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条约的保留实践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是指国家在签署国际条约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保留一些与条约内容相悖的国内法律规定的权利。
在国际法上,条约保留是允许的,但其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均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制约。
在我国,条约保留一直是国际法实践中的热点和争议问题。
为了更好地了解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本文将从我国的条约保留的基本概念、立法依据、实践形式、影响等方面做出简要分析。
一、我国条约保留的基本概念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是依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
我国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的法律,对我国的国内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国际条约程序法》也明确规定了我国在签署国际条约时可以保留的权利。
据此,我国在签署国际条约时提出保留,并在国内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条约保留的程序和条件。
我国的条约保留可以采取口头声明或书面声明的形式进行。
在签署国际条约时,我国可以通过外交渠道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口头声明,明确保留在条约生效后不履行某些规定或者只做部分履行。
我国也可以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提出条约保留,将保留的内容以书面文本的形式提交给其他缔约国,并在签署国内法律时明确规定保留的具体内容和条件。
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对国家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律秩序和国际法律关系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于我国的国家法律体系来说,条约保留可以保护国家的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确保国际条约的内容不会对国内法律产生不利的影响。
对于国际法律秩序来说,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国际条约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因此在进行条约保留时需要充分考虑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制约。
在国际法律关系上,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可能会引起其他缔约国的异议和争议,需要通过外交途径与其他国家进行协商和解决。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作者:李洋洋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1期摘要:条约保留作为国际法中的重要实践,往往需要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多边条约时,针对某些规定作出单方的声明来排除、改变其对本国的效力,以实现规定保留的法律效果。
中国缔结条约的数量随着改革开放不断上升,形成了广泛的实践成果。
在条约保留方面我国遵循了国际规则,充分借鉴了不同的学说理论,在相关程序和保留事项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参加多边条约一经赞同不再提出保留,而是集中在签署和批准时提出。
但是由于缺乏系统立法和深入研究,也存在许多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才能真正做到兼收并蓄,博采众长。
关键词:条约保留;国际法;多边条约条约保留对于主权国家维护自身利益,融入世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国在走向世界的过程中,也具有了广泛应用,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但是也存在缺乏立法,规则含混,保留方式单一的问题,如何解决,需要我们思考。
一、条约保留概述从概念来看,条约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多边条约时,而作出单方声明以排除或改变该约某项条款对本国的法律效力。
这种声明并没有特定形式限制,也没有方式限制,可以是对条款的否定和修正,也可以是特定解释。
只要一经做出,便产生其法律效果。
进行条约保留,往往需要缔约国出于国内法律的规定和国内实际情况充分考虑,需要谨慎思考,同时也要避免条约保留的滥用。
曾几何时,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不仅将条约保留问题列入其议程,还任命了专题报告员,筹备相关议题。
在现代条约保留制度中,明确地指出保留的生效规则,现有的保留接受和保留拒绝规则也深入人心。
对于保留的有效接受,不仅要求接受国为缔约国,也要求有效的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来源于条约的明示允许,也可以是规定的当事国或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在这个过程中,不少国家坚持反对不应当有时限和条款约束。
而保留的反对则是在《实践指南》和国际法委员会的指示下形成的规则,除了缔约国的要求,还有不得表示接受保留的行为,也要求简明阐述原因,做出明示行为。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浅析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浅析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旨在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制以及具体案例,并对我国立法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建议。
标签:国际条约;适用;完善建议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一、基本理论(一)国际条约的概念与范围对于国际条约的概念各国法学家都有其认识,但是获得普遍公认的当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做出的定义。
其第2条第1款写道,“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处理方法国家签订国际条约后就意味着可以享受条约赋予的权利,同时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受到条约的约束。
既然国家签订了条约,那么缔约国国民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发生了争端就可以适用这些条约来解决纠纷。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善意履行做出了规定,①但是至于如何在国内“善意履行”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各国在国内适用条约的方式上的做法各不相同,在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操作方法。
总的来看,其适用方式可以分为“转化”与“纳入”两大类。
通过考察各国的实践,采取“转化”方式适用国际条约的国家并不多。
试论条约实践中无效保留问题的新发展

试论条约实践中无效保留问题的新发展一、《禁止酷刑公约》及其保留(一)《禁止酷刑公约》介绍《禁止酷刑公约》全称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4年由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并开放签署、批准和加入。
《禁止酷刑公约》是根据《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联盟》及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而缔结的国际性人权公约。
根据该公约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
截止2014年8月,已有155个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作为联合国第一个专门针对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进行了详细的定义,并设置酷刑的调查处理机制,创设禁止酷刑委员会作为公约的监测机构,这在世界禁止酷刑的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禁止酷刑公约》中的保留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成为了《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但在签署、加入、继承或者批准时对公约作出声明和保留的国家达47个之多,严重的破坏了公约的完整性,并影响着公约的实施效果。
其中受到其他缔约国反对最多的是巴基斯坦于2010年6月23日批准《禁止酷刑公约》时所作的对公约第3、4、6、12、13条和第16条的保留。
巴基斯坦政府声明对公约第3条的规定“须符合其国内有关引渡和外国人法律的规定才得以适用”。
对公约的第4、6、12、13条和第16条的声明“这些条款的规定,在不违反巴基斯坦宪法和伊斯兰教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得以适用”。
这两个声明从本质上看,都拟通过国内法的规定排除对公约相关条款的适用,具有排除或改变巴基斯坦基于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目的,因此这应当是巴基斯坦政府对公约所作的保留。
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捷克、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和美国等公约缔约国对以上保留提出了反对。
论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一、关于条约条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的,确定签约国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包括公约、协定、换文、联合宣言、宪章等。
由两个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双边条约”;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多边条约”。
①二、关于条约的保留根据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 条第4款的规定,条约的保留的定义是: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
关于保留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保留就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条约方适用的法律效果。
一般来说保留的排除作用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更改作用则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得提出保留:(1)条约本身禁止保留;(2)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其余条款不在其内;(3)保留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合。
②保留是一国单方面的行为,其他缔约国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造成的对有关权利义务排除或变更的约束。
对于一项保留是否需要其他缔约国予以接受,规定如下:1、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2、如果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3、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4、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一项保留,保留将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③四、条约保留的中国实践据统计,我国自从1949年到目前为止共缔结了大约6000多项双边条约,自1875年到2005年为止共缔结了365项多边条约。
我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在处理条约法律事务时坚持了该公约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其宗旨,并忠实善意地履行了条约的各项义务,因而在国际交往中尚未出现过任何违约事件,从而树立了良好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浅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内容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由其所引起的法律全球化已成为客观的历史进程。
在这一进程中,国际条约在国际法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主要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关系的角度,对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对策进行了初步分析,以探讨和完善中国适用国际法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国际条约国内法适用导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研究的焦点问题。
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进一步融入全球化进程之中,使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问题越发成为热点课题。
本文以分析国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为基础,试图对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尝试给出适当的解决思路。
一、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理论与实践〔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理论及其发展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它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个问题涉及国际法的性质,从而成为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长期以来,在理论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是所谓一元论〔monism〕与二元论〔dualism or pluralism〕两大传统学派之间的争论。
后来,又相继产生了协调说或联系说等新的理论观点。
1、一元论持一元论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本质上只有一个,国际法和国内法就其本质来说是相同的,它们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
凯尔森〔Kelsen·Hans〕等学者坚持,国际法应享有更高的地位,应被用以限制国家政权行使高于国际法的权力。
[1]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层面的裁决,国际法都高于国内法。
即使在国内成文法中没有具体的法律基础,国际条约仍可被法院和行政机构利用作为法律[1]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1989年版,第3页。
的渊源。
凯尔森明确地指出:“一个业已确立的国际法标准和一个国内法标准之间的冲突是较高和较低的规则之间的冲突。
”[2]在一元论者中,又因各自所强调的隶属关系不同而进一步形成了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两个分支流派。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是指中国在签署和批准国际条约时,保留部分条款或做出解释声明的做法。
这种做法是根据国内立法需要,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国际法律权益的需要而采取的措施。
本文将从我国的法律框架、条约保留的目的和原则、应用范围以及影响等方面对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进行浅析。
我国的法律框架为条约保留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程序。
我国宪法规定,国际条约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法》明确了国际条约的缔结、生效、履行、修订等程序。
该法律第十四条规定了国际条约的保留制度,允许我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一个条约时,对该条约的具体内容提出保留。
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有其明确的目的和原则。
我国通过保留条款来确保国内法律与条约的一致性。
由于中国具有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社会制度、文化背景和法律体系,因此在履行国际条约时,有时需要对一些条款进行保留或解释,以符合国内法律的要求。
我国通过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国际法律权益。
在国际谈判中,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中国会在条约中保留一些内容,以维护国家利益的核心部分。
我国通过保留条款来应对国内现实问题。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中国可能需要保留条款来解决国内的法律、政治、经济或文化问题。
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适用范围广泛。
一方面,我国可以在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条约时保留涉及宪法和国家制度的条款。
我国可以通过保留条款来应对国际经济合作和贸易条约中涉及敏感领域的内容,如市场准入、知识产权保护等。
我国也可以在环境保护、国际安全和军控等领域保留条款,以应对国家安全和国内法律的需要。
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对国内和国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方面,条约保留实践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独立。
通过保留条款,我国能够在国际合作中保留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权,合理地平衡国内利益和国际义务。
条约保留实践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和质疑。
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中国的条约保留做法提出了批评和质疑,认为其不符合条约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原则。
国际法之条约保留

国际法之条约保留条约保留(一)概念与范围条约的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无论措词或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二)保留的特点:1、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而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不表态甚至表示接受。
相关案例:曾有14个国家一致对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8条有关强制解决争端的规定提出保留,英国对这14个国家的保留都提出反对,而黎巴嫩则只是对前苏联的保留提出了反对。
2、保留必须是一项书面声明。
3、保留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保留不是随时可做出的,否则条约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公约规定,如果条约需要批准,则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时予以正式确认。
但有的条约本身就允许保留在任何时候提出,如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
4、保留通常是针对多边条约提出的5、保留的意义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适用的某些效果。
对一些义务性条款的保留,其实就是选择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一)不得保留的情形: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2、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之内;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相关案例: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一般性评论第24号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保留问题所表示的意见指出,对属于强行规范或习惯国际法的保留,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救济保障的保留,或逃避委员会监督作用的保留,都不符合约的目的和宗旨。
与此相关的重点案例:这个条款是涉及结社权的,因为中国有一个《工会法》,中国认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工会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做出保留,但是挪威、瑞典和荷兰这三个国家明确提出反对中国的这项保留。
它们在提出反对的同时还表示,这项保留与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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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 留 的 涵 义
根据 1 9 6 9年 《 维 也纳 条约 法公 约》 第 2条 第 4 款 的规 定 , 所谓 条约 保 留指 的是 : “ ‘ 称保 留 ’ 者, 谓
一
国于签署 、 批准、 接受 、 赞 同或加 入条 约时 所作 之
片面声 明 , 不论 措 辞或 名 称 如 何 , 其 目的 旨在 摒 除
的情形 , 此谓 “ 质 的更改 ” 。不 过 , 质 的更改 保 留不
常见 。
私法导 致适用 ” 规 定 提 出 了保 留 , 排 除 了该条 款对 我 国的适 用 , 因此我 国在 订立 国 际保 留货物 买卖合
对 于多边 条约 的缔 约 而言 , 其 自愿参 加 到条 约
中, 受 条约 约 文 的 约 束 , 目的是 为 了避 免 “ 被 边 缘 化” , 是 为 了获取 条约 的权益 , 从而在 国际关 系中谋
是缔 约方对 条约 约文 的认 可 ; 二 是缔 约方 同意 承受
条约的约束 。在缔结重要条约( 何谓重要条约国际
法并 无界定 , 一 般认 为 , 多 边 条 约 中 的造 法性 条 约 和建 立 国际组 织 的条 约 , 都属 于重 要 条 约 , 因为 它 们 涉及 国家 重大 利益 。 ) 的情 况下 , 签署一 般具有 第
“ 如果 不密切研 究 当代 国家 的实践 , 这 一 问题 就 不能得 到 有效 的解 决。 国 际性 法 院或 法庭 的裁 决
并不 能提 供充分 的指 导 , 因为保 留 问题 也 并 不经 常在 这 里 出现。 ”由此可 见 , 国家 的条 约 实践对 保
留制度 的研 究具 有重 要 的意义。
关键词 : 条约保 留; 条 约保 留时机 ; 条约保 留实践 ; 中图分类 号 : D F 9 3 8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4— 2 8 8 5 ( 2 0 1 3 ) 0 1 —6 0—0 4
一
、
条约保 留的程序
突规范。从更改的意义上讲 , 保 留的提出改变了保
结 条约 时所提 出 的保 留所 应遵 循 的程序 又如 何 呢?
2 .条 约保 留的程序 Nhomakorabea签署是 缔 约方 表 示 同意 受 条 约 拘束 的一种 重
要 方式 。在 国际法 上 , 签 署 有两 个 不 同的涵 义 : 一
由于条约保 留是 条 约 的缔 结 者 在 缔 结 条 约 过 程 中提 出的 , 因此 , 缔 结 条 约 的程 序 也 就 是 条 约保
或更改 条 约 中若 干 规 定 对 该 国适 用 时 之 法 律 效 果。 ” 由此 , 我们知 道保 留必须 是为排 除或改 变条 约 对一 国适 用时 的法律效 果 , 即排除 或改 变一 国在 条 约拘束 下本应 承担 的义 务 。
式种族歧 视公 约 》 提 出 了下 列保 留 : 美 国宪 法有 关
从 排除 意 义讲 , 缔 约 方 不 受 被 排 除条 款 的 拘 束, 因此 其他缔 约方也就 无权 要求 该 国履行 此款 义 务 。如 , 我 国在加 入 1 9 8 0年《 联合 国国际货 物销 售
合 同公 约》 时, 对 公约第 1 条第 1 款第 2项 的“ 国际
容 的范 围 。还 可 以用 新 的 情形 代 替保 留条 款规 定
一
留所应遵循的程序。在我国, 根据《 宪法》 和《 缔结
条约程序 法》 的规定 , 条约 的缔 结应遵 循 如下 程序 :
留条款 的 规定 , 从 而 更 改 了该 条 款 对 保 留 国的 义 务 。它 可 以通 过限制条 约 的某 项义 务范 围 , 使该 义 务只适用 于原规定 情形 的一部 分 , 或 修改 条款 的规
定, 使 条 约 义 务 适 用 的 范 围缩 小 , 此谓 “ 量 的 更 改” ; 再如: 美 国对 1 9 6 5年 1 2月 2 1日《 消除一切 形
第1 期
2 0 1 3 年
陕 西青 年职 业学 院 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a n x i Y o u t h V o c a t i o n a l C o l l e g e
NO. 1
2 01 3
【 法律与社会】
浅 析 国际 条 约的保 留实践
于保护个 人 权 利 ( 例 如 言论 自由权 ) 的规 定 , 本 公 约 的条 款不得 被认 为要 求 或授 权 美 国采 取 与美 国 宪法规 定不相 容 的立法 或 其 他 行 动 的义 务 。通 过 这一保 留, 公约 对 美 国的适 用 受 到 了 限制 , 美 国在 公约应 承担 的义 务 范 围缩 小 到与 美 国 宪法 规定 相
义务与现 已承 担 的 条 约 的 义 务相 冲 突 的情 形 。此
根据维 也纳 公约 的规定 , 条 约 的保 留可 以在签 署、 批准 、 接受 、 赞 同、 正式确认、 核准、 加入 或发 出
继 承条约通 知 时提 出 。
1 . 签 署
时, 条约保 留的作 用 就 彰显 出来 。那 么 , 缔 约 者缔
同时适用的法律指的是一国的实体法 , 而不包括冲
收稿 日期 : 2 0 1 3一l 一6 作者简介 : 黄萃芸( 1 9 7 6一) , 女, 福建泉 州人 , 黎 明职业大学讲师 , 主要从事法学和 高等教育研究。
浅析国际条约的保 留实践
6 1
取更 大 的 利 益 。但 不 可 避 免 的 , 缔 约 者 缔 结 条 约 时, 会 遇 到条约 约文 与 国内法相 冲突 或条 约规 定 的
黄 萃 芸
( 黎明职业大学人文系,福建泉州 3 6 2 0 0 0 )
摘 要 : 随着 国际交往 日益频繁 , 国际主体 间的合 作越 来越 密切 , 国际条 约 的地 位 日益 重要。条 约
在各 国的政治 、 社会 、 经济 、 文化 生活及对 外交往 中 占有非 常重要 的地位 。对 条约保 留实践 的分 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