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
《2024年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争议问题研究》范文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争议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是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分支,其研究的核心在于探讨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因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而导致的法律责任问题。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也日益复杂。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争议问题,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参考。
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与分类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因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解释或适用上的错误,导致其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分为多种类型,如事实性认识错误、法律性认识错误等。
这些不同类型的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的影响和意义。
三、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争议问题(一)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只要其主观上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就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能直接导致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是一个难题。
有学者提出,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和背景来认定其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
此外,对于如何区分事实性认识错误和法律性认识错误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适用范围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适用范围,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行为,而不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适用范围应更加广泛,以更好地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争议问题的分析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文认为:首先,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以确定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违法性认识错误【精】【精】

违法性认识错误======================================================================一、概念1.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认识到行为在形式上是违反了刑法的规定的,对形式的违法性的认识。
2.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性质——不是犯罪故意所要求认识到的内容成立故意犯罪,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认识到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只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即可。
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1)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才能产生遵从法的动机,才具有非难可能性;(2)刑法具有不完整性,且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侵犯法益的行为并不一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因此,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某种法益,但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为并不被刑法所禁止时,即违法性的错误不可回避时,就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三、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应当说,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努力地避免出现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只有违法性的认识错误无法避免时,不构成故意犯罪。
但如何认定行为人是无法避险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呢?应当说,行为人必须运用条件对行为合法与否进行确认:1.对法的状况产生了疑问时。
如果行为人没有认真地考虑疑问,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就属于可以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成立故意犯罪。
但如果行为人对行为违法与否的疑问进行了认真的咨询的情形下,认为行为不违法,即使实际上违法,也不成立犯罪。
例如,行为人遵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产生了违法性的错误;在判例有分歧的时候,遵从了上级法院的判例而产生了错误时;信赖了主管机关的意见而产生了违法性的认识错误时。
这些均认为是不可避免的错误,即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成立故意犯罪。
行为人信赖专家的意见而产生了违法性的错误时,原则上,成立故意犯罪。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争议问题研究》范文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争议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是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分支,其研究对于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处理方式等方面,学界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通过深入探讨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争议问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指导。
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因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而导致其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二是这种理解错误导致了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犯罪。
三、理论争议问题(一)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性争议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性,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主观认识错误,应当作为犯罪阻却事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并非主观认识错误,而是一种客观归责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性质以及其在刑事责任中的地位。
(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适用范围争议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适用范围,学界也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适用范围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
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适用范围,以及这一范围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
(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证明责任争议在刑事诉讼中,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证明责任分配也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行为人自行证明其具有违法性认识。
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以及公平性的考量。
四、对争议问题的分析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文认为:首先,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性,应当根据其性质和在刑事责任中的地位进行判断。
论违法性认识错误避免可能性的认定标准——以赵春华非法持枪案为视角

近 日, 因所 摆 射 击摊 上 的 6支 枪 形 物 被 鉴 定 为
一
枪支 , 天津市 5 1 岁大妈赵春华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六个月。 …这一事件 一经报 道 , 便 在社会 上 引起 了轩 然 大 波 。从 “ 天价葡萄案 ” 到
“ 大 学生 掏鸟 案 ” 再到今 天 的 “ 赵 春 华非 法 持枪 案 ” , “ 不 认 为或 者 没 想 到 自己的 行 为 还 能 构 成 犯 罪 ” 成 为 涉事 者 最 经 常 说 的 一 句 话 。看 似 简 单 的 一 句 抗
— —
以赵春华非法持枪案 为视 角
口纪 康
( 华 东政 法大 学 , 上海 2 0 0 0 6 3 )
摘 要 :在赵 春 华非 法持枪 案 中 , 行 为人 是 否 具备 违 法性 认 识 的 可 能 , 理 论 界 存 在 争 议 。 究其 本 源 , 乃
是 我 国传 统 的社 会 危 害性理 论所 致 。建议 以“ 违 法性认 识 ” 作 为行 为人 故 意认 识 的 内容 。此 外 , 对 于 违 法性 认 识错 误避 免 的 可能性 , 应 当遵从 “ 真诚” 而“ 合理” 的标 准 , 只要 行 为人 主观 确信 自己的行 为 合 法 , 且社 会 一
作者简 介: 纪 ①
一
康( 1 9 9 4一) , 山东德 州人 , 华东政 法大学法律学院 2 0 1 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 研 究方向为比较刑 法学研 究。
( 2 0 1 6 ) 渝0 2 3 5刑初 2 l号 、 ( 2 0 1 4 ) 厦刑初字 第 l 3号、 ( 2 0 1 6 ) 鲁1 4 2 2刑初 1 7号 、 ( 2 0 1 4 ) 连刑初 字第 0 0 1 6 4号 。
杨艳霞补充讲义

补充: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一)概念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违法性的错误是指没有事实错误,但不知道其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或者错误地以为其行为被法律所允许的情形。
违法性的错误可以分为两种:(1)可以回避的违法性的错误,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2)不可回避的违法性的错误,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二)对象违法性认识是对刑法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
所以,违法性的认识是指对形式的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指对实质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但是,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刑罚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
换言之,对刑罚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错误,不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责任的程度。
(三)法律效果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
因此,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某种法益,但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为并不被刑法所禁止时,即违法性的错误不可回避时,就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四)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故意犯与过失犯共同的主观要素——即,要构成犯罪,仅有罪过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思考:为何不是还必须具有“违法性认识”?(五)违法性的错误的类型(1)直接的禁止的错误(2)间接的禁止的错误(3)涵摄的错误(4)有效性的错误(六)认定存在违法性错误的回避可能性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认识违法性的现实可能性;(2)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其行为的法的性质进行考量的具体契机(3)必须可以期待行为人利用向其提供的认识违法性的可能性以下三种情况提供了对法的状况进行确认的契机:(1)对法的状况产生了疑问时:行为人没有真正地考虑该疑问,而是轻率地相信其行为具有合法性时,存在违法性的错误,而且该错误是可能避免的,行为人存在责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摘要】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任何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相偏离并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况,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和意外事件一样,都是通过影响犯罪构成来影响定罪量刑,它们是对定罪量刑不同角度的观察,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不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也不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只能通过排除主观要件或者影响客观要件来影响定罪。
一般情况下,对法律认识错误,不知道刑法不是辩护的理由,但不可避免的情况可以除外【关键词】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犯罪主观方面,排除主观要件的认识错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影响客观要件的认识错误,对象偏离,客体偏离一、概述(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辨析关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有许多定义,如“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主观意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就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①“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对行为有关事实的认识与实际法律的规定相偏离”。
②“对任何事实真实的自然或者法律的性质的不正确认识或者缺乏应有的认识”。
③认识是人的主观对客观的反映。
所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之间相互矛盾,即主观认识对客观实际的不正确反映。
但并非所有的认识错误都有刑法上的意义。
定义是任何研究的前提和基础,本文试就在以下定义的基础上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进行讨论:广义上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任何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的偏离的情况;狭义上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任何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相偏离并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况。
认定任何犯罪都需要主客观方面的前提,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和意外事件一样,都是通过影响犯罪构成来影响定罪量刑,它们是对定罪量刑不同角度的观察。
从纯粹抽象的逻辑上讲,没有必要对它们进行规定,因为它们只是对犯罪构成的反面的说明。
不过现实的情况却不同:法律可以通过对认识错误的规定更严格和准确的界定犯罪。
(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与犯罪主观方面一般观念认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应该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只通过排除犯罪主观方面来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
违法性认识的实证分析与阶层判断——基于769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

违法性认识的实证分析与阶层判断,—基于769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李国权内容提要:本文对769份刑事判决书中的违法性认识进行分析,发现现有判决的定罪量刑样态不一。
具体而言,部分判决并未把违法性认识看作是犯罪的成立要件,部分判决将违法性认识看作是量刑情节之一,而另有部分判决则认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在摒弃“不知法不免责”的观念与提倡“不知法不为罪”的理念下,应将违法性认识确认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并且是犯罪故意的组成部分。
在具体个案中,基于责任主义原则,违法性认识判断基准的选取,应采取行为人的个体化标准而非一般人的社会化标准;在判断方法的建构上,则应采用是否存在促因、是否充分查询与是否进行假设因果流程的阶层审查式认定路径。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刑事推定犯罪故意责任主义中图分类号:D914.399—献标识码:A—章编号:1009-5330(2021)01-0099-10作者简介:李国权,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北京1000872)“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①和“秦运换非法采伐兰草案”②的发生与报道,使得有关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判断逐渐成为理论界探讨的热点。
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考察来看,违法性认识大体上存在一个从认识不要到认识必要的变迁过程。
早期受古罗马法谚“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影响,1871年《德国刑法典》仅在第59条规定构成要件事实错误阻却犯罪故意成立,而未涉及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
时至今日,德国《刑法》则在第17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则其对该行为不负责任。
该条规定虽未对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明确说明,但已然是对“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动摇。
日本在1875—1947年的大审院时期,实务上认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理念。
而对于日本现行刑法第38条的规定,刑法学界则存在着故意理论、责任理论与违法性认识不必要三种不同观点的争执。
违法件认识错误及其不可避免性判定研究

违法件认识错误及其不可避免性判定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大量超出核心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定,因不知法引发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已经无法妥善处理实践中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在立法以及司法上改变了“不知法不免责”的立场,而我国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理论研究仍然局限于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位置问题,与司法实践难以挂钩。
因此,本文旨在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探讨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以期违法性认识错误影响罪责能为司法实践者所接受。
第一部分是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的引出。
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违法性认识错误时仍然在坚持着“不知法不免责”原则,该原则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知法推定,但随着法定犯时代到来,知法推定再难被接受,继续坚持“不知法不免责”只会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而刑法理论中,违法性认识错误影响罪责已几乎成为共识,司法实践也理应发生改变。
第二部分是对违法性认识错误基本问题的厘清。
回答“怎么做”之前先弄清问题“是什么”,是解决问题的一般逻辑。
此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违法性认识错误,并认为将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内容界定为“刑事法规范违反意识”是相对来说合理的。
着重探讨了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分析了故意说理论存在的不足和对责任说的赞同。
第三部分在探讨解决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具体方案,并介绍了国外处理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的经验,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问题在于平衡责任主义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而区分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规定认识错误只有在不可避免时才能阻却责任,就具有平衡两者关系的功能。
第四部分则是着重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以及这种错误是否是不可避免的情形。
认为在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时,应推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不存在认识错误),只有当行为人提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时才启动查证。
对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的判断,提出判断标准应根据行为人的受教育程度、职业等个人情况划分出社会领域,再按该领域中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对故意或者责任影响的研讨中,历来存在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对峙。
在“耗费了人们漫长的时间和巨大的辛劳”后,①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相对折衷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各国立法和判例也在向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接近。
②甚至有学者认为,承认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可成为辩护理由是一国刑法制度得以跻身于当代最先进的刑法制度之列的标志。
③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定位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场合,阻却责任进而阻却犯罪的成立。
因为“当一个人不可能获得对不法的认识时,规范的命令就无法对他发生作用。
在这个具体情况中,他就是‘在规范上不可交谈的’;他缺乏那种在行为中不管规范的可交谈性而存在的罪责。
”由此,“在禁止性错误中,罪责仅仅存在于有可能获得对不法认识的情况下。
”④此说固然具有合理性,但如何确定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可避免或者是不可避免的,仍是司法认定的一大难题。
本文拟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提出“在所有关于错误的领域里,难题莫过于关于刑法合法性的认识错误。
”⑤刑法理论上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包括刑法禁止认识错误和刑罚处罚认识错误;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仅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存在着错误,故在理论上也称之为禁止错误。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为刑法所禁止),仍然决意要实施该违法行为,显露了行为人主观上对法的蔑视和敌对态度,进而成为其可谴责性的责任基础。
反之,行为人在没有意识到行为为刑法禁止的场合,能否阻却犯罪的成立,历来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
从古代社会就存在的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到近代社会古典主义刑法理论所倡导的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不同的立场反映的是不同的刑法理念。
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沿袭“不知法律不免罪”的教条式法谚。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该法谚仍被不容辩驳地固守。
尽管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常常以被告人不知法律(不懂法)作为辩护理由,但法院裁判或者不屑于回应,或者直接予以驳回,如有判决认为,“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故意中,不知法律不成立刑法上的抗辩事由。
”⑥也有判决指出,“对于法律的自我认识,并不能成为影响其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
⑦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最重要的意义是强化了国家刑罚权以及法律规则不可动摇的理念。
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则针锋相对地主张,一个人没有公然违反法律的意识,就没有处罚的理由。
如刑事古典学派大师边沁认为,“对不知法者、非故意行为者、因错误判断或不可抗力而无辜干坏事者所适用之刑,都是无效的”,并质疑“在人们不知法的时候,我们如何能要求人们去遵守法律呢?”⑧如果说早期的刑法,违法犯罪只限于侵犯特定的被害人以及其他明显的道义违法,由此主张人人知法似乎是有道理的。
但在现代社会,曾经支持过刑法的道义一致性消失了。
一个多元的社会里充斥着影响生活各个领域的刑事制裁,不可能指望每个人都知道什么是刑法,什么不是刑法。
这就不能像要求每个人都知道支撑刑法典的道德直觉规则那样要求每个人都知道这些特殊的刑法规定。
⑨在有些情况下,“专业知识都无助于彻底了解刑法的内容。
……甚至那些把大部分职业生涯用在设法解决刑法中纷繁难懂之处的教授和执业律师,都只是熟悉了让我们困惑的法律的小部分而已。
随着这种混淆性和不确定性的增加,规定把对法律的无知作为正当抗辩事由已成为当务之急。
”⑩显然,一旦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认识内容或责任要素,限缩了故意犯罪进而缩小了犯罪圈,有利于人权保障。
不过,这一主张尽管用心良善,但一旦采绝对的“不知法者不为罪”原则也带来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困境:首先,依据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的原则,对成立故意而言,要求行为人当时对构成要件要素具有真实和当前的意识。
但是,行为人很少会对违法性也有这样的意识。
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尽管“知道”其行为不法,但行为时并未现实地想起其行为的不法。
“如果我们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当时,必须对行为的违法性具有这种现实的想象,那么,该种意义上的故意行为就根本无法存在。
”(11)其次,这种阻却故意的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将鼓励人们漠视法律的存在,因为对法律了解越多的人责任越重(恐怕学习刑法的人责任最重),人们也就缺乏动力去了解法律,更毋宁说去尊重法律。
尤其是在刑法规制任务日益繁重的情况下,“试图在实践中完全贯彻‘不知法者不为罪’的观念,在法定犯时代恐怕是相当困难的。
”(12)况且,从诉讼的证明来看,司法对行为人违法性意识的确证实际上是很困难的,如果对法律的无知可以作为有效的抗辩理由,那么“法庭将陷入无法解决关于被告人对法律认知程度这个问题的绝望中”,(13)从而使立法者苦心孤诣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不堪一击。
由此,相对折衷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说应运而生。
该说主张,故意的成立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但如果行为人处于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或者说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就属于阻却责任事由。
(14)即一方面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故意的成立,另一方面,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作为责任要素,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作为责任阻却事由。
在德国,几成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认识到,或者能够认识到某一行为具有符合于构成要件的存在属性,仅凭这一点,还不足以肯定该行为具有可谴责性;只有当行为人同时也认识到,或者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是可谴责的。
除了关于构成要件实现的认识以及可能性以外,还必须存在关于违法性的认识以及认识可能性。
”“当行为人对违法性完全没有认识的可能性时,我们绝对不可就违法的行为决意对他进行谴责。
”否则就从根本上违反了责任原则。
(15)对域外这一折中性的解决方案的实质,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公益”和“私权”的平衡模态,即“考虑到当前人们对被告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确证能力有限这一事实,根据平衡公益和私权的‘最大程度保障私权’原则,违法性认识能否阻却刑事责任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应当是以‘向群体性安全利益倾斜’为平衡模态的折衷方案。
”(16)也有学者指出,这是刑事政策和责任主义之间的一种平衡:一方面,如果一个人陷入了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那就应当考虑免除或者减少他的责任,这是基于难以谴责的责任主义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不具备违法性认识,但他本来有机会和可能认识到法律时,那么他就不能再根据违法性认识错误而享受免除责任的优惠。
这不仅是部分地由于这种不去认真对待法律本身也具有可谴责性,更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或规范效力的理由,如果这种因为漠视法律而犯罪的人也能得到充分的原谅,那么刑法呼吁公民忠诚于法或警告潜在犯罪者的一般预防的目的,就无法得到实现。
”(17)在本文看来,责任主义最大程度地考虑了私权(不处罚无知者),刑事政策则强调了规范的一般预防目的(社会利益的维护,有条件地处罚无知者),因此,无论是“公益”和“私权”平衡,还是刑事政策和责任主义的平衡,两者只是视角不同而已。
然而,这一折中、平衡的方案虽然是目前刑事立法改革中的发展趋势,(18)但其本身是无奈还是最佳选择,其证立的基础仍值得进一步研讨。
二、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判断基准作为责任阻却事由,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着违法性认识错误。
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或者可能违法(可能违法认识,应当直接认定为已经具备了违法性认识),则无需作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判断。
由于构成要件的故意同时具有责任的推定功能,即只要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并且具有实现该事实的意思,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应该具有唤起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而促成反对动机。
当行为人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而仍然决意实施行为,则其作为具有谴责的可能性。
违法性认识错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这本应是一个规范评价问题。
但规范通常只能提供一些抽象标准,如在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称之为“合理信赖”(根据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款b款规定,合理信赖的理由包括成文法或其他成文法规,法院的决定、意见或判决,行政命令或许可和规定该种犯罪的法律解释);在德国刑法中,将其直接表述为“不可避免”(《德国刑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认识其违法性,如该错误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国刑法将其表述为“无力避免”(《法国刑法典》第122条规定:“能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认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在意大利宪法法院的判决中表述为“最大努力”(行为人尽最大努力仍不可能得到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排除犯罪的理由);在日本司法判例中,则将其表述为“相当的理由”;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台湾地区“刑法”第16条规定:“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
概而言之,这些抽象的规定可以归结为:在行为人存在着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分析行为人的这个认识错误是否“无可避免”或者“不可克服”,即“不是所有的认识错误都能宽宥违法行为,而只是那些没有过错的认识错误才是可宥理由。
评价认识错误是否具备罪责,标准是这个认识错误是否‘无可避免’或者‘不可克服’。
”(19)也即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难以期待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能够唤起其违法性意识,就属于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各国实务中,对所谓“相当理由”、“无法避免”等抽象的标准都采取了严格判断的立场。
如德国最高法院司法判决提出,在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不法时,需要进行“良心紧张”(Gewis-senspannug)的判断,即“行为人有义务运用他的全部认识能力和整个伦理世界观,如果这样能够形成对某一特定举止的合法或违法性的判断的话。
”(20)关于如何具体地确定认识错误中的“不可避免”,德国学者指出:决定性的是基于他的社会地位、个人能力和可以要求于他的调动他的认识能力和法制——道德上的价值观念,行为人是否本来能够认识到行为的不法性质。
不能肯定行为在法律上的是否准许性时,存在了解义务。
攻击受到保护的法益之前,不熟悉法律者必须在可能的范围内了解法律上的规定;他不得简单依据他不能肯定的自己的判断。
如果进行了了解,是否就本来是可能认识法律上的规定和消除认识错误的,需要在个案中仔细审查。
咨询了解时所得到的不正确的法律解答,不当然而然的就是对行为人有利;关键的更多是在于行为人是否信赖了该解答的正确性,是否准许将得到的解答视为是值得信赖。
依照司法判决,可靠的,只能是有关的、熟悉这方面情况的和不先入为主的能够保证所给予的解答是客观的、负责的个人或者部门。
(21)韩国学者认为,“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身的知的认识能力因而没有认识到违法性,其结果作了错误的行为决定的人应该对避免可能的禁止错误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