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最新司法解释规范“职业打假人”

2017年8月74文/本刊记者 雷玄一直以来,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业界都存在争议。
7月间,一份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在大众传播平台上被多次转载,一时引发热议,更是将“职业打假人”这一悬而未决的话题推向了风口浪尖。
职业打假将受限?这份落款为2017年5月19日的答复意见里,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针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做出的回复,针对近年来颇具争议的“职业打假人”问题,行文写道:“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长期以来,职业打假行为明确定性为合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最新司法解释规范“职业打假人”许多打假人士无不援引一条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3条中曾经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于2017年5月19日发出的这份答复意见中指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明确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之所以作出该条规定,原因在于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答复意见中指出,虽然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法人单位、职业打似人是消费者吗?(下)

法人单位、职业打似人是消费者吗?(下)
刘建民;陈龙跃
【期刊名称】《商业企业》
【年(卷),期】2014(000)004
【摘要】(接上期)三、职业打假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不是消费者本次修
改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总页数】4页(P13-16)
【作者】刘建民;陈龙跃
【作者单位】上海商学院文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9
【相关文献】
1.大数据时代下消费者隐私权——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区别 [J], 王学菲
2.论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 [J], 李兆杰
3.新常态下大兴安岭地区企业法人单位基本状况研究 [J], 王志霞
4.法人单位、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吗?(上) [J], 刘建民;陈龙跃;
5.新零售背景下无人超市消费者满意度研究
——基于全国部分城市无人超市消费者的问卷调查 [J], 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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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职业打假人课件ppt

职业打假人的引导与规范
(一)规范商家与市场 1.加强政府监管能力
2.借鉴国外
美国:售假涉重罪 德国:造假企业最怕曝光 新加坡:用“黑名单”曝光“黑店” 澳大利亚:吃早餐的功夫就可伸张正义
3.建立健全对制假售假企业的法律体系
(二)引导与规范打假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社会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层面
关于职业打假 人身份的探讨
观点:打假人属于消费者, 其行为应受消保法的保护
职业打假人
知假买假 营利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 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关键要素
消费者身份
生活需要
生活需要
1.主观目的说:购买商品的次数、数量等经验法则 职业打假人多次、大量的购买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生活需要而是为了
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是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1.正确面对职业打假人,注意区分其行为(打假还是假打) 2.理性面对职业打假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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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单位、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吗?(上)

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
司法 实践 中曾 出现 过单 位 以消 费
综 合上 述 观 点 和立 法 例 ,
范 同 ,但 是该 定 义 没有 明确 “ 个 反 向排 除 的 主 要 是 以 营 利 为 目 者 身份 到 法 院起诉 的情 形 。这 主
的 、职 业 行 为 的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要 存 在于 单位 为 解决 职 工 的生 活 难 以从 主 观 方 面 区分个 人 消 费行 接 受 服务 ;正 面 表述 的是 为 生 活 需 要 以单 位 福利 性 质为 职T 购 买
/ 刘建 民
陈龙跃
消 费 者 的 定 义 是 消 费 者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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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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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消 费者的 基本 涵义 人 。德 国民法典 规定 ,消费 者是
我 国法律 上 没有 明确 规定 消 指 既非 以其 营利 活动 为 目的 ,也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以下 简 称 费者 的定 义 ,而 是将消 费 者 的概 非 以其 独立 的职 业活 动 为 目的而
一
些探讨 ,为学界和实务部 门取 合 同法 》规定 ,消费者是为经营 事主体。例如 ,美 国统一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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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法 ” )1 9 9 3 年颁 布 以来 ,对 念 隐含在 消法 第 二条 规定 ( 调 整 缔 结法 律行 为 的任何 自然人 。英
职业 打 假人 是否 属 于消 费者 ?是 范 围 )之 中 ,即 : “ 消 费者 为生 国规定 ,消费者是在其从事贸易 否可 依据 消 法规 定索 赔等 涉及 消 活消 费需 要购 买 、使 用商 品或 者 或 者 职业 范畴外 与经 营者 签订 合 费者 定 义 的问题 引起 人们 关 注和 接受 服务 ,其 权 益受 本法 保 护 ; 较 多 的 问题 之 一 。 由 于 种 种 原 律 、法规 保护 。 ” 因, 2 0 1 3 年1 0 月2 5 日全 国人 大 同 的 自然 人 。欧盟 《 电子 商 务指 令 》、 《 消费 者信 贷指 令 》等 也 争论 ,也 是本 次 消法 修改 争论 比 本法 未作 规 定 的 ,受 其他 有关 法 令 》、 《 消费者远程金融服务指 美 围 《布 莱 克 法 律 词 典 》 作 了类 似 的规 定 。将 消 费者 界定
消费领域中职业打假行为的民法解释

消费领域中职业打假行为的民法解释本文从利益分配的视角,使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与比较解释等狭义的民法解释方法,对职业打假索赔问题作出评析。
经分析,得出职业打假者也属于消费者范畴;在消费领域中,职业打假行为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
法律经过利益机制的分配调控秩序,彰显社会正义。
2009年6月,北京《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
①2007年至2011年,上海黄浦法院共审结消费投诉案件661件,其中210件由职业打假人提起。
对于职业打假人提起的消费诉讼,黄浦法院审理时大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案依据,对于不合理的索赔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行为建立在牟取暴利的基础上,沪上一些法院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往往不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从而判决其败诉。
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职业打假群体的广泛出现,所以职业打假行为是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再一次引起了热烈讨论。
对于性质相类似的职业打假行为,有的法院判胜诉,有的法院判败诉。
各地法院对同一法律条文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原因在于法官们依据各自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了合乎情理的解释。
学者王泽鉴认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有四:①法律文义。
②法律体系。
③立法史与比较法。
④立法目的。
[1]本文以下将从利益分配的视角,使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与比较解释等狭义的民法解释方法,对职业打假索赔问题的分歧点作出评析。
一、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来阐述法条的疑义。
任何法条在规定时都是有一定目的的,在解释法律时应当充分贯彻立法者的目的。
[2]《消法》第一条即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最新司法解释规范“职业打假人”

最新司法解释规范“职业打假人”作者:雷玄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2017年第08期一直以来,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业界都存在争议。
7月间,一份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在大众传播平台上被多次转载,一时引发热议,更是将“职业打假人”这一悬而未决的话题推向了风口浪尖。
职业打假将受限?这份落款为2017年5月19日的答复意见里,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针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做出的回复,针对近年来颇具争议的“职业打假人”问题,行文写道:“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长期以来,职业打假行为明确定性为合法行为的法律依据,许多打假人士无不援引一条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3条中曾经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于2017年5月19日发出的这份答复意见中指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明确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之所以作出该条规定,原因在于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答复意见中指出,虽然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浅谈如何规范和引导职业打假人
浅谈如何规范和引导职业打假人李心怡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职业打假人”一词逐渐进入了大家的视线。
一方面职业打假人其行事准则不符合传统价值理念中勤劳自强的原则,但另一方面,它对假冒伪劣确也起到了打压作用。
不可忽视的是职业打假人也存在着一定的消极隐患。
一味地对职业打假人以抵触态度对待不再适合时代的发展,以正确的方式规范和引导职业打假人才是消费者和市场所需要的。
本文从职业打假人的特点、是否归属于消费者来分析,从而为规范和引导职业打假人提出建议。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知假买假规范引导一、问题的提出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行,消费者权利在得到更好保护的同时,消费领域的打假行动也如火如荼地发展着。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消费赔偿案件中,原告多为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作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代表,在客观上促进我国市场监管水平提升,但其法律地位和身份却始终处于灰色地带。
不难得出结论,在当前职业打假人的现象越来越常见,但就其法律层面上,对其规定仍处于模糊界定阶段。
从现行的趋势来看,职业打假人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行事熟练化。
职业打假人的打假绝大多数是针对民众的日常食品,他们对各类食品的主次成分、限制配料、生产日期和产地等了如指掌,对相应的起诉条件和起诉流程有清晰的认识,对焦点问题的论证熟练,往往都能取得预期的求偿目的。
第二,行为集体化。
当前职业打假人多为集体化作业,任务分配清晰,成立任务小组。
各小组的职能包括研究总结某种商品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专门研究举报、复议和起诉的流程和适用法律,实地就行购买从而实施打假索赔行动等。
在此模式下,职业打假人不仅仅依靠自身,而是集体协商从而开展其打假行动。
第三,目标明确化。
出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目的和警示作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时明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正好成为职业打假人的明确目标,即通过购买不合格产品来行使求偿的权利。
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以黄某敲诈勒索案为例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长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条款的出台,造就了一大批“知假买假”“打假索赔”的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作为一个高危职业,游走在法律与道德的边缘,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似乎是一线之隔。
从2003年我国首例职业打假人被判处敲诈勒索罪至今,关于职业打假人被控敲诈勒索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案例有的以被告人无罪告终,有的令维权者受到了有罪惩处。
职业打假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正当维权而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敲诈勒索?两者的界限属于一个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也是司法实践中备受困惑与争议的疑难问题。
文章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围绕如何对本案定性这个焦点展开论述,结合我国民法、经济法中涉及打假维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刑法学中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本案中黄某打假索赔的行为进行分析探讨,最终得出研究结论。
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厘清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疑难案件提供些许帮助。
全文共约2.3万字,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争论焦点。
案由,即黄某向电视台索要钱财案。
案情介绍,简述了黄某向电视台索要钱财案的整个过程,以及一审、二审对黄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分歧意见,指出了本案的分歧意见在于黄某打假索赔行为的定性上,即黄某的行为是作为一名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争论焦点,简述了决定黄某行为如何定性的四个争论焦点,按照逻辑顺序层层递进依次为: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定义为消费者;本案中的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的索赔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的索赔手段是否合法。
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本部分分析了争论焦点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包括职业打假人的法律身份、职业打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职业打假索取赔偿与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职业打假手段的合法性这四个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是案件分析的理论前提,并为得出研究结论做好了理论支撑。
以案说法:职业打假人以索赔为目的购物如何定性?
以案说法:职业打假人以索赔为目的购物如何定性?二审案号:(2021)豫11民终812号案情简介:上诉人张某亮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百货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0)豫11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张某亮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6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35600元。
张某亮二审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倍赔偿金35600元。
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3、一审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亮在某网被告黄某百货食品店开的网店购买某骨痛王200盒,原告张某亮通过某宝支付了货款3560元,发货方式为快递,收货地为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张某亮主张因日常生活需要购买,该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家郑州康为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在有关政府官网上也查询不到该产品许可证号,系假冒伪劣商品。
要求被告黄某百货食品店退还货款356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356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亮在多起诉讼中以商品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十倍索赔。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告黄某百货食品店退还原告货款35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百货食品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张某亮要求退还货款3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消费者才享有索要十倍赔偿的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职业打假”行为之司法认定研究
“职业打假”行为之司法认定研究“职业打假”行为之司法认定研究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职业打假成为一种新兴职业。
然而,由于打假者的执行手段与依据法律的难度,司法认定职业打假行为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对司法认定职业打假行为的方法、标准以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职业打假,司法认定,方法,标准,问题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
职业打假者因其专业知识和手段,逐渐成为打假的中坚力量。
然而,由于职业打假行为的特殊性,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其合法性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职业打假行为的特点职业打假行为相较于其他打假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专业性:职业打假者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通过各种手段辨别和揭露假冒伪劣商品。
2. 组织性:职业打假者往往以组织形式存在,他们之间有一定的分工和协作,能够更加高效地进行打假活动。
3. 盈利性:职业打假者在揭露假冒伪劣商品的同时,也通过各种方式获取利益。
三、司法认定职业打假行为的方法1. 证据收集:司法认定职业打假行为的第一步是充足的证据收集。
打假者需要提供可以证明其调查、揭露假冒伪劣商品的相关材料和新闻报道。
2. 相关机构调查:司法机关可以依托专业机构,对打假者的信誉和调查资质进行评估。
3. 客观公正评估:在评估职业打假者的行为时,司法机关需要客观公正地评估其手段是否违法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司法认定职业打假行为的标准职业打假行为的司法认定应遵循以下标准:1. 法律依据:职业打假行为应基于法律法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2. 公益性:职业打假行为应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护和维权。
3. 严谨性:职业打假行为应基于充分的调查和论证,避免不实信息和不准确揭露。
五、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在司法认定职业打假行为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1. 法律依据不明确: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职业打假行为的合法性和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 信息真实性难以核实:职业打假行为受到信息真实性的限制,司法机关需要建立更为科学有效的信息核实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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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摘要:最近由于“重庆粉蒸肉”打假案件的发生,职业打假人再一次进入大众们的视野,并再一次引起了对于“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这一话题的激烈讨论。
对于“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这一问题,目前“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还是较为模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后也还是没有完全解决“职业打假人”的定性问题,但职业打假人的问题却亟待解决。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消费者;法律地位
一、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认定
1.1职业打假人的由来及发展
1993年中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发第49规定了“1+1”赔偿制度。
正是一位该制度的确立,才逐渐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职业打假人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获取收入,这也是著名的“王海现象”。
在王海事件的初期,这种打假的行为呈现出一片大好的景象,各大媒体、公众一直支持,甚至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何山也主动“以身试法”,但这样的大力鼓舞下,全国涌现出一大批职业打假人,例如:叶光、张磊等,使的“王海现象”达到鼎峰。
但在1997后,各地法院出现的对职业打假人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使得职业打假人的定义处在了模糊的地带。
1.2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
在我国,《消保法》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这种“为生活消费”的定义被大大的扩大,所以对于“为生活消费”的定义对于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的身份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为生活消费”就是“非营利性”,即:不以盈利为目的去进行购买商品。
那么,非营利性这一主观目的就成为了职业打假人
消费者身份认定的关键。
但是,我们从《消保法》第49条的立法意图看,制定
该条就是为了对销售假冒伪劣等商品进行惩罚性制裁,不再采取传统民法上的填
平原则。
所以如果仅仅因为购买者的动机不纯,就不再适用该法的1+1赔偿,那
么就会放纵已经构成假冒伪劣欺诈行为,也就进一步说明1+1赔偿法条存在没有
什么实质性意义。
其次,该条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极为相似,都是通过该机制,
刺激公众主动揭发不法行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有效的帮助,进
而形成一种对市场的监督。
“王海现象”也证明了这一点。
最后,我国经济法中对消费者这一主体的预设是将消费者设计为一种理性的
经济人形象, 即他掌握市场的各种信息, 通过理性的计算与比较, 从消费的最大
利益出发, 在价格、质量、售后服务以及其他因素的综合评估后, 作出消费的
决策, 从而为市场竞争的胜败作出最后的裁决, 也为市场资源的配置作出了最
后的裁决。
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
消费者由于对市场、产品质量、价格等信息掌握的严重不对称性,以及经营者的
各种宣传,政府的提倡促进等各种信息的传递,使的消费者已经不可能站在一个
理性消费者基础上,这样长时间的认知给大众造成了一种错误的假象:消费者只
能救济自己的权益。
而职业打假人通过利用《消保法》主动出击去行使消费者的
权利,就不应该被定义为消费者了吗?正如学者所总结的, 不承认消法适用于
知假买假者的理论逻辑在于“ 将消费者设计为:畏缩不堪而又后发制人的觉悟者, 在他们看来, 法律不需要一个料事如神的孔明, 法律保护的是‘吃后悔药' 的
事后诸葛亮。
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为了自身利益去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的法律体系所建立一系列制度是对于消费者自身利益的主动维护。
另外一部分学
者认为,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立的一类经济法主体, 即使明知商品是
有瑕疵或假冒伪劣仍购买的, 只要不是为了投入生产经营, 仍然应当被视为消费者;同时, 知道商品的“假”与否不是消费者身份成立的先决必要条件之一, 保
护消费者权益可不需要了解每一位消费者的主观消费态度, 何况知假买假有时是
由于部分消费者经济情况不乐观不得已而为之的, 不能因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所以
完全否决, 职业打假人可以知假买假, 可以“疑假买假”, 而知假买假却不等于
职业打假人,所以,在这里,非盈利性目的的定义就又被进一步扩大。
再者,职
业打假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去定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所以,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定义为这类消费者。
三、职业打假人发展的意义和危害
职业打假人在社会上现在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单打独斗的个人打假、看准对象、备足证据直接出击,“重庆粉蒸肉”就是这类打假的典例;二是公司打假,在具备相当能力的同时,接受厂家、个人的委托,调查查明假货的源头,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和政府联手;三是两者的结合,一边进行公司打假,一边有针对性的打假索赔。
与政府联合打假的这一打假类型,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打假人通过知假买假、联合媒体威胁商家进行私下协商赔偿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导了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相对于其他两种打假的类型是有着明显的优点。
另外两类职业打假模式的出现让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的规范化,提高了商品的质量和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以及摧醒、激励、鼓舞了消费者主动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推动消费者站立在经济法预设的理性人的制度上,但任何事物都是把双刃剑,就“王海现象”的发展可以看出,大批的人发现职业打假人存在巨大利益时(打假起步价30万,最多一次赚一百万)会争锋效仿,更是出现打假者与售假者谈判筹码、利用打假获取大量金钱等社会现象,而且也不断地涌现出打假者“素质不高”、“鱼龙混杂”的指责,所以如何规制和引导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十分有必要的。
这不仅需要国家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引导规制这种行为,而且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特殊机制去让职业打假行为正规规范化。
四、总结
目前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定义模糊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私下协商,谈判筹码等,但也不了否认的也极大地激发了消费者维权意识。
对于当前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的定义一直争论不休。
本文认为,无论是从《消保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分析,还是从经济法对于消费者的法律预设及实际境况来看,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职业打假人应被定义为消费者。
而且也说明职业打假人是社会群体对于市场监督的一种有力力量,但是如何让职业打假行为更好的发挥作用及减少负面影响还需要国家、政府、媒体的进一步引导和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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