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缔结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
意思表示瑕疵的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研究

意思表示瑕疵的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研究作者:刘婷来源:《理论与创新》2021年第01期【摘要】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为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存在漏洞,二是学理上的原因,学者们对离婚协议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差别。
本文从离婚协议性质入手,讨论其效力问题。
【关键词】意思表示瑕疵;离婚协议;效力;研究1.离婚协议的性质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为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明存在漏洞,二是学理上的原因,学者们对离婚协议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差别。
本文从离婚协议性质入手,讨论其效力问题。
1.1涉及身份关系的单一合同说该观点认为其实质为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需要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才能有效。
未经过行政机关的确认,对双方没有拘束力,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也不能将离婚协议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此观点是片面的,离婚协议包含多方面的内容,具有多个意思表示,且各自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如果仅因为身份关系未进行登记就完全否认协议中财产条款的成立,是不合理的。
1.2混合民事合同说徐栋华学者认为离婚协议包括方面内容是混合型民事合同,既包含了身份关系又包含了财产关系。
离婚协议中解除人身关系的条款自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配条款参照民事合同的处理原则即在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①按照此种观点,同一协议采取不同的生效标准,否定了夫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密切联系。
婚姻关系仍在持续的时候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已经生效,显然矛盾。
1.3附条件民事协议说李洪祥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必须进行离婚登记或者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才能生效。
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一方至法院起诉离婚,则离婚协议不能生效。
②此观点的基础是《民法典》合同编第158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③按照这一观点,夫妻任何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都必须到行政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否则就是恶意阻止附条件的成立。
论我国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认定

论我国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认定作者:蔡定坤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9期关键词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瑕疵效力认定作者简介:蔡定坤,西北大学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7.085(一)婚姻登记的定义婚姻登记,是指婚姻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为当事人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分为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
当前学界对婚姻登记的性质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本文认为更偏向后者,因为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审查确认当事人已经存在的婚姻事实的合法性,并在社会范围内予以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观点为维护婚姻登记秩序提供了一定支撑。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概念当前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明确婚姻登记瑕疵的定义,目前存在的主流观点是指在婚姻登记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而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如违背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关于婚姻的实质性要件的规定,就会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因此,婚姻关系有效与否,不能仅凭程序上的瑕疵进行判断,还需根据所涉及的情况,将其进一步划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种状态。
(一)非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了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须亲自同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然而实践中经常存在婚姻缔结双方并未按照要求亲自到场进行婚姻登记却成功办理了登记,主要存在着两种情形:(1)因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具有某种人情上的关系,在双方均未到场或者仅有一方婚姻当事人代理的情形下徇私完成了登记。
浅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效力问题

浅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效力问题作者:胡修领来源:《人间》2016年第17期摘要:婚姻登记是婚姻生效的要件之一,但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瑕疵婚姻登记效力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从婚姻登记的性质入手,分析瑕疵婚姻登记的类型,并对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使实践中瑕疵婚姻登记得到更好的解决发挥作用。
关键词:婚姻登记;法律性质;程序瑕疵;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83-01一、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及辨析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理论界对对其性质一直有争议,主要学说有二,即行政许可说、行政确认说。
(一)行政许可说。
该学说认为,行政许可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目的在于解除对社会公共利益、秩序的不利影响,我国法律禁止当事人之间随意成立婚姻关系,婚姻的成立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婚姻登记有序进行才能维护好社会公益,而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了登记并经过行政机关的准予,法律的禁止才能解除。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婚姻登记当属行政许可。
(二)行政确认说。
行政确认说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该学说认为,婚姻登记是对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和宣告,也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事实加以认可和证明,明确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
行政确认的特点在于对已有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前溯性,婚姻登记行为并不直接为当事人设定权利或义务,仅对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予以确认。
国务院法制办在《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也明确表示,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行政许可,明确将婚姻登记排除在外。
因此,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
所以,婚姻登记行为应属于行政确认。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婚登记程序必须经过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如果婚姻当事人未按照法定的步骤进行,就会违反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常见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有以下几种。
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及救济途径的探究

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及救济途径的探究随着社会的发展,瑕疵婚姻的出现也越来越普遍。
瑕疵婚姻是指婚姻中存在某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例如有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未离婚就再婚、婚姻中有欺诈、强迫等情形。
那么,瑕疵婚姻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存在问题,又应该如何解决?一、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就婚姻登记本身而言,瑕疵婚姻也是属于有效登记,即双方真实意愿下的登记,其婚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一旦婚姻登记生效,即使存在瑕疵,也不能单方解除婚姻关系,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离婚。
二、瑕疵婚姻的救济途径1. 取消登记如果婚姻登记双方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虚假意思表示,致使婚姻登记无效,当事人可以要求取消登记。
比如,有一方未离婚就再婚,或者被强制或者骗取同意结婚等。
取消登记的程序一般是在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进行,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
2. 撤销婚姻关系如果婚姻登记双方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虚假意思表示,已经生效的婚姻关系可以通过撤销来解除。
比如,在婚姻登记时双方没有真实意愿,其中一方被强制结婚等。
申请撤销婚姻关系要遵循相应的程序,需要提供相关财产和生活等方面的协议,同时有瑕疵的一方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维权申诉在对待瑕疵婚姻的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还可以提起维权申诉。
比如,有一方在已知对方有已婚或者未离婚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结婚等。
申诉的方式一般是提出上诉,申诉机关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处理。
三、案例分析1. 瑕疵婚姻登记被撤销案甲某在与两位女性结婚后分别离婚,当第三次结婚后,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未向该机关告知自己的婚史情况,而该男子的妻子才意识到其中的问题。
后来,当事人找到了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取消他们的婚姻登记并提起了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该男子的婚姻登记,并做出了撤销婚姻关系的判决。
2. 瑕疵婚姻索赔案某女子未离婚就与某男子结婚,后来发现其丈夫已婚。
女方找到法院,要求撤销婚姻关系,并提起了索赔诉讼。
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及救济途径的探究

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及救济途径的探究瑕疵婚姻是指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无效或未经双方自愿同意的情况。
在我国,婚姻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因此瑕疵婚姻的法律效力及救济途径备受关注。
本文将分析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救济途径,并通过案例说明。
一、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双方必须符合适婚条件才能成婚。
如果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会对夫妻的婚姻关系产生影响。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下列情况下的婚姻无效:1.有配偶未离婚的情况下再婚;2.近亲结婚;3.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结婚等。
此外,对于强制结婚、虚假登记、未经自愿等情况,也认定为无效婚姻。
对于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行为,它自始无效。
无效婚姻对夫妻双方的法律关系无任何约束力,也不会对双方的财产产生影响。
二、瑕疵婚姻登记的救济途径当夫妻发现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时,应在法定期限内,即3年内提出无效婚姻诉讼。
通过法律途径,可以解决瑕疵婚姻带来的问题。
1.无效婚姻宣告夫妻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无效婚姻宣告。
通常情况下,在婚姻登记的时候,婚姻登记机关有法定的程序和标准,一旦认定该婚姻存在瑕疵,即可申请无效宣告。
无效婚姻宣告之后,婚姻关系即被认为是不存在过,如果双方已经生育子女,那么还需要解决子女抚养、赡养等相关问题。
2.离婚当夫妻认为自己的瑕疵婚姻已经无法维持,或者已经存在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离婚是终止婚姻关系的一项法律行为。
离婚后,离婚夫妻的财产、债务等分配需要解决。
3.撤销婚姻夫妻还可以申请撤销婚姻,通常适用于恶意搭讪、欺诈等情况下的婚姻。
如果婚姻是在其他人诱骗下完成的,或者其中一方被欺诈,可以申请撤销婚姻。
三、案例分析1. 北京一女子自愿与他人登记成假婚姻,被判无效2017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假婚姻案件。
一女子因担心住房政策影响自己买房,与某男自愿登记成假夫妻。
论婚姻的意思表示瑕疵

董 金 台
摘 要 :婚姻的 意思表 示瑕疵之 争源于其身份性与合意性 的混合特性 。婚姻 法第 2 、5 、1 l条 和 民法通则第 5 8 、5 9条的设 计为婚姻 的 意思表示瑕疵提供 了理论条件 ,也为其构建可撤销制度供 了效 力支撑 。由于婚 姻法第 l 1 条仅规定 因胁迫 而缔结的婚姻 可撤销 ,加之婚姻行 为存在与一般 民事行 为不同的身份 性 ,由此导致意思表示瑕疵 的婚姻撤销 直接适用 民法通则 的规 定有 些模 糊 ,也 因此为我 国婚姻 法理论 的 完善提供 了契机——借鉴 国外立法将我 国尚属真 空的欺诈婚 、重大误 解婚 、乘人之危婚等加入我 国可撤销婚姻之 列。 关键词 :婚姻 ;意思表 示;瑕疵 ; 撤 销
一
2 .身 份 行 为 中 “ 意 思 表 示 ” 的 存 在 辨 析 依 日本学者 中川 善之 助教 授之 见解 ,身份 行为 由身 份 的效果 意思 ( 心素 ) 、生活事 实 ( 体 素)、法律 的表 示方 式 ( 形式 ) 等三 个要 素构
、
成 。并且 ,心素 与体 素是一体 两面 的关 系 ,即有 心索必 有体 索 ,反之 , 无心素必无体素 。同时,中川善之助教授 主张 “ 事 实先行性 ” 的观点 , 事实先行性 ,是指法 律之 “ 事 实 ” 业 已存 在 ,而法 规 嗣后 加 以 追认 , 而且这也是其认 为身份行 为与财产 行为最大的区别。 由此得 出的结论就 是 ,身份 行为 仅具 有 “ 宣 示性 ”,财产 行为 则具 有 “ 创 设性 ” 。因此 , 在身份行 为中,“ 意思表示 ”仅起着辅助性作用而非决定性作用 。 ( 二 )婚姻意 思表 示瑕疵 的存在基础 ‘ 鉴于 “ 意思表示 ” 在婚姻 行 为 中的重要 地位 ,则 必然应 当考 虑 到 传统 民法 中法律行 为关 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介绍 ,可在婚姻法 的规定 中只 有 “ 胁迫” 一种情况 的存在 ,是 否就 意 味着其 他瑕 疵婚 姻就 没有 存 在 的必要 呢?答 案是否定的。瑕疵婚姻存在的基础有以下几个 方面 :首 先 是法律依 据 ,《 民法通则 》第 5 8 、 5 9条分别规定 了无效 和可变更或 可撤 销 的民事行为。其中第 5 8条第 三款 关于 “ 一 方 以欺诈 、胁迫 的手段 或 乘人之危 使对 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 的行为 ”是无效 的和第 5 9条关于 “ 行为人对行为 内容有重 大误解 的”可 变更 、可撤销 民事 行
论婚姻效力瑕疵及其补正制度
论婚姻效力瑕疵及其补正制度【摘要】婚姻效力瑕疵存在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情形,从各国立法现状考察,关涉婚姻效力的补正均有明确规定。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概括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补正制度,该规定产生的影响包括两方面:一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私行为效力;二是忽视了重婚责任的考量,以致影响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本文重点围绕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并结合德、日婚姻制度对该补正的适用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民事行为的效力,婚姻效力瑕疵,重婚一、民事行为的效力民事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方可成立、生效:(1)适格的行为能力;(2)真实的意思表示;(3)非禁止性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各行为效力规定了三种类型。
婚姻行为原则上应符合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但基于特别法,允许例外。
比如《婚姻法》将不符合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效力认定为可撤销。
将适格的行为能力具体为符合法定婚姻和不存在法定医学疾病,这与外国立法有所不同①。
二、婚姻效力瑕疵的类型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两种婚姻效力瑕疵与德、日亲属法上的婚姻制度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1)德国对被撤销的婚姻和无效婚姻(原文节名为:AufhebungderEhe)均采不溯及既往原则;婚姻效力的认定采宣告判决方式。
②(2)日本对无效婚姻仅规定了两种情形③,且对适婚年龄的规定早于成年年龄,但至少需经父母一方同意。
④(3)我国对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仅限一种,而着重规范无效婚姻。
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包括:(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4)未达到法定婚龄。
三、婚姻效力瑕疵的补正婚姻效力瑕疵并非必然导致婚姻会被撤销或无效,换言之,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弥补该瑕疵从而使婚姻生效。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补正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补正制度,这正是身份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根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
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作者:段啸楠来源:《成长·读写月刊》2016年第07期【摘要】婚姻登记瑕疵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形成要件,无效、可撤销婚姻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效力要件。
关于婚姻成立或效力之争的最高效解决方法是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决。
在现有法律规范下,对于轻微瑕疵登记,法院不能判决撤销原来的婚姻登记行为,不适当的扩大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最恰当的做法是,法院判决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或宣告无效,同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补正,或者当事人凭借生效判决书申请婚姻登记机关补正。
此外,法院应受理婚姻登记轻微瑕疵当事人的离婚纠纷案件。
【关键词】婚姻登记瑕疵;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行政诉讼;补正一、问题的提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赋予婚姻绝对权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七条表明,在我国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采取的是登记制,这意味着合法婚姻成立的节点是婚姻当事人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民事登记。
如果婚姻登记程序过程中存在瑕疵,婚姻的效力会是如何呢?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该条只规定了婚姻登记瑕疵当事人应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却回避了该类行政诉讼法院应如何判决的问题。
实务中,法院对婚姻登记瑕疵的行政诉讼判决并不统一,有的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行为1,有的判决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2。
根据《婚姻法》第10 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并未涉及登记程序瑕疵。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可撤销婚姻仅包括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由此可见,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并未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情形。
存在登记瑕疵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认定
存在登记瑕疵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常常会碰到这样情况,男女双方去登记结婚,可能因为其中一方有事无法按时到达民政局因此就找自己的亲戚冒名进行登记。
这样的结婚登记是具有瑕疵的,还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情况。
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来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结婚登记瑕疵不属于《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但是,由于程序具有瑕疵的的婚姻登记存在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
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程序,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是特殊的人身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要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婚姻)无效。
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一、婚姻登记瑕疵应如何救济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婚姻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因此,对于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骗得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因此,对于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骗得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直接作出撤销登记的权限。
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所明确的,“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故婚姻瑕疵登记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是否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从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所谓婚姻登记行为,就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义,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婚姻状况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考察这一概念,不难发现,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具有以下内容。
1、从主体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主体——在城市为民政部门;在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取得婚姻登记资格的人员(行为主体或者叫行政人)作出的。
这有三层含义:首先,婚姻登记……2、从对象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合符婚姻登记法定条件的自然人作出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不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办理婚姻登记。
3、从方式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即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单方作出的,它的成立与否,只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单方意志,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尽管婚姻登记行为必须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但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只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是否作出婚姻登记行为,则是婚姻登记机关单方决定的。
4、从效果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能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产生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颁发结婚证,则赋予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如财产共有权、被扶养权、继承权以及性权利等等;同时也科以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忠诚的义务、抚养的义务等等。
颁发离婚证,则驳夺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同时也免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
所以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告诉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
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条件。
但在实务中却不尽然,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1、非管辖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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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字摘编
论婚姻缔结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
冉克平
一、问题的提出
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因男女一方心中保留、双方通谋虚伪表示,或者一方因错误(重大误解)、欺诈等而缔结的婚姻,有必要探讨的是:(1)民法典总则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规范,能否在婚姻缔结行为之中得到运用,以发挥总则之于分则的体系效应?(2)如果民法典总则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可以一并适用于婚姻缔结行为,基于婚姻关系的自身特性,在具体适用上是否应有所差别?
二、意思表示瑕疵适用于结婚等身份行为之考察
(一)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本质的学说分歧
我国许多学者也认为,由于民法典总则中的法律行为、代理等制度在家庭关系中几乎都无法适用,婚姻家庭法被纳入民法典,主要是因为后者是市场经济与家庭生活的共同法,并非因为前者与财产法具有同样的体系逻辑。
学说上认为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原则不能适用法律行为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1)身份行为具有事实先在性的特征。
(2)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
(二)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的本质分析
笔者认为,婚姻缔结行为是最为典型的身份行为,相对于合同、遗嘱等财产行为,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虽然具有特殊性。
但是,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一样,均蕴含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的实质范畴。
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所谓的“事实先在性”仅适用于非婚生子女的自愿认领与否认这两类身份行为,而对于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而言,由于事先并不存在与当事人身份相牵连的客观事实或纽结,此类法律关系的创设源自当事人个人的意愿。
其次,身份行为的类型及内容的法定主义,类似于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
差别仅仅在于,前者的基础在于伦理秩序与社会习俗,而后者是物权的支配性及保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再次,虽然财产行为的法律效果与身份行为的法律效果存在差异,但是作为私人自治的工具,两者均表现了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的本质特征。
最后,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婚姻中的行为与市场行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然而,与人们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利己之心不同,在家庭内部人们作出行为时的利他之心十分重要。
综合而言,对于婚姻缔结之中发生的虚假婚姻、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现象,民法总
则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规范仍然可以适用。
只是考虑到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具有伦理色彩,而且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因此针对不同的情景,对于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的适用应当进行必要的变通。
三、通谋虚伪表示缔结的婚姻及其效力
(一)比较法上通谋虚伪婚姻的效力
从比较法上看,有关男女双方通谋形成的虚假婚姻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相同,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规定虚假婚姻为可撤销婚姻,以德国、意大利民法以及美国法为典型。
第二,规定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以日本、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由于婚姻具有特殊性,一些国家法律允许因通谋虚伪缔结的婚姻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从无效、可撤销婚姻转为有效的婚姻。
具体而言:(1)考虑子女利益的原则。
(2)结婚已达一定的期限或者存在夫妻共同生活。
(二)我国相关学说上的分歧与评析
我国《民法典总则草案》第124条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
但是,现行立法如《婚姻法》等并未对通谋虚假婚姻的效力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看,通谋虚伪婚姻原则上应为可撤销。
虚伪婚姻虽具有表面上的婚姻合意,但是夫妻双方均无建立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的效果意思。
但是,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认定虚伪婚姻可以从可撤销转为有效:(1)夫妻双方在虚伪结婚之后建立了夫妻共同生活关系;(2)具有共同子女的情形;(3)夫妻一方在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
对于通过假结婚避税或者购买学区房等情形,由于其均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第7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因此都属于无效婚姻。
(三)虚伪婚姻对第三人的效力
(1)双方虚假结婚,第三人理应知晓结婚登记信息,而且第三人亦不能与夫妻一方再行缔结婚姻,因此不存在善意的情形;(2)双方虚假离婚,由于婚姻登记已被撤销,如果一方又已与第三人缔结婚姻的,在该虚假离婚被撤销前,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因心中保留、重大误解缔结的婚姻及其效力
(一)心中保留缔结的婚姻
我国现行法对于心中保留并未规定,《民法典总则草案》仍然对此未作规定。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缔结婚姻(《婚姻法》第8条)的当事人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婚姻才得以成立。
因此对于所谓的心里保留身份行为的效力可采取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即无论相对
人是否知道另一方为不欲结婚的真意,表意人均不得以心里保留为由主张缔结的婚姻无效,以保障婚姻与家庭。
(二)因错误缔结的婚姻
既然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婚姻的缔结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均不得强迫或者加以干涉,那么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或欠缺的原因就应均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从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来看,如果在缔结婚姻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份属性或者基本情况产生错误,以至于其真正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就不会达成结婚合意,就该婚姻可以撤销。
身份属性或者基本情况的错误具体包括主体认识错误、身体健康状况认识错误、婚姻状况认识错误以及名誉认识错误(例如另一方有犯罪、卖淫等经历)等。
但是,对于经济条件、收入状况等发生错误,其本质上属于动机错误,基于保护家庭的目的,不允许撤销。
五、因欺诈、胁迫缔结的婚姻及其效力
(一)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
由于我国《婚姻法》第5条强调“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步”,因此,在完善我国现行立法时,应在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将欺诈增列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二)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
胁迫仅限于精神胁迫,而不包括身体的胁迫。
因为在身体受到直接强制而使表意人陷入无法反抗境地的情形,表意人实际上已经成为相对人意志表达的工具。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为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第11条)。
六、结论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发现,缔结婚姻时的意思表示瑕疵,例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重大误解)、欺诈以及胁迫等类型,与设立合同、订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相比,并无本质的差异。
由于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与核心,因此在体系上,从合同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等等抽象出意思表示及其瑕疵作为共同的“公因式”足以支撑总则编的构建,从而使民法典总则名符其实。
概言之,对于亲属身份行为,民法总则原则可以适用。
不过,考虑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的伦理基础与交易安全的阙如,应当在《民法典总则草案》第三节规定:“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适用本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据身份行为的性质不予适用的除外。
”
由于缔结婚姻时的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等通常仅仅与当事人之间私人利益相关,而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
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体现法律婚姻家庭的保护,有瑕疵意思表示通常并不完全否定婚姻的效力,而是使婚姻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即产生有效或可撤销的法律效果。
但是,鉴于保护未成年子女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原则,缔结婚姻时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呈现以下特点:(1)可撤销的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就未成年子女而言,应适用离婚的有关规定;(2)在建立夫妻共同生活的特定时间之后(如1年),意思表示瑕疵即得到弥补,可撤销婚姻转为有效婚姻。
原文刊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2016年第5期。
作者简介:冉克平,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总论、人格权法、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
现已出版著作5部;在《中国法学》等CSSCI期刊上发表论文30多篇,主持国家级课题2项,省部级课题3项。
论文创新点:
1.结婚等亲属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一样,均蕴含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的实质范畴。
对于婚姻缔结之中发生的虚假婚姻、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现象,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规范仍然可以适用。
2.由于缔结婚姻时的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等通常仅仅与当事人之间私人利益相关,而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
有瑕疵意思表示通常并不完全否定婚姻的效力,而是使婚姻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即产生有效或可撤销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