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领导司法的辩证关系
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作者:赵佳,金媛媛来源:《新长征》 2016年第11期赵佳,金媛媛在加快实现中国梦的道路上,正确把握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至关重要,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离不开法律规范一般而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规则,是适用于整个社会的一整套可行的公共规则。
由统治阶级领导所制定的法律,必然具有政治性,与政治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深知治国不能仅靠党内的政策规章,更需要依靠法律来治国理政。
因此,党领导全国人民在1954 年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旨在维护人民利益,体现人民意志,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最终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
在此后的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尽管存在着法治不完善的诸多现象,但我们党对依法治国路径的探索一直没有停止过。
到了改革开放新时期,依法治国更是被摆在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还专门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
历史的经验教训证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制约,要实现中国梦必须坚持依法治国。
二、中国现代化的发展需要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中国现代化的加速发展离不开党的领导。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关键时期。
在这样特殊的历史阶段,更需要党的正确领导,通过党的坚强、正确领导不断深化改革,统筹政治、经济、文化、生态、社会的协调发展,提升综合国力,努力将我国建设成强国。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谈到的,坚持党的领导,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
因此,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提升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不断与时俱进。
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关系新解

浅谈对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两者关系的理解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是相辅相成、有机统一的,党的领导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了根本保障;依法治国为党的领导具有规范和制约作用具有规范和制约作用,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习总书记提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在于正确处理好党和法治的关系,而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同时也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治顺利并有效进行的根本保证与根本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离不开我党的领导,想要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以及保证社会生活健康有序的推进,也离不开党的领导。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确立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
当前,社会转型进入深水区,法治的作用和地位更加凸显。
从“打虎拍蝇”反腐败到推进全面深化改革,从持续改善民生到加大生态文明建设,要把依法治国方略落到实处,都离不开党的领导。
三、依法治国对党的领导具有规范和制约作用依法治国要求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政党和公民都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鉴于国家法律是党的正确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中国共产党党章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党的领导不是无根据的“违法的领导”而是必须在法律的规范下合理进行,将党的领导纳入法治的轨道,受到法律的支配“依法执政,依法领导”这是实施依法治国和法治的最本质含义。
党领导人民群众,在人民制定的法律的规范下活动,是社会主义法治所追求的社会状态。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摘要:司法独立是司法权摆脱侵扰专司裁判并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基础。
本文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特征以及与司法相连的各方面的因素,探索如何进一步促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素质;党的领导一、司法独立的理念司法主要是指司法权的配置与运行、司法机关的设置与活动、司法主体的地位与意志的独立。
司法独立的理念是由孟德斯鸠奠定的。
他将国家最高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它们彼此应该是分立的,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
司法权由于其被动性,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该独立,以防立法权与行政权侵犯。
二、司法独立的内容。
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分析,司法独立的标准可以概括为:法官的实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院的整体独立和法院的内部独立。
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职务时,除法律和良知外,不受任何干预。
这可以被看做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境界,“司法独立本身并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目的,而只是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保证法官无私的审理案件。
”在我国,对法律绝对服从的理念得到了一致的认同,强调审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其实,“良知“对于法官断案是必不可少的,司法独立不仅要求司法者惟法是崇,而且应该使良知上升为制约司法独立的力量,是对法官提出的更高要求。
所以,司法不能独立于良知,否则,就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第二,法官身份的独立,保障法官的职位及任期,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
身份独立是法官能够在实质上独立的基础。
汉密尔顿曾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某人的意志有控制权,这里的“意志”便是一种对法律和良知的理解。
因此,不实行法官终身制和最低工资制,不可能实现司法独立。
“身份独立”作为一项制度性要求,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法官不可随意更换、免职和调离,法官的薪俸应有充分的保障,法官原则上的终身制,以及法官的专职制等。
这两项是保证法官身份独立的最关键要求,如果继续任由相关部门钳制,司法独立永远都只是镜花水月。
简答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docx

简答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决定着我们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发展方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作了全面、系统、科学的论述,深刻回答了在当今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什么坚持党的领导、怎样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等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明确了在党的领导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重大任务,作出了一系列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论断、新部署,为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前进方向。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
首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
建国以来,我们党摧毁国民党旧法统《六法全书》,领导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实施了一大批法律,建立完善了国家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了实事求是、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等一系列有价值的法制原则和思想,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做出了历史性贡献。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治国理政上的一个重要取向,就是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使国家长治久安的理念和路径上,越来越重视发挥法治的重要作用,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推进并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生态文明等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行法必严、违法必究,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实践证明,只有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才能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其次,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的积极倡导、完善推动、坚定维护,首要和根本的在于党的的领导。
党的领导和法治之间的关系

党的领导和法治之间的关系1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法治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一贯强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赋予了中国的法治发展及其稳固的根基。
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法治发展的指导者,自党的创建以来就对法治的理论发展和实践推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以及司法保障等各个方面都给予了坚定指导和有力支持。
2 中国共产党如何开展法治建设首先,中国共产党在发展法治方面贯彻党章严格的规定和组织机构的规定,推动和规范内部管理,从而营造良好的权力运行环境,以促进党的廉洁执政和司法的公正及时。
其次,党在改革开放中取得的经济发展会带动法治水平的提高,促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
同时,中国共产党也积极推进信息化司法改革,以促进政府和社会信息共享和司法公正。
3 中国共产党对法治建设和落实的努力中国共产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作出的努力,除了引领中国法治的理论发展外,还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落实与实施,尤其是在立法、司法和教育等方面。
比如,党坚持依法治国的宗旨,大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比如,党秉持规范和发展司法实践的思想,加强法院党建工作,拥护完善司法机构架构、加强司法改革等。
4 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只有党的科学领导,才能将法治有效地落实到实际行动中去。
同时,法治也是中国共产党的强大支撑力,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及专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依赖于坚强、有效的法治保障。
所以,中国共产党要求全党全国各族人民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法律需要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5 总结中国的法治发展及其稳固的根基,是由中国共产党的科学领导以及对法治理论和实践推行、法律制定与实施以及司法保障等各个方面的坚定指导和有力支持所确保的。
党在发展法治方面要贯彻规定,推动和规范内部管理,推动改革开放,也要落实和提升法治建设,强化司法保障,加强党员组织纪律,加强全党全社会对法治的共同认知和执行力,从而使法治能够更好地运行。
人民日报刊文:“党大还是法大”是个伪命题

人民日报刊文:“党大还是法大”是个伪命题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学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
习近平同志指出: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站在党和国家兴衰存亡的高度,从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的结合上全面正确回答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问题,这样才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中更加自觉地坚持和实现党的领导。
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基本内涵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将党和法的关系曲解为党的文件与国家法律适用哪一个、领导指示与国家法治听哪一个、法院依法办案还是按领导说的办案、领导说了算还是法律说了算等。
这实际上是对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内涵以及两者关系存在认识偏差。
我们党是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职责的执政党。
这里所讲的党,是一个包括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党员领导干部、党的各级组织、党的各类机关等各种主体在内的集合概念。
某一个共产党员、党员领导干部、党的组织等,只是党的组成部分,不能把他们简单地等同于党。
法首先是指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规定权利与义务、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在我国主要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其次是指法制、法治、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概念,以及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概念和活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回答了如何正确认识党和法的关系问题,在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中把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从以下六个方面阐释了党与法的关系。
一是本质特征。
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
法律硕士综合课(法理学)-试卷89

法律硕士综合课(法理学)-试卷89(总分:66.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选题(总题数:16,分数:32.00)1.单项选择题第1-45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关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说法错误的是( )。
A.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B.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C.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D.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
司法权如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都要接受监督和制约。
3.关于司法法治原则的说法错误的是( )。
A.司法法治原则的总体要求是司法活动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B.坚持司法法治原则必须坚持实事求是C.坚持司法法治原则意味着不用坚持党的领导√D.必须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法治理念处理好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不能以维护法律为由否定或淡化党的领导,也不能以坚持党的领导为由以政策、领导意志代替法律。
4.下列法律不能够体现司法责任原则的是( )。
A.《国家赔偿法》B.《法官法》C.《检察官法》D.《立法法》√我国已颁布《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都确立了司法责任制度。
5.下列不属于深化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的是( )。
A.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B.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C.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D.完善监督机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庭审的功能,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制度。
综合基础知识主观题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基本含崽是:第一、我国法律对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类、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都平等地普遍地适用;第二、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司法提供平等的保障;笫三、不允许任何公民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杈9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
(1)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在刑法学中,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2)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分为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在有能力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该义务,进而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危害结果;第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和结果性的联系。
答: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5、什么是毛泽东思想?
答: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应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
(4)专门机关工作和贯彻群众路线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但在司法活动中不能关门办案,而要联系群众,依靠群众。专门机关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是司法制度建设和司法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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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领导司法的辩证关系作者:李建明来源:《唯实》2013年第10期不时曝出的刑事错案让人们不得不思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如何有效预防错案的问题。
预防错案必须针对错案原因入手,而刑事错案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错案预防对策的多元性和系统性。
有些刑事错案的原因中包括地方党委(通常是通过政法委,下同)不恰当的案件协调因素在内,因为这种协调有时候客观上消解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功能,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及时纠正的刑事错案未能避免或者未能及时纠正。
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不可动摇的根本原则,而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也是应当坚持的宪法原则。
于是,在预防刑事错案这个问题上,究竟如何处理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地方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成为令人纠结的难题。
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一关系,刑事错案的预防效果必将受到制约。
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宪法、法律的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在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与司法独立有所区别。
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下的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一切权力,而不仅仅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宪法、法律上的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强调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不具有排除一切干预和制约的绝对独立性。
以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为例,因为每一个检察院既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又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所以检察权的独立就不可能是司法独立意义上的绝对独立,检察权独立行使具有相对性。
但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原则,这一点没有疑义。
这意味着通过具体的诉讼过程行使检察权的时候,除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可以与其互相制约以外,检察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不受他人干涉。
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对于刑事错案的预防极其重要。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裁判还是无罪裁判,唯一的依据只能是事实和法律。
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判断,独立地作出决定,才能保证控诉或者裁判的公正性。
刑事司法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那么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是否就不存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组成部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在体制上隶属于一级政府,应当服从上级行政首长和行政机关的领导,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不具有独立性。
但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行使的侦查权,则具有特殊性。
如果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可以被理解为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实现过程,那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在广义上也可理解为具有刑事司法权性质。
刑事侦查行为并非治安行政管理行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那么,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也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是否启动刑事追究程序、是否进行侦查和如何进行侦查上,公安机关除了要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侦查引导之外,同样应当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
二、过问、协调个案:党领导刑事司法工作的阶段性方式从根本上说,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根本原则,而且也是有效预防刑事错案的重要保证。
但是,地方党委采取何种形式领导刑事司法工作却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索和实践的领域。
在正确处理刑事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领导的关系问题上,在涉及地方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进行领导的具体方式、方法上,一直备受争议和被质疑最多的是地方党委过问、协调具体案件,就案件的处理提出具体意见、建议的做法。
地方党委对具体案件过问、协调,既有党委就具体案件主动向办案机关过问的情形,也有办案机关向党委汇报和请求协调的情形。
无论属于哪种情形,党委过问、协调具体案件的处理,客观上会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既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既可能有利于防止刑事错案,也可能促成刑事错案或者妨碍刑事错案的及时纠正。
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在刑事个案的诉讼过程中,可能具体体现为党委主管部门或主管领导听取刑事司法机关的汇报,召集相关部门的领导开会讨论,统一认识,并向办案机关提出具体的案件处理意见或建议。
如果这些意见或建议完全符合法律的原则和要求,办案机关则可以更加有效地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力,及时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
问题是如果党委的意见或建议与办案机关的认识相左且按党委意见办有可能导致刑事错案时,则刑事司法机关会面临两难选择:坚持依法办事,还是无原则尊重领导意见。
尽管地方党委过问、协调具体案件不是党领导刑事司法工作的理想方式,但有些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敏感案件在立案(甚至立案前的初查)、侦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或者审判过程中,办案机关向地方同级党委汇报、请求党委支持或进行协调,就目前看来也是符合中国当下国情因而具有一定现实合理性的工作机制。
但这也只是党领导刑事司法工作的一种阶段性方式,最终将被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式所取代。
这种领导方式易生弊端,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形成或发展。
因为,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总是试图揣测领导指示的倾向性意图与具体要求,而一旦揣测错误,或者被正确领会的领导意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这些“指示”都可能给刑事司法机关造成误导或者不恰当的压力。
如果党委对具体案件的办案过程过问得非常直接、具体、明确,对于刑事司法机关的压力更大。
在处理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上,有些刑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存在认识误区。
突出表现在错误地将司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与服从党委领导成员对案件处理的具体意见混为一谈,认为坚持党的领导就是要服从党委或党委某个领导成员对于案件的倾向性处理意见;在实践中,就是在定案之前先向有关领导汇报请示,听取领导的意见和指示;在与其他办案机关之间对于案件的处理发生意见分歧而难以达成一致时,请求党委协调甚至对不同意见明确表态,给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在领导的明确意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尽量服从领导的意图而不是坚持原则,严格依照法律。
司法机关对于司法工作服从党的领导的错误理解和错误实践,削弱了刑事错案的预防机制,或者说增加了预防刑事司法错误的困难。
总而言之,地方党委对具体的刑事个案过问或者进行协调,并不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理想方式,而只是符合中国现实国情因而具有现实合理性的阶段性领导方式。
仅从预防刑事错案的意义上说,我们需要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改进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积极探索能够尽早替代这种传统方式的更加科学合理的领导方式。
三、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党委与司法机关共同努力正确处理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地方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需要地方党委和刑事司法机关两个方面共同努力。
总的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要坚持地方党委的领导,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但地方党委的领导又要服从于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这一宪法和法律原则。
党委作为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者,有责任改善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
党章规定,党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宪法和法律反映了人民意志和党的主张,所以党有义务带头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宪法和法律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地方党委就有义务自觉遵守并严格贯彻这一原则,支持和保证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
地方党委改善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必须正确理解和处理刑事司法机关服从党的领导与服从法律的关系问题。
党的领导是刑事司法活动应当坚持的原则,但不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准绳。
刑事司法活动的准绳是法律,不能将服从党的领导理解为绝对服从党委或者党委领导成员对于个案的具体处理意见或要求。
为此,需要党委不断改进领导刑事司法工作的方式方法,尽量致力于从宏观层面、政策层面加强领导,减少微观层面上对于具体案件的过问与协调。
即使进行过问协调,也要以支持、监督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为原则,对属于刑事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需要决策的事项由相关的办案机关行使决策权并承担决策违法、决策失误的责任。
正确处理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服从党委领导的关系,刑事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地方党委改进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
协助党委加强对刑事司法工作的宏观领导和宏观协调。
各个刑事司法机关要利用多种渠道和形式,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机会,帮助地方党委充分认识、正确理解刑事司法机关的性质、职能、职责和刑事司法系统的组织领导原则、刑事司法工作的特殊要求、特殊规则、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原则、错案赔偿制度等等,使地方党委习惯于通过制定方针、政策并督促实施,通过向司法机关推荐优秀领导人才以及发挥司法机关内部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协调各刑事司法机关日常工作中的矛盾分歧等途径,对刑事司法工作进行宏观领导。
除非十分必要,司法机关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就具体案件的处理问题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
争取党委对刑事司法机关合法正确的个案处理意见的肯定与支持,及时放弃错误的主张和意见。
虽然,党委过问和协调具体案件的处理并非党对刑事司法工作加强领导的良好方式,但这是党在不断探索,不断改革、改善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过程中正在实践着的一种领导方式。
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在现阶段应当适应这种领导方式,协助党委正确、依法协调案件处理。
当地方党委对具体案件进行协调,尤其是刑事司法机关请求党委对个案进行协调时,务必做好充分的准备。
在吃透证据、案情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要依法、正确、客观、全面、简明地让负责案件协调的党委领导正确掌握案情,抓准问题本质,理解法律规定,明确刑事错案的风险所在。
要充分而清楚地说明本机关对案件处理的看法或意见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合理性。
同时,不得以片面的材料和理由误导党委领导支持自己错误的主张和意见。
依靠上级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化解刑事错案风险。
当地方党委对个案处理有明确的但与法律原则和规定相冲突的意见,或者不同意刑事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时,刑事司法机关既不能盲目地坚决执行党委意见,容忍错案形成或者发展,也不能无视党委意见我行我素。