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感触
读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有感排版后

摘要转向方法论的研究是一个学科必然的趋势,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亦是如此。
德国学者拉伦茨的经典论著《法学方法论》,为我国法官进行司法适用和学者进行立法建议提供了有益借鉴。
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
价值判断方法在司法和立法领域发挥了独特作用,它既维持了近代民法的“安定性”,又兼顾了现代民法的“妥当性”目标。
关键词:民法问题立法论法学方法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方法引言转向方法论的研究是一个学科必然的趋势。
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亦是如此:它从1978 年以来由“政策定向的法学”,经过“立法定向的法学”,开始走向“司法定向的法学”。
如何保证立法上建构的规则在司法上得到统一的、一致的适用,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
可能是基于上述认识,王利明教授在《法律解释学———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序言中指出,中国正进入一个法解释时代!1葛洪义教授在《法律方法讲义》一书序言中指出:我们的时代需要方法,法学方法论将在我们的时代称为显学2。
本文以德国学者拉伦茨的经典论著《法学方法论》为参照,结合当前我国民法研究现状,分别从司法和立法两个角度重点分析困扰裁判者和学者们的价值判断问题。
法学方法论探讨的是理解法之意义关联的特殊方式,它一方面受特定实证法的拘束,另一方面又有独立于法学之外的基础,即诊释学。
按照拉伦茨的理解,法学方法论既不能被诊释学,也不能被法学完全吸收,它是两者的媒介或桥梁。
在对法学方法论如何定位的问题上,拉伦茨仅仅视法学方法论为一门获得法学知识的学问,即属于法学理论中的一部分。
他的“法学方法论”与法理学上经常谈的研究方法,如哲学方法、社会调查方法、历史方法等是不同的。
一全书主要脉络梳理本书中作者把法学方法论定格为关于法律适用的方法的理论以及蕴涵于这些法律方法背后的相关法哲学问题。
全书的篇章结构是这样安排的:第一章中主要介绍了现代法学方法论中的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并对这两大法学流派的理论进行了批判性的评说。
《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读书随笔

1《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读书随笔吕云成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第十四、十五章中对“请求权与抗辩权”和“法律允许的防卫和自助”,进行了详实的精细论述。
在此仅就几点略作重复,管见所及,就教大方。
一、请求权与抗辩权(一)对请求权概念的认识1、请求权与诉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
因为任何权利,无论其为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之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之行使。
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1】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介绍到:《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请求权的概念是由温德沙伊德提出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actio”,即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是可能的。
并在私法的实体法中加以规定。
其中私法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可能是第二位的。
请求权与诉权不同,“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着眼于实体法。
【2】诉权,乃为确定或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国家请求判决之公法上的权利。
请求权,则为对特定之人,请求给付之私权。
诉权不独请求给付,并得以请求法律关系或变更权利为目的。
【3】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请求权可诉诸于法院,请求保护,这时它表现为诉权。
我觉得此一实体权利从程序权利的抽离,对于我们法律问题的抽象分析,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对于问题的解决,对于我们而言,可能更需要的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比如现下物权立法中的物权公示问题,对登记程序的设计可能会更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2、请求权与债权通说认为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从请求权与债权二者的定义的字面意思中,我们无法得出二者间的区别。
德国通说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4】。
我国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亦多有争议,论述也难自圆其说。
有谓债权为请求权之一种,【5】自其作用观之,给付请求权为其核心,故有以债权与请求权为同一之见解。
然债【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79页。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读书笔记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读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真的就像一场奇妙的旅行。
这本书啊,刚开始读的时候感觉有点吃力,毕竟那些法学概念和方法就像一群调皮的小精灵,在我脑袋里乱蹦跶。
拉伦茨讲的法学方法论里的好多东西都特别实用呢。
就拿法律解释来说吧,他提到的文义解释,这就像是我们给一个法律条文做最基础的体检。
我们得看看这个条文字面的意思是啥,就像看一个人的外貌一样。
你不能随便乱猜,得根据它本来的文字表述去理解。
比如说,一个关于合同违约的条文,上面写了什么情况下算是违约,那我们就得按照那些字去判断,不能自己想当然。
还有目的论的解释。
这就像是要去探究这个法律条文背后的小秘密。
它为啥要这么规定呢?是为了保护谁的利益呢?比如说劳动法里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让他们在加班之后能得到应有的报酬。
所以当我们遇到一些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的时候,就要从这个目的出发去解释相关的法律条文。
在书里,拉伦茨还提到了体系解释。
这就好比我们在给一群法律条文排排坐。
每个条文都不是孤立的,它们在整个法律体系里都有自己的位置。
就像我们盖房子,每一块砖都要放在合适的地方才能让房子稳稳当当的。
比如在刑法里,关于不同罪名的规定,它们之间都是有联系的,一个罪名的定义可能会影响到另一个罪名的判定。
读着读着,我就感觉自己像是一个小小的法律侦探。
在法律条文的世界里寻找真相。
有时候我觉得拉伦茨就像一个特别有耐心的老师,在我耳边轻轻地说着这些法学方法论的小秘密。
不过呢,这本书也有让我头疼的地方。
有些地方的论述真的很复杂,我得反复读好几遍才能明白一点点。
就像在迷宫里找出口一样,有时候转了好几圈才找到正确的路。
我还发现拉伦茨在阐述一些方法的时候,会引用很多实际的案例。
这些案例就像是一个个小故事,让那些枯燥的法学方法变得生动起来。
我印象比较深的一个案例是关于财产继承的,通过这个案例去理解法律解释的方法就容易多了。
我觉得读这本书,就像是在给自己的法学知识大厦添砖加瓦。
《德国民法通论》读后感

《德国民法通论》读后感贾林娟 036940要写《德国民法通论》的书评,委实是一件很困难的事。
首先,我没有熟读《德国民法典》。
当然,我国的民法理论基本上是继受德国法,读书的时候我只能凭对我国法的了解来读这本书,这当然就大打折扣了。
其次,拉伦茨的思想很深奥、分析手法也独到。
作者并不是简单的对《德国民法典》进行阐述,作者参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法院判例,学者论著,以其深厚的法哲学功底为基础对民法及其基本制度进行评析,从发展的角度思考民法理论。
梅迪库斯也评价该书(1989年第7版):“作者对一切重要的材料都作了广泛的分析,分析的结论能够为实践所用,而且也经常为审判机关用作裁判的根据。
”1再者,我不懂德语,而中文资料对拉伦茨和《德国民法通论》的介绍少之又少,一些相关材料也无从查起。
所以,要写书评对我是非常困难的。
作为只读过一遍该书的我——而且这遍已非常吃力,最多只能谈谈自己的一点零碎的读后感。
虽然有以上种种的困难,虽然我只读了一遍,但以下的感受是确定无疑的:这的确是一本经典之作,我因此受益很大。
一、十年磨一剑拉伦茨考虑写此书时已经通过1953年出版的《债法教科书》奠定了在私法学界无可争议的地位。
即使拥有这样高的地位,也没有令拉伦茨认为自己完全有资格写作民法总论,他谨慎的思忖:“其著者须具有对庞杂材料的整合能力,具有史学、法比较学、哲学与文学史的基本素养,并是抽象概括与条分缕析之高手”。
“我自忖,无整整十年功夫,不可能写成。
”2事实上,拉伦茨用近十一年的时间完成了这本传世之作。
书中无处不体现着作者严谨科学的治学精神。
比如作者在谈私法的渊源时写到:“通行的学说认为,法只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国家法律和习惯法。
”然后注释写道:“‘法律渊源’(‘Rechtsquellen’)的用法是违反语言习惯的。
‘渊源’是指法律的产生原因,是立法的行为;习惯法的‘渊源’是体现在习惯法中的共同法律信念。
”3而从前我在读书时,第一次读到法律渊源时,以为是自然法或者公1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2页2张双根著《卡尔·拉伦茨生平及其〈德国民法通论〉》载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001-1002页3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0-11页平、正义等,后来看到学者要么直接将法源分类为法律、法规等开始阐述,要么直接解释为法律的表现形式。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读后感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读后感一、初读之感。
1.1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就像是一把神秘的钥匙,刚接触时,真有点摸不着头脑。
那里面的概念啊,理论啊,就像一团乱麻。
咱就说,这法学方法论,听起来就很“高大上”,感觉离咱日常理解的法律有点远。
1.2但是呢,一旦开始深入阅读,就像在黑暗中看到了一丝曙光。
拉伦茨的论述就像是一位经验丰富的长者在娓娓道来。
他把那些复杂的东西慢慢展开,让我感觉自己像是在探索一个神秘的宝藏。
二、核心内容感悟。
2.1他对于法律解释的阐述,那可真是让人大开眼界。
法律条文可不是干巴巴的文字,在拉伦茨的解读下,就像是有了生命一样。
就好比一个法条,以前咱就只看到表面那层意思,就像看一个人只看外貌。
拉伦茨却告诉我们,得深挖,从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多个角度去看。
这就像剥洋葱一样,一层一层的,最后才能看到核心。
2.2说到法律漏洞的填补,这也是书中的一个亮点。
这就好比墙上有个洞,拉伦茨教我们怎么用合适的材料把这个洞补上。
不是随随便便拿个东西就堵上,而是要根据整个墙的风格、结构来选择材料。
在法律里,就是要根据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原则来填补漏洞。
这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就像走钢丝一样,得小心翼翼地保持平衡。
2.3还有他对法学中价值判断的讨论,这可真是说到点子上了。
法律哪能脱离价值判断呢?就像咱们生活中做事情得有个是非对错的标准一样。
拉伦茨把这个价值判断在法学中的位置、作用等讲得清清楚楚。
这让我明白,法律不是机械地适用条文,还得考虑背后的价值取向。
三、对自己的影响。
3.1读完这本书,感觉自己看法律问题的眼光都不一样了。
以前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现在就像戴上了一副透视眼镜,能看到法律条文背后的那些深层次的东西。
比如说遇到一个案子,不会再简单地说这个法条怎么规定就怎么判,而是会思考这个法条背后的目的是什么,这个案子有没有特殊情况需要从其他角度解释法条。
3.2而且呢,这本书也让我对法学这个学科有了更深的敬意。
法学就像一个庞大的拼图,每个部分都紧密相连,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就像是告诉我们怎么把这些拼图碎片正确地组合在一起。
读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有感排版后

读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有感排版后对“价值评价法学”的理解法官裁判案件,应该依据法律的价值评价,而不能依据自己的价值评价。
什么是法律的价值评价:个人和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且已经类型化的利益冲突,法律规定某一利益处于优先地位,其他利益居于其后,这种优先地位的赋予就是法律的价值评价。
这个可以用善于取得做说明,所有权的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之间,法律选择支持善意相对人,这就是价值判断。
法官不能因为觉得所有权人很冤枉,就自己做价值判断而优先保护所有权人,法院要受法律价值判断的约束。
这就是价值评价法学最基本的观点。
开始人们认为采纳价值评价法学,裁判案件就是纯粹的涵摄工作了。
法律的价值评价给出了大前提,不需要法官再做自己的价值评价了,只需要按照构成要件涵摄即可。
但是后来人们发现想简单了,因为涵摄的过程,即把事实对应到构成要件的过程,不是机械的,它包含法官的价值评价。
因此,法官的价值评价问题,又被提到了前台。
一种观点认为,法官的价值评价完全是个人立场的选择,无法对其进行客观的检验和事后审查。
如果采纳这个观点,本质就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法学还有什么用呢。
而且再往下延伸,就是既然法官可以主观做价值评价,就不受立法者所订立的法律约束了,就违宪了。
所以,讨论这个问题,最后还能涉及到宪法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价值评价不可避免有主观因素,但是它还是可以客观解释、客观评价的。
我自己理解,作为“科学”的法学最根本的作用,就在这里,为价值评价的理性认识、客观论证提供规则,法学的“科学性”可能就体现在这个地方。
如果采‘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标准,法学可能就是“艺术”了。
马克斯韦伯认为“科学不能对价值判断的正当作出说明”,表现了对法学的敌意。
而法学需要对价值判断的正当性作出理性客观说明。
裁判的作出和论证法学方法论容许多种解释标准,而且并未确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先后顺位,因此法律解释多少带有“任意性”和“专断性”。
有人主张,法官在判断案件时,会先运用制定法之外的方法,对何种裁判是“正当”的形成内心确信,然后再用方法论从制定法上找解释,即先有结论,后有方法选择和法律解释。
德国民法通论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笔记行署法制办张萍书目: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要充分理解现行法律,依我的确信,要求我们认识那些较之实在法还要重要的一些基本原则,并且通过这些原则组成的总和意义去认识“内在体系”。
——第一版序在这里,“外在体系”是指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内在体系”则是指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
——沃尔夫序一、私法与公法的区分:私法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拉氏认为,必须对公法与私法作出尽可能精确的界定,其原因在于,这涉及到案件归哪种法院(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辖的问题。
利益说是站不住脚的。
私法在保护私人利益同时,往往也保护公共利益;公法虽通常涉及公共利益,但也同样适当地照顾私人利益。
最为关键的是,无论私法抑或公法,其宗旨不仅仅在于促进或保护某方面利益,而在于利益之平衡,创造正义和公平的局面。
关系说也并非永远正确,充其量只能在原则上适用。
因为私法中也存在隶属关系,如亲属法、社团对其成员等;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各州或乡镇之间的关系。
主体说是大体可行的。
但拉氏将其表述为“如果在某项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正是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加这项法律关系,那么这项法律关系就属于公法范围;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所有法律关系都属于私法范围”。
这对传统主体说作了部分修正,即不在于公权主体,而是实际“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与”,可以说这将传统的主体说动态化了。
即便如此,拉氏也冷静而客观地指出,“主体说”并不能完全解决公法与私法界定中的所有困难。
拉氏明确划定了“公法-私法”界分的适用范围,即仅适用于实体法。
程序法从其本质上来说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这一划分之外。
二、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整个私法分为两个部分: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和私法的特别领域。
所谓民法是一般私法,因为它调整原则上每个市民皆可参与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它是关系到全体人的法。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汇报

《德国民法通论》读书汇报李晶晶读书,一为廓清概念,二为开阔眼界,从而达到“解惑”的目的。
能够在研究生学习的起步阶段就可以用大段的时间完整、认真的读一遍法学大师拉伦茨的经典著作《德国民法通论》,并且有足够的自由空间向老师和同学们学习,实在是难得的机会。
收获的方面,当然有对于德国民法制度的框架有了大致的了解,对于制度的规制以及法理依据都有了大致的印象等等,这都是读过一本书之后理应有的结果,不必细谈。
想谈倒是读书的过程中对于本科学习阶段养成的一些思维习惯的突破——不能说破除,因为想到相应的法学范畴,那些结论还是会第一时间反应出来,并且它们当中的一些结论在很多的语境下是可以成立的;而只能说是在这个第一时间下意识的反应之后会知道这个命题并不是必然成立的,还有很多与之并列成立命题可以成立。
一、概念的廓清很罗嗦的表达了这么多,其实也就是廓清概念的过程,大致说来有如下几个论述:1、“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对于这个命题的思考并非从《德国民法通论》一书始,但也是读过此书后的印象之一。
这句话在整个本科法学学习中算是给我启蒙的一句话,似乎也是为每一个法学学生打下法学思维基础的一句话,因为在此之前我们对于法律与道德或者其他概念没有任何界定,这是我们对于法律的最初的预设。
这句话当然不错,并且是法学理念的基础性的命题。
但是任何正确理念的绝对理解都是有问题的,体现在这句话中,则是过于僵化的理解了道德与法律概念、关系,而忽视了法律与道德都是动态的,而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应该追求具体个案的正义,而个案正义的取得必须衡量复杂关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比重。
突出的例子比如,拉伦茨写道:“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既包括了法制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标准。
”他认为“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伦理学,并不是私人经验理智的准则,而是社会的行为要求,这一社会的行为要求是基于我们文化团体的共同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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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的感触036945 彭莉题记:这个学期,很幸运的选择了外国民法这门课程,一个学期的学习我受益匪浅。
相对于其他的课程,外国民法课是非常有特色的,真正体现了老师和同学之间的互动交流。
要掌握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对我来说相当困难,在课下自学时总是有很多内容让我费解(当然,要在这么短得时间里彻底理解这本书,是很困难的,中德之间文化的冲突、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历史的差异、甚至是语言习惯的不同,都成了理解的掣肘)。
但是每次上课,由于课堂讨论的活跃,使我对很多问题都豁然开朗,老师的适时点拨也往往发人深省。
拉伦茨穷十年之功撰写的巨著《德国民法通论》,甫一出版便被誉为民法学界的盛事,本书更被二战后的德国奉为最重要的民法总论的教科书,可见,本书乃是拉伦茨学术思想的集大成者。
初版之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拉伦茨又不辞辛苦地做了七次修改,直至风烛残年仍然笔耕不辍,这份精神当值晚辈学习,更重要的是,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德国民法通论》一书直到现在仍堪称德国民法学界的典范。
当然使得此书享此盛誉的,并不仅仅是拉伦茨的勤勉以及把握时代进程的学品,还靠他对民法理论的深刻掌握和独到洞悉。
一、对拉伦茨及其《德国民法通论》的整体印象拉伦茨一生信奉黑格尔哲学,身体力行直至晚年,尽管因此使拉伦茨卷入了对纳粹政权的攻击之中,甚至有人误解拉伦茨也是纳粹分子的旗手。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黑格尔哲学并非纳粹哲学:黑格尔主张“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因此便有人推论得出黑格尔是极权主义政府的支持者,但是,对黑格尔来说,只有理念才是真正现实的,他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将精神看的高于一切,他所赞誉的国家也是符合伦理的国家1。
正因为这样,仅仅因为拉伦茨信奉黑格尔就将他说成是纳粹,是万万说不通的。
当然,拉伦茨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继受也是十分明显的,在笔者看来,拉伦茨的法学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以黑格尔的辩证法为基础的,在拉伦茨最著名的一部法学名著《法学方法论》中,这种运思痕迹非常明显。
因此不得不指出,要理解拉伦茨,就必须至少了解黑格尔的哲学思想。
黑格尔宣称,法律制度是用来从外部形式方面实现自由理想的。
可以说,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明显的实践了这一思想。
一方面,拉伦茨强调了意思表示的自由,但同时他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也在时时处处地暗示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对于私法自治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法律行为一编拉伦茨以整整一节的篇幅论述了行为的形式,尽管他也说形式的意义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从形成法律约束力的真正原因,演变而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附加要求,但这般对形式进行专章探讨,也的确表明了拉伦茨对形式的看重(实际上,拉伦茨在行文过程中是意思与形式并举的,这一点在后文将有所涉及,于此不赘)。
黑格尔告诫人们要过一种受理性支配的生活,并且指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并把法律看作是增强和保护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也就是“法的命令是: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对于这一精神,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也有所体现:拉伦茨指出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是《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而伦理学上的人格又天然的蕴涵了一个预设(或者说前提),那就是:人是有理性、有尊严、以自由为基本价值的人。
可以说拉伦茨在法学领域实践着这种人文关怀,当然这并非拉伦茨偶然的闭门造车、纸上谈兵的结果,他的这一理解也是与德国民法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民法的发展趋势分不开的,拉伦茨恰恰生活在这样一个由近代民法逐渐转向现代民法的时期,而人本主义的回升正是这一趋势的产物。
具体人格的粉墨登场、私的所有的社会限制、受规制的竞争以及社会责任构成了现代民法的基本模式,这一模式的本质特征,与拉伦茨的理论基础暗合,那就是强调私法之社会性(在笔者看来,社会性中最重要的命题当属人格之尊重)。
正如张双根先生为本书撰写的后记中所说,拉氏《德国民法通论》在体系结构上,是按照自己的法哲学理解——尤其是对黑格尔法的实然与应然之辨证互动哲学的理解——采取不同于其他著者的独特安排2。
在这一点上,笔者也有体会。
第一、应然与实然的辨证安排。
在导论部分,拉伦茨分别论述了《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德国私法的法律基础、民法的现代发展、法律的解释及法律的发展,这几部分,属于法的应然,着眼于德国民法的立论基础或者说法的理念。
而本书的主体部分,则属于法的实然。
实际上,作出这样的区分并不能准确的理解本书,因为拉伦茨所安排的整个体系,都是应然与实然的结合:在上述应然部分并非没有对实然的陈述——所有的理论预设都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奠基;同样的在实然部分亦必有应然的理论建构。
应然是方向,靠实然的流动而达到;应然是楷模,靠实然的积砌而建立。
第二、独特的视角。
我国的民法学者一般都从民事法律关系入手,以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期日期间依次展开,因而不甚悬殊。
但是德国学者在安排民法总论的写作思路时却各有侧重,因此从结构安排就能看出作者对民法体系主线的理解:梅迪库斯将其《德国民法总论》分为导论、私法的工具(各种权利)、法律行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五部分,乃是以权利为主线。
而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则是以法律关系,或者更具体的说,法律行为为主线,从而使得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得以复活。
拉伦茨行文严谨,文风朴素平和,鲜有生僻晦涩的辞藻,也没有豪言壮语的激情,但是文字之间仍然渗透出令人折服的思辨意味。
二、一点具体的看法——意思自治与约束如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所言,法律制度赋予并且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
人们把这种可能性称作“私法自治”。
萨维尼说:“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3。
”自由决定是私法自治的内核,而自由决定的内核又是意志自由,黑格尔将意志自由作为所有法权的原则和实体基础,认为它本身就是绝对的、永恒的,是最高的法权4。
意志体现在行为中。
就许多行为而言,每一个人都有权自由地决定是否去从事,然而就法律行为而言,决定者需要具备特别的资格,如果不具有这种资格,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来作出这种决定,但这并非私法自治的背离,而是私法自治的延伸。
当行为表达了一个由法律制度所授予的意志力量或意志统治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是为法律行为):在物权,意志对于涉及物的行为具有决定作用;在人身权,意志是对于单个人格人的某种行为的权利;在合同,他人的意志表示被理解并获得遵守……民法是私法,以私法自治、意志自由为本,然而私法的任务却并非单纯的毫无限制地张扬自由,相反,私法的任务在于划定共同生活的个人的意志统治的界限。
意志自由的重点限制在私人,国家保护该意志自由,而国家不能被个人意志的自由所控制。
正因为如此,法律在保障每个人自由意志的同时,都为法律上之自由人划定了行为的界限、规定了行为的标准。
也就是意思自治的约束。
这种约束按拉伦茨的观点,包括自我约束和外部约束两部分。
1、自我约束——意志自由中的“困境”自我约束,拉伦茨将其理解为合同双方所负的义务,他强调:“同承担责任一样,承担义务、通过相应的表示使自己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受到‘约束’,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的本质所在……有约必守是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形成任何一种并非仅仅以权力关系为基础的秩序的先决条件5。
”这在现代民法的视角下,是不言自明的真理,但在文艺复兴时期——社会经历重新定位、旧有的法律价值观经历前所未有的冲击的时代——却是在困境中蹒3转引自【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法律与历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62页。
4同上第63页。
跚度过的。
尽管这一困境在现在看来已经得到解决,对它进行审视仍然有一定的意义。
资产阶级启蒙哲学所开创的人文主义的自由平等从其映射到法律中起,就面临着一个独一无二的困境。
“脱离了嗜好、冲动和欲望的法律抽象的人的意志作为尘世的理性是自由的”,这是近代法哲学对法律上的人的预设,然而经过这些抽丝剥茧之后,自由已经变得虚无飘渺;更重要的是,意思表示与法律关系、自由与义务的无条件的等同遮蔽了法律预设所固有的困境:即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意志关系并且意志是自由的——必须是无义务的——基于此,那么为什么基于自由意志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合同却能够产生义务?意志自由及其表示理论并不能轻易胜任义务必要性的实践6,理由只有从对义务的重新定位中获取。
黑格尔为这种转型作出了贡献,他对合同与不法作出了区分,并将合同看成是经由国家法律形成的义务。
合同是根据双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拘束,不再是单方允诺的结果,而是积极的履行义务,是共同合意的拘束以及要约承诺的协调。
此时因合同所负的义务不是法律强制的损害赔偿义务,而是意志自由的法律上的人的自我约束或自我决定,合同自由也因此从绝对的自由转变为消极的自由,义务不是法律强制力对自我意志的限制,而是意思表示人自己创设的负担。
2、外部约束——法的强制来自法律的强制力的约束大致可以分为内容上的强制和形式上的强制。
内容上的强制在法律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中表现明显,各国都将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另外,内容强制在物权法则是以基本理念出现的,物权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即为明证,对于这一点,笔者不再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形式上的强制(当然物权类型强制、类型固定也包含了法律对物权形式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主要还是内容上的强制占主要地位),之所以强调对形式问题的研究,是因为这与上文所述的拉伦茨对黑格尔的哲学继受相一致,并且众所周知,德国以形式主义为盛。
拉伦茨对法律行为的形式的论述是在第二十一章“意思表示的形式、发出与送达”第一节。
如拉伦茨所述,在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人们只能通过具备十分确定的形式的行为,才能引起具体的法律后果,但是到了罗马法时期,这种形式强制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松动。
到了近代,形式对于法律行为的意义更是发生了质的变化:“如果说在以前,人们必须严格遵守形式,因为人们认为形式是形成法律约束力的真正原因;那么,现在人们则认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原因在于行为当事人表达出来的意思本身。
因此,形式仅仅是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一个附加要求7”,对大多数法律行为而言,形式自由原则取得了胜利。
当然,如前所述,6【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法律与历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34页。
德国是重形式的国家,《德国民法典》尽管以形式自由为出发点,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仍免不了受到其民族思维方式的影响,从而对形式作出了较其他国家更为强制的要求。
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对规定形式强制的理由作出了如下的解释: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性,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作出之决定之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