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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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来源:判例研究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何种判断标准是审理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

为此,本期小编摘编最高法民一庭对审判此类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两类,一个是“程序性异议”,一是”和实体性异议”。

法条表现为,《民诉法》225条与227条。

《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诉法》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2015-11-23 14:36: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曹淑伟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往往主动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确权。

另案起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希望上级法院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构成影响;或由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标准不同,不得不向上级法院起诉;或就近起诉方便自己行使诉权等等。

案外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该如何处理?一、典型案例原告银河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联公司、新长海大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基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被告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

后来,甲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拒不还款,银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甲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予以拍卖。

案外人开来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甲法院审查认为现新长海大厦101号房产权登记的权利人系建联公司,遂依法驳回异议。

然后,开来村委会以建联公司为被告,向甲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乙中院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意图最终确认其享有新长海大厦包括101号房在内的20套房屋的所有权。

乙中院予以受理。

同时,开来村委会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确认新长海大厦101号所有权归其享有。

这个案例中,由于合同涉及的标的物20套房屋的价值非常高,依法属于乙中院管辖。

甲基层法院在审判阶段就冻结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而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定,并且甲法院在执行阶段继续采取相关执行措施。

开来村委会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形成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并存的局面。

二、观点争鸣:否定说与肯定说对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确权诉讼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

否定说认为,案外人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肯定说认为,案外人既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上网搜索,阅览了一些法院官方网站,并查看了一些非官方网站刊登的法院指导意见。

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六个实务观点(李用华律师)

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六个实务观点(李用华律师)

一、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答:执行异议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不得执行特定执行标的,则应该终结执行程序、解除执行措施,此时就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

同理,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则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岀的中止执行裁定。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相当于推翻了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决中应一并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否认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没有必要在判决中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相反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二、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答: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本身,这种情形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可被撤销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比如存在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据此,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合法权益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也会成为妨碍司法执行的借口。

标签: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其主要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之诉,但是由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往往涉及其他的法律实体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就是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

因此,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一般都会提出诸如确认、给付、赔偿等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基于观点的不同很多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现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说认为是形成之诉。

其判决的法律效果仅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仅仅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因和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具有既判力。

但形成之诉的问题在于,既然异议权是该标的,那么按照既判力的规则,只有异议权存在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会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等,这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抑或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诉讼,那么当事人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同时提起一个确认或者给付之诉。

执行异议的认定与处理

执行异议的认定与处理

论执行异议的认定与处理执行异议是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保护自己利益免受执行侵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

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确立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及时纠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失误。

然而,对执行异议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诉讼法没有详尽,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甚至引发执行乱。

本文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全面对执行异议提起的条件、执行异议审查的组织、审查内容、审查程序以及执行异议的处理进行全面构思,并提出了一些中肯意见,旨在建立规范执行异议的审查、认定与处理程序办法。

一、前言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变卖执行标的物或者变更执行主体时,经常出现案外人或被变更的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害了第三人权益或被诉侵害第三人权益。

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

对执行异议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诉讼法没有详尽,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造成执行乱。

因此,建立更加趋合理、完善的审查认定与处理,对执行工作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来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如何审查,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可循,审查方法不一,而口头审查处理的为数较多,笔录在案的为数较少,久拖不决、延误案件执行的现象也有之。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规定

执⾏异议之诉法律规定执⾏异议是案外⼈对法院正在处理的案件持有意见不同的⼀种⾏为,⽽执⾏异议之诉则是指为了解决执⾏异议的⼀项⾏为。

那么,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执⾏异议之诉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执⾏异议之诉法律规定第⼆百⼆⼗七条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五、执⾏异议之诉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当事⼈对执⾏异议裁定不服,⾃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的,由执⾏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案外⼈的执⾏异议申请已经被⼈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标的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案外⼈执⾏异议申请,⼈民法院裁定中⽌执⾏;(⼆)有明确的对执⾏标的继续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为被告。

被执⾏⼈反对案外⼈异议的,被执⾏⼈为共同被告;被执⾏⼈不反对案外⼈异议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第三百零⼋条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为被告。

被执⾏⼈反对申请执⾏⼈主张的,以案外⼈和被执⾏⼈为共同被告;被执⾏⼈不反对申请执⾏⼈主张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2.26•【字号】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3次审判委员会,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涉不动产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占相当部分。

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的诉讼类型,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

为统一全省法院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如何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之间的关系

如何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之间的关系

如何处理案外⼈执⾏异议之诉与另⾏起诉之间的关系【案例提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0年双⽅⼝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福⽥区某花园XX号房屋。

购房⾸期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付,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国建设银⾏深圳市分⾏签订了《个⼈住房(商业⽤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借款⼈通讯地址和联系⼿机号码均原告的居住地址和号码。

2012年2⽉15⽇抵押给中国建设银⾏深圳市分⾏。

被告对上述情况⽆异议。

2010年12⽉30⽇,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讼争房屋,总房款8688003元,原告交纳⾸付款2608003元,以被告名义办理个⼈住房借款6080000元,贷款期限⾃2010年12⽉30⽇⾄2040年12⽉30⽇。

原告每⽉将还贷款项转⼊以被告名义在贷款银⾏所开⽴的还款账号内。

2012年8⽉7⽇,涉案讼争房产取得产权证,所有权⼈登记为被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欲将讼争房产作为向他⼈借款的抵押物并到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后,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绝。

原告家庭名下现有住房⼀套,具有在深圳市购买⼆套住房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个⼈住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变更⼿续,或是由原告涤除抵押登记后配合原告将房产产权转移过户⾄原告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为涉案讼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三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深圳市福⽥区某花园某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号)的⼝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确认原告为深圳市福⽥区某花园某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登记价8688003元)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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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
的司法处理
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处理
作者:朱新阳潘亚伟发布时间:2009-09-1807:34:04
[案情] 2006年11月28日,莱利公司与朝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莱利公司将部分厂房及设备出租给朝日公司使用。

2007年10月17日,莱利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朝日公司支付租金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朝日公司的缝纫机98台。

10月18日,法院裁定查封了朝日公司从租用莱利公司厂房内搬出并已存放于杜莱根公司的缝纫设备54台和存放于纳佳公司的缝纫设备44台。

同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朝日公司应支付莱利公司租金、违约金合计15万元。

莱利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杜莱根公司于4月9日提出异议,对查封缝纫设备中的68台主张权利,认为68台缝纫设备属杜莱根公司所有。

5月6日,法院裁定驳回杜莱根公司的异议。

同年6月10日,杜莱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法院查封的68台缝纫设备为其公司所有。

审理中,杜莱根公司向法院提供租赁合同1份,证明杜莱根公司将缝纫设备共计68台出租给朝日公司,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两年。

但经查
明,该租赁合同中涉及68台缝纫设备的品名、型号在杜莱根公司的固定资产账目中未有反映。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莱根公司虽有其公司与朝日公司盖有公章的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其出租给朝日公司68台缝纫设备的事实。

杜莱根公司主张查封的68台缝纫设备属其所有,但缺乏取得或持有该缝纫设备的证据,并且租赁合同中涉及68台缝纫设备的品名、型号在杜莱根公司的固定资产账目中未有反映,故对杜莱根公司要求确认查封的68台缝纫设备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杜莱根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在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

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明确自身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和排除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诉讼以阻止法院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

这与普通民事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判决改变或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不同。

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和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功能。

本案中,杜莱根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查封的68台设备为其公司所有的财产。

从表面上看,杜莱根公司只有一个诉讼请求,但一旦法院认定68台设备为其公司所有,则该请求不仅确认了杜莱根公司对68台设备享有民事实体权利,还排除了对讼争设备上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为前置程序
根据新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进行救济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异议声明制度;二是异议之诉制度;三是执行回转制度。

异议声明制度是指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声明不服执行法院的相关决
定,要求对相关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更正,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制度。

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看,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首先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声明,由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

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并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方可提起异议之诉。

本案执行中,杜莱根公司作为案外人首先向法院提出异议声明,在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提出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的审判业务部门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应该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样可以兼顾执行效率和诉讼公正,便于执行工作和诉讼工作的衔接。

对于委托执行的案件,为避免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出现相矛盾的情况,应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负责异议之诉的审理。

进而,从审执分立的规律来看,应当由审判庭而非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审理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已构成独立的诉,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本案中,江阴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熟悉案件情况,由其审判业务庭审理杜莱根公司的异议之诉,无疑有着先天优势。

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状态持续越久,对原告或被告一方造成的不利影响就越大。

因此应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以使执行程序得以尽早恢复或终结。

四、应由适格原告对适格被告提起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应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包括财产所有权人或对该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执行标的物的共有人亦不失为适格原告。

同时,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主张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之一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没有直接联系,只有在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主张时才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杜莱根公司提出异议之诉,莱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是适格被告,但作为被执行人的朝日公司并没有否认杜莱根公司的权利主张,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当然,在起诉时,杜莱根公司并不知道朝日公司的态度,将朝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亦无可厚非。

五、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时间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界定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收到法院异议审查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本案中,江阴法院于2008年5月6日裁定驳回了杜莱根公司的异议声明,5月21日,杜莱根公司起诉朝日公司,经法院释明,杜莱根公司撤诉后于6月10日提起异议之诉。

如果严格按照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该异议之诉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

但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略显苛刻,案外人极易因时间紧迫而导致诉权丧失,应当允许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的任意时刻提起异议之诉。

因此,建议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界定为执行过程中,并向后扩展至“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更为适宜。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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