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
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

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
胡春妮
【期刊名称】《长沙大学学报》
【年(卷),期】2010(024)004
【摘要】我国一些论者在对违法认识问题进行研究的时候,往往对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不加区分地使用,从而导致逻辑上的混乱以及理论上的争论.尽管对违法性认识可分为形式违法性认识和实质违法性认识两个侧面,但在具实用性的意义上,对违法性认识问题的探讨应限制在实质违法性认识层面.我国虽没有实质违法性的概念,但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就已经包含了对实质违法性的认识的要求,因此在我国没有必要引入违法性认识概念,否则会导致体系的混乱以及不必要的重复评价.
【总页数】2页(P44-45)
【作者】胡春妮
【作者单位】黔南民族师范学院政法经济系,贵州,都匀,558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7
【相关文献】
1.论违法性认识与我国犯罪故意的关系 [J], 张兵
2.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 [J], 薛瑞麟
3.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及认定 [J], 叶自强
4.犯罪故意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之提倡 [J], 王耀彬
5.论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以大陆法系理论为研究视角 [J], 李程林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和认知状态。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定,主要考察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违法性具有一定认识的可能性。
在刑法中,犯罪故意是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是判断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重要标志。
犯罪故意的存在,代表了犯罪主体的有意识地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犯罪行为。
刑法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十分重要。
对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认定,法律规定了一定的标准。
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认识,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明确性和确定性。
也就是说,犯罪主体应当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认知。
犯罪主体的违法性认识应当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即是有目的地实施的违法行为,而非无意识或无意义的行为。
犯罪主体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应当能够与其所实施的行为形成内在的联系,即实施行为的结果与其违法性认识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具体的犯罪行为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具体表现与犯罪类型和犯罪主体的行为特点有关。
在盗窃犯罪中,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表现为盗窃前的评估和计划,以及盗窃时的谨慎和隐秘;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伤害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表现为伤害前的敌意和恶意,以及伤害时的残忍和粗暴。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犯罪主体的供述、行为轨迹、证人证言、物证等综合证据的收集和评判,可以初步确定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在犯罪故意认定过程中,也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个人素质、文化程度、社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以便准确判断其是否具备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犯罪故意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有意识地违反法律规定并具有一定的恶意。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定,法院通常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以及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犯罪故意认定的第一个方面,主要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是否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符合或者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性。
具体来说,就是犯罪人是否在犯罪前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的错觉,或者是否在犯罪时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并选择了继续违法行为。
这主要从犯罪人主观上的认知能力、犯罪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以及犯罪人是否具备足够的相关知识等方面进行判断。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判断是十分重要的。
因为对于某些具有专门知识或者专业技能的人员来说,他们可能更容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准确的违法性认识。
在金融领域从业人员可能更容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
但是对于一些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他们可能由于缺乏法律常识或者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不够而无法准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判断主要需要依据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所呈现出的行为表现、言辞表达以及其他证据来进行分析。
通常会通过查看犯罪人的相关书面材料、通信记录以及过往行为等来了解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
也会结合犯罪人的社会背景、教育经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实践中,对于犯罪故意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判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一种情况是犯罪人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但在作案时仍然选择了违法行为。
某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还是故意盗窃他人财物。
另一种情况是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违法性的认识,由于缺乏相关知识或者是被误导导致了犯罪行为。
某人由于对法律规定缺乏了解,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从而实施对他人的伤害。
在审判中,法院通常会结合以上情形和证据对犯罪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进行分析和判断。
由于犯罪故意的个体差异和案件的复杂性,判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试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的关系

试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的关系作者:毛嘉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1期摘要:赵某某非法持枪案引起了学界对于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的讨论,本文通过讨论两者的关系,探讨处理赵案的其他思路。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犯罪故意;不可避免一、案情回顾2016年12月27日,51岁的天津妇女赵某某因摆设射击摊位进行营利活动,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赵某某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赵某某用作摆摊经营的枪形物属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并达到2010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认定标准。
赵某某明知该枪支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购得而擅自持有,具有主观故意,且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数量为6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其所持枪支均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且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决定对其酌情从宽处理,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赵案的判决揭示了当前司法实务在违法性认识上的观点。
违法性认识是指对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的认识[1],包括现实的违法性认识,以及潜在的违法性认识或者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行为人虽然没有现实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实际上却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与法秩序相悖[2])。
我国的犯罪故意是一个实质的故意概念[3],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仅需要认识到行为与结果的纯粹事实,还必须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法益侵害(危险)结果,因此,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实质违法性。
(一)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之关系的理论观点讨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之关系的前提,需区分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概念。
论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摘要】成立故意犯罪是否要求违法性认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们目前的刑法采取以对社会的危害性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社会危害性是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其范围过大,标准也不明确,不易操作。
而违法性认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法律化和客观定型化的标准,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所以本文作者认为成立故意犯罪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认识一、违法性认识犯罪故意是否要求有违法性认识?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上一直以来都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在对这个问题进行回答以前,必须明确一个前提,即违法性包含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两方面。
形式的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
实质的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反社会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
其侵害依法规范所保护之生活利益,即法益,与规律共同社会之法秩序之目的矛盾。
只有当其违反规定共同社会目的之法制时,破坏或危害法益才在实体上违法;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是实体上的违法。
具体到我国刑法,形式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即为法律所不允许;而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就是违法性的实质,也即实质的违法。
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以来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问题的讨论,都缺乏对违法性认识是指形式还是实质的违法性的交代,这导致常常可见这样的论述,例如:“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关系密切,后者的范围远比前者为广,因此,处理违法性错误,应从根本上按社会危害性错误的刑事责任原则解决”;“应该要求于行为人的,都是其对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特别是在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相分离的场合”;等等。
上述观点所说的违法性实际上都是指形式的违法性。
但是由于论者都缺乏交代,导致从概念上看,辨不清其所言者究竟是何种意义上的违法性,并导致关于违法性认识的争论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争论不加区分地混在一起,从而进一步产生上述逻辑的混乱。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犯罪故意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在犯罪认定和刑事判决中占有重要地位。
犯罪故意的认定并非总是容易的,尤其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存在争议。
本文将围绕犯罪故意的认定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展开探讨,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犯罪故意的认定犯罪故意是指犯罪主体对其所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有认识,并决心实施其所为的行为。
刑法规定,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主体主观上有意图实施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予以认识,即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预见性和过错认识。
在犯罪认定中,犯罪故意是确定犯罪行为的重要标准,对于刑罚的量刑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一定的认识可能性。
在一些情况下,犯罪主体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对其所为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性。
这就需要对其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出评判和认定,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
在刑法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无违法性认识:犯罪主体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无任何认识,即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行为,或者由于精神障碍、智力障碍等原因,无法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
4. 违法性认识混淆:犯罪主体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即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识,但是存在一定的混淆和不确定性。
在实际刑事审判中,对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认定常常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行为表现、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
对于无违法性认识的情况,通常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等因素;对于有限违法性认识和误认违法性的情况,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行为表现、言行举止等因素;对于违法性认识混淆的情况,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行为表现、动机动机等因素。
在刑法的规定中,对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也给予了一定的规范和限制。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其在实施行为时由于精神疾病无法辨认或者丧失辨认能力,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1. 引言1.1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犯罪故意是指犯罪行为实施时,犯罪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行为。
而犯罪故意的认定是刑事案件审判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涉及到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过程。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指的是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是否具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的可能性。
在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中,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凸显出犯罪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有所认识。
在判断犯罪故意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在结论部分将进一步探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对犯罪故意认定的影响,以及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准确判断犯罪故意。
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需要审判者在判断时慎重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2. 正文2.1 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刑事责任的认定。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犯罪分子预期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愿意接受这种结果的发生。
这就包括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图和主观愿望在内。
犯罪故意的认定还要考虑到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能动性,也就是说要分析犯罪分子是否有足够的主观能动性去预见和控制犯罪结果的发生。
如果犯罪分子是在无意识或者是被迫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
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还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思想状态和行为动机,这些因素也是判断犯罪故意的重要参考依据。
只有在犯罪分子具备了一定的思想状态和行为动机时,才能够认定其为有故意犯罪。
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2.2 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是指在认定犯罪故意时,必须考虑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意识,即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体现了犯罪故意的主观性质,也是犯罪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险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是刑事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用来确定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是否具有故意成分。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一种方法。
本文将探讨什么是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它的作用以及如何在刑事审判中进行判断。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指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在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并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并明确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和刑罚。
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将直接影响对其犯罪故意的认定。
在刑事审判中,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需要综合考虑多种证据。
首先要考虑的是被告人的主观能动性,即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的主观意识和态度。
被告人是否有意识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表现出了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态度。
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具备基本法律常识和判断力。
被告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合法,或者是否可以合理地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要考虑被告人的真实陈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在实践中,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一个复杂而困难的任务。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往往不完全,有时甚至可能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
审判人员需要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和权衡,来判断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他们可以借助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人的询问,对被告人的违法性认识进行深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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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1401507法学1班宫凡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古老的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深刻而持久的影响了刑法,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曾普遍的奉行这一原则。
随着犯罪种类的激增和刑法的完善,违法性认识这一概念在应运而生的同时更是在历史的洪流中得到不断的演变和发展。
本文在总结德日及我国刑法理论中固有的违法性认识学说的基础上总结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的关系,具体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故意的成立是否以认识到违法性认识为前提;二是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到故意的成立。
本文将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逐层深入解答以上问题,在梳清各种观点的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刑法中违法性认识的含义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内容,主要涉及对违法性的理解。
关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存在以下观点:一是违反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说,这里的前法律规范是指伦理性、条理性以及道义性的规范。
此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违反前法律规范的意识,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违法性认识。
二是法律不允许的认识说即一般的违法性意识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不为法律所允许,或者违反了法秩序。
这里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规范。
三是可罚的违法性认识说即违反刑法的认识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仅仅限于“违反一般法律的认识”而且还包含具体的可罚性的“刑罚”的认识为必要。
关于违法性的实质,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存在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划分。
德国学者李斯特最早提出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他指出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可能有两个研究方法:形式违法性,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
实质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反社会)行为。
根据李斯特对违法性认识实质的划分我们可以得出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以上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说)可以概括为实质的违法性认识。
而后两种观点可以概括为形式的违法性认识。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关于违法性的实质的争论,但是,在讨论犯罪的特征时,我国刑法理论使用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个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的形式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两者之间具有相互统一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前者决定后者。
正是由于二者之间的这种决定关系,违法性认识的概念必然被理解为刑事违法性的认识,即对行为违反具体刑法规范的心理认知。
二、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在对违法性认识的内涵有了一个整体的认识之后,便可以进一步探讨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的关系了。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争论由来已久,因而对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关系的观点更是五花八门令人眼花缭乱。
主要有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严格故意说),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限制故意说)以及责任说等五种观点。
下面将一一介绍每种观点与犯罪故意的关系。
1.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严格的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这种理论观点主张,成立犯罪故意只需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有认识即可,无需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违法性。
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立场是“为了认为有犯罪故意,只要认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就够了,不需要认为其行为的违法”,德国学者李斯特、日本学者泉二坚持这种观点。
我国学者刘明祥教授指出,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故意的成立只要有犯罪事实的认识即可,而不需要有违法性认识或者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因此违法性的错误不阻却故意。
所以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违法性认识的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2.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严格故意说)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认为,由于故意责任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法律上所不允许的,但是并没有因此停止违法行为而决意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反规范的意思或人格态度,所以要成立犯罪故意就必须具有违法性认识。
例如泷川幸臣认为:对不知道自己行为是不被允许的行为人不予追究,绝不会有害于社会秩序。
相反,在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场合,也对行为人加以处罚,对社会来说,就是“变友为仇敌”。
犯罪的本质是对规范的反抗,规范是赋予国家成员以义务的法律规定。
既然行为人确信自己的行为不被规范所禁止,就不存在对规范的反抗和对规范中的义务的违反。
故意的认识内容的核心,不是事实的认识本身,而是违法的认识。
因为存在违法的认识,才能够期待行为人形成不实施犯罪行为的反对动机,正是因为行为人存在违法的认识却违背了法规范的期待实施了行为,才能够对行为人进行法律上的非难。
对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人进行非难,是不当的。
因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前提,反之欠缺违法性认识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3.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认为,在自然犯中,如果存在犯罪事实的表象,就当然的表明了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人格。
但是在法定犯中不知道法律上所禁止的内容的人,就不能承认其反社会人格。
因此,对于自然犯而言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对于法定犯而言则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而,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素。
4.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限制故意说)该学说认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虽然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是,存在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是责任故意的要件。
在缺乏违法性的意识上行为人存在过失时,与故意同样对待。
因而,故意的成立仅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实际上认识到违法性。
5.责任说责任说认为,故意的观念是以犯罪事实的表象为内容的事实的故意,违法性的意识乃至其可能性是与故意不同的独立的责任要素。
例如德国学者指出,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排除责任,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可以减轻责任。
当一种禁止性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因此是不应受谴责的时候,它至少必须是免责的。
一个不具有从规范中要求认识这种可能性的人,在规范上就是不可交谈的,就是无罪责的进行行为的,因此也就不允许受到刑罚。
又如日本学者指出,违法性的意识及其可能性是别的责任要素独立于事实的故意,因此欠缺该要素时阻却了责任。
根据该说,由于违法性的错误导致违法性的意识以及意识可能性欠缺的情况下,责任被阻却。
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总结了责任说的三个重要结论:第一,由于故意与违法性认识是不同的问题,故对自然犯与法定犯都要根据有无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来决定责任的有无。
第二,由于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不是故意的要件,故有无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对决定过失行为有无责任也是必要的,即过失责任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第三,即使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但由于不注意而欠缺违法性认识,也不允许将这种情况解释为与构成要件的过失相并列的“法律过失”、“违法性过失”或“禁止的过失”。
故对于责任说而言成立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
三.对上述诸说的评析总体而言上述关于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关系的学说各有利弊,但都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服务与当时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张明楷教授看来上述学说之所以受到批判其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国外刑法理论所说的违法性有实质的违法性与形式的违法性之分,而学者们在讨论上述问题时,没有区分两个意义上的违法性,从而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
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严格的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实际上是指形式上的违法性。
在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这个原则对于严格的贯彻刑法规范,惩治犯罪,维护统治者的统治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但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实质上是建立在社会责任论的基础之上。
我国学者指出: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是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从社会责任论的立场提出来的。
该学说认为刑法的真谛在于防卫社会,从社会防卫论中必然引申出社会责任论,社会责任论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依据,行为人只要具有人身危险性,都应当受到防卫社会的处分。
所以这种强调处罚的必要性,显示权威刑法的恶劣弊端,容易导致处罚不公,滥用刑罚,是违反责任主义原则的。
在当今法治日益完善的社会,这种学说几乎没有了生存的土壤,应予摒弃。
与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相比,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必备要素,有其积极的一面。
它一方面反映了法律的逐步完善,另一方面对于慎用刑罚保护人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我国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必要说是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从道义责任说的立场出发提出来的,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但是,过分的强调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会阻却大量的违法行为遭受处罚。
例如,在行政法律中规定了大量的法定犯,如果要求故意的成立必须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则当行为人不知道或者忘记了行政法律时便不构成犯罪,行政法的目的就不能实现。
不知法律的人就会因为欠缺违法性认识免予处罚,这样极大的打击了人们学习法律的热情,不利于普法教育的开展。
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很好的协调了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与必要说的关系。
认为自然犯、刑事犯中故意的成立不需要违法性认识,而在法定犯、行政犯中需要违法性认识,将形式的违法性认识与实质的违法性认识统一起来。
这样看起来似乎珠联璧合,然而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划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界线,而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判定某罪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甚至会出现自然犯法定犯重合的现象,更增加区分两者的困难。
所以,自然犯、法定犯虽然存在理论上的优越性但是如果要在实践中加以推广,还需进一步明确自然犯、法定犯的内涵及外延。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又称为限制故意说,主张作为故意的要件,违法性认识并不必要,但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此说认为在缺乏违法性的意识上行为人存在过失时,与故意同样对待。
行为人在法律过失的场合下,对于犯罪事实及构成要件的事实,本身是存在认识的,但对这一事实的违法性缺乏认识,因此有的学者又称之为违法性的过失。
关于法律过失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过失应当认定为犯罪故意。
根据这种观点,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一定要有违法性认识,即使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也是可以成立的。
但这种观点也同样受到批评,认为是在故意的概念中掺入了过失的内容,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过失属于过失,在刑法明文规定处罚过失的情况下,应以过失犯论处。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将法律过失认定为故意是极为牵强的,它只能反映责任程度而不能反映责任形式。
我们应当看到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进一步缩小了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范围,即仅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为故意而并非认识到了违法,这对于刑法理论的完善是有积极意义的。
责任说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在外形上极为相似,但二者在对违法性认识的定位上存在本质的差异。
责任说认为故意与过失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非责任形式及要素,将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独立于犯罪故意作为有责性的条件。
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是故意的要素,只是在范围上进一步缩小。
目前,责任说已经成为德日违法性认识理论的主流观点。
德日违法性认识理论中的责任说在两个方面具有合理性:一方面,责任说巧妙的提出了违法性认识问题不影响刑事责任形式的观念,为接纳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的合理主张消除了逻辑障碍;另一个方面,责任说准确的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对违法性认识问题的把握,增强了犯罪论体系的诉讼实践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