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明股实债的判断界定,交易结构及基本模型,税务处理。
“明股实债”背景下会计处理的研究分析

“明股实债”背景下会计处理的研究分析作者:李忠来源:《商情》2017年第33期【摘要】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由于该业务兼具股权债权双重性质,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目前无明确规定。
明确新兴金融业务的会计处理问题,将是推动我国金融业务快速健康发展的一大动力。
本文试图从“明股实债”这一新兴的投资业务入手,重点探讨其会计处理中所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关键词】明股实债会计浅议一、明股实债的界定实务当中,明股实债这种投资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房地产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事业等难以获得直接融资的领域,通常是由信托公司或私募基金等向房地产公司等被投资方提供一定金额的资金,投资方可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投资方收取固定金额或比率的投资收益,到期后由被投资方或其股东赎回股权,投资者遂退出被投资方。
明股实债具有的优势有:一般具有较长的融资期限,可以解决企业中长期的资金需求;既可以解决被投资方的资金问题,又可以优化被投资方的资产负债率指标;不占用被投资方的授信额度,一般也不会影响被投资方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二、明股实债的会计处理明股实债的投融资方式中主要涉及投资方、被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母公司等三方,财务方面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业务的具体约定以及各方财务人员对该业务的专业判断。
由于明股实债存在投资的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同一投资行为中的各方对同一行为定性和会计处理的不一致。
明股实债会计处理强调应该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不得依据监管规定或工具名称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明股实债的典型业务模式,投资方虽然在法律形式上持有被投资方的股权,但最终可保证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因此并未真正承担与被投资方股权对应的剩余风险和报酬,因此就经济实质而言并不属于权益工具。
浅析“明股实债”业务财税处理问题

浅析“明股实债”业务财税处理问题作者:付进才来源:《财会学习》2017年第20期近年来,为了规避相关监管要求,满足资金供需双方的需求,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模式--明股实债业务应运而生。
明股实债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即为“表面是股权投资,实质上是兼具债权性质。
”明股实债业务在私募基金和信托领域应用较多,本文旨在探讨名股实债业务在不同专业判断情况下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问题。
一、名股实债业务的财税处理应考虑的几点财务人员要对名股实债业务进行正确的财税处理,需从以下几点重点考虑分析,做出符合相关规定的专业判断。
(一)重点考虑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现行判断明股实债业务类别及财税处理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规定,主要有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 号---金融工具列报、《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2014 年3 月下发)、《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等规定。
上述规定,从不同角度界定了各种金融工具的定义、规范了各种金融工具具体的会计处理,根据会计处理方式作出正确的税务处理。
(二)考虑名股实债的具体合同条款1.涉及投资退出的条款名股实债合同中往往规定一个明确的投资期限,或者一定期限后投资者有选择赎回投资的权利或者被投资方有选择回购的权利。
对于投资期限满时,投资方退出被投资企业主要有两种路径。
一是由被投资企业的原股东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这种方式在现实操作当中非常普遍,对于被投资方就是吸收权益资金,增资行为,而对于有回购义务的被投资方的原股东就是举债投资行为。
另外一种退出路径为由被投资企业负责偿付投资本金,这就具有明显的债权属性,然而这种投资退出方式在现实业务当中非常少见。
2.涉及投资收益的条款明股实债合同有的约定投资收益由被投资方支付,有的约定由被投资方的原股东支付,也有的约定由被投资方税后分红支付、不足部分由被投资方的原股东给予补足。
“明股实债”的优劣势及会计处理方式分析

【摘要】“明股实债”作为一项新的投融资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所应用,也广受房地产企业、基础设施建设企业等融资主体欢迎。
由于“明股实债”的投资交易结构通常较为复杂,近期更是受到非议。
为此,论文总结了“明股实债”的优势,并化繁为简,将“明股实债”归纳并简化为两类模式,期许能够为“明股实债”正名,并明晰“明股实债”的特点及相关会计处理方式。
【Abstract】As a new way of investment and financing, "Clear Stock Real Debt" has been used by more and more trust companies,asset management companies, 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funds and so on, and has also been widely used by real estate enterprises,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and other financing entities. Because the investment transaction structure of "Clear Stock Real Debt" is usually more complicated, it has been criticized more recently. Therefore, 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advantages of "Clear Stock Real Debt" and simplifies it into a simple one. This paper sums up and simplifies "Clear Stock Real Debt" into two kinds of models, hoping that it can correct the name of "Clear Stock Real Debt" and clarif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lear Stock Real Debt" and the related accounting treatment method.【关键词】明股实债;会计;处理方式【Keywords】clear stock and real debt; accounting; treatment 【中图分类号】F23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8)03-0085-031 “明股实债”的定义“明股实债”是对该项投融资方式特征的描述,它既非法律用语,也非会计术语。
明股实债的财税处理

明股 实 债 投 资 方式 主 要 涉 及三 方 主 债) 进行 会计 处理。 但投资 方可能按投 资的
并非 所有 的信 托融 资 模式 都能 资成本之间的差 额, 在 赎回当期确认 为债 务 经 济 实 质 将 明股 实 债 按 “ 债权 投资” 进 行 会 比较严 格 ,
计 处理。 并计 入 当 期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够 适用4 1 号 公 告。 比如, 实务 中信 托公 司采 重 组 收 益 ,
中葛 洲坝股 份 有限公司出资6 . 9 4 亿 元, 持股 营管理 和分 红, 其 原有 的董 事会 及经营 管 投 资方的原始股 东以溢 价收 购的方式在 期 比例9 9 . 1 4 %l 葛 洲坝集团总公司出资 6 0 0 万 理机 构不因本 次增 资而 进 行 调整 , 葛洲坝 限 届满时支 付, 而非由被 投 资企 业 支付 , 则
元, 持 股比例 为0 - 8 6 %。 平 安 信 托公司对 葛 房地产公 司按 照约定的价格 每季度 向平安 被 投 资企 业通 常 将 投资 方的 投 资视 为增
洲坝房地 产公 司增 资l 5 亿 元, 其中3 亿元 作 信 托支 付 信托 资金 报酬 。 信 托期限 届满之 资 行为进 行会 计处 理。 同时, 被 投资 企 业的 为 该 公司的注册 资 本, 1 2 亿 元 作 为资本 公 日 , 由葛洲坝股 份有 限公司回购投 资款本 金 原 始股东可能将投 资方的投 资行为视 为增
用明股 实 债投 资 方 式时, 很 少约 定混 , 是指 在债 务
三、 明 股 实债 的税 务 处 理
债权人按照其与 投资 要 求的“ 投 资期满 或者 满足 特定 投资 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
2 0 1 3 年7 Y ] , 国家税务 总局下发了Ⅸ 关 于 条 件 后, 被投 资企 业 需 要赎 回投 资或偿 还 债务 人 达 成的书面 协 议 或者 法院裁 定 书,
“名股实债”的会计处理意见

“名股实债”的会计处理意见一、前言近年来,我国金融产品创新的步伐日益加快,不少新兴的金融工具在传统业务的基础上出现了新的特点,如永续债、名股实债等新型的投融资模式。
随着这些创新业务的大量开展,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及准则的发展也面临着较为严峻的挑战。
明确新兴金融业务的会计处理问题,将是推动我国金融业务快速健康发展的一大动力。
本文试图从“名股实债”这一新兴的投资业务入手,重点探讨其会计处理中所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二、名股实债的界定名股实债,也有人称之为假股真债,它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新型投资模式。
顾名思义,名股实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该业务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蕴含着大量具有债权属性的条款约定。
实务当中,名股实债这种投资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房地产领域,通常是由信托或基金公司扮演投资者的角色,向房地产公司提供一定金额的资金,投资者可在约定的期限内获取固定金额或比率的投资收益,而后由房地产企业或其原股东赎回股权,投资者遂退出房地产企业。
对于被投资者而言,从表面上看,是资本的增加与减持,实质上却体现着债务的产生与偿付。
三、名股实债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为了规范“名股实债”这类经济业务的良性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7月29日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在《公告》中,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混合性投资业务”这一术语,并对其进行了概念上的界定和其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规定。
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但只有同时符合《公告》上所列的五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才可以按照《公告》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纵观《公告》上所列的五个条件,它其实是把此类混合性投资业务定性为债权性的业务,那么企业在做相应的会计处理的时候,就可以参照债权性的业务来进行处理。
然而,实务当中能真正符合《公告》上所列这些条件的混合型投资业务为数有限,可以这样说,《公告》上所罗列的混合型投资业务,只是现实中“名股实债”业务的其中一种。
如何认定名股实债是“股”还是“债”?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说清楚了

如何认定名股实债是“股”还是“债”?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说清楚了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对于名股实债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
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
[1]名股实债(明股实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对实务中存在的某种创新型投资模式的总称,是指投资人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或者一定条件下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的收益回报的投资模式。
名股实债符合交易各方的利益诉求而被广泛用于实体企业之间,是企业常见的融资方式。
对于融资方来说,在满足融资需求的同时,还可以在不占用授信额度的前提下扩大账目上的股本金、降低资产负债比;对投资方来说,不仅可以规避关于放贷资质的法律规定,而且可以在较低风险下获得相应收益;对资产管理公司来说,可以扩大管理规模、收取管理报酬。
[2]一名股实债的投资模式1、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筹集资金,以信托资金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约定固定的收益回报信托计划资金本金和固定收益的获得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约定目标公司股东在固定期限届满后以本金和固定收益对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回购;2)设置对赌条款,如果融资方不能满足其中任一条款则触发对赌,后果是需以固定溢价回购信托计划所持有的股权;3)约定在目标公司股权分红以及相关收益不足以保证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时,由目标公司或其股东承担补足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并对差额补足责任约定担保责任。
明股实债的涉税处理研究
02
税务风险是明股实债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因为这种投资结构可能涉及到虚假 出资、虚假转让股权等问题,从而引发税务纠纷和处罚。
03
明股实债还可能带来财务风险,因为投资者实际上是债权人,如果公司经营不 善或破产,投资者将无法获得预期的收益。
02
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
股权和债权税务处理的区别
投资收益
01
股权投资收益在税前扣除,债权投资收益需缴纳利息收入所得
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缴纳企 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税务处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合法性
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需确保其 合法性,遵守相关税收法律法
规。
合理性
税务处理需具备合理性,符合税 收公平和效益原则。
税务风险防范
及时了解和应对税务风险,避免因 税务问题给企业带来损失。
03
国内外对明股实债的处理规定
税。
税务风险
02
股权投资涉及双重征税问题,债权投资则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
税收优惠
03
股权投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债权投资则无法享受
。
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方法
利息扣除
明股实债产生的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可按 规定扣除。
股权转让
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在股权转让时,需要缴纳企业 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利息收入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明确岗位职责与权限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确保在明股实债业 务处理过程中,不同岗位之间的职责分离、相互制约和监督。
加强审批流程控制
制定严格的审批流程,对明股实债业务的审批流程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确保审批流程的严谨性和合规性,降低涉税风险。
“明股实债”在企业财税处理中的争议
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投资期满进行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赎回时,根据金融商品转让的规定按照转让差额计算缴纳增值 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
税,此时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如果将赎回价款不高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一)会计处理。企业应当根据投资协议的实质,将相关资 产确定为债权投资或权益投资,并按照新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 规定进行处理。
(二)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1 号的 规定,企业进行混合性投资业务同时满足文件列举的 5 项条件 时,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 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被投资方的相关利息支出, 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一条的规定, “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可以在税 前扣除;如果投资双方属于关联企业,计算税前扣除金额时还 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 财税[2008]121 号中关于关联企业债资比例的相关规定。对于 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额,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 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 所得额。
本金的部分作为偿还贷款、高于部分作为支付给投资方乙公司 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的“投资收益”,那么该笔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需要 [5]段国莎.明股实债金融交易的税收处理相关问题及完善建
缴纳增值税。
议研究[D].上海海关学院,2020.
2、企业所得税。丙公司接受投资期间支出的款项,如果将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明股实债的五个判断标准
明股实债的五个判断标准
明股实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投资策略,它可以使投资者受益于股市和实物市场的双重表现。
在选择明股实债投资战略时,应当符合以下五个判断标准:
首先,明股实债的投资者应当具有充足的资金,以防止短期股市波动带来的损失。
其次,投资者应该熟悉股票市场和实物市场的投资理论和实践,以便更好地把握投资机会。
第三,投资者在投资明股实债时,要考虑到投资风险,尽量减少投资风险,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
第四,投资者在投资明股实债时,应当根据股市和实物市场的表现实时调整投资组合,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收益。
最后,投资者在投资明股实债时,要坚持定期调整投资组合,及时把握投资机会,以便获得更好的投资收益。
明股实债投资策略的选择非常重要,它可以使投资者获得双重收益,但也要慎重对待。
投资者应当根据上述判断标准,结合自身情况,谨慎投资,以便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
明股实债的五个判断标准
明股实债的五个判断标准
判断股实债是股权融资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也关系到企业的财务状况。
因此,如何判断股实债,对于投资者和企业来说都非常重要。
一般来说,判断股实债共有五个判断标准,即投资者投资目的、股东权利、股票投资风险、投资期限和投资回报。
首先,投资者投资目的是投资者购买股票时的目的,投资者应考虑购买股票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获得长期的稳定的股息收益,还是参与公司的管理,了解公司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而投资收益。
其次,股东权利是指投资者在公司内拥有的权利,投资者应考虑购买股票所拥有的权利,包括股东投票权、股东参与管理权等,以及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第三,股票投资风险是指投资者投资股票所面临的风险,投资者应考虑购买股票所要承担的风险,包括公司经营风险、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等,这些风险可能会对投资者的资产产生影响。
第四,投资期限是指投资者购买股票的时间,投资者应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定购买股票的期限,以及购买股票后的可能获得的投资回报。
最后,投资回报是指投资者购买股票后可能获得的投资回报,投资者应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股票的价格走势,以确定购买股票后可能获得的投资回报。
以上就是判断股实债的五个判断标准,因为它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也关系到企业的财务状况,所以投资者和企业在判断股实债时,应根据这五个标准,仔细研究股实债,以此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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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明股实债的判断界定,交易结构及基本模型,税务处理。
明股实债的判断界定“明为股权实为债权”、“明为投资实为借贷”、“明为买房实为借贷”、“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在这些“明”和“实”之间充满了借款人、投资人及管理人、监管机构之间无数调和、妥协与无奈,这既是监管机构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猫捉老鼠的游戏,也是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为保本、增信之间的桥梁之举,也有借款人为优化财务报表,降低杠杆之需。
通过“明”和“实”的转换,借款人达到既借入资金又不增加负债,甚至能增加净资产目的,而出借人在保障权益前提下既借出了资金,又能获得稳定收益,似乎对各方皆大欢喜。
高兴不起来的却是金融监管部门,在降杠杆、去影子银行的大背景下,明股实债的诸多做法对如何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带来诸多考验。
一、明股实债的界定明股实债作为一种债权融资工具,在投资方式上不同于纯粹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而是以股权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以回购(投资本金的全额回购或加息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形式获得固定收益,与融资方约定投资本金远期有效退出和约定利息/固定收益的刚性实现为要件的投资方式。
本质上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特征,系保本保收益的一种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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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即该方式既有“股”的性质,也有“债”的特点。
(二)主要通过股权远期回购方式实现退出明股实债结构中底层股权的退出普遍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远期回购为主,在此基础上亦有增加对回购的连带担保,或由高信用等级主体对本金回购支付金额与预期收益的补足承诺等增信措施。
除回购外,通常保证投资人的退出的措施还有对赌条款、强制定期分红条款、股权维持费、抽屉协议等方式,本质上仍然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特征。
(三)除享有重大事项决策外,不参与融资主体的经营管理和分红明股实债模式中,投资人基于增信的需要往往要求进入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抵押不动产,对重大事项有决策权,甚至派驻管理人员、保管印章等,但这些安排多数仍以保障投资人本金与利息预期收回为目标,并不谋求对融资主体的经营管理权,也不要求对融资主体的净资产和经营成果享有分配权。
投资人作为实质的债权人不实际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若被认定为债权投资,在破产清算时投资人也可以优先于股权受偿。
明股实债的交易结构及基本模型明股实债作为保障投资者的本金回收及确定的资金收益的债权投资方式,其实质为投资方式的一种。
根据本金回收和回报获得的操作方式、偿债主体等不同,基本交易结构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抽屉协议模式抽屉协议模式在产品备案文件体现为直接的股权投资(如《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备案文件之外通过签署抽屉协议(如《股权远期回购协议》)的方式约定固定分红比例,到期后约定原股东或融资方的关联方回购股权实现退出。
为避免回购主体的信用风险,在此基础上亦有增加对回购的连带担保,或增加对本金回购支付金额与预期收益的补足承诺等增信措施。
在《股权远期回购协议》中,约定投资方固定资金回报、资金退出、股权转让比例、时间安排、受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差额补足等内容。
二、对赌/估值调整模式目前通常以实现业绩目标、挂牌/上市、完成财务指标等作为对赌条件,并以此对企业进行估值调整、要求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业绩补偿、回购股权等。
但是,对于对赌条款,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其不符合4号规范的监管要求。
判断是否构成明股实债,还需在区分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断投资者是否不论企业盈利状态如何,要求收取固定收益、保底利润等。
但是,目前中基协对于房地产基金的备案系严格按照4号规范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若协议中存在对赌条款,可能面临从严监管。
更多实务文章欢迎关注金融干货!三、假性“债转股”模式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均可用作出资,此外,亦不排除以股权、债权等权益资产出资。
真正的债转股作为债务重组的重要方式之一,系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债权转为股权条件成就之前,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系一项负债;换言之,投资者对目标企业系债权投资,既然作为债权投资,约定固定收益存在其合理性;然而,对投资人而言,债权是否能转为股权,属于其拥有的一种选择权,系期待利益。
以中基协备案通过的基金产品为例,对于债转股投资方式的基金,在产品备案时均备案成股权类。
对此,因在债权转为股权前,无法判断该行为是否为真实的债转股投资行为,或仅假借债转股的模式及概念,行债权投资之实,而产品备案时又归为股权类基金产品,实现明股实债之投资目的。
四、地方政府平台项目的明股实债一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对项目的投资(如PPP项目),投资人多以优先级的角色进入到合伙型基金产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劣后级进入到合伙基金中,基金以股权投资到标的公司中,同时,地方政府通过采用慰问函或者财政支持等手段为标的公司的收益提供兜底,以规避地方政府无法提供担保的规定。
五、其他明股实债的方式一般而言,明股实债系资管产品投资方式的一种。
在优先劣后级资管产品中,还可以表现为劣后(通常系融资方的大股东/母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任)或第三方对优先级份额承诺远期回购,并在产品端对优先级承诺保本,差额补足方对出资份额的回购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该模式通常亦用抽屉协议的方式约定份额的远期回购或第三方的差额补足。
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和法律判例解析一、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一)增值税规定明股实债的本质是借款,投资人要求对投出的本金能收回,并收取固定利息,按营改增36号文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5项第1款:“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按此规定,若投资人要求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或者以强制分红、预分配、股权维持费等形式要求固定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的,都构成了36号文所述的具有贷款性质的利息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除36号文所述的固定收益外,若在股权投资中约定本金可收回,不论该股权是通过回购、对赌或其他方式实现,也构成增值税的应税行为,财税[2016]140号文第1条:“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这种模式常见于资管产品中,名义上通过受让股权/增资成为项目公司股东,但是项目公司股东在到期时有溢价回购股权义务,导致资管产品实质上是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就项目公司股东向资管产品支付的股权回购价款中的溢价部分缴纳增值税。
更多实务文章欢迎关注金融干货!(二)所得税的扣除如果明股实债业务构成国税公告2013年41号文所述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的规定,该文第1条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也即只需达到条件,则借款人向投资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可以所得税前扣除,同时股权投资与赎回的价差也可作为债务重组收益(损失)计入当期损失。
主要条件是: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显然对借款人来说,同样一笔支出,若支付的是债务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有抵税效果,对借款人更有利。
若支付的是股权分红,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但国税总局在适用利息税前扣除时又加入了上述五个条件,该文件的效果则大打折扣,实操中也很少企业能实际享受,绕道走的居多。
(三)印花税作为股权投资业务,被投资企业在收到资金后,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同时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按印花税条例规定,需要对营业账簿贴花缴税,但实质上该笔业务是“债”,那这笔业务是应该按营业账簿还是按借贷合同缴印花税呢?税收法规里也有按业务实质课税的原则,但在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又基于征管漏洞及反避税的考虑可能按股权征印花税,这就会形成同一项业务在印花税、所得税、增值税处理业务上不一致的情况,也即业务层面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
二、明股实债的法规及判例(一)法规变迁上世纪90年代,最高法在解释民间借贷时,专门就民间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作出司法解释:“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在作出上述司法解释出台25年后,2015年最高法再次对民间借贷作出司法解释,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司法解释中同时注明在不违反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不作无效处理。
(二)明股实债的司法判例及启示1、湖州新华信托案2011年9月新华信托以明股实债方式向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借出2.25亿元,主要增信措施是:港城置业前两大股东纪阿生、丁林德共出让目标公司80%股权给新华信托,同时将港城置业公司所开发目标土地抵押给新华信托,并与港城置业共同监管目标公司的印章。
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
因经营不善,2015年港城置业宣告破产清算,新华信托对上述借款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没有得到破产管理人和湖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在其判词中写到:“综上,被告港城置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管理职权,确认新华信托对破产企业不享有破产债权是正确的。
基于新华信托在港城置业中的股东身份,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新华信托要求行使对港城置业所有的湖州市西南分区18-C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有悖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同时认为:丁林德、纪阿生、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丁林德、纪阿生分别与新华信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嗣后各方均已按约履行,且新华信托作为股东已进行了港城置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在“明”、“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