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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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作者:毕秀丽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与情势变更(res sic stantibus)是两个非常相似极易混淆的概念,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法律效果,因而对两者进行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1]是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的规定,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而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部分。

[2]笔者认为该条只涵盖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事实构件。

从其功能和法律效果来看,《公约》只是将其规定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并未赋予法官和仲裁员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公平裁量权”,这与情势变更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情势变更称为艰难情形,并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所谓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并规定发生艰难情形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

”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双方达不成协议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法依职权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情势变更原则(或称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都对不可抗力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不可抗力通常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变。

必须具备四个特征:1、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事件不能预见的。

2、该事件是当事人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按当事人的能力不可能避免的。

3、该事件须是当事人按当时当地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的能力不可能克服的。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内涵抽象、标准不明确、极易被滥用的弊端,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极大的争议。

为正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文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为正确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提供稳妥且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1.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 12、13 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说明当时合同之约定就已经注重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规定就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体现了法的前瞻性。

然而,情势变更原则,它经历了坎坷、曲折的发展过程,如曾一度被滥用,损及法律的安定,继而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如通货膨胀、马克贬值。

在这期间订立的合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已显示公平,因此德国规定了一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立法,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法官协助契约法》。

这些特别民事立法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依据,表明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否存在。

法国在 1916 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

并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此“不可预见”理论的具体反映,《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

此规定表明:法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注重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此当事人就丧失了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个经典的案例:1903 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1、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 事件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2、政策法规的调整导致合同无 法按照原定计划履行;
3、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合同继 续履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4、其他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原定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受到破坏。
在判断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否适用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4、合理期限: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并告 知受影响的程度。同时,受影响方应在通知中明确合理的恢复期,以便其他方有 足够的时间做出应对措施。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在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不仅可以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还可以维持合同的稳定 性,减少因突发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1、及时收集证据:在出现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及时收集 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后续处理纠纷时使用。
2、协议优先:在处理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首先尝试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文件。
3、法律程序: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4、注意法律时效:当事人应当注意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则的法律时效规 定,以免超过时效期限而失去相应的权利。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原则,它们 能够合理分配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了 解这两大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及时行使权利,积极协商处理,减少损失。也 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及法律时效的规定,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 到保障。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 和不可抗力原则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和重视。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如台风、地震等。

而情势变更则表现为合同基础动摇,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价格暴涨暴跌等。

2、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

各国法律都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3、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4、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

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5、两者的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但是两者产生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无论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无论是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须是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

而适用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则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不过履行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一是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引起的。

二是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三是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

它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首先是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

其次是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最后是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区别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势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

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势变更原则。

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第一,诚信原则较情势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

“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

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平衡双方当事人因社会风险形成的损益分配,求的社会的公平。

风险与损益的存在是情势变更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如果过度强调情势变更,会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我国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广大学者认为此条款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确立。

回顾当时合同法的制定时也有学者提出要在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但最终还是没有写入合同法中,其中原因各异,可以肯定的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未被理顺是主要原因之一,它们的关系究竟是相互排斥、相互并存还是互有交融,各学者对此也做了详尽的叙述,但其观点各可抗力就是导致情势变更的原因之一,两者都是合同履行的障碍,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就不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但我国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单独立法规定的,其法律效果相差较大,有必要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开来。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下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进行分析。

(一)、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侵权行为人也因为此免除侵权责任。

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仅适用于合同法,其作用在于使合同正常的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使当事人继续履行义务会有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合同领域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及责任的重要制度。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当发生了一些非因双方过失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履行无意义、履行显示公平等的情况时,区分这些意外因素的性质,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不可抗力至关重要,二者的选择使用对双方的责任影响甚大。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一个比较分析,期望能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发生意外情况下如何选择解决路径有所补益。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概念有些学者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会显示公平,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制度。

对于其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三要件说”、[1]“五要件说”、[2]“八要件说”[3]。

不同的构成要件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要件。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

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

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重大流行疾病等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政策法律,如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新法的实施等;市场因素,如经济危机、汇率的剧烈变波动等。

这些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这些事实,或在订立合同时发生,当事人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及时通过协商加以规避,不会影响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终了后,也不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 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应对措施比较
情势变更
及时沟通协商、调整合同条款、寻求 法律援助等。
不可抗力
通知对方、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 失、提供证明等。
05
企业应对情势变更与不可 抗力商业风险的策略建议
风险识别与评估
建立风险识别机制
定期收集行业信息,关注政策、法律、技术等变化,识别潜在的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风险。
风险评估
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影响程度,为制定应对策略 提供依据。
制定应急预案
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
分别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对措施、责 任人和执行流程,确保在风险发生时能 迅速响应。
特征
03
04
05
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 立后至履行完毕前。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 责于双方当事人。
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 丧失或动摇,继续履行 将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旨在 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无法 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基础 丧失或动摇,应及时通知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能导致合同显失公平,需要双方协商调整。两者在商业风险中的影响
机制和程度有所不同。
03
应对策略
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应对策略,如完善合同条款、加强风险管理、
寻求法律援助等,以降低商业风险。
研究展望
1 2 3
深化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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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
摘要: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概念相类似,又都涉及合同的效力和责任。

但在合同履行出现客观不能时适用何种原则具有很大的区别,选择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需要我们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完善合同履行中出现意外情形时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分析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基本内涵
不可抗力来源于《法国民法典》,①后《德国民法典》将不可抗力引入,又创设了债务履行不能制度。

在国际贸易繁荣发展的趋势下,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也于实务中引入此概念和相关制度。

②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夜确立了不可抗力制度。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确立不可抗力的主
要目的是:首先是为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其次是解决在交易过程中,为预测可能性的风险,并合理解决风险发生后的损失承担问题。

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要求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的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且当事人坚持履行,那么发生损失后当事人无法免责。

故不可抗力在主观上体现为无法预见。

不可抗力的客观要件则强调客观情况的无法避免性,即人力无法对该客观情况进行预测、改变等。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基本内涵
情势变更则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后到履行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或者情势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从而导致当事人行为目的不能实现,如果继续维持则显失公平,需变更或者解除原法律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

③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体现在,为追求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通过介入具有权威性的司法权力,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者撤销合同,然后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

但是如何对情势变更作出科学的界定并划清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限,是实践难题。

200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首次对情势变更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
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该规定填补了立法漏洞,使得在合同订立后出现特殊的情势变化时,为达到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之目的,对合同予以适当调整。

但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是根本出发点,故情势变更的适用必须针对个案,且必须审慎、严格地适用。

三、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联系与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属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

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外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可以表现为自然灾害和社会非正常行为,如洪水、地震、战争、罢工等;而情势变更仅可表现为社会经济方面的突然转变,如经济政策的突变、物价的剧烈变化、货币的大幅度贬值。

二是造成的直接后果不同,不可抗力是已经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或者合同的客观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只是造成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也就是向对方必须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方可继续履行合同。

三是二者在法律上的效力不同。

不可抗力在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在于免责,就是当合同暂时出现履行困难时推迟合同的履行,并豁免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并当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而解除合同时,完全免除债务人
的责任;情势变更在法律上的效力则在于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一般不发生迟延履行合同的问题。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的情形发生后,当事人在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就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情势变更情况发生后,当事人必须请求裁判机构作出裁判,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驳回当事人的请求,那么当事人就必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两者的联系在于,首先,不可抗力不过是情势变更的一种特殊情况,情势变更原则是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不可抗力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一个具体情形。

但传统民法上仅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履行不能或者部分履行不能的一种免责,不可抗力的解决途径不包括变更合同,相比于情势变更而言缺少灵活性。

两者的共同点是合同订立后都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重大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

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以不可抗力扩大解释来适用,从而将不可抗力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不可抗力的出现使得合同基础完全丧失,从而赋予当事人解除权;二是不可抗力的出现没有完全破坏合同成立的基础和目的,这是可以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权,从而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自由裁量以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及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其次,两者的适用都以无过错为前提。

具体而言,一是情形的变更不能是在有过错当事人的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二
是发生情形变更后不当得利者需立即通知相对方,否则以未尽通知义务而论,就得对损失承担责任。

从现实意义上讲,当今的世界处于经济动荡期,同时社会发展处于高速期,二者的结合使得社会经济巨变和局部地区动荡的发生频率远高于过去。

在此背景下产生许多合同难以履行的情形,因此需要将情势变更原则介入其中,对合同纠纷予以法律救济,恢复合同各方的利益平衡,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

四、结语
情势变更原则在当今社会可以用于调整市场经济活动,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多予以立法确认,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规定处于起步阶段。

为划清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限,需要在有关单行法规中继续明确,同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完善这一法律制度,以达到公平和正义的目的。

注释:
①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J].北方法学,2007(5):36.
②邹艳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探析.[J].仲裁研究,22辑:83.
③陈柏祥.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的来源及适用比较.[J].兰州学刊,2012(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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