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医疗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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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4年发布)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4年发布)

【法规标题】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4年发布)【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鲁政办发〔2014〕2号【适用区域】山东省【发布时间】2014-01-27【生效时间】2014-01-27【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2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27日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分别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整合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13〕31号)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任务 按照鲁政发〔2013〕31号文件要求,优化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建立起统筹城乡、惠民高效、公平可及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基本原则 (一)上下联动、协同推进。

省、市、县级同步开展整合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完成整合任务。

(二)整体移交、注重衔接。

新农合职能、编制、人员、基金、资产等整体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市要制定规范的移交程序,妥善处理好体制、制度并轨期间的有关问题,缩短整合时间,确保管理和经办队伍思想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断,居民参保缴费和就医报销不受影响。

(三)积极稳妥、有序整合。

各市要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及配套政策,并按照先整合机构、人员、基金、信息系统等,后整合制度的原则,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做好整合工作。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鲁人社发[2017]34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7.08.21【实施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7〕34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5号)和《关于将36种药品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54号)精神,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现就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2017年版《国家药品目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9月1日起,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统一执行2017年版《国家药品目录》和人社部发〔2017〕54号文件确定的36种谈判药品,药品通用名、药品分类、剂型和限定支付范围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我省2017版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前,《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中的药品,已纳入2017年版《国家药品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未纳入2017年版《国家药品目录》的,暂按原规定执行,待我省2017版药品目录发布后,按新规定执行;2017年版《国家药品目录》删除的品种不再执行。

三、人社部发〔2017〕54号文件确定的36种谈判药品纳入药品乙类目录范围,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支付标准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支付的全部费用。

《山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内容有哪些?

《山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内容有哪些?

《⼭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内容有哪些?《⼭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内容有: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例、缴纳办法、缴纳程序和企业为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其中规定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和⽐例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处理。

《⼭东省费征缴条例》第⼀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保障社会保险⾦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条基本费、基本费、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政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

第三条基本养⽼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家机关及其⼯作⼈员,事业单位及其职⼯,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商户纳⼊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以及有雇⼯的城镇个体⼯商户及其雇⼯纳⼊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应当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社会保险基⾦,专款专⽤,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山东省医疗保险条例

山东省医疗保险条例

山东省医疗保险条例山东省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医疗保险的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服务的提升和优化,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民医疗保险的目标是为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医疗保障。

第三条居民医疗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

第四条居民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统一、便利、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参保与费用第五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年满16周岁的城乡居民和在岗职工,参保是自愿的。

第六条参保人员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用的构成包括个人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医疗保险费用的标准由山东省人民在法定范围内制定。

第三章医疗保障第九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参保人员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康复服务等。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可以在规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按照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规定支付个人费用。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第十三条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由山东省人民负责。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来源包括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投资收益等。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原则包括保证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防止滥用、浪费和腐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申请表2.医疗保险费用等级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居民医疗保险: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2.参保人员:指缴纳医疗保险费并在规定范围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

3.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纳的用于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费用。

4.补助:由出资向医疗保险基金投入一定金额,以保障医疗保险经营的可持续发展。

5.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一定医疗服务能力和条件的医疗机构。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步骤,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

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要加强舆论宣传,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支持和自觉参与这项改革。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任务和原则按照《决定》要求,1999年底前,我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发展水平的、能够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当地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山东省职工医疗保险条例

山东省职工医疗保险条例

山东省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内正式职工,包括中央和地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职工医疗保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助、保险运营的原则,合理确定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确保基金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建立健全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体系,提供便利、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参加对象和参保义务第十条山东省内的职工,年满16周岁的正式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登记并交纳保险费。

第十二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在职工入职后的一个月内,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当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的收入水平确定。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为参保职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的额外补充保障。

第十八条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参保职工和医疗服务提供者。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第十九条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山东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职工医疗保险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山东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参保义务或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XXX年山东省省直医疗保险就医指南

XXX年山东省省直医疗保险就医指南

一、医疗保险基本情况山东省省直医疗保险是山东省直供职人员参加的医疗保险制度,旨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

该保险由省直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运营和管理,具体规定和政策均遵守国家和山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保范围1.所有正式的山东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均应参加省直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

2.包括已经退休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仍可继续参加省直医疗保险。

三、医疗保险待遇1.住院治疗:参保人员在符合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可享受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和高额医疗补助待遇。

2.门诊治疗:参保人员在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可以申请直接结算,最高可报销60%的费用。

3.特殊疾病治疗:参保人员患有一些特殊疾病的,可以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四、医疗保险就医流程1.就诊前:参保人员在就医前应确认医疗机构是否为定点医疗机构,并仔细阅读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2.就诊登记:参保人员到达定点医疗机构后,应主动办理医疗保险就诊登记手续,办理后可直接结算。

3.就诊结算:在就医过程中,参保人员可向医疗机构提交医保电子凭证和自费部分费用,由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参保人员需支付自费部分费用。

4.费用报销:参保人员在就医后,可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交费用报销申请,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和处方等材料,医保中心将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和报销。

五、注意事项1.参保人员在就医前应提前了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情况,确保在就诊时能够顺利进行医疗保险结算。

2.参保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应注意个人财务管理,及时知晓医疗费用,避免出现费用超支的情况。

4.参保人员在报销时应将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和处方等材料妥善保存,以备提交给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核查和报销。

总之,山东省省直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提供了基本的医疗保障,参保人员在遵守相关规定和流程的同时,可享受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和高额医疗补助待遇。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年(卷),期】2014(000)001
【摘要】<正>鲁政发[2013]3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新要求,在总结我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行整合,建立全省统一、城乡一体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现提出以下意见:
【总页数】3页(P58-6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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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

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

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

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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