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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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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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和以色列:今朝参军保 国家,明日保你入国籍
法国和以色列都有参军可以优先 入籍的政策。在法国,无论是读 书、非法移民或是有犯罪记录, 只要为法国军队服役满五年,就 可以优先申请成为法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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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孩子在这你就是 这的人了
在巴西,只要你在当地生育 或者领养孩子,几个月内就 可以获得绿卡(永久居留权 ),一两年后就可以申请成 为巴西的公民。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 地主义。有些国家以 血统主义为主,以出 生地主义为辅;有些 国家以出生地主义为 主,以血统主义为辅 ;有些国家则平衡的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 地主义。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因入籍而取得国籍
个人因入籍而取得的国籍称继有国籍,指的是国家依据个 人出生后与该国发生联系的事实而赋予的国籍。
国际法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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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籍的取得、丧失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恢复
1、国籍的取得
因出生地取得国籍 因入籍而取得国籍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因出生地取得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混合主义
以父母任何一方或 仅以父亲的国籍决 定出生者的国籍, 而不问其出生地。 采用这种标准的国 家之国籍法规定, 只要是其国民所生 子女就都赋予该国 国籍。
以出生者的出生地 决定其国籍。即只 要在其领土内出生 就具有该国国籍, 而不论出生者的父 母是否属于该国国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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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和西班牙:有我们的 血统就行
以色列的《回归法》规定,只要有犹 太人的血统,都可以返归以色列,成 为以色列的公民。 西班牙也有类似的规定,只要你有塞 法迪犹太人(西班牙裔犹太人)的血 统,就可以成为西班牙公民。
国际法上的个人
匈牙利:给个证明,你祖 先在这片生活过

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

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

法学上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具有完整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是法律上最基本的主体。

自然人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然人的定义。

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的人。

在法律上,自然人是指具有完整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即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二、自然人的权利。

自然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人身权利是指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自然人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

三、自然人的义务。

自然人的义务包括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法律义务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的义务,如纳税、履行家庭法律义务等。

合同义务是指自然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按时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项等。

四、自然人的限制。

自然人的行为受到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了自然人不能从事的行为,如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五、自然人的保护。

法律保护自然人的权利和利益。

自然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对自然人的保护措施,如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总之,自然人是法律上最基本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限制。

了解自然人的概念对于理解法律的适用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上的自然人

法律上的自然人
2、宣告死亡的要件 :
(1)被宣告死亡的人须是失踪人。
(2)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下落不明时间从失踪次日起计算)。
一般失踪,满4年;
意外事故失踪,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战争期间失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3)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依最高法院解释, 申请人有一定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宣告失踪的要件:
① 须有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的事实;
②下落不明须满法定期间:两年;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踪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③ 须由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④ 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效力
① 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 (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
(4)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宣告。
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之日。
3、宣告死亡的效力:
推定失踪人死亡,以被宣告死亡人原来住所地、居所地为中心产生自然死亡的效力。
(1)空间后果:仅及于其原来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
如果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私法效果:消灭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非公法关系。
(三)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的宣告
宣告要件(民法通则第19条):
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的判断:以具有基本意思、识别能力为准;
3、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4、责任能力与财产能力.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宣告程序上无必然联系。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和最高价值,不仅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省,而且与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哲学有密切联系。

神和人的理性都认同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者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使个人失去独立自主、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时,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涵盖个人自决、身体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最低生存保障等方面。

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

德国的客体公式及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

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

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与实务提供参考。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主体中的一部分,其地位的确认主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际秩序而存在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法中,个人并不是直接主体,但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必须认可和尊重的。

首先,个人作为国家的成员,享有国际法所保护的各项人权。

人权是国际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

国际人权法确立了个人享有这些权利的基本标准,并规定了国家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义务。

个人可以通过国际人权机构和国际人权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参与国际人权合约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等。

其次,国际刑事法的发展也赋予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特殊地位。

国际刑事法是指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机构审判国际犯罪的法律体系。

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和国际刑事法的建立,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提供了新的保障。

在国际刑事法上,个人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享有公平审判和被认为无罪的推定等权利。

此外,个人还可以作为受害者依据国际刑事法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例如提起刑事诉讼,参与国际刑事庭的调查和审判等。

再次,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体现在国际人道法和难民法等具体领域。

国际人道法是为了保护在武装冲突和其他紧急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群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人道法的规定,个人在冲突地区享有特殊的保护地位,例如对待俘虏和平民的规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等。

同时,难民法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保障了个人因战争、迫害和其他暴力行为而迁徙的权利,并规定了国家对难民的责任和义务。

最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与国际经济法相关。

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等。

个人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享有国际贸易和投资背景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例如,个人可以依据国际贸易法规定,寻求关税减免和其他贸易便利措施;个人还可以依据国际投资法规定,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申请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国际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籍抵触的解决
国际法方法。国际社会为解决双重、多重国籍问题以及 无国籍问题缔结了一些国际公约,如1930年海牙《关于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57年《已婚妇女国 籍公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另外,有关解决双重国籍 问题的原则在一些区域性条约中也有规定,如1954年的 《阿拉伯联盟关于国籍的公约》和1963年欧洲理事会成 员国签定的《关于减少多重国籍及在多重国际时兵役义务 的公约>》。 • 有关国家也通过缔结双边条约途径解决双重国籍问题。如 1955年中国与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成功地解决了两国存在的双重国籍问题。 • 国内法方法。从根本上说,解决国籍冲突的最基本最有效 的方法是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加以避免,国家在制订国籍 法时应尽量避免导致国籍冲突的情况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各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国籍 原始取得原则 防止和减少无国籍现象原则 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 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中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 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体现这一原则的内容是: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所生子女不具有中国国籍(第4条、 第 6条 );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 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 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8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消外国国籍,即自 动丧失中国国籍(第8条); 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13条)。
2.2 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个人在国家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家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人或国际法律人格者。

在国际社会中,谁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还有为什么会具有资格,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在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关于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实践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和争议。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国家是惟一的国家法主体”的观点,成为国际法的传统学说。

该理论只承认国家是国家法主体,国际组织虽然较早就出现了,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甚至在战后初期,还没有被普遍承认为国际法主体。

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

一战后,该观点发生改变,出现了两种不同形式的“个人主体”学说,分别是“个人是国际法惟一主体”,“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说。

前者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根本不承认抽象体的国家为国际法主题。

后者认为国际法主体的范围,除了国家外,还包括个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和民族独立国家的大批诞生,国际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

国家环境日趋稳定,为正常的国家交往和科技的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尤其是民族解放运动的风起云涌和大量的国际组织的出现,改变了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是惟一主体的观念。

我国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一种的观点,即国家法的主体在国家之外增加了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

这也是国际实践的和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问题,我国学术界甚至国际学术界都没有取得比较一致的认识。

一、、有关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说(一)只有国家是国家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家法主体说传统国家法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

这一学说最具影响的学者有安齐洛蒂、施瓦曾伯格、斯配尔杜蒂、平托等。

安齐洛蒂主张国家是国际法惟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根据安齐洛蒂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

国际法课件第五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课件第五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其他实体:除了自然人外,其他实体如法人、公司等也具有国籍和居留权,其权 利和义务也受到国际法的规定。
自然人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定义和 法律地位
自然人的权利和 义务
自然人法律保护 的国际法和国内 法规定
自然人法律保护 的实践案例
法人的法律保护
法人权利:包括财产权、知识 产权等
法律责任:法人需承担的法律 义务和责任
国际组织的权利和 义务
自然人的法律地位
自然人的定义与特 征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与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国籍与住 所
自然人的法权利与义务 法人的法律责任 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
其他实体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其他实体的国际责任
国家责任:国家作 为国际法主体,对 其国际行为承担责 任
国际组织责任:国 际组织作为国际法 主体,对其国际行 为承担责任
个人责任:个人作 为国际法主体,对 其国际行为承担责 任
跨国公司责任:跨 国公司作为国际法 主体,对其国际行 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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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课件第五章国际法 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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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添加文本 国际法上个人的定义 国际法上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法上个人的法律地位 国际法上个人的国籍和居留权 国际法上个人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定义
自然人的概念:指具有自然生理特征的人,包括儿童、成人、老人等
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
其他实体的定义
自然人:具有自然生理特征的人,包括儿童、青年、成年人等 法人: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体,包括公司、政府、国际组织等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体,包括合伙、社团、协会等 外国人:不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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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人*[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转自:公法评论)我想谈谈法律上的人,这个题目不是要说法律如何评价人,也不是要说法律如何对人起作用或应当如何起作用;而是要谈法律如何想象(设想)人,如何打算对人起作用,法律采取什么方式对待人。

我的题目不是关于现实中的人,而是关于人类形象(das Bild des Menschen),即呈现在法律上的、准备加以法律规定的人类形象。

这样一种形象在不同的法律发展时代是变化着的。

有人可能甚至会说:人类呈现的形象的变化是法律史上的 "划时代"的变化。

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

在那些现实存在着但又超越现实漫游的个人身上,在他们的任何怪诞、情绪和胡思乱想处,在那我们称为人性的怪异植物的完整标本上,法律制度肯定不可能建立起来。

通过经验-具体的人不会通向法律制度之路,反而导致对法律制度的否定。

有谁像麦克斯·施蒂纳*那样从"唯一者"出发,必定会像他一样以无政府主义而告终。

相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而且对不同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

假如人们把注意力放在这一点上,即什么东西形成了主观权利,什么东西形成了法律义务,那么由人性确定的法律制度的看法就变得清楚可识了。

有人可以从这样的角度出发:法律制度与其说关注权利的实现,不如说更注重义务的履行。

--耶林(Jhering)曾强烈地指出:当法定义务不再被履行,法定权利不再被遵守时,一个法律制度必然解体。

法律制度针对相应行为所设定的意志,不仅表现在由其授予的权利上,而且也表现在由其课予的义务上。

那么,何时在权利的形成中,何时在义务的形成中,法律制度才表达它的这种意志呢?当它认为通过整流人的动力而能够预期实现其意志时,它就将予以授权;当它认为根据其意愿而必须把反动力置于人的反动机时,它就将课予义务。

因此,依其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它使人清晰地看出:在人身上,到底什么样的动力属于是规定性的,是实际起作用的。

从中世纪德意志法和人类形象,并以此为基础,我只想就外行陪审制度(Laienhaftigkeit)和监护穷人制度(Kontrollbeduerftigkeit)的保留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这样的法律时代呈现在我面前,最有特色而又司空见惯的,是那些渗透着义务、承载着义务的权利,那些满足按照义务要求履行之期待的权利。

这些权利应当是安全地起作用的,因此它们以习俗、以宗教为规定的前提,而该宗教是与义务,与人之血脉相系的礼俗社会(die Gemeinschaft)密切相连的。

事实上,中世纪的经济制度连同其国家制度,均建立在这些人类观念之上。

同业公会制度意味着是对信用之垄断权的保障,即尊重同业公会将是一个充分的动力去从事一份体面的工作,--这种信用实际上经历了数百年时间的考验。

采邑制度的本意是指:根据效忠领主的精神,以几乎非控制、非强制的履行条件来赠与最广泛的权利,--而这个前提条件最终是要否定郡主从领主那里肢解领地,否定最终由于经常不适当地形成法律上的人类(形象)设计而趋于解体。

三R运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继受*)使单个的人脱离了礼俗社会。

它们使人脱离社会,不再把义务,而是把引诱单个人的利益作为法(权利)的出发点。

这样一种法律上的人的新类型是按照商人的形象来塑造的,它是一种完全的逐利的、精于算计的形象(所谓"有交易,则没有和气")。

商人的需求是罗马法继受的最本质的动因,因此法律的转型也是以这种新的人的形象类型为基础的,我们可能稍微夸张点说:自此,法律把所有的人都当作商人看待,甚至把劳工视为"苦力"这种商品的出卖者。

作为人格化的唯我主义来理解的人,其法律时代又划分为两个时段:警察国家(时期)和启蒙(时期)。

警察国家(当时)还不信任法律社民*有成熟的理智,它所关心的,是要预防这些法律当事人自己犯错误,是不让他们的心里得到狂喜。

(按照1766年巴登邦的一项王室通告所宣谕的)它是其臣民的当然监护人,它将训导臣民抑制他们的意志,训导他们应当如何安排自己的家政。

要在同样的方面论证何为正当的唯我主义,就要用更多的笔墨不仅对权利而且对义务加以证立。

凡不禁止的,--即属要限界的,而不是绝对允许的。

一个人,在法律制度上是作为它的接受者(Adressat)而映现的,这里法律制度甚至是足够唯我独尊的,对人的利益进行独断地引导,但它还不够明理来认识这一利益本身。

只有到了启蒙运动和自然法(时代)才使法律制度指向这样一种人的类型,而且罗马法正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这是一种不仅非常自私自利,而且在自私自利时又非常精明的个人;是只不过追逐自己的正当个人利益的人;是摆脱一切社会联系而只经受法律联系的人,因为只有法律才与正当的个人利益本身息息相关。

在这里同时存在着的是一种永恒的方法论观点和一种暂时的、由历史制约的观点。

也就是说,事实上,每个立法者必定是这样在塑造他们的法律,把人设想为好像是自私自利的:以至于他毫无情感地追逐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上好像是不设定法律限制的,他是如此精明,以至于他很快会识辨这一限制的任何漏洞。

立法者的法律(根据康德所言)即使对一个魔鬼的民族也必须是适宜的,只要他们还有理智,--在相同的意义上马基雅维里(Machiavelli)曾经说过:"假如不把人预设为恶人,任何人都不可能为一个共和国制定宪法或法律。

"一个古老的法谚亦曰:"恶俗使法律良善。

"故此,任何一部法律必须假定很自私自利、很精明的人这样的虚构,并对此加以验证。

对这个法律时代而言,人的类型不过是一个虚构,即不过是一个经验的平均类型:古典国民经济学和同时代的自然法学均持相同的看法,认为大多数人实际上是符合"经济人"(homo oeconomicus)的形象标准的。

狡猾、机灵的时代本不会明白:人类的大多数并不是自私自利、老谋深算和机警灵活的,而是肠柔心软、愚拙憨脑和慵懒随意的。

只有对此一人之(形象)观念之现实性持有这样天真的信任,才会使这个时代能够把符合逻辑的全部法律制度(我们必然感到钦佩)定向于新的人之(形象)类型。

在这里,中世纪父权制的法律型塑之残余消失殆尽:所有的法律权利,它们以前在根据义务履行这个虚构的前提条件下被授予,现在则被干脆化解成了特定的权利和特定的义务。

而且被课义务者之独特的、尚未认识到的利益,其所应承担的警察国家责任也被根除了。

在同样的方面,自私自利实际存在的地方,义务不再被额外地课予,而仅仅是对权利的保障:利益不得挪动(beneficia non obtruduntur);即使没有意志,也已拥有利益;凡属人之意志的,是他的天国。

在这里,精明和机灵之人是预设的前提,他们能够发现利益并获得其实现的手段,包括法律上的手段:不知法者不利,法律为聪明人而立(ignorantia juris nocet,jus vigilantibus scriptum)--可法律根本就没有顾及那些慵懒怠惰之人!一切可能妨碍追逐正当利益的关系,一切在法律之外形成的关系,一切社会的、经济的关系被忽视了,而法律可能性与事实可能性被等量齐观,例如把形式法上的契约自由看作是事实上的契约自由。

凡全部被视为自私自利之人的、老谋深算之人的、机警灵活之人的和自由思考之人的,也因而恰好被看作是相互平等的。

签约者双方相互平等地在法律生活中扮演多重的角色,就像人站在自己的镜像前,他千百次地重复相同的行为,总有一个跟他一模一样的人立在对面,宛若挥之不去的幽灵。

就像我们已经意识到的和声称意识到的,这一人之(形象)观念直到晚近的时代仍主宰着我们全部的法律思维。

该观念是从私法出发的,但也特别合逻辑地反映在民事程序上:当事人主义(原则,Verhandlungsmaxime)的意思是说,诉讼程序是这样形成的,即法庭上相向等肩并立着的好像是两个技艺精湛的棋手,是两个精明圆滑的、受正当的利益驱动却又不需要法官持助的对手。

由于费尔巴哈*,刑法也受着相同的观念的支配:他的心灵强制理论这样来预设人,认为人在没有任何动机和良心压力的情况下纯粹从自利和理智的角度来计算其有预谋犯罪之快与不快的结果,以追逐其正当的利益。

公法最终也是根据社会契约论来证立和获得支撑的,把人看作是具有正当个人利益的自由平等之人。

在这样的背景下,选举法的实施表现出有点像是对个人利益的纯粹个人的宣示,选举中的多数票或少数票也有点类似于对偶尔平等的利益宣示作事后签发的汇票总额。

然而,个人表决的社会背景,政党,阶级,却游离于法的视野之外。

卢梭(Rousseau)曾反对结党营私,因为结党营私错误地表达了个别(人)的利益。

于是,在距今还不很长的过去一段时间,国家法和国家法学至少忽略了在后来仍然强有力发展起来的政党。

政党的出现是一个纯粹社会学意义上的构成体(Gebilde),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名分(尊严),对法律而言,存在着的只有单个的选民。

故此,法律在其一切部门中均将目标定向于个人主义的、理智主义的人之(形象)类型,只有在法律制度的冷僻的一角,渗透着义务、承载着义务的权利这一古老的父权(家长)制思想作为一个有限的此存(Dasein)还在苟延残喘:例如在家庭法中。

人们认为,相对于自己的妻子和孩子,还是应把权利一如既往地托付给丈夫和父亲,以满足按照义务要求履行之期待。

但在家庭法中也对以前丈夫和家长权利的义务性履行附加了愈来愈多的法律上的限制--人们可能还想到青少年法庭法和青少年福利法。

而且,在这里,终结渗透着义务的权利,而化解为自利性权利(selbstneutzige Rechte)和利他性义务(fremdneutzige Pflichten),也可能是即将出现的事情。

然而此时此刻,愈来愈清晰地显露出来的问题是:自由主义法律时代主观设想出来的经验的(人)平均类型是何等地异想天开。

可以肯定的是,人绝不总是能够认识自己的利益或总是能够追求其已经认识到的利益的,人也绝不总是仅仅在根本上受其利益驱动的,--而且当人们对困境茫然无措和轻率放荡这样的情况出现时,一个仅仅为精明的、自由的、自利的人类做出安排的法,必定使人的另一半同种并生的类群陷入灭绝。

随着反高利贷立法的出现,对法律当事人的法律保护重新被用来对抗当事人自身。

在民事程序上--最初在奥地利的民事程序上,法官开始以帮助、引导的方式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自由调解过程,直至对这些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干预,当事人主义被渐渐地打破。

在刑法上,费尔巴哈的威慑物理学遭受挫折;事实证明:犯罪人极少能够对自己行为的有利和不利之处做出两相权衡的计算,进而为他自己选择最为有利之途;相反,人们要使自己的行为得到矫正,就是说要使自己望高处走,也只是为了认识他自己的利益,只是为了追求其本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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