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专家证人制度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闪光

合集下载

法律医院案例(3篇)

法律医院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提高和医疗服务的日益普及,医患关系日益紧张。

医患纠纷事件频发,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运营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医患纠纷案例为切入点,探讨法律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作用。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患者张先生因急性阑尾炎入住某医院。

入院后,医生诊断为阑尾炎,并为其进行了手术。

术后,张先生出现发热、腹痛等症状,经检查发现,手术部位出现感染。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的手术操作不当,导致感染,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 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医疗过错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是判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关键。

经调查,医院在手术过程中,严格执行了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因此,法院认为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

(二)赔偿责任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但患者术后出现感染,是否属于医院的诊疗活动范畴,是判断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经调查,患者术后感染与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但患者的感染是由于术后护理不当所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案例启示(一)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医院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确保医疗安全。

(二)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医务人员应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切实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医疗事故诉讼中的医疗专家证人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诉讼中的医疗专家证人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诉讼中的医疗专家证人的法律效力1. 引言医疗事故诉讼中,医疗专家作为证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深入探讨医疗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证词的可信度、证人意见的效力等问题,并参照最新的法条和相关案例,分析其在医疗事故诉讼中的具体作用。

2. 医疗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医疗事故诉讼中,法律对医疗专家作为证人的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法聘请专家参与鉴定,并将其作为证人进行传唤。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责任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在鉴定人不够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专家进行鉴定。

3. 证人的可信度医疗专家作为证人的可信度是医疗事故诉讼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方面,医疗专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使其在诊疗过程、医疗标准、医疗责任等方面具有相对客观的判断能力,能够为法官提供专业的看法和认定。

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医疗专家可能存在的利益关系、偏见以及不同专家之间的意见分歧等因素,对其证词应进行审慎分析。

4. 证人意见的效力医疗专家证人的意见在医疗事故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举证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医疗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医疗事故原因、医疗过程是否符合规范、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的参考依据。

5. 最新法条与相关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医疗专家的鉴定意见不再进行鉴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行为不当等存在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证明无过错的责任。

这些法条的出台和修订,旨在更加明确医疗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与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2019年河北省某市医疗事故纠纷案中,法院聘请了医疗专家作为证人,对医疗事故的原因及医疗过程进行鉴定。

医疗专家详细阐述了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对病情评估、诊断、治疗方案以及手术过程等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判断。

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制度规定的重大突破。

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无疑为人民法院对一些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或专业性很强的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式。

专家证人的概念及法律定位由于证据规则中没有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直接提出一个明确的概念,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是一个仁者见仁、值得研究的问题。

证据规则公布后,有关著作、论文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已经作出了多种解释: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辅助人,也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鉴定辅助人,还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表述为专家证人,前者如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

笔者认为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的中国特色,但并不能因此而对已有的法律制度都改换门庭。

从证据规则的立论本身而言,引入这一制度无疑是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虽然从体例排列上将其列在鉴定人之后,但笔者认为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的定位仍是证人。

只是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与普通证人存在一定区别,普通证人是基于其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而成为证人,普通证人所了解的信息仅仅是根据其记忆中感官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复述;而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的意见是根据掌握的专门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对争议事实所作出的判断。

“事实自证”规则在美国医疗案件中的应用

“事实自证”规则在美国医疗案件中的应用

号轰炸机摇摇晃晃地向前冲去,颠簸得让坐在驾驶舱里的 Nina 来回抖动,
仿佛油锅里跳动的一颗坚果。)这里的 a nut jumping in a frying pan 相当于中
文里常用的比喻“热锅炒豆”,豆子在锅里乱蹦,不可谓不形象。
在这部小说中,类似的比喻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介绍。但是,还有
一个比喻,给我留下了特别深刻的印象,忍不住介绍给大家。在描写 Jordan
在 Kambat v. St. Francis Hospital(1997)一案中,原告在接受子宫切 除手术时,被告医生误将一块剖腹垫遗留在她的腹腔内。在这起医疗事故 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医院和医生犯有过失,导致剖腹垫遗留。法院认为,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陪审团无须专家证言,就能够判断术后剖腹垫不应该 遗留在患者腹腔内。因此,法院裁定被告医院和医生有过失,并判决赔偿 原告。
(一)无过失则损害不发生 美国法院认为,如果没有被告的过失行为,原告的损害就不会发生, 从而可以推断被告存在过失。例如,在 Tucson General Hospital. v. Russel(1968 法律英语
年)一案中,原告在医院的 X 光台上准备进行 X 光检查时,被 X 光机掉下 来的部件砸伤。上诉法院裁定,就“事实自证”规则而言,该事故通常在 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因此可以合理推定医院对其 X 光机的控制存 在过失。被告继续上诉,最高法院裁定,本案适用“事实自证”规则,因 为事故是被告未妥善安置 X 光机所致。
例如,在 States v. Lourdes Hospital(2003)一案中,原告在被告医院 接受手术,但术后其右肩、右臂和躯干右侧发生疼痛,她认为医生在手术 过程中因疏忽致其手臂发生极端角度弯曲,进而导致疼痛。原告对被告医 院提起医疗过失索赔,并传唤了一位专家证人作证,证明在无过失情况下, 她所受的伤害不太可能发生。初审法院允许采用专家证言,并驳回了被告 医院的总结判决动议。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裁决,不允许采用专家 证言。但是,最高法院认为,专家证言可以与“事实自证”规则并存,且专 家证言能在陪审团的普通常识及医生的专业知识之间构筑桥梁,弥补差异。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倒置吗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倒置吗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倒置吗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通常处于劣势地位。

医生作为专业人士,往往具有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在患者和医生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患者很难掌握证据证明医生存在过错。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举证倒置
制度被引入。

举证倒置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优势地位责任原则”,即在信息不对称
的情况下,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应当为证明自己的无过错或相对过错负责。

这样的安排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旨在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在实际适用举证倒置制度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举证倒置并不意味着被告无需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仍然需要提
供一定的证据辅助自己的辩护。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医学资料、专家证词、
医生诊疗记录等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其次,原告仍然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医疗损害。

原告
可以通过提供病历、诊疗费用收据、医学鉴定报告等来证明自己的权益受
到了侵害。

最后,举证倒置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重
大医疗事故中、患者因医疗事故致残或者死亡的,可以适用举证倒置制度。

也就是说,只有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严重的损害情况下,才
能适用举证倒置。

总之,举证倒置制度是为了保护患者权益,平衡医患双方的权利。


是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一种特殊司法立场,旨在解决患者在医疗损害责
任纠纷中的证明困境。

但在实践中,也需要权衡医生正当权益,避免滥用
举证倒置制度导致医生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明确适用举证责任的承担。

医疗事故起诉状范文

医疗事故起诉状范文

医疗事故起诉状范文原告: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________________的损害后果。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 被告医院未尽到必要的诊疗义务,未对原告病情进行全面、准确的诊断;2. 被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用药不当等医疗过错行为;3. 被告医院未对原告进行充分的告知和说明,导致原告对治疗方案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缺乏了解。

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医院一直未能给予合理的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

证据和证据来源:1. 原告在被告医院的就诊记录、病历资料等;2. 原告的医疗费用发票、护理费用发票等相关费用凭证;3. 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

此致________________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医疗事故起诉状范文(1)原告: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道歉,以消除因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医疗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3篇)

医疗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于2018年3月1日接收了一名患者(以下简称“患者甲”),患者甲因突发心脏病入院治疗。

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对患者甲进行了多项检查,并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

医院为患者甲制定了治疗方案,并进行了手术。

然而,在手术过程中,由于主刀医生(以下简称“医生”)操作失误,导致患者甲出现严重并发症,病情恶化。

患者甲家属对医院的治疗结果表示不满,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经过1. 事件发生后,患者甲家属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要求医院承担因手术失误造成的损失。

医院对家属的要求表示拒绝,认为手术失误是由于医生操作失误所致,与医院无关。

2. 患者甲家属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3. 在庭审过程中,患者甲家属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证明患者甲在入院时病情严重,需要手术治疗;(2)手术记录,证明手术过程中医生操作失误,导致患者甲出现严重并发症;(3)相关专家证人证言,证明患者甲的病情恶化与手术失误存在因果关系。

4. 医院对家属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反驳,认为手术失误是由于医生个人原因所致,与医院无关。

医院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生资质证明,证明医生具备手术资质;(2)医院管理制度,证明医院对医生进行了严格的培训和监管;(3)手术记录,证明手术过程中医生操作规范。

5.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甲的病情恶化与手术失误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医疗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医疗法律关系,即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医疗服务。

2. 医疗过错本案中,医院和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首先,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患者甲出现严重并发症;其次,医院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医生的错误操作,导致患者甲病情恶化。

关于专家证人制度上

关于专家证人制度上

专家证人制度上赵艳[摘要]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概念及背景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

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决定了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

就证据法而言,现代科技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革命性力量。

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

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测定受测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

因此,专家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两大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在介绍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前,先来看两大法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中有所差异。

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种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

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对抗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证人看待,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像对待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

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

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会加入当事人阵营与对方对抗,故在英美法国家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

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的结论被作为与书证、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其诉讼功能上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让专家证人制度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闪光一、专家证人制度简介(一)专家证人制度的涵义及专家证人的职责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制度。

专家证人,系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或准备证据的专家。

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即为专家证据。

[1]所谓“专家”,《布莱克法律词典》作下的定义是:“在某个专业领域内具有知识的人,其该种知识的获得既可以是通过正式教育,也可以是通过个人实践。

”[2]在英美国家,传统上专家一般由当事人指定,其地位与证人相同,专家的作用在于解释和描述第一手资料,进而提出意见性结论(这种意见性结论称为意见证据)。

英国的专家证人的原理、规则、判例较为发达,一般以其理论和实践作为专家证人制度源头。

英国有关专家制度的最主要的现行规定《专家证人指南》第2条规定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1)专家不管诉讼胜负,提供独立的意见。

检验标准为,如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同样指示的,专家将做出同样意见。

专家没有支持指示当事人主张的责任。

(2)专家仅就对当事人争议之重要的事项以及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意见。

如专家接受指示的系争点或事项不属于其专业领域范围内,须明确提出。

(3)专家在发表意见时,须考虑发生意见时的全部重要事实,专家须列明其意见形成所依据的事实、文献或其他材料,如认为需考虑进一步的情形,或者因任何其他原因对最终表达的意见不甚满意,认为不符要求的,则须陈述其意见为临时性意见(或者根据不同情形,陈述为合格意见)。

(4)专家对重要事项的意见如有改变,不论意见改变的原因如何,皆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

[3](二)专家证人制度的一般规则在英国和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主要确立了专家制度的以下规则:1、专家对法院的优先职责:专家的职责在于帮助法院解决有关程序性问题,其职责优先于因当事人付费而为的义务;2、专家证据的许可性规则:传唤专家证人出庭做证或采纳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经法庭同意;3、专家证据限制运用规则:专家证据并非所有都绝对地被采纳,法官有自由裁量权;4、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专家证据具有相对性,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法官无当然接受之义务;5、专家证据开示:专家证据的开示是强制性的,必须公开透明,一般是同时开示;6、专家证据的书面规则:专家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4](三)专家证人与相关概念比较专家证人在英美国家属于广义的或充当一般的证人来看待。

英国1968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主要有证人证言、文件证据和实物证据等三种;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主要有四种,即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和司法认知。

[5]专家证言是意见证据,从证据种类上看,它属于一种证人证言,因此,专家证人自然也归属于广义的证人,其启动程序及询问程序一般也与证人相同。

但专家证人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证人,两者最大区别表现为,在事实陈述方法上,证人作证只需提供其直接感知的客观事实,而不得自行对事实乃至案件的认定进行推论或发表意见。

而专家证人不仅要对基础事实进行描述,即运用专门性的知识、技能或采用专门的仪器、设备陈述所观察和认识的事实材料,而且还要在分析、研究这些事实材料的基础上提出符合科学的见解、结论或判断性意见。

后一点正是专家证人的价值所在。

专家证人大致相当于我国的鉴定人,也有观点提出“鉴定专家或鉴定人在英美法上亦称专家证人。

”[6]其实不然,或不尽其然。

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别:首先,从制度的提起程序和方法看,专家证人一般受当事人聘请(当然也允许受聘于法院并为之服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常用),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并于当事人一侧参与庭审;而我国受职权主义的影响,鉴定人一般由法院指定。

其次,从主体资格看,英美法国家往往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待这种专家证人的范畴,即某些行业和领域具有相关的技能和知识或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以看作是某一特种行业的专家,无其他限制。

而我国的鉴定人实行严格认证制度,除具有相关知识和技能外,还有资格限制,必须具有国家专门机构授予的资格证书,并且在我国只承认机构鉴定,即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排除自然人鉴定。

再次,职责与权利范围不同。

专家证人享有较多的权利,主要有代表受聘方实施监督权、监督情况询问权、鉴定活动与鉴定结论的审查权、法庭辩论权等;而我国的鉴定人仅享有鉴定实施权与法庭质证权。

二、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之必要(一)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的重要性首先应当明确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是:“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条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该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医疗事故的4个构成要件:①有违法的医疗行为存在(此处“法”作广义理解,不仅指法律法规,还包括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加害人主观过失。

医疗事故鉴定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

具体说来,就是对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在审判实践中,某些法院及当事人经常还把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医疗纠纷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并且,许多案件的一审、上诉甚至再审的判决之完全对立,就是由于鉴定结论不同。

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及其结果如何,有时几乎决定着诉讼的成败。

因此,在诉讼中,医疗事故鉴定的重要性在于,它不仅是纠纷中明确是非责任的关键环节,并且还是医方举证的最重要的证据,更是法院判定是否赔偿的重要依据。

(二)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问题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依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卫生部继废止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颁布。

新《条例》虽然较之原《办法》有很大的进步,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主要是:1、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本身无法保证公正和客观2002年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中将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转移到医学会,但仍未从根本上转变“自我鉴定”模式。

从立法的初衷和理论上而言,医学会应该是不隶属于任何机关或组织的、独立的医学性社会团体法人,从而可以保持中立。

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目前我国的医学会属于半官方性质,其成员大多是隶属于行政系统,并且医学会大部分成员还是当事医院的领导或医生。

在此体制下,“行业护短”现象不能免,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无法保证。

2、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无法质证一方面,由于医学问题的极端科学性和专业性,即使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当事人因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也无法举证反驳,更不可能做到推翻鉴定结论的效果;另一方面,当事人无从知晓鉴定的过程,无法举证鉴定是否违法,加之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接受质证,因而当事人难于提出有异议的理由及根据,或者是,鉴定人即使出庭,只有在法官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被允许发问。

由此看出,鉴定人实际上并不是质证的对象和客体,限制了当事人的质证权。

3、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流于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七个方面的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从该法条内容上看,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对鉴定结论形式上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也仅就以上内容进行审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法官即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4、医疗事故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利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是“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也即,发生医疗事故后,要么等待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要么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第一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因为部门利益而迟迟不予移送鉴定,纠纷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第二种方式,相对于传统的由法院指定鉴定有一定进步,但该法条有条件限制,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

试想,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怎么可能心平气和地要求和医方一起“共同”鉴定?在没有中立的权威机构监督下,患方又何以信任由同带一个“医”字的医学会进行鉴定?而作为一方当事人,患者又无权单独启动鉴定。

故此规定的实际操作意义不大,不利于保护患方当事人的权益。

5、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包括七种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一般证据,只能归为鉴定结论,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鉴定结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对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双方协商鉴定的也要经法院同意。

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方式是“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那么,此时的鉴定就不是法院委托的,属于非司法鉴定;其委托的时间也在提起诉讼之前。

因而,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的鉴定及其形成的鉴定结论,其证据力值得质疑。

(三)专家证人制度引入医疗事故诉讼的必要性以上分析看出,医疗事故鉴定存在诸多问题,若不对其鉴定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难于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对鉴定结论的全面审查,包括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科学性,前者是形式上的审查,主要是法律问题,后者是实质性的审查,主要是医学问题。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法官如何对医学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对于小肠破裂是否是取节育环术所致的医疗事故类似的鉴定[7],法官几乎没有能力或者说不可能对这种类似问题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审查。

所谓“术业有专攻”,法官不是医学专家,我们很难要求也不期望精通乃至达到运用医学技术的法官能够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样的科技证据予以全面审查。

但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整个裁判的重要作用又不可估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而在当事人无法举证反驳,法官也没有能力审查的情况下,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何进行实质审查?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这方面发挥的作用已经很小甚至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在诉讼中,必须要有那么一个可以帮助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充分认知以达到明辨是非最终做出公正裁判的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