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Microsoft Word 文档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5号)(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5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
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政策的解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政策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3.12.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2023年11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令86号发布了《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出台的目的是什么?答:《管理办法》出台目的主要为以下三方面:一是落实标准化改革创新要求。
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提出建立政府主导制定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推动包括行业标准在内的政府主导制定标准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过渡,逐步缩减现有标准的数量和规模。
《标准化法》确立了行业标准的推荐性标准属性,明确了行业标准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关系,增设了标准实施后评估制度。
《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提出要优化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二元结构,推进包括行业标准在内的推荐性标准改革,贯彻落实这些新要求需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二是解决行业标准面临的问题挑战。
目前行业标准管理中面临着不少问题,如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间不协调配套,行业标准超范围制定,行业标准未按时备案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三是满足行业部门制定管理行业标准需要。
2018年以来中央深化推进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优化配置,部门职责发生了调整,行业标准范围也需要做相应的调整。
进一步明晰行业标准范围和管理要求,需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管理办法》修订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也是较原办法的主要变化:一是优化标准供给结构,强化推荐性标准的协调配套,依据2018年实施的《标准化法》,结合行业标准管理实践,进一步明确了行业标准的公益属性和制定范围。
二是坚持“统一管理、分工负责”,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管理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行业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业标准制定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轻工、纺织、黑色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天然气、石化、化工、建材、机械(含锅炉压力容器、制药装备)、汽车、电力、煤炭、黄金、包装、商业、物流和稀土等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条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工程建设、标准样品的制作).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制定行业标准,要坚持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突出、科学合理;制定行业标准要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有利于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与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相互协调,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产业升级、结构优化.第四条行业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
第五条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行业标准计划单列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一)对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的起草、技术审查、编号、报批、备案、出版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制定行业标准的立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第七条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见附表1)。
第八条行业标准立项申请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以下统一简称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受理,经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审查后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第九条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材料包括:1、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2、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3、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金融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金融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和高效地开展金融行业标准管理工作,依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金融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金融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金融业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金融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三条需要在金融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一)术语、数据元、符号、代码、文件格式等;(二)通信、数据交换与处理、安全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三)产品的技术要求;(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和服务技术要求等;(五)《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四条金融行业标准采用以下编号:强制性行业标准:JR ΧΧΧΧ-ΧΧΧΧ;推荐性行业标准:JR/T ΧΧΧΧ-ΧΧΧΧ;指导性技术文件:JR/Z ΧΧΧΧ-ΧΧΧΧ。
第五条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
关于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具体管理规定按照《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对于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或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可以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参照《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第 十 七 条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应 在 行 业 标 准 发 布 后 30 日 内 ,将 已 发 布 的 行 业 标 准 及 编 制 说 明 连 同 发 布 文 件 各 1 份 ,送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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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 准 计 划 时,必 须 与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协 调 ,以 建 立 科 学 、合 理 的 标 准 体 系 。
第 八 条 在 制 定 行 业 标 准 工 作 中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制 定 本 行 业 的 行 业 标 准 计 划 ; (二 )负 责 协 调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行 业 标 准 项 目 的 分 工 ; (三 )组 织 制 定 本 行 业 的 行 业 标 准 ; (四 )统 一 审 批 、编 号 、发 布 本 行 业 的 行 业 标 准 ; (五 )办 理 行 业 标 准 的 备 案 ; (六 )组 织 本 行 业 行 业 标 准 的 复 审 工 作 。 第九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 计 划 的 建 议 ,组 织 本 行 业 标 准 的 起 草 及 审 查 等 工 作 。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 技 术 归 口 单 位 提 出 的 行 业 标 准 计 划 建 议,经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与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协 调 、分 工 后 ,由 各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别 下 达 实施。 第十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 会、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和 学 术 团 体 的 作 用。制 定 标 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 准 归 口 部 门 抄 报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一 式 2 份 。 第 十 二 条 按 行 业 标 准 计 划 的 安 排 ,行 业 标 准 负 责 起 草 单 位 提 出 行 业 标 准 征 求 意 见 稿 , 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 业 标 准 化 技 术 委 员 会 或 专 业 标 准 化 技 术 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 准 化 技 术 委 员 会 或 由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委 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 国 专 业 标 准 化 技 术 委 员 会 章 程》的 规 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 加 审 查 的 人 员,应 有 生 产、使 用、经 销、科 研 和 高 等 院 校 等 单 位 的 有 关 专 家 。 其 中 ,使 用 方 面 的 人 员 不 应 少 于 1/4。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 议 审 查 时 应 进 行 充 分 讨 论,尽 量 取 得 一 致 意 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 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 3/4 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2)并附有“函审单”(格 式 按 附 件 3)。会 议 代 表 的 出 席 率 和 函 审 单 的 回 函 率 应 不 低 于 2/3。 行 业 标 准 送 审 时 ,应 附 有 “标 准 送 审 稿 ”、“标 准 编 制 说 明 ”、“意 见 汇 总 处 理 表 ”(格 式 按 附 件 1)及 其 他 有 关 附 件 。 第 十 四 条 行 业 标 准 由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审 批 、编 号 、发 布 。 行 业 标 准 报 批 时 ,应 有 “标 准 报 批 稿 ”、“标 准 编 制 说 明 ”、“标 准 审 查 会 议 纪 要 ”或 “函 审 结 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 附 件。采 用 国 际 标 准 或 国 外 先 进 标 准 时, 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 业 标 准 的 审 批 必 须 尊 重 “审 查 会 议 纪 要 ”或 “函 审 结 论 ”。 对 报 批 稿 进 行 修 改 应 有 充 分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 行业协会定期组织检查,对行业内企业、组织和人员执行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企业、组织和人员进行整改 • 通过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实施,维护行业秩序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监督与处罚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监督
• 行业协会负责办法的监督,确保行业内企业、组织和人员遵守办法规定 • 行业协会对不按照规定执行的企业、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 通过监督,保障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维护行业秩序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批准
• 将审查通过的办法提交给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 行业主管部门对办法进行审批,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 • 批准的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发布与实施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发布
• 行业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办法发布给行业协会 • 行业协会负责办法的发布和宣传工作 • 企业、组织和人员按照办法规定执行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实施
• 行业协会负责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 企业、组织和人员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并接受行业协会的监督 • 行业协会定期评估办法的实施效果,及时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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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与培训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
• 行业协会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办法的宣传贯彻 • 提高行业内企业、组织和人员对办法的认识和理解 • 形成良好的行业标准氛围,推动办法的顺利实施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提高
• 通过培训、评估和反馈等方式,提高行业内人员对办法的认识和理解 • 提高行业内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保障办法的有效实施 • 通过提高,促进行业标准的普及和应用,提高行业整体水平
05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实践案例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在 某个行业的成功应用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
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七条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铁道行业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铁道行业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国铁科法〔2014〕23号,2014年5月8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道行业技术标准管理工作,适应铁路技术发展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道行业技术标准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建立并不断完善铁路技术标准体系,并以技术标准体系为指导,组织起草铁道国家标准,制定铁道行业标准(不含工程建设标准,以下同),组织实施标准和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铁道国家标准的起草和铁道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坚持系统性、先进性和经济适用性原则,紧密结合铁路科技发展和安全生产需要。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在铁道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铁道行业标准:(一)铁路基础通用技术要求。
(二)铁路系统性、兼容性和互联互通等通用技术要求。
(三)铁路专用装备(设备)通用技术条件、试验方法及其主要部件的技术条件、试验方法。
(四)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和安全的重要零部件。
(五)铁路运输服务质量要求。
(六)铁路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规定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四条铁道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原则的铁道行业标准,应制定强制性铁道行业标准。
其它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铁道行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铁道行业相关企业应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推进中国铁路标准国际化。
第六条技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具有技术创新或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高以及取得显著效益的铁道国家标准和铁道行业标准,应纳入科技奖励范围。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以下简称“科法司”)负责铁道行业技术标准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铁道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制定铁道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
(二)研究建立铁路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开展铁道国家标准和铁道行业标准研究工作。
(三)提出制修订铁道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国家铁路局年度标准项目计划。
工业通信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工业通信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0.08.1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5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5号工业通信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工业通信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亚庆2020年8月12日工业通信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业通信业行业标准制定程序,提高标准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通信业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复审等制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行业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开放透明、充分协商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四条制定行业标准,应当重点围绕重要产品、工程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标准。
涉及融合发展的新兴技术领域的,支持联合制定行业标准。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行业标准制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行业标准制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专家组等单位和组织(以下统称标准化技术组织)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所属领域行业标准起草、技术审查、复审、修订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等(以下统称初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行业标准制定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八条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行业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的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书面说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标准化技术组织对立项建议进行论证评估。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统一管理和规范,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涉及安全生产行业的标准制定、修订、实施、监督、宣传、评估、奖励与处罚等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应遵循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和时效性原则,与国家法律法规、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相衔接。
第二章标准分类第四条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类。
第五条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标准。
第六条行业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本行业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标准。
第七条地方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统一实施的标准。
第三章制定与修订第八条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应充分考虑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等因素,确保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实施应坚持统一、规范、有效的原则,确保标准的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体系,确保各项标准得到有效执行。
第五章标准宣传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对标准的认知度和遵守意识。
第十五条媒体、教育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应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章标准评估第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评估工作,确保标准的时效性和适用性。
第十七条评估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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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生效日期:代替法规:专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三条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以及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通用零部件的技术要求;
五产品结构要素和互换配合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管理技术等要求.
第四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六条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第七条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八条在制定行业标准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项目的分工;
三组织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五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
六组织本行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九条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
行业标准计划的建议,组织本行业标准的起草及审查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行业标准计划建议,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分工后,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达实施.
第十条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按行业标准计划的安排,行业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委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时应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2并附有"函审单"格式按附件3.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不低于三分之二.
行业标准送审时,应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
格式按附件1及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第十七条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编写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行
业标准的出版,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出版后的正式文本,应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五份.
第十九条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着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专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