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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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摘要】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法律规制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网络直播平台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限制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并监管打赏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监管部门应积极态度,出台更严格的法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打赏行为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负面影响,因此需要加强监管和规范。

政府应进一步出台更加严格的法规,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健康成长。

已成为社会共识,需要积极应对和解决。

【关键词】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保护、限制、监管、态度、影响、法律法规、加强监管、政府、权益。

1. 引言1.1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的重要性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在当今社会日益突显。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直播的现象逐渐增多,其中打赏行为更加需要引起重视和规范。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最脆弱的群体,他们在网络直播中可能面临着各种潜在风险,包括过度消费、陷入网络依赖、身心健康受损等问题。

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合理的法律规范,可以有效防范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受到不良影响。

明确规定网络直播平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限制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直播打赏的行为,加强监管部门对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的监督等措施,都能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打赏行为的规范也有助于引导未成年人理性消费,避免其沉迷于虚拟世界中。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加强监管和引导,才能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网络直播平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在对待未成年人时,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和监管义务。

网络直播平台应该建立完善的实名认证体系,确保未成年人在进行直播或观看直播时能够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不良行为或接触不良信息。

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思考

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思考

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思考作者:刘忆君曹梅李照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3年第12期未成年人郑某涵在未告知其母刘某的情况下,使用刘某的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在北京甲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上注册新账号并购买大额虚拟货币,打赏网络主播累计6万余元。

刘某无奈之下将北京甲公司告上法庭,向法院主张确认其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网络消费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直播平台以及网络主播返还原告打赏的6万余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用户账号归刘某所有,原告不能证明打赏行为的主体是郑某涵,原告败诉。

二审法院改判了该案件,判决被告甲公司返还原告刘某4万余元。

一、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产生背景3月2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发布。

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高达10.67亿,较2021年12月增长3549万,互联网普及率高达75.6%。

其中,未成年人接受网络直播服务的占比也在逐年上升。

有调查数据显示,超过50%的青少年接受过网络直播服务。

由此可见,网络直播对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和社会化的影响逐渐加强。

与此同时,未成年人因使用互联网而引发的问题日益显现。

伴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受众的低龄化趋势,未成年人私自使用家长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打赏而引发的纠纷也呈增长趋势。

目前,未成年人失当打赏所引起的问题和家长与直播平台之间的经济维权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焦点。

二、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界定(一)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分析,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分为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状态和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打赏行为则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达真实,即未成年人自愿对主播进行打赏,而非受到威逼利诱。

第三,直播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直播平台已经成为了许多未成年人获取信息和娱乐的重要途径。

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就包括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过程中频繁出现的打赏行为。

这些打赏行为不仅涉及到未成年人对虚拟物品的不理性消费,还可能引发纠纷和安全风险。

为了有效规制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规制,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培养正确的消费观念。

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是指年满18周岁以下的公民。

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和认知水平,他们通常没有能力和经验来判断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是否合理和安全。

他们容易受到各种网络直播主的引诱和诱导,进行不必要的打赏行为。

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也容易引发家长监护责任纠纷。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儿童权益法》,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教育负有重要责任,要求他们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权益。

有些家长对未成年子女在网络直播中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引导,导致未成年人频繁进行打赏行为,甚至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违规使用家长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进行打赏,从而引发家长监护责任的争议。

针对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有必要从法律上进行规制和保护。

一方面,应加强网络直播平台的管理和监管,建立完善的身份认证和实名制度,禁止未成年人在未经家长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大额打赏行为。

应加强对网络直播主的监督和管理,要求其在直播过程中引导未成年人形成理性的消费观念,不得以诱导或诱发未成年人进行打赏为目的,否则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家庭教育也是关键。

家长应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网络教育和监管,引导他们形成正确的消费观念,避免盲目进行打赏行为。

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到网络打赏行为的风险和危害,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

在法律规制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和认知水平,遵循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直播行业也日益兴盛。

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日益显现,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

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频繁打赏主播,不仅导致了家庭经济压力,也容易陷入依赖和沉迷之中。

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健康成长。

需要建立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的法律责任。

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必须得到家长或监护人的同意,并限制未成年人的打赏额度和频率。

对于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也应明确规定其对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

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加强对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的监管。

对于未成年人打赏行为频发的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加强监管力度,对于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包括罚款、停播等手段。

对于主播,也应建立相应的评价体系,对于引导未成年人打赏、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未成年人打赏等行为进行处罚。

需要加强家庭和学校的教育和监管力度。

家长和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他们正确使用网络,避免过度沉迷于网络直播平台。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引导他们理性使用网络,并加强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监管。

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法律规制的过程中,需要全社会、家庭、学校、政府以及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共同努力,加强沟通和合作,形成合力,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健康成长。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规制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健康成长。

小孩给主播“打赏”有效吗

小孩给主播“打赏”有效吗

小孩给主播“打赏”有效吗作者:来源:《共产党员·上半月》2022年第01期示例13岁的小王特别喜欢观看网络游戏直播,某天下午,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小王拿着父亲老王的手机,给某知名主播“打赏”了10万元,并将“打赏”的转账记录删除,试图瞒天过海。

然而,小王刚刚打赏完,老王就收到了手机银行发来的转账短信。

晚上吃饭时,面对父母的追问,小王坦白了一切。

请问,小王的父母能否要回这笔钱?法条《民法典》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獨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解读鉴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认识别能力,法律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比如过年过节亲戚朋友给小孩发红包,法律认为是有效的;另一种则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如孩子购买学习用品、乘坐公交车等。

具体到本示例,小王的父母能否要回这笔钱的关键在于小王能否独立实施“打赏”行为。

对此,我们认为,由于小王打赏知名主播10万元,数额较大,与小王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故小王无法独立实施该“打赏”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在小王的父母不同意或不追认的情形下,该“打赏”行为无效,小王的父母可以要求平台退回该笔款项。

相反,如果小王“打赏”的金额很小或者小王的父母事先表示同意或事后表示追认,那么该“打赏”行为就是有效的,打赏给主播的钱就不能要求返还。

未成年直播间刷礼物退钱辩论

未成年直播间刷礼物退钱辩论

未成年直播间刷礼物退钱辩论
未成年给主播打赏能退。

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未成年人打赏支出较大时,法院应支持返还,不过这中间涉及举证问题,家长随便以这个理由要求网络平台退钱也是不可能的。

法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闭打赏功能确实可以短时间内减少网络主播为获取灰色收益
而进行的恶俗、低俗等博眼球和擦边球的行为,但是长期来看这样的方法是治标不治本的。

不说这些网络平台背后的资本会有什么意见,关闭直播打赏,各种社交平台难道就不会有这样形形色色的人吗?难道到时也要把社交平台关闭?
最重要还是家长社会应该正视这个问题,给孩子建立正确的金钱观,同时提高他们面对网络诈骗的警惕意识。

社会现象法律案例分析(2篇)

社会现象法律案例分析(2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行业在我国迅速崛起,成为年轻人热衷的一种娱乐方式。

然而,在直播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网络直播打赏乱象。

近年来,关于网络直播打赏引发的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未成年人巨额打赏2018年,某未成年人小王在观看网络直播时,对主播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频繁进行打赏。

在短短一个月内,小王通过父母银行卡转账、手机支付等方式,累计打赏主播人民币10万元。

当父母发现后,认为小王的行为系未经过家庭同意的财产处分行为,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款项。

主播则以打赏行为真实有效为由拒绝返还。

最终,法院判决主播返还小王打赏款项。

2. 案例二:主播诱导打赏2019年,某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夸大自身才艺、煽动粉丝情绪等方式,诱导粉丝进行打赏。

部分粉丝在直播过程中情绪失控,过度消费,导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

受害者家属将主播及直播平台诉至法院,要求主播及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主播的行为构成诱导打赏,直播平台未能尽到监管义务,判决主播及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3. 案例三:网络主播侵权2020年,某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进行直播宣传。

被侵权人发现后,将主播及直播平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主播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主播及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未成年人打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在本案中,小王作为未成年人,其打赏行为应视为无效,主播及直播平台应返还打赏款项。

2. 主播诱导打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法律辩论赛案例辩题(3篇)

法律辩论赛案例辩题(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崛起,成为新兴的娱乐方式之一。

网络直播打赏作为网络直播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主播和观众提供了互动的平台。

然而,网络直播打赏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如未成年人沉迷打赏、打赏款项的归属、平台责任等。

本案例以“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规制为辩题,旨在探讨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辩题陈述正方立场:支持对网络直播打赏进行法律规制反方立场:反对对网络直播打赏进行法律规制三、辩论内容(一)正方观点1. 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网络直播打赏容易导致未成年人沉迷,过度消费,影响身心健康。

通过法律规制,可以限制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2. 明确打赏款项归属网络直播打赏涉及主播、平台、观众等多方利益,法律规制有助于明确打赏款项的归属,保障各方权益。

3. 强化平台责任法律规制可以促使平台加强自律,对打赏行为进行监管,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4. 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化发展法律规制有助于规范网络直播市场秩序,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推动网络直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反方观点1. 法律规制过度干预市场网络直播打赏属于市场行为,政府应尊重市场规律,不宜过度干预。

法律规制可能抑制网络直播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2. 法律规制难以实施网络直播打赏涉及虚拟货币、跨境支付等复杂问题,法律规制难以全面覆盖,实施难度较大。

3. 法律规制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法律规制可能导致主播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降低直播内容质量,损害观众利益。

4. 法律规制可能加剧行业垄断法律规制可能使得大型平台凭借优势地位,进一步垄断市场,不利于行业竞争和创新。

四、辩论总结正方认为,法律规制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明确打赏款项归属、强化平台责任和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化发展。

反方则认为,法律规制过度干预市场、难以实施、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和加剧行业垄断。

综上所述,本案例辩题“关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规制:支持与反对的立场辩论”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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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 引言2 观众用户充值打赏形成的法律关系3 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4 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被撤销或无效后的法律责任5 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的保护6 结语引言网络直播是近年来最火热的网络产品之一,其以丰富的内容、实时的互动模式而广受各年龄层次民众的喜爱,从而创造了包括直播平台、主播、广告营销等主体在内的蓬勃发展的直播行业。

根据2018年7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4.25亿。

艾瑞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7年中国泛娱乐直播用户白皮书》的数据显示,2017年我国18岁以下的直播用户已经占到网络直播观众总数的10.2%。

与网络直播行业飞速发展相伴随的是,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未成年人巨额打赏主播,甚至挥霍父母血汗钱、治病钱打赏主播的情形,引发了大量民事纠纷。

此时,应当如何判定认知能力与自控力不足的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所从事的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而通过民法规范未成年人的非理性网络消费行为,值得研究。

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分析观众充值、打赏主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探讨未成年人巨额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并为防范未成年人非理性网络消费提供相应的规范建议。

一、观众用户充值打赏形成的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直接规范网络直播活动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11月4日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依据该规定第2条第2款,所谓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

其主要规范对象是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前者主要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后者则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为行文方便,本文将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称为“直播平台”,将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称为“主播”,而将用户称为“观众”。

我国目前网络直播经济发展的基本经营模式是:直播平台通过邀请各类主播吸引观众,主播们通过各种方式如热血游戏、载歌载舞等方式博得观众喜爱,从而使他们向直播平台充值,并点击各式各样的虚拟礼物,向主播们表达欣赏之情。

直播平台通常在周末或月底与主播就礼物收入进行分成结算。

观众在直播平台向主播打赏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也是目前主流的打赏方式,即用户在直播平台充值购买付费礼物或货币,进而赠送给主播。

第二种打赏方式则是用户通过私人渠道,向主播私人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进行赠送。

实践中引发争议较大的是前一种类型,即观众通过直播平台打赏主播的类型。

在该类型中,充值、打赏涉及多个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

下面依次加以分析。

(一)观众用户充值行为的法律性质观众通过支付手段为账号充值,能够获得仅在直播平台内使用的虚拟代币,如YY代币、斗鱼平台的“鱼翅鱼丸”、战旗直播的“金币”等。

这些代币可用于兑换直播平台所提供的产品或特殊的网络服务——购买虚拟礼物、触发别样效果的弹幕等。

用户支付价金,平台对待给付虚拟代币,这一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

虽然严格来说,我国买卖合同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而所谓的代币或者虚拟礼物属于无形物,但是,按照《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权利等无体物的有偿转移在没有特殊规定时,应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范。

值得一提的是,观众用户在注册直播账号时,存在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服务协议,其通常表现为《注册协议》。

直播平台对观众用户提供包括直播技术在内的多项网络技术服务。

例如,YY直播设置的《欢聚宝服务协议》规定:“您可充值相应金额到‘欢聚宝’账户,用于当前及今后的消费。

一旦您注册成为‘欢聚宝’用户,并选择使用‘欢聚宝’服务,则聚汇公司将在您发起充值指令时为您充值,发起消费指令时将您预付的款项划拨给指定的对象。

”据此,当用户发起向主播“赠送”虚拟礼物的指令时,实际上就是使用代币购买了相应金额的虚拟礼物,并触发了相应的特效。

同时,平台依照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则负有按照用户指令转移虚拟礼物至主播账户的义务。

(二)观众打赏的行为性质关于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相对而言更为复杂。

理论上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打赏是一种无偿赠与,也有人认为打赏只是一种对主播进行直播服务的对价而已。

详述如下。

1. 服务合同说此说认为,所谓服务合同,就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

在网络直播中,直播表演就是网络主播提供的劳务,而打赏行为则是购买劳务服务。

网络主播以其直播表演为劳务提供,对打赏用户形成债权,观众用户通过观看直播接受了劳务,则形成了向网络主播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打赏即属于对主播的清偿行为。

但是,这种对价的支付并非强制性的。

从当前的网络直播商业模式来看,用户进入直播间可以免费观看直播,而后决定是否打赏。

亦即,直播打赏是一种对价权掌握在观众手中的交易模式。

同时,打赏金额的高低也取决于观众的内心体验与评价标准。

如果打赏越多,主播表演就会更加卖力,进而引起更多人打赏。

因此,从长时间的维度来看,服务与价金相对等的交易特色就会更加明显。

2. 赠与合同说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与无偿合同,赠与人负有给予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对所受赠与不付出对价,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情形下,受赠人的负担也与赠与人给予的财产不构成对价关系将打赏定义为赠与合同的学者认为,网络直播类似于传统的“打把式卖艺”。

观众用户对是否打赏具有强烈的自愿性,不用打赏也可以观看直播。

同时,观众虽然打赏,但是打赏时并非对接受打赏的人赋予相对应的义务。

此外,在出现天价打赏时,由于打赏金额与直播表演之间经常存在明显失衡情形,故此与服务合同中劳务与价值对等的要求不符。

所以,不能将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服务合同。

3. 打赏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在认定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时,首先要判断双方到底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意思,其次是看观众打赏与主播直播之间更加符合服务合同还是赠与合同的特征,最后是看适用不同合同的法律规范会对当事人关系带来怎样的影响。

笔者认为,观众打赏主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

当主播进行表演时,事实上就是发起了赠与合同的要约邀请,而观众点击虚拟礼物或者“赠送”的图标时,即向主播表达了订立赠送合同的要约,并同时履行了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主播接受就意味着承诺,双方成立了赠与合同。

首先,观众和主播并不具有受到服务合同拘束的意思。

依据服务合同说,主播进行直播表演的行为属于要约。

但是,在笔者看来,直播表演行为并不符合要约的要求,其内容并非具体确定,同时主播也并未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自己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事实上,主播对直播时间、直播内容、与观众的互动模式都有着绝对的、不受观众拘束的决定权。

无论直播间内观众停留的时间有多长,观众是否打赏,主播都有权随时停止直播。

此外,服务本身的无形性使得确定服务合同债务内容和判断服务的品质存在极大的困难。

如果认定主播与观众达成服务合同,主播和观众却都没有关于服务期限和服务种类、质量的约定,显然难以满足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

此外,无论如何理解双方达成合同的时间点,主播都没有表明要受到根据观众意思安排直播活动的拘束。

观众也同样没有因为观看直播的行为,而表达承诺要约的意思。

与主播决定是否直播、直播的时长一样,观众对于是否打赏、打赏的金额高低也是完全自愿的,观众有着绝对的控制权。

即使直播内容再精彩,观众也可以选择不受约束地离开,主播并不能因此就请求观众履行付款义务。

所以,无论是主播还是观众,都没有受到有偿服务合同约束的意思。

其次,作为无偿合同的赠与合同与作为有偿合同的服务合同,其核心区别就在于双方所负担的义务是否构成对价。

从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内容来看,赠与合同强调的是赠与人财产的无偿转移,其意义在于增进双方情感需求。

然而,服务合同是一方转移财产,另一方提供劳务,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意义在于创造经济价值。

如果将打赏视为对直播服务的对价,那么对于一项有偿合同,提供劳务一方的主播将负有对观众更高的注意义务,打赏金额更高的用户同样也有权利对直播服务的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

然而,在实际的直播过程中,直播内容的质量不会因为观众的高昂打赏而逐步提升,游戏主播在《绝地求生》《王者荣耀》等游戏中的竞技水平并不会因为观众打赏而有实质性的改变。

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从事歌舞表演的主播延长直播时间与附赠点歌、点舞活动,也完全取决于主播的个人意愿,并不需要固定履行的内容。

此外,主播和观众达成合同的目的在于满足彼此的感情需要,而非创造经济价值。

用户打赏的数额远远超过直播价值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其原因可能是为了回应主播展示自我获得赞许的感情期待,也可能是观众为了满足自己通过赠与活动增进与主播感情的互动需要,调剂双方关系。

显然,这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与意义。

最后,将主播与观众的关系界定为赠与合同还是服务合同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

如果适用的是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为撤销权的适用留下空间;反之,则不行。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适用存在明确的限制,故此将打赏行为界定为赠与合同并不因此就影响打赏这一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这是因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依据优遇赠与人的理念设定,包括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两类。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任意撤销权仅可以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行使。

在直播打赏过程中,赠与合同的订立与赠与财产(虚拟礼物)的交付是同时进行的,因此任意撤销权并无适用余地。

依《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存在三种情形。

其一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此种情形要求受赠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严重的不法行为,侵害行为不局限于犯罪,还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亲属实施的严重有损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

在网络直播中,若主播在明知观众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故意劝诱未成年人巨额消费,则可能造成故意侵害赠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财产权益,进而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

其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种情形在网络直播当中不会出现。

其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

此种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在赠与行为之前达成了“附义务”的约定,主播未履行该项义务,则观众可以基于受赠人义务没有履行进而撤销,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但如果是观众在赠与之时同时询问主播能否负担特殊义务,主播也没有明确回应的情况下,那就说明双方并未就“附义务”的部分达成合意,观众不可以基于此要求法定撤销。

从上述三种情况可以看出,即使赠与合同存在法定撤销权,也不会对受赠人苛以过重的义务,或造成双方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直播打赏定义为观众用户与主播之间的赠与合同更符合目前网络直播的实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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