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法性认识
违法性认识错误【精】【精】

违法性认识错误======================================================================一、概念1.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认识到行为在形式上是违反了刑法的规定的,对形式的违法性的认识。
2.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性质——不是犯罪故意所要求认识到的内容成立故意犯罪,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认识到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只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即可。
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1)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才能产生遵从法的动机,才具有非难可能性;(2)刑法具有不完整性,且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侵犯法益的行为并不一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因此,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某种法益,但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为并不被刑法所禁止时,即违法性的错误不可回避时,就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三、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应当说,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努力地避免出现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只有违法性的认识错误无法避免时,不构成故意犯罪。
但如何认定行为人是无法避险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呢?应当说,行为人必须运用条件对行为合法与否进行确认:1.对法的状况产生了疑问时。
如果行为人没有认真地考虑疑问,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就属于可以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成立故意犯罪。
但如果行为人对行为违法与否的疑问进行了认真的咨询的情形下,认为行为不违法,即使实际上违法,也不成立犯罪。
例如,行为人遵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产生了违法性的错误;在判例有分歧的时候,遵从了上级法院的判例而产生了错误时;信赖了主管机关的意见而产生了违法性的认识错误时。
这些均认为是不可避免的错误,即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成立故意犯罪。
行为人信赖专家的意见而产生了违法性的错误时,原则上,成立故意犯罪。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1、相关定义1.1、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之我见综上所述,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能够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一般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行为人以其长期生活的一般经验为标准对作为评价客体的自身行为的主观评价;”客观方面” 是指该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实定的刑法规范的客观存在,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司法机关以实定的法律法规为标准对客观行为的法律评价。
①因此,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定义为:行为人行为时对所有与行为事实本身有关的情况认识正确,但对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的主观评价与实定刑法规范的客观评价不一致的情形。
依据上文的定义,可以推断出违法性认识错误包含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将其客观上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不是犯罪而其误认为是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假想犯”或者”幻觉犯”。
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唯一的的任务是解决该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而‘假想犯’的错误根据犯罪概念应认定为无罪,因此‘假想犯’无须作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一种来专门讨论。
”②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与客观规范评价的冲突,行为人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是无罪行为固然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但反之将其实施的无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又未尝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
因此,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两分能够更好地使其概念周延,即”误将有罪为无罪”和”误将无罪为有罪”两种情况,并将前一情形定义为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但”假想犯”对刑事责任确实几乎没有影响,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中确实没有多大研究价值,所以本文所用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若无特别说明都是指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1.2、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对该概念的定义首先就涉及到其称谓本身的沿革问题。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称谓经历了”法律错误”、”禁止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变迁。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争议问题研究》范文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争议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是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分支,其研究对于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处理方式等方面,学界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通过深入探讨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争议问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指导。
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因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而导致其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二是这种理解错误导致了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犯罪。
三、理论争议问题(一)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性争议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性,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主观认识错误,应当作为犯罪阻却事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并非主观认识错误,而是一种客观归责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性质以及其在刑事责任中的地位。
(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适用范围争议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适用范围,学界也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适用范围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
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适用范围,以及这一范围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
(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证明责任争议在刑事诉讼中,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证明责任分配也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行为人自行证明其具有违法性认识。
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以及公平性的考量。
四、对争议问题的分析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文认为:首先,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性,应当根据其性质和在刑事责任中的地位进行判断。
论“违法性认识”作为我国刑事立法之判准的必要性

论“违法性认识”作为我国刑事立法之判准的必要性发布时间:2023-02-01T02:18:16.338Z 来源:《中国建设信息化》2022年9月18期作者:聂宇轩[导读] 由“不知法不免责”这一法谚而诞生的“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观点,一直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刑法理论聂宇轩(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长沙 410004)摘要:由“不知法不免责”这一法谚而诞生的“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观点,一直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刑法理论。
但目前理论和实务中面临着新问题,我国学界支持“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呼声日益高涨。
“不要说”已与时代不相适应,“必要说”的优势无疑明显,我国现行刑法依然坚守的绝对的“不知法不免责”的刑法规制已然滞后。
为此,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对违法性认识错误作出统一的阻却或减轻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犯罪论体系;法定犯;刑事立法一、问题的提出2016年,王鹏因售卖6只家养鹦鹉被法院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除了“鹦鹉案”,近几年发生的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被指控非法经营罪案、天津摆摊大妈因打气球的气枪被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罪案等,均引起公众哗然。
当辩护人以被告人无明显犯罪意图和违法性认识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绝大部分采取“三不”的态度:不理睬、不回应、不接受。
司法机关这样的态度,未充分衡量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和主观恶性,不顾普通民众朴素的正义情感和道德情绪,有机械司法和有罪推定之嫌。
舆论为此争议不止,不仅被告人不服判决,民众对判决的公正性也提出了质疑。
上述矛盾表明,当行为人在确实不知相关法律内容,也不知自己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对行为人判处一般刑是否有失公平。
这不仅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更是民众对自身行为预测性和安全性的考量。
我国刑事立法若对此不做出明确回应,法律的权威性会大打折扣。
二、违法性认识概述所谓违法性认识是指“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即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或意识”。
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讨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的“不知法不免责”原则。
谈谈对违法行为的认识

谈谈对违法行为的认识违法行为是社会规范中的一种违背行为,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违法行为无论在何种形式上出现,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
作为公民,我们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态度应该是严厉谴责和零容忍的。
谈到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我们不能忽视法律的作用和意义。
法律是社会的基本规范,是社会秩序的保障和维护者。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和利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违法行为的认识在于明确遵守法律的重要性,并且理解自己作为一个公民应该遵守法律的义务和责任。
对于违法行为,我们需要认识到其危害和破坏性。
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和秩序。
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动荡等不良后果,严重威胁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在认识违法行为时,我们应该注重其危害性和不可取性,以便在面对诱惑和压力时能够坚守法律底线。
我们还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深入剖析,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和动机。
违法行为的产生往往与个人的价值观、社会环境和经济压力等多种因素有关。
了解和理解这些因素,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认识违法行为,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我们还要在评估违法行为时,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下的不同权重和困境,以便更好地判断和决策。
对于违法行为,我们不能仅停留在道德谴责上,更需要依法处理和解决。
法律是治理违法行为的有力工具和手段,在追究违法者责任、维护社会公正和正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我们要支持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积极参与法治建设,为社会提供公平和正义的环境。
在评估违法行为时,我们应该结合法律的规定和处罚力度,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以便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
总结回顾: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应该是严厉谴责和零容忍的。
我们需要明确遵守法律的重要性,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和破坏性,深入剖析其背后的原因和动机,并依法处理和解决违法行为。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和利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作为公民,我们要积极参与法治建设,支持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为社会提供公平和正义的环境。
论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摘要】成立故意犯罪是否要求违法性认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们目前的刑法采取以对社会的危害性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社会危害性是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其范围过大,标准也不明确,不易操作。
而违法性认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法律化和客观定型化的标准,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所以本文作者认为成立故意犯罪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认识一、违法性认识犯罪故意是否要求有违法性认识?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上一直以来都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在对这个问题进行回答以前,必须明确一个前提,即违法性包含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两方面。
形式的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
实质的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反社会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
其侵害依法规范所保护之生活利益,即法益,与规律共同社会之法秩序之目的矛盾。
只有当其违反规定共同社会目的之法制时,破坏或危害法益才在实体上违法;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是实体上的违法。
具体到我国刑法,形式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即为法律所不允许;而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就是违法性的实质,也即实质的违法。
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以来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问题的讨论,都缺乏对违法性认识是指形式还是实质的违法性的交代,这导致常常可见这样的论述,例如:“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关系密切,后者的范围远比前者为广,因此,处理违法性错误,应从根本上按社会危害性错误的刑事责任原则解决”;“应该要求于行为人的,都是其对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特别是在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相分离的场合”;等等。
上述观点所说的违法性实际上都是指形式的违法性。
但是由于论者都缺乏交代,导致从概念上看,辨不清其所言者究竟是何种意义上的违法性,并导致关于违法性认识的争论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争论不加区分地混在一起,从而进一步产生上述逻辑的混乱。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1. 引言1.1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犯罪故意是指犯罪行为实施时,犯罪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行为。
而犯罪故意的认定是刑事案件审判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涉及到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过程。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指的是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是否具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的可能性。
在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中,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凸显出犯罪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有所认识。
在判断犯罪故意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在结论部分将进一步探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对犯罪故意认定的影响,以及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准确判断犯罪故意。
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需要审判者在判断时慎重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2. 正文2.1 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刑事责任的认定。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犯罪分子预期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愿意接受这种结果的发生。
这就包括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图和主观愿望在内。
犯罪故意的认定还要考虑到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能动性,也就是说要分析犯罪分子是否有足够的主观能动性去预见和控制犯罪结果的发生。
如果犯罪分子是在无意识或者是被迫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
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还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思想状态和行为动机,这些因素也是判断犯罪故意的重要参考依据。
只有在犯罪分子具备了一定的思想状态和行为动机时,才能够认定其为有故意犯罪。
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2.2 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是指在认定犯罪故意时,必须考虑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意识,即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体现了犯罪故意的主观性质,也是犯罪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险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犯罪故意的认定在刑事法律领域中起着重要作用,它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推断和评判。
犯罪故意的认定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即嫌疑人在作案时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并有意识地选择犯罪。
违法性认识是指嫌疑人对其行为是否违法的认知程度。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必须具备违法性,即嫌疑人有违法的意识和行动。
在认定犯罪故意时,刑事司法机关需要评估嫌疑人是否具备合理的违法性认知。
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嫌疑人在作案时可能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有些许认识。
因为犯罪嫌疑人并非总是直接表达其犯罪动机和意图,所以刑事司法机关往往需要通过推断和证据来判断其违法性认知。
在犯罪案件中,刑事司法机关会采取多种途径来评估违法性认识。
刑事侦查机关会调查嫌疑人的人际关系、教育背景、职业经历等,以评估其对法律和社会规范的了解程度。
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较高的学历和职业背景,那么他们应该对法律有更深入的了解,因此其违法性认知可能性较高。
刑事司法机关会审查作案现场和相关证据,以了解嫌疑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
如果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了专业工具和手法,或者采取了隐蔽的手段来掩盖犯罪事实,那么可以认为他们具备一定的违法性认知。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记录也是评估其违法性认知可能性的重要指标。
如果嫌疑人多次参与违法活动或已经被判定犯罪,那么可以合理推断他们对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有一定认知。
刑事司法机关还会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
如果嫌疑人明知其行为违法,但仍然有意识地选择犯罪以达到某种目的,那么其违法性认知可能性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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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违法性认识
【摘要】违法性认识在国外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争论了几百年,焦点主要集中在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本文将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定义在违反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以传统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关系为基础,从新的角度——将违法性认识作为判断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一种手段来解决该问题在中国刑法中的尴尬。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认识;手段
违法性认识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古老的罗马法格言“不知法律不免责”。
“不知法律不免责”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他的主观罪过里包含有对自己行为是否违法的认识。
这一原则一直以来都是西方两大法系的立法、司法原则。
直到进入20世纪,人们从工业科技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自由主义和人权保障思想开始更为深入和广泛的传播,传统的国家强势主导的法学观念受到冲击,“不知法不免责”这一古老的原则也逐渐动摇。
相对于西方而言,中国历代则主张“不知者无罪”这一相反的刑法原则,这似乎暗合于现代的刑法理论。
一、对违法性认识中“法”的理解
“违法性”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的三段式递进结构的认定犯罪的理论体系中处于中间位置。
起初,它的意义是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后,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具有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性事由”的情形排除其犯罪性。
但是,现实生活中的能够说明行为
正当性的事由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之外,还有诸如法令行为、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职务行为等。
于是,在李斯特的倡导下,这些超法规的情形成为实质的但却违法性事由也被纳入认定犯罪的理
论体系。
相对而言,前者就成为形式的“阻却违法性事由”。
无论是实质的违法性,还是形式的违法性都是相对于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而言的,无法直接引用到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中来,只能对其进行“中国化”改造。
二、我国刑法语境中的违法性认识问题的产生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时所具有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按说,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组成的。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它是产生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就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是“应当且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
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虽然没有如故意一样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但是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即相对于故意而言认识的量上或程度上要低,但质上是一样的,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也就是没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但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即“应当预见”,也就是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相对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来说,本文将之称为“社会危害性认识应当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刑法》在犯罪主观方面里对违法性认识只字未提。
违法性认识这一只能放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中的因素在我国刑法却没有任何地位可言。
而在现实中法律的繁多和法的抽象性让人们难以全部而确切的认识。
知法的责任开始出现由公民向国家转移的趋势。
客观原因的不知法和有相当理由的法律信赖的案例也进入法学家的视野。
这都要求违法性认识进入认定犯罪的体系之中。
现实迫切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滞后造成了我国刑法的尴尬局面。
三、我国刑法语境中违法认识问题的解决路径为了消除这种尴尬,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无论哪种学说都要求违法性认识或其可能性成为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一部分。
修正犯罪构成意味着刑法理论的完善和刑法规定的修订,这最多是应然层面上的讨论,这对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意义不大,因为我们不可
能立即修正刑法典,即便立即修正了,对于在公布之前的案件也不一定具有溯及力。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研究法律不是要从中找出多少法律的漏洞和不合理、不完善,而是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来弥补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的漏洞与不合理。
刑法由于其保障法和严厉性,尤其需要保障法律的稳定、坚持罪刑法定,而不是找到一处看似不合理的地方就要求立法者修正,最好的方法是努力弥补,修订是其他努力都没有效果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做出的选择。
虽然现实中刑法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我们不能因为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就不解决出现的法律问题。
所以,对于违法性认识问题的解决,是作为一种借以判断犯罪主观方面的工具或者说方法来进行探讨。
探讨的前提除了本文开始论及的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内容的共识之外,显然还包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因为解决现实的问题就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
我国承继苏联刑法,将社会危害性认识及其应当性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
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关系虽然理论上也有争议,但大多都是对违法性认识中“法”的理解的不同造成的。
当然,我们知道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只是判断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
只要可以确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者虽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但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应当性,也自然可以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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