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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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
解除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合同范本撰
写中,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合同自由原则保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
程中的自主权利,包括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合同范本应明确
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
自由选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2. 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度,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
随意约定任何内容,而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度。

合同范本应明确
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定和限制,确保合
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合同条款的清晰明确,合同范本应包括清晰明确的合同条款,确保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认可。

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合同条款
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避免模糊和歧义,以保障合同的执行和
效力。

4.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规定,合同范本应包括合同变更和解
除的程序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进行变更和解除,以保障合同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总之,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在合同范本撰写中应当充分体现当
事人的自主权利、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度、合同条款的清晰明确以及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然而,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存在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探讨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一些主要因素。

首先,法律限制是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法律对一些合同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这些规定进行约定。

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雇佣关系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无法随意进行约定。

其次,公共利益也是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因素之一、当合同违背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共政策时,法律将不予承认或撤销该合同。

例如,禁止一些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合同。

再次,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也会限制合同自由原则。

例如,劳动者在与雇主订立劳动合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经济力量不对等,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为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方式做了一系列的限制和保护。

此外,合同自由原则还受到道德、风俗和行业规范的限制。

当合同的内容和方式违背一定的道德准则、社会风俗或行业规范时,法律可能会对其进行限制。

例如,一些违法、不公正或失当的合同。

最后,司法审查也是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因素之一、法院作为合同争议的司法机构,有审查合同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权力。

当合同违背法律、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裁决合同无效或作出相关的司法调整。

总而言之,合同自由原则是在特定范围内被限制的。

法律限制、公共利益、当事人不平等地位、道德风俗和行业规范以及司法审查都可以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

这些限制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契约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正义和增进公共信任。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履行方式。

本文将从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限制以及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

通过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深入探讨,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的核心精神,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自主权和保护。

结论部分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和未来发展提出一些思考和展望,以期促进合同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基本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限制、发展趋势、结论。

1. 引言1.1 引言合同自由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源自各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和惯例。

在法律上,合同自由原则通常被视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在国际贸易领域,合同自由原则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事合同中,为跨国企业和商业组织提供了便利和保障。

合同自由原则是现代商事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作用和意义不仅体现在商业活动中,还体现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合同自由原则的作用和意义将会愈发凸显,为商业活动的开展和经济的繁荣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2. 正文2.1 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概念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关系中享有自主意愿约定的权利。

基本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和契约精神。

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利益和需求自由选择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条件和条款。

这种自主权不受外界干涉,体现了契约精神中的平等协商和自愿订约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强调了契约关系的私法性质。

在契约法中,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是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意思一致的基础上的。

合同自由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得他们在契约关系中能够自由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同时也使得契约关系更具有约束力和稳定性。

合同自由原则还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先通过引言部分介绍了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并结合案例分析展示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接着,在正文部分从定义、基础、局限性、实践应用和未来发展等方面深入探讨了这一原则。

在结论部分对论合同自由原则进行总结,并展望了其未来发展方向,提出了相应的启示。

通过本篇文章的讨论,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认识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为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重要性、案例分析、定义、基础、局限性、实践、应用、未来发展、总结、展望、启示。

1. 引言1.1 了解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了解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是建立我们对合同法理论和实践的深刻认识的前提。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它保障了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契约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权和自由意志。

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于,它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易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发展和交易的稳定。

合同自由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不仅关系到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也体现了法治国家对公民的保护和尊重。

只有深入了解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我们才能更好地把握合同法的精神和价值,为实践中的合同交易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了解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不仅是我们学习合同法的基础,也对于我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处理合同事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2 引言中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2018年,某公司与一家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供应商违约多次,导致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公司考虑解除合同,但供应商却坚持合同自由原则,拒绝接受任何处罚。

双方陷入了长时间的纠纷之中。

这个案例反映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和局限性。

合同自由原则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确保合同的自由订立和自由执行。

当一方违约时,合同自由原则也可能成为损害另一方权益的工具,导致合同纠纷难以解决。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强调合同的约束力根源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或意愿,而不是来自外部力量的干涉,每个人对于自己所参与的法律关系,都有充分的自由加以选择,社会成员相互间有同等的机会参与竞争。

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合同意思自由和合同形式自由两个方面。

一、合同的意思自由合同意思自由的核心是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

合同意思自由主要包括: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选择合同类型自由、解约自由以及选择裁判自由等。

第一,缔约自由,即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自由。

它是合同自由的最基本的含义,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

在积极方面,合同自由是缔约的权利,即当事人愿不愿意与其他人缔约由其自行决定,订立合同与否完全属于个人的私权利。

在消极方面,指当事人排除外力干预的权利,即当事人具有排除他人为自己缔约和干涉自己缔约与否的权利。

第二,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

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是指决定与谁缔结合同的自由。

例如,在实际交易中,自由竞争的表现之一就是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因此,没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就没有自由竞争,也就没有市场经济。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接受何种约束的选择权,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核心所在.合同的内容通常由必备条款、选择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

经过当事人的合意,确定了合同内容(当然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所以,就缔约合同而言,当事人有选择标的的自由,却没有不选择的自由。

第四,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

合同的类型,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划分出的各种合同的种类。

合同类型自由,即缔约人有根据交易的意愿决定何种合同类别的选择权。

另外,合同名称依照法律有无规定,区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第五,解除合同的自由。

解约自由指缔约后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自由。

解约自由是近代民法肯定个人利益的产物,是相对于古代法中严禁解约而言的。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一、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同的订立、变
更和解除应当由合同各方自主决定,并且不受非法干预。

二、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 自愿订立,合同是合同各方自愿订立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
强迫、欺骗或者其他不当手段。

2. 平等地位,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是平等地位的,不存
在一方对另一方的不合理压迫或者操纵。

3. 自主权利,合同各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自主决定合
同的内容、条款和条件。

4. 合法合规,合同的内容、条款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5. 保护利益,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包括对合同各方合法权益的
保护,不得损害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1. 公序良俗,合同的内容、条款和条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 法律限制,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

3. 强制性规定,某些合同条款和条件可能受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应当遵守这些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
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旨在保障合同各方的自主权利和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同时也要求合同各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共同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主选择订立合同内容并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和义务。

在市场经济中,自由贸易是合同自由原则不可或缺的部分。

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合同自由原则也面临着一些争议,例如是否可以阻止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对社会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这些争议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合同自由原则的优点1.鼓励经济发展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环境,让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交互和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会被强迫做任何事情,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做出决定。

这种自由的交易环境通常会产生更多的经济活动,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2.满足当事人利益合同自由原则确保了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

即使其中一方觉得他们有更好的协议,他们仍可以选择拒绝。

由于合同是双方同意的产物,因此每个人都应该注意自己的利益。

3.增强市场竞争合同自由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市场竞争。

这是因为所有的合同都是基于市场定价,而不是由政府或其他机构定价。

如果公司A在产品价格上定价过高,那么客户可以选择寻找其他竞争对手,而合同自由原则使得这一切都可以在市场环境中自由进行。

合同自由原则的缺点1.造成社会不公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自由原则可能会造成一些社会不公。

例如,在卖方确信买方会购买商品的情况下,买方可能会遇到高价的商品。

这会导致一些人因为合同约束而不得不支付高昂的价格,这对于一些弱者是不公平的。

2.破坏自然资源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自由选择交易,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意使用资源而无需考虑社会和环境的影响。

例如,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转让土地,而无需考虑土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是否会受到破坏。

3.弱化政府作用合同自由原则的原则是通过交易来实现双方的利益,而不是通过政府干预实现。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可以在这些交易中扮演重要角色,例如消费者保护和环境保护。

合同自由原则的过度强调会弱化政府在这些领域内的作用。

合同自由原则的局限性在市场经济中,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践受到许多限制。

民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

民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

民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民法中的核心理念之一,它强调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享有合同的自主权利。

这一原则在法律界被广泛视为经济自由的基石,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深入探讨民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包括其意义、适用范围、限制和保护等内容。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在于确保合同当事人能够自主而自由地达成协议。

在市场经济中,合同是交换价值的重要工具,不仅体现了契约精神,还促进了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积极参与市场经济的权利,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与他人交易,实现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最大化。

这种自由使得市场资源能够更加有效地配置,从而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适用的范围广泛。

它适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合同。

不论是购销合同、租赁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只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强迫、欺诈等违法行为,他们就享有签订、修改和终止合同的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应用于各个领域,无论是商品交易、金融服务还是知识产权,都能够体现出其灵活性与适用性。

然而,合同自由原则也存在一定的限制与约束。

首先,法律对于一些合同交易活动进行了禁止或限制,如合同法中明确禁止的合同、民事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等。

此外,公序良俗、社会道德以及公共利益等原则也对合同自由做出了限制,防止合同自由滥用、侵犯他人权益。

正因为有了这些限制,合同自由才能在一定的框架内运行,同时保持了公平、公正和可靠性。

最后,合同自由原则在民法中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法律对于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进行规范,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

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

在合同解决争议时,法院也主张尊重合同自由原则,尽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自由原则的保护不仅有助于增强交易安全感,还提高了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度,增进了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上所述,合同自由原则在民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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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由原则一一兼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例:原告烟台市富兴水产实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保险合同索赔纠纷。

案情大体如下:1994年4月23日至5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1500万尾虾苗投放到1614亩虾池中进行养殖。

7月11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合同中规定基本险有三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148万,费率为千分之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180万(并在合同所附投保明细表中载明,原材料保险金额20万,特种储备物资保险金额160万),费率百分之七。

合同“特别约定”中规定:其中流动资产,原材料指对虾苗成本价,特种储备物资系饵料,经双方协商费率为百分之七,保险责任为;灾害性海潮、海嘯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死亡。

保险期限为1994年7月10 日零时起至10月1日24时止。

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赔。

同年7月14日,原告将总保险费149184. 74元交付给保险公司。

合同签订后于1994年8月15日、9月23日发生两次险情,对于原告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经双方协商被告于1995年10月5日至11月11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353500. 50元付给原告。

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1257650. 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合同,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将流动资产标明是虾苗成本和饵料,特别约定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保险项目,均参照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有关规定签订,故流动资产及“特别约定”的保险属于对虾养殖保险。

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算”系按新规定收费,按老规定赔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赔付的约定条款,依法应予支持。

双方在特别约定中规定的保险费率、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均参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中的规定,其赔偿数额也理应参照该规定计算赔付。

于是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5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由被告按《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计赔办法赔偿原告保险损失款1242113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的认定上有不同的意见,因原告为某行政机关所办的个人承包的公司,自一开始在赔偿问题上就受到一定的行政干预,但这些均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仅从法律问题上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而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合同自由的原则。

关于合同自由原则许多学者都有论述。

本文仅就其中的若干问题结合本案作一阐述。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和意义所谓合同自由,又称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受强制之履行的自由。

此原则含有两个概念,一者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其个人的意思,一者个人的意思之行动,应有其自行决定的自由。

[①]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

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这种自由被概括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则。

[②]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

也就是说,合同自由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合同内容决定的自由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四个方面,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

而意思自治原则被称为传统民法上的三大原则(又称三大基石)之一。

可以说,没有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没有民法。

民法作为私法,其与公法的区别之一也就在于民法上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得依法任意设定权利义务。

所以,合同自由原则在民法上具有重要地位。

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

因为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

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

进行商品交易的双方只能平等地进行协商有关的交易事项,而不能以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能将第三人的意志强加给双方。

然而,尽管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是随商品交换的出现而产生的,但合同自由的原则并非一开始就被确立下来。

因为在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里,商品经济并不是基本的经济形态,社会重视的不可能是当事人交易的罔由。

也因为如此,即使在反映当时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的罗马法中虽一方面强调合同为当事人的合意,重视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选择对方当事人及决定合同内容上的自由,但另一方面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尤其在合同形式上予以严格的限制,在许多情况下,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就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

所以,可以说,在罗马法中仅有合同自由原则的雏形,并没有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发源于欧洲中世纪,确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

在中世纪末,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新兴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改变封建的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关系,高举起“自由”、“平等”、“博爱”的旗帜,强调在社会生活关系中个人意思的自由。

正是在自由经济主义的经济思想和强调人类自由的哲学基础上,产生了契约自由即合同自由的法律思想。

这种合同自由的思想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即在法律上确认为合同自由原则。

在第一部典型的反映发达商品经济社会关系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中合同自由原则得到正式的确立。

该法典第1101条定义“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合意。

”第1134条明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由当事人双方相互的同意,或根据法律许可的原因,始得取消。

”自法国民法典闻世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已成为近代法的根本原理,无不得到各国立法的确认。

合同S由原则由于是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自20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际上受到破坏。

例如,标准合同(附合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和普遍适用,在一些领域当事人并没有也不能有订约的自由。

经济上的不平等、不自由因法律上的平等和自由造成新的社会不公正,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因此,“个人本位”的思想逐渐受到“社会本位”思想的批判,各资本主义国家为调和各方面的社会矛盾,强调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社会干预,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开始从法律上对合同自由原则予以修正。

这种修正表现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有: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法律指定或专门设立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吸收诸如公司、诚信等道德规范,制定为具有较大弹性的原则条文。

[③]但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合同自由原则的消亡。

正如任何自由都不能是绝对的一样,合同自由也不能是绝对的,绝对自由的结果造成的只会是事实上的不自由,自由只能是法律范围内的S由。

因此,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取消当事人在合同法领域的自由,而是使当事人得到真正的自由。

例如,在法国现代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不再表现为当事人所当然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利的权力,而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力。

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

[④]即使在受到冲击最突出的订约自由原则上,“订约的自由的原则仍然存在。

直至1980年,迪普洛克(Diplock)勋爵还重申:…当事人有决定他们所接受的原义务的自由,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⑤]合同自由原则之所以并没有因对合同自由的法律限制而消亡,是因为该原则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充分尊重主体的个体利益,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

遂有合同自由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须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权利本身就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因此现代法虽重视社会利益却不能不顾个人利益,遂有虽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但却不能取消合同自由原则。

19世纪的合同自由原则在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中起到巨大的作用,20世纪现代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同样在促进资本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可以说,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不论这种市场经济的性质如何,在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的合同法上就必然要实行和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合同制度上长期基本不承认也不可能承认合同自由原则。

然而,从承认社会主义经济也为商品经济以来,自强调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在合同法上也就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為愿原则,这一自愿原则在合同范围内的体现,就是合同自由原则。

[⑥]在学者们草似的《合同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

《民法通则》第85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6条则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上述规定都明确地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反映了社会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经济主体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去从事交易、发展经济、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既然我国合同法上也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就要求按照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就要求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承认当事人依法自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有效性,以有效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二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如前所述,在现代合同法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之一,就是确认了其他一些诸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

但是在合同法的诸原则中,各原则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公平原则也好,诚信原则也好,都不能动摇合同岛由原则为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的地位。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自身的法律属性的要求和表现,从而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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