为,保障诉讼权益的程序。
本文将重点介绍民事诉讼诉前保全的规定。
一、诉前保全的定义与意义诉前保全是指在未正式提起诉讼之前,为了保护诉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被诉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的程序。
它的目的是通过冻结、扣押、查封被告人的财产,确保诉讼胜诉后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或履行义务。
同时,诉前保全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民事诉讼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要求诉前保全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诉前保全的请求应当具备一定的证据证明有被告人将违反民事责任的行为。
2. 诉前保全的请求应当证明被告人的被执行能力丧失或有其他可执行的行为。
3. 诉前保全的请求应当证明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给诉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民事诉讼诉前保全的种类与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前保全的种类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
具体措施可以包括:1. 财产保全: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以确保在诉讼胜诉后能够获得赔偿。
2. 证据保全:法院对可能会被毁损、灭失或变动的证据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保证诉讼过程中所需的证据的完整性。
3. 行为保全: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采取禁止、限制或强制措施,防止被告人以其他行为损害诉权人的权益。
四、民事诉讼诉前保全的程序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保全程序包括申请、立案、受理、裁定等环节。
具体程序如下:1. 申请:诉权人通过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的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申请。
2. 立案:法院对诉前保全申请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确保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后便会立案受理。
文档民事诉讼法学答案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模拟试题A卷《民事诉讼法学》模拟试题A卷答案一、名词解释题(15分,每词3分)1.民事诉讼1.答: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民事诉讼中的管辖2.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法院依法受理某一民事案件的权限称为管辖权。
管辖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类。
3.共同诉讼人3.答: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共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5.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5.答: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
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二、判断分析题(20分,每小题4分,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1.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唯一法定途径。
(X。
)根据法律规定,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除了民事诉讼外,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和解,仲裁机构仲裁,司法助理员调处,行政机关依法调解或裁决等多种法定途径,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唯一的司法途径。
2.人民法院适用罚款措施时,可以由审判人员直接作出裁定书。
(X)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
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事实全部清楚,才可以判决。
(X)。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4、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
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证据保全公证细则ok3w_ads(“s004”);ok3w_ads(“s005”);篇一: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司法部第29号令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方法的具体适用1

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方法的具体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
目前,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越来越多地被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所采用。
但由于其法律界定的不确定性和一定的强制性,在执法过程中如果适用不当,极易成为相对人阻碍执法甚至暴力抗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依据与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12月12日环函〔2002〕334号《关于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处理环境污染、破坏案件过程中,遇到当事人破坏、销毁、转移证据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未作具体规定。
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办法执行。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采取这一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法定期间,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了内部立案程序,在收集证据这一法定期间内采取的。
2、法定情形,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3、法定权限,即批准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权限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前,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4、法定时限,即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时限只有7日,必须在7日内做出没收、解除登记保存等处理决定。
5、法定要求,即行政机关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必须对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以保证物品的完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申请证据保全具备条件是什么

一、申请证据保全具备条件是什么
申请证据保全具备条件是什么
(一)证据可能灭失。
如证人因年事已高,患有疾病,有可能即将死亡,应及时取证;作为证据的物品有将腐坏、变质、消灭的可能,应及时将物品的外形、特征等记成笔录,或进行拍照和录像,并将物品及时处理。
(二)证据在将来难以取得。
例如,证人将要出国等情况。
虽然难以取得并不等于无法取得,但如果不进行保全将会影响到案件的及时审理甚至影响到办案的质量。
上述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申请证据保全。
二、证据保全方式答疑
网友提问:
证据保全的方式主要有哪些呢?
律师回答: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此即为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的的方法有三种:
一是向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证人证言。
二是对文书、物品进行拍照、录相、抄写、复制等。
三是对证据进行鉴定或勘验。
仲裁案件诉讼保全

仲裁案件诉讼保全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商业纠纷的增加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仲裁作为一种有效解决争议的方式变得愈发重要。
然而,仲裁的流程需要一定时间来确定最终结果,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
本文将就仲裁案件中的诉讼保全进行探讨,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
一、诉讼保全的定义及目的诉讼保全是指在民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保全其权益,申请临时性措施的一种法律行为。
其目的是为了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丧失、灭失或难以实现的风险。
二、诉讼保全的种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诉讼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两种形式。
1. 诉前保全诉前保全是指在仲裁申请提交之前,为了防止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采取的保全措施。
诉前保全主要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三种类型。
(1)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措施,以保证仲裁结果得到有效执行。
财产保全的方法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2)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指保全证明事实的证据,以确保在仲裁过程中能够充分、客观地查明事实。
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勘验、拍照、取样、封存等。
(3)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指禁止被申请人采取某些行为,以避免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丧失或难以实现。
行为保全通常采取禁止令、强制命令等方式进行。
2. 诉中保全诉中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为了确保仲裁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采取的保全措施。
诉中保全的形式主要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两种。
三、诉讼保全的适用条件要申请诉讼保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主张权益合法、有根据的理由。
申请人必须能够提供合法、有根据的理由,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了实际损害或可能受到实际损害。
2. 难以弥补的损害。
申请人必须能够证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其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 提供担保或者其他适当的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或者其他适当的保全措施,以确保被保全财产的保全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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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方法1.条件由于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因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给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带来困难,因此证据保全应符合以下条件:(1)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这是法院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原因。
“证据可能灭失”,是指证人可能因病死亡,物证和书证可能会腐烂、销毁。
所谓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虽然证据没有灭失,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取得该证据可能会成本过高或者难度很大,如证人出国定居或留学。
造成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既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原因。
前者如物证的腐烂,后者如书证被销毁。
(2)证据保全应在开庭审理前提出。
这是对证据保全在时间上的要求。
在开庭后,由于已经进入证据调查阶段,就没有实施证据保全的必要。
2.方法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不同证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方法。
对证人证言,应.当采取作笔录或录音的方法;对书证的保全,应当采取拍照、复制的方法;对物证的保全,可以采取通过现场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像、保存原物的方法等,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证据保全措施,一般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的。
但在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人,一般是当事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
例如根据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证据保全措施,不仅可以在起诉时或法院受理诉讼后、开庭审理前采取,而且也可以在起诉前采取。
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也可以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主动采取。
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
但此时,无论是法院,还是公证机关,都只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申请,如果是向法院提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状,该申请状应当载明:(1)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3)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4)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如果是向公证机关提出,应当提交公证申请表。
该公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2)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3)证据保全的方式;(4)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保全证据的范围,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收到申请后,如果认为符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条件的,应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论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其对取证的影响发布日期:2009-12-18文章来源:互联网关键词: 电子证据/特点/取证/传统证据内容提要: 从证明机制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并非是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
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最本质的区别,其他特性都受这一本性特点的影响。
电子证据的收集具有一定技术要求,这主要体现在取证主体、取证内容、取证方法和取证程序等方面。
所收集的电子证据要注意保持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电子证据是将法律与高科技相结合的一种新形式的证据。
从广义上出发,电子证据可以定义为:借助电子、数字技术和设备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电子化信息、记录及物品。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不同之处乃在于记录和传输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因此将划为一个单独的证据种类。
当前我国的证据分类基础主要是基于证明机制,证明机制是指对证据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的构成和内容[1],而电子证据发挥的证明作用也可以与传统证据相同。
因此从证明机制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并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即除鉴定结论之外的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形式。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与其他传统证据尤其是书证相比较,电子证据的记录方式具有很大的特殊性。
书证是以一定的实物形态来反映一定的文字、图案等,其实质上是一种物质成分的混和、堆积或以其他方式如作用力将信息留在某种介质上,因此书证记录的内容一般是可以被人们直接感知的。
而电子证据则是将所要记录的信息按一定规律转化为电磁场的变化再以某种方式记录下来,在整个记录过程中是以“场”的形式存在。
以在磁盘和光盘中存储信息为例,在磁盘中记录信息时,计算机通过其集成电路的电子矩阵的正负电平或磁性材料磁体的变化而形成的电磁场将电子信息记录下来,而在向光盘中记录信息时,是利用激光通过变化的电磁场将信息以凹凸“小点”的形式记录在光盘上的。
在存储介质中记录的电子信息,其内容无法为人们直接感知。
通过对电子证据与书证的比较,笔者认为,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书证乃至整个传统证据最本质的区别,也是电子证据最根本的特点,其他特性都受电子证据这一根本性特点的影响。
除此之外,电子证据还具有以下的特性:1.电子证据的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
电子证据是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如芯片、软盘、硬盘、光盘、磁带、移动存储设备等载体之上的,这与传统证据的存储方式有很大的区别。
传统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都与其载体密不可分,但是电子证据所载的信息并不必然与特定的载体相连,不同的磁盘、光盘、磁带完全可以复制转载同一内容的电子信息。
电子文件的信息不再具有固定的物理位置,也不再对原记录载体“从一而终”,可以从一个载体转换到另一个载体,而内容却不发生任何变化,还可以通过网络传给远方的一个或多个接收者[2].2.电子证据的系统依赖性。
传统书证、物证不需要借助其他工具、设备,就可以被人们感知。
电子证据对运行环境的依赖程度很大,输入、存储、输出的全过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硬件设备和软件平台。
这是由于电子证据在形成、传输的过程中,需要利用电磁场的变化将信息转变成以二进制代码存在的电子形式存贮或流动,这种信息只有依靠特定的系统并通过相应的程序解码,使用打印、屏显、运行等方式才能将其显现出来。
电子证据对系统的依赖性还决定了电子证据的高技术性。
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都必须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为依托,它的一系列存储、传输过程都有完备的安全保障系统,外界一般较难侵入,基本上不会发生错误。
3.电子证据的脆弱性。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行为主体会有更加便利的条件、机会,使用更多的手段来破坏、毁灭证据,而这种人为的差错,再加上环境(如系统的不稳定)等客观因素都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具体而言,人们可能因差错、欺骗或者偏见,而添加、遗漏、修改或删除计算机内的某些信息。
这些错误的风险可能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数据输入人员的动机和其所受过的训练,录入信息的数量,以及程序被监控的质量等。
并且由于电子证据对保存条件的要求与传统证据不同,必须防尘、防高热、防磁,如果保存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存储介质周围的磁场受到严重干扰,就有可能会对电子证据真实性产生影响。
也就是说,电子证据的记录方式及介质的特殊性和和网络空间的特性决定了它自身具有一定的脆弱性。
4.电子证据的隐蔽性。
电子证据中的一些隐藏信息只能在程序运行或测试中才能体现出来,一份电子证据很可能与打印出来的复制品不是完全相同的,有些电子证据必须用产生它们的软件可以理解的形式来展示,电子证据的制作人也可以通过加密、隐藏的方式使之不易被他人获得。
此外,一些嵌入式的程序如计算机病毒可以嵌入其他文件之中,而这些病毒程序的相关信息用常规检测方式是不易发现的。
5.电子证据的可挽救性。
在某些情况下,计算机可以按照例行程序自行追踪和挽救一些信息,如Word软件中有时会产生一些的挽救的文档,在意外断电的情况下,系统还可以将文档恢复到断电前自动保存时的状态。
电子证据的可挽救性还体现在可以恢复被删除、修改的文件上。
对于传统书证而言,一旦原件遭到毁损,则无法复原证据,而对于计算机硬盘上的数据信息的修改、删除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检测到。
实质上,对硬盘文件进行保存和删除的操作不过是激光探头对硬盘进行擦写的过程,就像用铅笔写字一样,即使用橡皮将写的字擦掉,依然会在纸上留下浅浅的印痕。
对电子证据的删除操作也是一样,电子证据被删除并被其他文件覆盖之后,依然会留下痕迹,这些痕迹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认定,对之进行恢复。
对于在删除之后没有被覆盖的文件,恢复更加容易,文件被删除之后被放进“回收站”(windows系统中),可以直接用命令将其恢复。
即使将“回收站”清空,文件也实质上并未从硬盘上删除,删除的只是指向文件物理地址的逻辑指针,即删除的实现方式都通过执行简单的指针的无效化,而不是实际删除程序和文件[3].此外,许多学者提出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删除的特点,并且在删除操作之后不留任何痕迹,这一点很值得商榷。
电子证据是否容易被删除要取决于所处的环境是封闭环境(如单机系统)还是开放式环境(如网络)及谁拥有删除操作的权限和谁有能力实施这一操作等因素。
在单机环境中,电子计算机的人所有者即电子证据的制作人可以轻易地对计算机中文件进行修改和删除,而其他没有开机密码或无法接触该计算机的人要对之进行此操作则是非常困难的;在开放式环境中,除电子证据制作人及系统管理员等可对之进行修改、删除之外,一些高水平的黑客或计算机病毒也可能将电子证据删改,但这绝非轻易之事。
至于删除后是否留下痕迹的问题,前文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对取证的影响及解决方案电子证据的特点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会产生各方面的影响,使得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传统证据的收集有较大的差异,这主要体现在取证主体、取证内容、取证方法和取证程序等方面。
(一)取证主体一般来说,不同种类证据的特点决定着该证据对取证主体的不同要求。
但应当明确取证主体与证据的收集主体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证据的不同特点可能导致取证主体的不同,但证据的收集主体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取证权的主体,这是预先规定的,不会因证据的不同而有所改变[4].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的证据收集主体并没有改变,仍是当事人、法院或侦查机关。
但由于电子证据所具有的系统依赖性、隐蔽性、高技术性、脆弱性等特点,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也具有较大的技术要求,还要要求取证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方面的知识,并且在取证过程中要遵循严格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这与传统的证据收集方法存在较大的区别。
但是这些要求对于一般的取证人员来说很难达到。
随着电子技术的迅猛发展,原有的技术很快会被淘汰掉,新的电子证据类型也会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普通人员不可能保持对最新技术的了解和认识,因此,需要委托或聘请某一方面的电子技术专家或计算机专家协助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