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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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1.03.12
•【字号】鄂自然资规〔2021〕1号
•【施行日期】2021.03.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鄂自然资规〔2021〕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则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20〕33号)、《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转发〈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市监反垄断函〔2020〕33号)、《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明事项专项清理的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省厅对2020年10月底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58件,予以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6件,宣
布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8件,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具体目录详见附件)。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58件)
2.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
4.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8件)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3月12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神农架林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林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乡镇政府、林区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其他上位法(包括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区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林区政府法制办主管全区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与备案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和报送林区政府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林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法规科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有利于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五)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六)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2•【字号】鄂政办发[2008]85号•【施行日期】2008.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8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二、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四、已经批准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工作试点的市县,由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其他部门拟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上会、不讨论。

五、尚未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工作试点的市县,市县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工作。

六、自2009年1月1日开始,除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外,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明确有效期。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7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7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7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积极推进新形势下的政府立法工作,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发挥政府立法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一)充分认识政府立法的重要意义。

加强政府立法工作,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推动湖北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省第十次党代会提出努力建设法治湖北,要求“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着力抓好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立、改、废工作,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力求体现湖北特色,突出实施、实用、实效,更好地发挥地方立法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保障作用”。

认真贯彻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必须始终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谋划与推进政府立法工作,通过制度设计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和部署,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和推进政府各项工作,通过法定程序凝聚共识、协调利益,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规范行为、设定价值目标来引领实践、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

(二)切实提高政府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

要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开展政府立法工作,尤其是要抓住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深入调查研究,把握客观规律,做好制度设计。

湖北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湖北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湖北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水利法制建设,规范省水利厅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水利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水利厅或水利厅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通告等行政性文件。

涉水地方性法规、规章按立法程序,报请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审议颁布之前,由省水利厅负责起草、征求意见并提出立法建议稿的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省水利厅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草拟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二)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遵守立法程序;(三)符合我省水利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服务于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四)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和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厅政法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水利厅水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报送备案工作;负责组织有关综合性的水法规的调研起草工作,并归口对水利部、省人大、省政府送来的有关水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或草案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条厅机关相关处室(单位)及厅直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水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拟定工作,并对水利部、省人大、省政府送来的有关水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或草案提出会办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4.08•【字号】鄂政发[1999]35号•【施行日期】1999.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鄂政发〔1999〕35号1999年4月8日)湖北省九届人大七次常委会议通过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载《湖北政报》1999年第4期),这部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我省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现就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认真接受各级人大的监督。

行政执法是行政权的主要运作形式。

在我国,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执行的。

行政执法的水平与质量,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关系到依法治国战略的落实。

我们要充分认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为适应行政执法工作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将对全省行政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的成员进行调整和增补。

各级政府也要相应充实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并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特别是人大常委会对重点问题实施的个案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重视,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监督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二、大力开展行政执法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继续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在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涵盖所有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条例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对有关行政执法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概括,明确了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了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以及违法责任等等,这在当前的形势下是急需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贯彻落实《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法》情况检查评分细则

贯彻落实《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法》情况检查评分细则
1.制定主体不适格扣7分;
2.制定程序(制度廉洁性评估)缺少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含风险和制度廉洁性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的,每少一项扣3分;
3.缺少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各扣1分;
4.过期没宣布废止,仍在执行的扣3分。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合理性情况(30分)
L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4分);
3.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情况;
4.拒不执行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
5.漏报、迟报、瞒报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情况。
每发现一项扣2分,直到扣完10分。
五、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组织领导情况(10分)
L有无制发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文件:
2.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职贲分工是否明确;
3.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机构、人员配备是否适应工作需要;
4.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实际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每发现一项扣2.5分,直到扣完10分。
贯彻落实《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法》
情况检查评分细则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扣分标准
实际得分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廉洁性评估)执行情况(30分)
L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是否适格(7分);
2.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廉洁性评估)是否合规(15分):
3.规范性文件公布的主要要素是否符合要求(5分):
4.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执行情况(3分
2.发现有不按规定时间报备的,酌情加1
—1.5分;
3.报备材料不全,每缺少一项扣0.5分;
4.审查发现问题不依法处理的,酌情扣2
-4分;
5.对公民的合法建议不受理、不调查处理的,酌情扣2—4分。
四、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费任追究情况(10分)
L违反第五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情况;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8•【字号】鄂政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8.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鄂政发〔2008〕24号)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2月18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印发。

湖北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十八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政府,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省政府工作要切实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统一步调,坚决维护省委的核心领导,坚决服从省委的统一部署,把省委的决策部署化为政府的自觉行动,创造性地加以落实,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和民主集中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

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

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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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5年1月10日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实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所辖系统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负责各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受理、审核修改、协调工作。

各部门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各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配或者聘用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专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部门拟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或者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

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调研起草;(二)公开征求意见;(三)组织论证;(四)合法性审查、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五)集体讨论决定;(六)公布;(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规定;(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方面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沟通。

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一)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向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二)起草说明;(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四)征求意见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五)其他有关材料。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符合要求的,移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中的禁止性规定;(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三)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报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七条规定的制定程序:(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

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二)市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州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三)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四)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应当按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的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式两份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事实依据;(五)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六)其他相关材料。

提交前款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电子文本。

第二十三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制定机关;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后,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函询、论证等方式。

审查中,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回复;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经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发布。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制机构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报送备案的单位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并加盖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

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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