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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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原则是什么

刑事诉讼管辖原则是什么

刑事诉讼管辖原则是什么你对刑事诉讼管辖有多少了解?刑事诉讼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即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审判机关内部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其中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称为立案管辖,审判机关内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称为审判管辖。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诉讼管辖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诉讼管辖原则一、划分刑事诉讼管辖所依据的主要原则有:(一)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二)合理分工,充分发挥各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和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便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四)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留有余地,做到原则性灵活性相结合。

二、刑事诉讼管辖具体规定如下:(一)级别管辖1、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①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③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中院管辖的例外规定除了上述最基本的以外,由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在法条上体现的略显复杂,因此笔者在此作一简单归纳:①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是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④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

同意移送的,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解析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

解析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办案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是: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二、公民控告和检举的;三、上级交办的;四、有关机关移送的;五、犯罪人自首的;六、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

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

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证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对于公民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检察院管辖范围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二节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所有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己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后,按照案件报告制度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上级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予以撤销。

《立案请示报告》内容包括:案件来源、被告人情况、主要犯罪事实、立案的法律依据等。

《青海省检察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审查逮捕工作流程规定(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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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检察 业务实践
2 0 年 6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第 09 月
链接 :
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审 议通过 了《 关于省级以下人 民检察院 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由上一级人 民
青海省检察机关办理人 民检察院 直接立案侦查 的案件审查逮捕 工作流程规定( 试行 )

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意义 。 它
不 仅 能 够最 大 限度 地 强 化 内部 监 督
受案
第一 条 下级 人 民检 察 院报请 审查 逮 捕 的 案件 , 当 由侦 查部 门制作报 请 应
制约, 而且也符合社会各界对职务犯
逮 捕 书 , 本 院侦 查监 督 部 门提 出审 查 经 罪逮捕加强监督、 提高办案质量 的期 意见 ,报 检 察 长 或 者 检 察 委 员会 审批 需要 逮 捕 犯 罪嫌 疑 人 的 , 同案 卷 连 待与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 《 新规 后 , 材 料 、 问犯 罪嫌 疑人 录音 录像 资料 以 讯 定》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改革 , , 省院 及 本 院侦 查监 督 部 门审 查 意 见 一 并 报 侦查 监督 处 在深入 学 习 、积 极研讨 、 上 一级 人 民检 察 院审 查 , 并确 保 报请 审 规 广泛征求意见 的基础上 , 结合办案实 查逮 捕 的材料 齐备 、 范。 报请 逮 捕 书 、 下级人 民检 察 院审查 际, 起草 了《 青海省检察机关办理人 逮捕 案 件 意 见 书 、 案卷 材料 及 录音 录像 民检察 院直接立案侦查 的案件审查 资料 可 以 直接 报 送 或 者 通 过 机 要 交通 逮捕 工作 流程 规定 ( 行)( 试 》以下简 称 报 送 , 可 以通过 检 察 专 用机 要 通道 报 也 应 《 工作流程》,并经省院检察委员会 送 。通 过 检 察 专 用机 要 通 道报 送 的 , )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18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24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为做好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范围的衔接,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履行侦查职责,作出如下规定:一、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关于监察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有关程序

关于监察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有关程序

关于监察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有关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文684条。

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全文链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涉及了很多监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定,我们相关内容整理如下: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程序规定截取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

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已经移送起诉的,可以依法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立案标准

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立案标准

检察机关管辖案件⽴案标准我国检察机关除了有司法监督权后,还有执法的权利,⼀些刑事犯罪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案侦查,检察机关⽴案侦查的案件,有⼀定的⽴案标准,那么检察机关管辖案件⽴案标准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检察机关直接管辖案件的⽴案标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检察机关对直接管辖的案件⽴案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百⼋⼗三条⼈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案。

在决定⽴案之⽇起三⽇以内,将⽴案备案登记表、提请⽴案报告和⽴案决定书⼀并报送上⼀级⼈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下级⼈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起三⼗⽇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民检察院⽴案的审查意见。

认为下级⼈民检察院的⽴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通知下级⼈民检察院纠正。

上⼀级⼈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民检察院执⾏。

下级⼈民检察院应当执⾏上⼀级⼈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级⼈民检察院的书⾯通知或者决定之⽇起⼗⽇以内将执⾏情况向上⼀级⼈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民检察院对上⼀级⼈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的同时向上⼀级⼈民检察院报告。

⼆、检察机关⽴案监督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问题的规定》和《⼈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进⾏刑事⽴案监督⼯作,⼀般是按照下列程序进⾏:刑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刑事⽴案主体说明不⽴案的理由——认为刑事⽴案主体说明的不⽴案的理由不成⽴时通知刑事⽴案主体⽴案侦查——对有刑事⽴案侦查权的案件审查决定直接⽴案侦查——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与审查。

具体说来,刑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有两种情况:第⼀种情况是积极的,即⼈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案侦查的案件⽽不⽴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内书⾯说明不⽴案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4.09.23•【文号】高检发[2004]21号•【施行日期】2004.09.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侦查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2004年9月23日高检发〔2004〕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了深入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分工作如下调整:一、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的侦查工作。

除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

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如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犯罪案件,应当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可以将案件交由反贪污贿赂部门或者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四、人民检察院其他业务部门在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进行初查。

经初查,认为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或者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注意通过科学的侦查分工实现侦查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强法律监督职能。

同时,要注意通过发挥侦查指挥中心的指挥协调作用实现侦查资源的整合,形成监督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十条)-高检发[1998]2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十条)-高检发[1998]2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十条)正文:----------------------------------------------------------------------------------------------------------------------------------------------------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

一、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实行“检务公开”,增大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检察干警增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有力措施。

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以对党对人民对检察事业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检务公开”。

要把实行“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破除检察工作中的神秘主义,切实公开检察活动,真诚欢迎监督,自觉接受监督。

用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及工作职能;(二)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三)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规程和要求;(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等;(五)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六)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七)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纪律规范;(八)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途径、方法;三、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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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
【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高检发反贪字[2013]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3.01.08
【实施日期】2013.0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
(高检发反贪字[2013]2号 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职
务犯罪案件。

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厅局级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中央国有企业同等级别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五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或者发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有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商确定管辖,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改变管辖;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属其管辖的案件不适宜由本院侦查,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

第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或者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惩治职务犯罪;
(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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