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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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3.09.01•【字号】青环发〔2023〕79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青环发〔2023〕79号各有关单位:为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青岛市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青环发〔2019〕94号)、《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继续实施<青岛市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青环发〔2022〕22号)、《青岛市建设项目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名录(2021年)》同时废止。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9月1日青岛市深化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实施方案(试行)为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结合前期试点,我局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范围,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通过高水平环境保护,塑造发展的新动能、新优势,增强发展的潜力和后劲。

充分发挥环评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对可能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的项目,严格审批监管、守好底线。

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推动政府职能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方向转变,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二、实施范围(一)《青岛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名录》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告知承诺制审批。

青岛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引言:青岛市《管理办法》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内各项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管理办法》,本文将详细介绍该办法的实施细则。

一、组织机构设置1.1 市级组织机构根据《管理办法》,青岛市设立了市级组织机构,包括市政府、市委组织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市政府负责全市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委组织部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经济发展和改革的相关事务。

1.2 区级组织机构青岛市各区也设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包括区政府、区委组织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区政府负责本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委组织部负责本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区经济发展和改革的相关事务。

1.3 部门职责划分为了确保各部门的工作顺利进行,根据《管理办法》,青岛市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划分。

例如,市政府负责制定全市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市委组织部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经济发展和改革的相关事务。

二、市场监管2.1 产品质量监管为了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加强了对产品质量的监管。

相关部门加大了对市场上各类产品的抽检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同时,加强了对企业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提高了产品质量水平。

2.2 价格监管青岛市对市场价格进行了监管,防止价格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相关部门会定期对市场价格进行调研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同时,加强了对价格行为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了市民的价格意识和维权能力。

2.3 食品安全监管青岛市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加强了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

相关部门加大了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检查力度,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同时,加强了对市场上食品的抽检和监测,确保市民食品安全。

三、环境保护3.1 大气污染防治青岛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防治大气污染。

例如,加强了对工业企业的排污管控,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提高了大气环境质量。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6.07•【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工委、管委,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关于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6月7日关于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为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精神和省、市工作要求,现就加快推进全市农业绿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以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为指引,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准,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形成产业布局生态、资源利用高效、生产清洁安全、环境持续改善的农业绿色发展产业体系、制度体系和可持续发展机制,实现农业强、农民富、农村美,为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循环发展为导向,牢固树立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的资源观,把绿色发展导向贯穿农业发展全过程。

坚持以粮食安全、绿色供给、农民增收为基本任务,以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突出保供给、保收入、保生态的协调统一,保障粮食安全,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构建绿色发展产业链价值链,提升质量效益和竞争力,促进农产品供给由主要满足“量”的需求向更加注重“质”的需求转变。

青岛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引言概述青岛市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为了更好地管理城市事务,制定了《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市民的行为,维护城市的秩序。

本文将详细介绍青岛市《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以帮助市民更好地了解相关规定。

一、规范市容市貌管理1.1 规定市容市貌管理范围:《管理办法》明确了市容市貌管理的范围,包括建筑物外立面、道路清洁、绿化带、广告牌等。

1.2 要求建筑物维护:《管理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者必须定期维护外立面,保持清洁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外观。

1.3 禁止乱贴乱画:《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乱贴乱画,违者将被处以相应处罚。

二、加强环境保护2.1 禁止乱倒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市民必须按规定投放垃圾,不得乱倒乱扔,违者将被处以罚款。

2.2 倡导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鼓励市民进行垃圾分类,设立相应的垃圾分类收集点,提倡环保意识。

2.3 加强环境整治:《管理办法》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环境整治工作,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

三、规范交通管理3.1 严禁违规停车:《管理办法》规定严禁在禁停区停车,违者将被处以罚款并拖车处理。

3.2 倡导绿色出行:《管理办法》鼓励市民选择绿色出行方式,如公共交通、骑车等,减少汽车尾气排放。

3.3 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要求交通部门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秩序,确保市民出行安全。

四、维护社会治安4.1 加强社区巡逻:《管理办法》规定加强社区巡逻工作,防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4.2 提升社会安全感:《管理办法》要求加强社会安全感建设,增加监控设备,加强警力部署。

4.3 打击违法犯罪:《管理办法》明确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市民人身财产安全。

五、加强社会管理5.1 强化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对市民的行为进行评估,奖惩分明。

5.2 加强社会服务:《管理办法》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社会服务工作,提供更好的便民服务。

5.3 加强社会组织管理:《管理办法》规定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为社会治理提供支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9日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一、适用范围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二、分类及执行标准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分别执行相应的一级、二级标准。

三、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范围(一)一类区范围1.崂山风景名胜区东片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一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西片区为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华楼核心区。

2.青岛大公岛海洋岛屿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青岛大公岛海洋岛屿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陆域范围,包括大公岛、小屿和五丁礁。

3.珠山国家森林公园东至建设用地界线、北至小珠山水源地、西至行政区界线、南至行政区界线。

4.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陆域范围。

5.大泽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南侧-大泽山镇东侧-乔家村北侧-路子口村西侧-上马村西侧-口子村西侧-后涧村西侧-涧口村西侧-富涧村西侧-东葛家村、西葛家村西南侧-土门杨家南侧-平度与莱州分界线。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07•【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施行日期】2018.02.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孟凡利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家、省关于对“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67件政府规章1.《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6日青政发〔1987〕253号发布)2.《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88年12月1日青政发〔1988〕272号发布)3.《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1988年12月8日青政发〔1988〕295号发布)4.《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月13日青政发〔1990〕11号发布)5.《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90年3月20日青政发〔1990〕56号发布)6.《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7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7.《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1991年1月12日青政发〔1991〕9号发布)8.《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5月4日青政发〔1991〕101号发布)9.《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1992年8月1日青政发〔1992〕125号发布)10.《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2年11月18日青政发〔1992〕185号发布)11.《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3年4月22日青政发〔1993〕54号发布)12.《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1993年6月21日青政发〔1993〕95号发布)13.《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1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27日青政发〔1994〕141号发布)15.《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7日青政发〔1994〕189号发布)16.《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17.《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1996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18.《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内四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加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通告》(1996年5月9日青政发〔1996〕75号发布)19.《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胶青输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的通告》(1996年6月17日青政发〔1996〕99号发布)20.《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6年9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21.《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年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22.《青岛市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3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23.《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2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5月4日青政发〔1997〕71号发布)25.《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26.《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商业饮食服务业和集贸市场的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的通告》(1997年5月29日青政发〔1997〕91号发布)27.《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1997年6月30日青政发〔1997〕110号发布)28.《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2日青政字〔1998〕3号批复,1998年1月15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海洋与水产局公布)29.《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5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30.《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1998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31.《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1998年11月26日青政发〔1998〕191号发布)32.《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1998年12月31日青政发〔1998〕222号发布)33.《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1999年4月28日青政发〔1999〕88号发布)34.《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1999年7月14日青政发〔1999〕147号发布)35.《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1999年7月14日青政发〔1999〕146号发布)36.《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1999年8月6日青政发〔1999〕163号发布)37.《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9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38.《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39.《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巡逻民警队伍在公路上实施统一执法的通告》(1999年9月30日青政发〔1999〕204号发布)40.《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1999年11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41.《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42.《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2000年6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43.《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2000年7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44.《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2000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45.《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8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46.《青岛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2000年9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47.《青岛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48.《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49.《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2001年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50.《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2001年2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51.《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4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52.《青岛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6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53.《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2001年9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54.《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2001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55.《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56.《青岛市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2001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57.《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2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58.《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2002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59.《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2002年6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60.《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2002年6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61.《青岛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2002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62.《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63.《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64.《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发布)65.《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5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66.《青岛市安全生产隐患举报查处奖励试行办法》(2005年7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67.《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1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发布)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1.《市政府批转市标准计量局〈关于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5月13日青政发〔1985〕133号发布)2.《市政府批转市税务局〈关于对客商来源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减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6年5月6日青政发〔1986〕79号发布)3.《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乡镇财政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86年6月12日青政发〔1986〕117号发布)4.《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8月24日青政发〔1987〕194号发布)5.《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8月25日青政发〔1987〕197号发布)6.《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24日青政发〔1988〕321号发布)7.《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3月31日青政发〔1989〕76号发布)8.《青岛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9月7日青政发〔1992〕141号发布)9.《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3年7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10.《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整顿治安联防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4年7月28日青政发〔1994〕123号发布)11.《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1994年11月22日青政发〔1994〕190号发布)12.《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7月7日青政办发〔1995〕47号发布)13.《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1995年12月29日青政发〔1995〕237号发布)1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15.《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小型出租客车安装防护栏的通告》(1996年7月30日青政发〔1996〕121号发布)16.《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8月9日青政发〔1996〕126号发布)17.《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1996年11月6日青政发〔1996〕171号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86]2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86]2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86]20号1986年3月26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现将《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为了加速乡镇、街道企业的发展,繁荣我市城乡经济,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水平,必须十分重视乡镇、街道企业的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防治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的情况,对我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事件要严肃处理。

二、乡镇、街道企业,要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三、严禁在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城市区以及城镇的上风向和自然保护区,兴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

四、所有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认真填写《环境保护审批表》,报县环保部门审批,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03•【字号】青政发〔2015〕12号•【施行日期】2015.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5〕12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3日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环境保护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负主体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改善环境质量。

辖区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确保按期达标。

(三)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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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8-12-18【生效日期】1988-12-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公民健康,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办企业、农(牧)工商联合企业、街道办企业、校办企业、工厂、机关、部队办家属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体企业(以下简称乡街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城市、乡(镇)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域规划,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环境保护目标,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乡街企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乡街企业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加强乡街企业防治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治理成果的推广,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五条第五条乡街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保护环境。

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乡街企业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因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第七条第七条在居民稠密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禁止新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乡街企业。

已建成的,应按规定调整布局或转产、停产、搬迁。

第八条第八条严禁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兰石棉、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DDT等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畸、强致癌成分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生产的产品。

严禁乡街企业使用氰化物选金。

第九条第九条严格控制乡街企业发展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因噪声、振动而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确系需要发展的,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并必须具备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经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方可建设(其中,电镀新建点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第十条已建成的电镀、印染、造纸、化工等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从事采矿、选矿的,必须建设尾矿场,选矿废水处理后,应实行闭路循环。

输送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

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放射性物质、恶臭气体的,都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敞口熔化或焚烧沥青、塑料、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应采取密闭保护措施,并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沿海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乡街企业的工业废渣进行堆、填时,应先进行化验和无害化处理,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严禁随意堆放、掩埋及排入水体。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乡街企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严禁破坏矿藏、水源、耕地、林场、牧场、生物物种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名胜古迹等。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提倡和鼓励乡街企业充分利用当地的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在不污染地表、地下水,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综合利用工作,使废弃物资源化。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并有运行记录。

拆除或闲置停用时,应提前申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企业严禁将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产品和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扩散或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乡街企业。

转让有污染的项目,必须同时转让或配有污染治理技术和设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乡街企业从国外引进生产项目和设备的,其协议应包含防治环境污染的内容,同时引进先进的环保设施和技术。

审批手续按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以综合利用为目的,向乡街企业提供工业废料或其他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接受单位出具所供物料的说明书,详细说明物料的成分、含量、毒性等数据,同时应提供防治污染的技术服务。

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供应和接受。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本地区的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环保助理员。

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乡街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和调整,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街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污染治理措施的实施。

乡街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环保员,负责本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保助理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有污染的乡街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投资额在不满五百万元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

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乡街建设项目,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一)投资额在三千万元及其以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经环保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三)因特殊需要,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项目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凡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批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计委、经委、乡镇企业局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若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地址等有较大改变时,项目报审单位应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报请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水电部门不予供给生产用水、用电。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不得向饮用水源地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

正在排放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有噪声污染危害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街企业,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

逾期达不到要求又难以治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研究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采取关、停、并、转、迁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乡街企业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公民健康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危及单位和居民,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造成人体伤亡或财物严重损失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乡街企业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停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凡造成污染的乡街企业应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污染赔偿纠纷可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乡街企业造成城市水源地、海域、跨县(市)、区的污染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凡污染赔偿纠纷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时,受害方和致害方均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金可以从环保补助资金中提取0、1─0、5%或从县(市)、区掌握的18%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对乡街企业综合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并在总效益中提取5─10%作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业,并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及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以批评、警告、罚款等处罚。

1.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审批制度的;2.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3.擅自拆除或停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4.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5.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6.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检查,造成后果的;7.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8.其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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